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运输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论文_禹锐

国际航空运输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论文_禹锐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国际航空运输致人损害已由《华沙公约》、《蒙特利公约》通过国际条约明确约定,但条文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却未有明文规定,由此引发出关于国际航空运输致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争议,大量的司法案例逐步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但对于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仍存在不小的争议,纯粹的精神损害能否得到赔偿对今后公约的适用有非常重大的影响。

关键词:华沙公约;蒙特利公约;国际航空;精神损害赔偿

随着国际航空的发展,国际航空所产生的问题也日益增多,针对国际航空运输致旅客人身伤亡,1929年制定的关于国际空运的一项基本的公约——《华沙公约》,针对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进行了规定。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国际航空承运人应当对旅客的人身伤亡、行李和货物损失、以及由于延误造成旅客、行李或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但两个公约都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公约中,亦未进行其他的限定和解释。

一、国际公约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华沙公约》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应负责任。”其中的身体损害是否包括精神损害,从《华沙公约》的正式文本用语“lésion corporelle”或是英文译本“bodily injury”,均看不出身体损害其中是否有包含精神损害的含义,对于公约中所指身体损害到底包含精神损害与否的问题,学界与司法实践中都产生了不小的争议。1999年的《蒙特利尔公约》虽带来了国际航空运输的新规则,但《蒙特利尔公约》对身体损害的定义也未明确,精神损害仍未被纳入其中,但有学者认为虽然公约未将精神损害规定在公约中,但其也未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外,故各国在这一问题上仍可按照各自国内法规定加以解决[1]。

二、司法实践中对国际航空精神损害的认定

时至今日,司法实践中国际航空运输中有关精神损害的判例已举不胜举。在大量的司法判例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型大致分为三类:1、发生死亡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2、发生身体伤残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3、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2]前两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为统一的处理方式,争议交大的则是对于纯粹精神损害的赔偿,但目前国际上对于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开始日益重视,出现了欲将纯粹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的趋势。

在美国航空业开始兴旺的上世纪70年代里,出现了大量的航空问题,相应地也出现了大量的司法判例,这些司法判例为当时以及往后的航空人身伤害案件的处理树立了国际标准。对于纯粹的精神损害是否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在这些司法判例中呈现出一个反复的过程。1970年,Burnett v.Trans World Airlines案,因劫机事件,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提出基于《华沙条约》第17条的规定,自己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但法院认为公约的法文文本“lésion corporelle”一词在法文中的含义并不包括精神损害,因此条约第17条这里的“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伤”是排出了精神损害,该案明确了纯粹的精神损害不能获得赔偿。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而另一案件对于纯粹精神损害是否能纳入赔偿范围则有完全不同的观点,1975年Husserl v.Swiss Air Transport案,仍然是原告遭遇劫机事件,被长时间扣押,造成精神损害,法院认为遵守公约法文文本不意味着要受“lésion corporelle”一词在法语中法律含义的约束,虽然公约未有明确规定,但精神损害应属于身体损害的内容,将其纳入赔偿范围,并不违背公约的初衷[3]。在这个判例中,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对纯粹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恰当并合理的。一直到1990年的Eastern Airlines v.Floyd案,虽然最终飞机安全落地,但由于飞行过程中飞机引擎失控,造成了乘客精神损害,于是原告提起了诉讼,法院认为单纯的精神损害不属于《华沙公约》第17条规定的身体伤害范围之内,不能给予赔偿。至此以后纯粹的精神损害不能得到赔偿,而伴有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应纳入赔偿范围成为了世界范围内的主流观点。

三、结语

笔者赞同《华沙公约》中的身体伤害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确实不包含精神损害,从《华沙公约》法文文本的文义解释来看,“lésion corporelle”一词在法语中仅代表身体伤害,精神损害在法语中有单独的词汇表示,就协议签订时用词本身来说是体现不出公约有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的意图;其次,精神损害在《华沙公约》订立时,存在争议,在当时精神损害也并非经法律肯定了的伤害,依据公约订立时的历史条件来看,公约中所体现的身体伤害也并不可能解释为包含精神损害。在之后的《蒙特利尔公约》的起草过程中,虽有几个国家意图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公约赔偿范围内,但迫于压力,公约仍旧未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4]

未伴有身体损害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已成为目前世界主流观点,就我国而言,比较有名的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案,原告在飞机航行过程中受伤,诉请被告承担身体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负担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我国虽对此没有明确条文规定,但从法院的判决来看,仍是采纳了国际主流观点,即伴有身体损伤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认知较晚,目前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精神损害赔偿尚无详细规定,对纯粹的精神损害亦是没有条纹约束。

诚然,出于保护人权,维护当事人最大利益的角度出发,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够使当事人权利得到多方位的保护,但纯粹精神损害仅仅是一种主观感受,对于主观感受的侵害,现代医学并不能万无一失地保证对这种主管感受的损害认定是正确无误的[5]。如果对纯粹的精神损害没有一定的限制,滥诉欺诈这一类事则会成为家常便饭,社会道德风气败坏,并不是任何国家或者个人能够承担的。发生航空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今航空业发展的一大趋势,在未有良好的限制方式前,未考虑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立法水平、社会文化差异等因素的情况下,将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公约赔偿范围,弊大于利。而限制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使其赔偿渠道和方式合乎情合乎法合乎理 ,才是今后应当着重考量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孙丽.《论明航客运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交通企业管理[J].2017,3.

[2]郝秀辉,姚昌金.《论航空旅客的精神赔偿》,北京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2011,24,3.

[3]韩冰.《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法探讨》,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2012,3,78-82.

[4]查艳玲.《论国际航空法中的旅客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法制博览[J].2015,1.

[5]王明扬.《浅谈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法治与经济(中旬)[J].2012,5,31.

作者简介:禹锐(1991.03-),女,四川省成都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禹锐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1月4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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