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在对抗审判模式中的角色重构_法官论文

法官在对抗审判模式中的角色重构_法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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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设定了对抗制审判模式,勾画了法官角色的基本轮廓。庭审中法官担当什么职责,将以何种形象就座于审判席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随着1997年1月1日的临近,对于角色主体──法官来说,近期内完成对自身的重新认识,使自我言行和素质自觉服从于新的角色,保证对抗制审判方式的顺利运转,已不仅仅是个理论问题,而且具有迫在眉睫的实践意义。

一、对现行法官角色的评述

我国现行审判方式是依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法官当庭出示物证,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依照职权追诉犯罪色彩较浓,担负着调查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职责,是典型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由于职业法官整体上具有充分的司法经验和广泛的司法手段,具有较强的真相查明能力,因此法官庭审中积极迫诉,可以避免控辩双方在案件证据枝节问题上的纠缠,保证审判的效率,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防止被告人命运受能力、机敏、辩论技巧所左右,保持实体认定的真实性,这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现行审判人员扮演的角色,其缺陷也是明显的:

1.控审不分,角色混淆。庭审中本应由控诉机关承担的调查、举证任务均由法官包揽,公诉人出庭只是“支持”公诉,开庭仅局限于宣读起诉书,发表公诉词,然后静坐一旁充当法官的配角。庭审法官既要查清犯罪事实,又要根据查证的事实定罪量刑,集控、审于一身,其弊端在于:第一,诉讼格局是两极而非三极,背上背着举证责任包袱的法官必然形成一种和公诉人处于同一战壕的心理,即使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也会无意识地把被告人和辩护人推向敌对的位置,亲近控方,疏远辩方,难以摆正中立的位置。第二,从实质上讲,法官扮演的指控角色和审判角色是矛盾的,心理学研究表明,同时承担好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角色是不可能的。即使法官有其主观上的良好愿望和公平正直的品质,在提问题时也有一种自然倾向,即无意识地提出一些问题来寻求支持自己的假设和看法。法官按照庭审提纲和自己的思路展开法庭调查,极易偏向主询问,忽视反询问,很少换一个角度,从相反的方向对同一证据进行审查,这当然不利于发现和揭示证据中的矛盾。第三,法官承担控诉职能,导致法官在审判早期就形成特定看法,并较难改变。法官在开庭前研究起诉材料,是法官控诉角色的必然要求,因为若不熟悉起诉事实,就不可能有计划、有成效地讯问被告人或询问证人。法官通过庭前审查,对案情基本上胸有成竹,已经在潜意识里对被告人审判了一次,甚至草拟出被告人应承担的刑罚,罪刑前定,致使庭审流于形式,被告方的辩解和辩护很难把有罪的影子从法官的头脑中抹去。

2.审、判脱节,角色苍白。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形式分为三种,即独任制、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合议庭作为刑事审判最常见、最基本的组织形式,本应享有独立的审理和裁判职能。然而,依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重大、疑难的案件,院长认为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里“重大”、“疑难”两个词的含义难以界定。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把关,或者承办人为了免于承担错案责任,以致此类案件的范围一再扩大。审判委员会不进行法庭审理,却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拥有决定权,其裁决结果建立在案件的书面材料和承办人的口头汇报之上。这种机制,使法庭审理和裁决结果之间本应存在的逻辑联系中断,法官(合议庭成员)只审不判,角色苍白、无力。

审、判脱节,至少在以下四个方面是有害的:第一,承办人不可能向审委会汇报出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所作的各种努力,审委会成员没有身临其境的感觉,其认定的事实难免有失偏颇。第二,审委会根据书面材料认定案情,致使双方在法庭上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对裁决结果难以发挥决定性作用,庭审形式化,使公众和社会对庭早产生信任危机。第三,出现错案,责任归属不清,不能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第四,法官在庭长、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庇护下办案,形成依赖心理,缺乏独立办案能力,以致法官素质低下的状况得不到根本扭转。

二、对抗制审判模式中法官角色的重塑

现行法官角色的消极意义是现行审判方式弊端的必然体现。新《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对抗制审判模式,不但改革了审判制度,而且重新塑造了法官角色,使法官控审不分,转换为角色中立;对犯罪的积极追诉,转换角色相对消极;对审委会的过分依赖,转换为角色独立,成为具有中立性、相对消极性和独立性的全新形象。

(一)中立性。

中立性,是指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相对于控诉一方或辩护一方的活动没有明显的倾向性。新《刑事诉讼法》为确立法官的中立性,规定了下列制度:

1.开庭前只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前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第150 条)把庭前审查限制在程序性审查之内,确保法官在开庭之前保持对案件事实的“不知”状态,避免由于预先接触控方的证据材料而形成事实上的先入为主和内心确信,使法庭审判的重心落在庭审,保证法官正确对待庭审双方各自的举证和发表的意见。从该条规定来看,尽管不是起诉书一本主义,而是加上了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但这些附设条件涉及不到案件的实体性内容,而且附设的目的也是限制公诉机关的无准备之诉,保证公诉案件的起诉质量,防止司法机关人力、物力的浪费。因此,可以说,第150 条是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应具备的最基本的条件。

2.把控诉职责返还给公诉机关。对抗制审判方式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控诉方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一般举证责任和证明所控犯罪每一要件的特定责任,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讯问被告人(第155条),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第156条),出示物证,宣读书证、 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法律文书(第157条), 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以及互相辩论(第160条)。 如果控方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都必然导致败诉。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平衡了控、辩、审三方的诉讼结构,实现了按、审分离,使法官有机会处于相对超脱的地位,与控、辩双方保持相同的司法距离,而不偏向任何一方。

3.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现行审判中被告人近乎于诉讼的客体,其诉讼权利无法与控方抗衡。辩护人只是在案卷移送法院后才进入诉讼程序,接触证据材料较晚。由于时间仓促,往往来不及调查取证,甚至没有来得及理顺辩护思路,就在庭审中匆匆败下阵来。新《刑事诉讼法》改变了控、辩双方力量过于悬殊的局势,赋予犯罪嫌疑人自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的法律帮助权(第96条),规定辩护人介入诉讼程序的时间提前到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第33条),还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第37条)以及庭审中的各项权利。上述规定强化了辩护功能,为律师进行有效辩护提供了时间上和手段上的保障。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第82条)、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权利(第40条)、申请回避和质证权(第154条)。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入刑事诉讼,有利于揭露和证实犯罪,增强控方的力量。这表明,新《刑事诉讼法》注意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法官不必在双方之间刻意压制一方,抬高另一方,双方即能自然平衡,从而为法官的中立提供了基础。

法官角色中立性的价值在于,法官的举动不会引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误解,树立了审判公正的良好形象。从实质意义上分析,法官中立要求听证务必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证据调查和辩论,保证法官全面准确地审查证据,认定案情。

(二)相对消极性。

在对抗制中,随着法官把控诉权和犯罪事实的证明责任返还给公诉机关,其主动追诉犯罪的积极性也移之于检察官。检察官从宣读起诉书开始,就与被告人及辩护人进入面对面的对抗阶段,用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层层推进,使法官对被告人有罪深信无疑,完成控方指控的任务。辩护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责任,从庭上发问被告人开始,步入法庭调查,有条理、有顺序地在法官面前展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找出控方证据的漏洞和证据间矛盾之处,完成控方指控的罪名或罪重不能成立的证明任务。

调查证据时,对抗制按照证明的逻辑顺序采用主询问和交叉询问规则,控、辩双方的证人先由本方主询问,后由对方反询问,接着,本方可以再询问,对方可以再反询问。主询问和交叉询问规则表明,在以调查证据、认定事实为基本任务的对抗制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是积极活动的主体,双方掌握调查证据的顺序、范围和方法,竭力展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瓦解对方的证据体系,推翻对方的主张。

正是控辩双方的积极主动铸就了法官的消极被动。卸去了控诉职责的法官,一般不需要主动讯问被告人,展示物证和询问证人,法官的主要精力在于认真了解双方提出的证据、通过主询问和交叉询问所反映出的案件事实及双方的主张,判断证据的真伪和案情的证明程度,扮演好裁决者角色。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的消极性是相对的,在以消极性为基础的背景下,蕴藏着积极的成份,具体表现如下:

1.赋予了法官庭审指挥权。审判长的指挥权主要分为三类:(1 )引导权。即宣布法庭审理进入不同的阶段,包括宣布开庭和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第154条),以及宣告上一程序结束和下一程序开始。(2)应求权。包括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第155条);控、辩双方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第156条);经审判长许可, 控方和辩方可以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第160条)。这些规定表明, 法庭上的一切活动必须在审判长的指挥下有秩序地进行。(3 )维持法庭秩序权。这是审判长的积极行为,包括:对律师和检察官向证人提出诱导性的问题,应予制止;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予制止(第156条);对于双方违反职业道德、进行人身攻击的,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制止。

2.规定了法官的证据调查权。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第155条);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第156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调查核实证据(第158条)。 法官调查权的积极意义在于避免因一方的诉讼权利不能行使而致判决对其不利的意外情况发生,排除当庭查明案件事实过多受到检察官和律师的语言、辩论技巧的影响,将判决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但是,和现行审判模式中的法庭调查相比,对抗制中的法官调查权具有以下特征:(1)它是一种可以权, 由权利主体决定是否调查,且不调查的法律后果转于控、辩双方,并非法官承担;(2 )它是一种限制权,法官的调查必须在控、辩双方提出材料的基础上展开;(3 )它是一种补充权,法官一般不积极主动行使。

综上,法官的消极性成份保证了控、辩双方积极举证、质证。有利于查明案情,而其中的积极成份又能避免双方在枝节问题上的纠缠或拖延诉讼,提高审判效率。因此,法官的相对消极性顺应了公正与效率的最佳组合。

(三)独立性。

独立性,有法院的独立性和法官的独立性之分。前者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涉及法院的外部环境,后者指法官审判案件具有真正的审理和裁决权,涉及法院内部的运行机制。

法官的独立性对应于法官的依附性。现行审判中,审、判脱节,法官没有独立的裁决权。而对抗制中,直接言词和交叉询问等一系列规则要求法官当庭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评判、分析和取舍,法官必须当场对双方的申请予以答复,对提出的诱导性问题和其他不符法庭秩序要求的行为予以判断和制止,而且,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很多案件要当庭径直宣判。 对抗制不允许法官有时间和机会退避庭下,由审委会或庭长作出裁决结果,再到庭审理或宣告判决,法官必须当庭作出决定或裁决,不能依赖任何人。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抗制审判方式塑造了法官的独立性。

新《刑事诉讼法》第149条对合议庭和审委会的权限, 从两个方面作了重大修改:第一,缩小了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规定了并非所有的重大、疑难案件均要经审委会讨论,而是合议庭对重大、疑难的案件,认为难以决定的,才提交审委会讨论。第二,变更提交的主动权,规定重大、疑难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最初决定权由合议庭而不是由院长作出。新《刑事诉讼法》赋予合议庭前所未有的重要职责,合议庭有权对一般的刑事案件独立地作出裁定或判决,即使是性质复杂、情节严重的重大、疑难案件,如果合议庭认为自己能作出正确的决定,而不主动把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任何人无权主动干涉。对抗制使审理和裁决获得了统一,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拥有主裁权,扮演着裁决者应有的完整、独立和主导形象。

法官独立性的价值在于:第一,使裁决构筑于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之上,更具有客观公正性。第二,法官角色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引出一个必然后果,即法官必须对自己的职权行为负责,强化了法官的责任感,有利于调动法官的积极性、主动性,克服依赖思想,从而提高办案质量。第三,由于减去了事事请示、案案汇报的重复累赘和繁琐程序,加快了办案速度,提高了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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