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再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发展对策_再保险论文

我国再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发展对策_再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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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40.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1999)08-0045-03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族保险业获得了较大的发展。但同国外保险业相比,差距依然较大,其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再保险市场发展滞后,存在许多急待解决的问题,与保险业的发展趋势及经济增长的要求极不适应。本文就我国再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作以分析,并提出若干今后再保险市场的发展对策。

一、再保险的内涵及发展

再保险(Reinsurance),也称分保, 是对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责任的保险,也就是保险人要求另一个保险人的保险,保险人通过签订再保险合同,支付规定的分保费,将其承保的风险和责任的一部分转嫁给另一家或多家保险或再保险公司,以分散责任,保证其业务经管的稳定性。分保接受人按照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保险人在原保单下的赔付承担补偿责任。再保险的责任额度按接受人对于每一具体的危险单位、每次事故或每年度所承担的责任在保险合同中分别加以规定。再保险合同属于补偿合同,是以保护保险公司自身的偿付能力为目的的。再保险在本国范围进行,成为“国内再保险”;对于一些大的再保险项目,当其超越国内保险市场承受能力时,必须世界范围内进行再保险,称为“国际再保险”。

再保险萌芽于14世纪的海上保险。1370年,意大利的一个保险人承保自热那亚至荷兰斯卢丝间的海上保险,他将从加的兹到斯卢丝一段最危险航程的责任,向另一个保险人进行了保险。但这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再保险。

到16、17世纪,随着社会经济和海上贸易的发展,一些保险人对保险金额较大的业务因自己承担不起而与几个保险人共保。但共保又带来保险人之间的相互竞争,影响业务的开展,于是,出现了临时再保险,即由一个保险人直接承保全部责任之后,再将超过自己能力的部分责任分给其他的保险人。相比之下,临时再保险克服了共保缺点,因而逐渐发展起来。

18世纪的工业革命,带来了工商业的繁荣,出现了合同再保险,即保险人之间事先签订分保合同,规定分出人和分入人;对于协定的业务分别有分出和接受的义务,主要采取比例分保方式,在经营直接业务的保险人中间进行,从而简化了手续,促进了保险业务的发展。

随着再保险的进一步发展,19世纪便出现了专门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专业再保险公司。最早是1846年在德国成立的科隆再保险公司。之后瑞士、美国、英国等国相继成立了再保险公司,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出现进一步推进了再保险的发展,出现了非比例分保方式,即超赔分保,并且分保业务扩展到水险以外的意外险、火灾保险以及责任险。

再保险从产生到现在已有600多年的历史,经历了临时再保险、 比例合同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而今已有多种形式的再保险,由于再保险满足了保险发展的需要,稳定了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已成为国际保险市场的支柱。

二、目前我国再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再保险市场有了一定发展,到1997年底,我国拥有各类商业保险公司近20家,其中外资公司3家, 专业再保险公司1家,但是,无论是质量、数量、业务规模, 再保险均无法满足国内保险市场800多亿元承保能力的分保需求, 与国际再保险市场的差距较大,再谈不上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再保险市场体系。并且,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许多急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再保险组织机构不健全

目前,我国只有唯一的专业再保险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代理行使国家再保险公司的职能,具体经办法定再保险业务。各保险公司必须将其承保业务的20%向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办理法定再保险,而非法定再保险仍没得到很好的解决,并且中保再保险公司只接受各家保险公司的人民币分入业务,而不能将人民币业务向国际市场分出。各保险公司不得自行向国外办理分保。这种再保险格局是一种完全垄断的模式,只是一种过渡性质的做法,是极不完善的。可见,由于组织机构体系的不健全,无法满足国内各保险企业对再保险需求。

(二)超承保能力承担风险责任现象较为严重

我国《保险法》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的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 保险公司承保的每一危险单位,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其目的在于约束保险公司承担风险的责任范围应与承保能力相适应,不得无限制地接受保险业务,以保证保险公司足够的偿付能力,而目前我国的保险公司普遍存在保费收入与其经营能力、总准备金与其承担风险责任严重失衡的状况,这将严重影响再保险业务的开展和保险业的稳健经营。

(三)分保机制不合理,存在潜在经营风险

按照《保险法》规定,我国目前的分保办法,是国内各保险公司按规定分出20%给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余下的80%由各家公司自行消化。这种只有分出而没有分入的行为规定,既不符合再保险原则,也不符合保险公司商业化经营的要求。特别是中保大部分省、市分公司,都没有下放分保权,80%的自留额完全由承保公司独自消化,这是一种潜在的经营风险,不利于公司的稳健经营。

(四)再保险监管机制落后

开展再保险业务的目的在于分散保险经营风险,保证保险财务稳定。而目前,从保险企业到保险管理机关都未能从思想上认识再保险的重要性,既使存在一些分保业务,也只是流于形式,不愿意将自己承保的业务分出去。特别是再保险业务技术含量相对较高管理机关也就疏于监管,或监管力度不够。

(五)再保险国际化步伐较慢

由于人民币目前还没有实现资本项目下可自由兑换,人民币保费业务不能与国际再保险市场接轨,国内的巨额风险的压力无处缓解,不利于国内风险的分散;同时也严重制约着国内业务进入国际再保险市场。

三、发展我国再保险市场若干对策

再保险市场作为保险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体系建设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着我国民族保险业发展的兴衰,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中国保险业的国际化进程的快慢。为此,借鉴国外再保险市场发展的成功做法,结合我国目前再保险业务发展的现状,笔者就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建设提出以下对策:

(一)总体结构设计

我们应坚持再保险市场承保主体不能过多和自愿的原则。通过采取建立国家再保险公司、商业性专业再保险公司、国内分保集团和允许各原保险公司兼营保险业务的形式,组建我国的再保险市场的承保主体。同时组建再保险中介组织,利用其专业性的特点,加强再保险买卖双方的联系。可借鉴美国的经验,成立再保险交易所。这样,就形成了以国家再保险公司、商业性专业再保险公司为主,国内分保集团为辅,再保险中介组织和全国范围的再保险交易所为补充,兼营再保险的保险公司积极参与的再保险市场体系。

(二)承保主体组建

1.国家再保险公司

目前,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代位行使国家再保险公司的职能,充当着管理者、经营者的双重身份,担负着政策性和商业性的双重职能,这既不利于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向商业化经营转轨,也不利于各家保险公司合理地展开竞争,甚至存在国内其他保险公司从商业机密考虑不愿向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分保的种种顾虑。因此,建设由国家完全出资或出资控股建立一家国家再保险公司,它的职能是管理、规范、协调再保险市场,一方面接受我国境内保险公司的法定再保险业务和自愿业务;另一方面接受来自国外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并在国内保险市场上进行分散,以替代现在的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从而结束目前中保集团同时经营商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的局面。

2.商业性专业再保险公司

在坚持数量适宜、避免恶性竞争原则的前提下,允许各保险公司出资建立商业性的股份制专业再保险公司。这不但有利于满足不断增长的再保险需求,而且有利于打破国家再保险公司的垄断局面,促进再保险业的的良性竞争与发展。各保险公司在完成法定分保外,其余的分出业务可自行选择国家再保险公司或商业性专业再保险公司进行分保,或者与其他保险公司交换业务。

3.国内分保集团

组建国内分保集团是为了解决大量的非法定再保险业务。显然这对保护稚嫩的民族保险业是十分有利的。分保集团对各保险公司来说既是分出公司又是分入公司,成员公司之间平等互利,既达到分散风险,稳健经营的目的,又不致使成员公司大量分保费的支出而减少公司的收入,而且各公司也可以通过向集团公司分出或接受业务来使自身的业务行为更规范,从而增进成员间的交流与合作,分保集团的成立还可以扩大中国保险市场的整体承保能力,减少对国际再保险市场的依赖,有效地控制保费外流,从而提高我国保险业的整体实力。此外,应允许一定数量的其它形式(主要是股份制)的再保险公司进入市场,这有利于消除个别再保险公司对市场的垄断,有利于我国再保险市场体系的发展和完善以及满足日益增长的国内承保能力对再保险的需求。有计划地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组建再保险机构,使我国形成一个全面发展、纵横交叉、共同繁荣的再保险市场。

(三)中介机构组建

我们可以先建立一些区域性的再保险交易所,然后逐步建立全国范围内的再保险交易所,各保险公司可集中在交易所内交换除法定再保险以外的其他再保险分入分出业务。这样做可以降低信息成本和交易成本,同时也使得有再保险分入分出需要的双方得到满足。对于巨额风险,再保险集团承保后,超出其最高限额部分可在交易所内办理转分保,或由国家再保险公司出面向国外办理转分保。同时要发挥再保险中介机构的积极作用。再保险中介机构由于其专业性强、服务质量高、信息渠道广等优势,往往可以更快地促进再保险买卖双方达成协议,提高业务质量,减少许多不必要的支出。

(四)采取分步走策略

由于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仍没有完全开放,因此再保险市场开放也不可能一步到位,而应该循序渐进,逐步建立、发展和完善。结合当前再保险市场发展状况。笔者认为,我国再保险市场体系的建设大致应分为以下三步:

1.以法定再保险为主,实施纵向分保

各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向国家再保险公司办理法定再保险。如仍有再保险需要,可自由选择向国家再保险公司或商业性再保险公司办理分保。但对向国外分保仍要严格限制,与国外再保险保险公司之间的分入分出业务由国家再保险公司集中对外办理。

2.坚持自愿原则,实施横向分保

应逐渐放松法定分保的硬性规定。各保险公司有权决定自留额的多少、向外分出业务的比例。但在分出业务时仍应优先向国内再保险公司办理。允许各原保险公司之间互相交换互惠业务,对于巨灾风险可以分入国内分保集团以达到风险分散的目的。在这期间,各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更加频繁,并逐步形成国内分保网络。

3.逐步开放国内再保险市场

在经过前两步的适度保护和有序发展之后,国内再保险市场体系已基本形成,已初具规模。这时,应坚持“由紧到松”的原则,可逐步开放国内再保险市场,允许经验丰富、信用级别高的国外再保险机构和再保险中介机构进入国内市场,以学习和借鉴它们先进的经营管理经验和展业技术,提高国内公司的竞争力。在初期应严格限制进入国内的外国再保险机构和再保险中介机构的数量,对其资本金、经营管理水平、信誉业绩等各方面都应严格考核。等到国内再保险市场发育完善,已具备国际竞争力时,再完全开放国内再保险市场,实现国内、国外再保险公司的公平竞争。但应注意的是,这对国家监管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保证国内再保险市场规范、有序地运行,国家必须对再保险业进行强有力的宏观监控。

(五)市场监管

根据《保险法》有关对再保险的规定,我们应尽快制订颁布《再保险法》,以规范再保险公司的运作与管理。同时要加大对再保险市场监管的力度。目前,国内的分保机制不健全,法定再保险尚未切实执行,其它自愿的再保险业务的发展更是滞后,严重影响我国保险企业偿付能力和经营的稳定性。而对保险业监管的主体是人行总行保险司和省级分行金管处保险科,由于人员配备不齐,对再保险市场的监管无法适应市场发展的要求,因此,应尽快充实保险监管的力量,制定监管的政策、法规,加大监管的力度,使得对再保险市场的管理有法可依,执法严格,从而保证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收稿日期:1999—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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