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_严格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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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格责任的内涵

在英美刑法中,关于严格责任的犯罪,一般定义为缺乏犯罪心理或犯罪主观要件的犯罪。作为一种例外,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被控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即使被告人对必要的犯罪条件没有犯罪意识或行为过失,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他也可能被定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本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就是严格责任。对于严格责任的理解,我们应当从英美刑法理论和实践关于犯罪构成模式的规定和运用入手。在英美刑法中,犯罪构成的要件可归结为过错要件和行为要件两者的有机结合。当某个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控诉方不仅要证明行为人有过错并且有行为,而且还必须进一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伴随着过错而发生的,不同的行为要素应与不同的过错相对应。这样,指控才是成立的。而对严格责任而言,它并不是完全不要求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是对其中某个或者某几个行为要素不要求证明过错。或者反过来说,只要有一个行为要素(通常表现为比较重要的要素)不要求证明过错,那么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就是严格责任。另外,英美刑法越来越倾向于用“可责性”(Culpability,如美国《模范刑法典》)和“过错”(Fault,如英国《刑法典草案》)来表达主观要件, 而摒弃传统的“犯罪意思”(GuiltMind )一词。

这样,

所谓严格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Liabilitywithout Fault)而不是无过失责任,因为Fault一词并不仅仅指过失。有学者将严格责任与无过失责任划等号,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应该说严格责任只是无过失责任中的一种。

关于严格责任的较早和较著名的案例,是英国1875年的普林斯案。该案被告人普林斯被指控的罪名是未经合法授权带走一位不满16岁的姑娘,触犯了《1861年侵犯人身罪法》第55条的规定。该案中的姑娘名叫安妮·菲利浦斯,自称18岁,看上去也像在16岁以上,但姑娘之父证明其未满16岁。被告人普林斯被陪审团以15:1的绝对多数票裁决为有罪。在该案中,存在着下列一些关键的事实要素:第一,姑娘未满16岁;第二,姑娘处在父母监护下;第三,被告人未获得姑娘父母的同意;第四,被告人带走姑娘使之脱离了其父母的监管等。在上述要素中,只有姑娘的年龄问题属于严格责任,即使被告人合理地相信受害人的自述,仍需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所有事实要素都不要求过错。在此案中,陪审团认为被告人存在引诱姑娘脱离其父母监护的意图,在这一点上,被告人是存在过错的,也是法庭需要加以证明的,而该案中对这一点的证明是无可争辩的。因此,对被告人普林斯定罪的理由是:即使被告人确实认为该姑娘已满18岁,其行为仍然是不道德的,其行为侵害了该姑娘父亲的权利;被告人应该想到该姑娘有可能未达到法定年龄;倘若把明知姑娘的年龄作为定罪的一个必要条件,就会使该罪失去意义。

由此可见,严格责任是行为人缺乏主观过错的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严格责任仅仅是对某些行为要素不要求过错,并不一定是对所有行为要素都不要求过错,只要有一个行为要素不要求过错,该行为人就要承担严格责任。严格责任的构成条件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行为人必须在客观上实施了某项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严格责任最主要的条件。倘若行为人根本没有实施某些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那就根本谈不上刑事责任,更谈不上严格责任的问题。

第二,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犯意或者过失,或者可能具有某种程度上的过失,但证明很困难,也无需证明。严格责任之所以严格,就在于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无需过问,因此,严格责任有时又被称为绝对责任,它预示着该种案件中的被告人没有任何可供辩护的理由。

第三,凡是法律或事实错误或行为人尽最大努力仍未防止行为发生的,不能成为辩护理由。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而实施某种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构成严格责任。行为人尽最大努力仍未防止行为发生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虽无犯意或过失,但是某项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仍然发生了,行为人仍应承担责任。

二、严格责任的归属

严格责任属无过失责任之一种。无过失责任是近代刑事责任归责方式之一。根据传统刑法理论,任何犯罪都必须具有犯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罪过。罪过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行为人的行为缺乏罪过,便失去了遭受非难谴责的基础。然而由于近代工业社会的错综复杂,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高度危险行业的迅猛发展,公害的日益严重,社会犯罪率的急剧增长,无过失责任便应运而生。无过失责任制度在英美刑法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事实上,任何国家的刑法中都有无过失责任的实际存在。凡是法律或事实错误影响罪过,但立法又不能减免罪责的均可被视为无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旨在要求人们谨慎小心,在客观上会限制某些高度危险行业的发展,但要求社会成员总保持高度的警惕并非易事,加上刑罚的严厉性,无过失责任在实际运作中必然要受到限制,以保证社会发展的正常化。代替责任就是其中之一。代替责任与严格责任同属于无过失责任,它是指被告人对另一个人(一般表现为被告人的雇员和仆人等)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代替责任的构成条件可归结为:

第一,被告人与其代替的另一人之间一般是雇主与雇员、主人与仆人的关系。第二,雇员、仆人必须实施了某项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第三,雇员、仆人实施的某项法令禁止的行为与雇员、仆人执行其雇主、主人的业务或交易往来有关系,亦即雇员、仆人是为了其雇主、主人的利益,在其执行业务和交易往来活动中实施了某项法令禁止的行为。如果雇员、仆人不是为了其雇主、主人的利益而在其业务或交易往来中实施了某项法令禁止的行为,或者为了其雇主、主人的利益,但实施的某项法令禁止的行为与执行业务、交易往来无关,则由雇员、仆人自己承担刑事责任,不存在雇主、主人代替承担的问题。第四,雇主、主人、雇员、仆人在主观上无需具有犯意或过失。

由此可见,代替责任产生的根据在于关系之中:一种关系是代替人与被代替人之间所具有的特定身份关系,如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和主人与仆人之间的主仆关系。另一种关系是被代替人的行为与代替人的业务或交易往来有关系。以此观之,代替责任与严格责任存在很大的差别:在严格责任中,被告人就是实施某项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行为人;在代替责任中,被告人与行为人分离,法律不认为行为人是罪犯,相反却认定代替人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没有实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实施了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的行为人却不被法律视为被告人而阻却违法。

三、严格责任的种类

在英美刑法中,只有很少普通法上的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绝大部分适用严格责任制的刑事案件都是由制定法所规定,经法院对某一特别法规的解释而产生。因此,严格责任可分为普通法上的严格责任和制定法上的严格责任两种。

(一)普通法上的严格责任。普通法上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包括以下几种:(1)公害罪。它是指违背法律或不履行法律义务, 因而阻碍、影响或妨害女王陛下的臣民行使基本权利的行为。公害对于公共健康和安全存有潜在的危险性,因此,该罪必须有造成一部分公众受到损害的事实,至于犯意,不是该罪的必备要件。(2)诽谤罪。 诽谤罪包括中伤性诽谤和亵渎性诽谤。前者是指以长久性的形式公布对某人或某一类人具有诽谤性内容的材料的行为。只有在具备正当的辩护理由即公布的内容是真实的时候,才不构成本罪,而且这种正当理由只有当公布材料的目的是为了公众的利益,并且对公布享有绝对的或有条件的特权时才成立。后者是以长久性的形式公布了攻击基督教义、圣经、英格兰教会信条、上帝、耶稣或其他圣者的内容,只要所公布的材料具有伤害和侮辱宗教情感的意图,行为人就构成亵渎性诽谤罪。(3 )藐视法庭罪。在该罪的某些范围,特别是在影响到社会舆论的情况下,要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般不需要对被告人是否明知或故意作出证明。

(二)制定法上的严格责任。在制定法规定的犯罪中出现严格责任,一般是因为制定法条文涉及特定犯罪的行为要素时,没有明知或者故意之类的表述,即立法文件中并未使用明确的语言规定某一犯罪属于严格责任,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则是法院在适用该法过程中解释出来的。制定法上的严格责任主要存在于涉及诸如食品销售、房屋登记、使用假的或易混淆的商业说明书等问题的管理性法规中。同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中的许多犯罪和某些财政金融法规条款中的犯罪被认为适用严格责任。一般来说,适用严格责任都要考虑以下因素:(1)立法主题。 当立法机关在修改某一法规时,故意删除了有关要求过错的术语,那么,法院就极有可能认为立法机关希望对该罪适用严格责任。(2 )罪行的危害程度。某一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越大,适用严格责任的可能性也越大。(3)刑罚的严厉性。当某种犯罪的法定刑较重时, 一般不考虑严格责任的问题。因为严格责任犯罪在构成犯罪上对被告人极为不利,所以,它一般适用于刑罚较轻之罪。(4)法律适用的对象。 如果某一法规既适用于一般人,又适用于特定人,那么对于特定人,就有可能考虑适用严格责任的问题。因为特定人往往从事特定职业,具有一定专业性和技术性,因而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以减少危险。(5 )法律实施的程度。如果对某一行为适用严格责任有助于法律的实施,那么该被告人就有可能被适用严格责任。在这里,要考虑被告人必须是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做某些事情,即通过监督、检查,通过改进经营方式或规劝那些可以指望受被告人影响或控制的人,从而可以推动法律、法规得到遵守。(6)犯罪的发案率。如果某一犯罪发案率高, 适用严格责任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四、严格责任的命运

严格责任自1846年在英国首次适用以来,至本世纪20年代曾发展到巅峰状态,但随后就开始走下坡路。在今天的英美国家,许多人对严格责任持批评态度,但这并不能说明严格责任已到了寿终正寝的地步。对于严格责任的命运,我们应当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来加以把握。

从历史发展的轨迹看,严格责任产生的理由在于:(1 )严格责任是对作为法律基本目标的公众利益的保护。因为工业化和城市化的结果在大大提高社会生产力的同时,也大大增加了社会工业活动的社会危害性,法律应尽可能阻止或减少这种危害的发生。(2 )严格责任有助于保证社会团体或组织的负责人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去贯彻执行有关社会福利方面的重要法规,制约或迫使人们不去做不允许做的事,同时也保证了人们可以去做允许做的事。(3)严格责任带来了诉讼上的方便。 因为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大多是发案率高、专业性强、证明过错难的犯罪,如果遵循一般的刑事原则,许多虚假的辩护都可以成功。严格责任就是用来对付那些把对事实的无知或认识错误作为辩护理由的。同时,实行严格责任还有助于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

从对严格责任的价值评价看,人们大多是围绕以下几点来展开的:第一,关于公正性问题。批评者认为严格责任处罚无过错者是不公正的,不能以诉讼上的方便与否来决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支持者认为,为了公众利益,在某些情况下牺牲某些个人权利是应该的,为了求得一般正义,在某种情况下就得舍弃个别正义。第二,关于有效性问题。批评者认为严格责任适用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能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支持者认为,严格责任可以迫使社会公众尽最大可能防范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可以限制从事有关公共健康、安全与福利行业的人数,从而减少危险源。第三,关于必要性问题。批评者认为,严格责任是不必要的,完全可以用疏忽责任来代替。支持者认为,疏忽责任难以达到严格责任那样全面彻底的效果,因而是必要的。第四,关于合理性问题。批评者认为,严格责任太苛刻,它要求人们做根本做不到的事情,法律应该肯定那些采取了合理注意的行为,而不是强迫社会成员都成为专家或者干脆什么都不做。支持者认为,某些行为对公众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如果某人愿意从事该行业,他就应该尽可能注意防止对公众的危害而不仅仅是合理注意的问题。

对于严格责任,我们不能简单地予以肯定或者否定。严格责任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及现实合理性,它是人类社会发展、生产社会化程度提高的结果。它不仅反映了早期工业社会的现实需要,而且符合英美刑法的法律特点。严格责任在理论上的依据是社会福利论和危害防止可能论,强调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强调行为人具有防止危害结果的能力和义务,它与封建社会的客观归罪和结果责任论是不能相提并论的。如果我们能够接受经济活动领域的严格产品责任原则,那么也就能够理解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因此,我们不应对严格责任严加指责。严格责任给我们的启迪是深刻的,它留给我们的不仅仅是借鉴和引进的问题。严格责任的适用过程对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启发作用。我们在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前提下,强调某些犯罪证明责任的转移,对于我们解决诸如奸淫幼女罪以及非法所得罪、贪污罪、受贿罪等犯罪的证明问题,具有重大的实际意义。对于司法实践中运用犯罪构成来解决犯罪的成立问题,我们应当以实证的态度来着重解决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要素的对应性问题,并且应当明确某种犯罪到底需要哪些要件,具体内容如何,这也是刑事立法应当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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