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权利视角下的新农村建设_三农论文

农民权利视角下的新农村建设_三农论文

从农民权利看待新农村建设,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新农村论文,权利论文,农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也是一项宏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它是新时期党和政府解决“三农”问题的新方向、新思路和新创举。怎样看待新农村建设这一重大历史任务和宏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具有方法论的意义。本文致力于从公民权利的角度,更具体地说,是从农民权利的角度去看待新农村建设,希望借此能给中国新农村建设提供一点有价值的思考。

一、从农民权利看待新农村建设意味着什么

新农村建设,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20字总要求,和“多予少取放活”的6字方针。其20字要求,就是“使农业生产力水平有一个较大的提高,使广大农民的生活有比较明显的改善,使农村基层设施建设得到切实加强,使农村各项社会事业全面发展,使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继续推进。”这意味着新农村建设是一个涉及经济、政治、社会、价值观念、公民权利等众多方面的一个综合过程,但“归根到底”是“要切实保障农民的民主权利,使农民得到实实在在的物质利益。”① 至于6字方针,“其意义固然表现在很多方面,但从根本上说,还在于要逐步消除城乡二元体制结构,其中有些问题的解决,用法律的语言来说,就是使农民成为与市民同等地位的公民;用WTO的语言来说,就是使农民享受国民待遇;用市场经济的语言来说, 建设使农民成为平等的市场竞争主体。”② 在这里,无论“同等地位”也好,“国民待遇”也好,“平等的市场竞争主体”也好,背后都深深地镌刻着两个大字——权利:人的权利——公民的权利——农民的权利。它告诉我们,农民已经和正在失去他们的权利,农民更需要在新农村建设中收复本应属于他们的权利。

从农民的权利看待新农村建设是一个新思路:

第一,新农村建设是一个涉及经济、政治、社会、价值观念等众多方面的一个综合过程;其中,农民各种权利是否得到尊重,是新农村建设得失成败的最终衡量标准;

第二,从农民权利看待新农村建设,意味着必须在新农村建设中消除长期以来农民在经济、政治、社会方面的各种权利贫困,包括人身束缚、各种歧视压迫、缺乏法治和社会保障的状况;

第三,从农民权利看待新农村建设,意味着必须在新农村建设中唤起农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保障农民公民基本权利地位的平等,强化对农民权利的宪法保护,充分发挥农民在新农村建设中价值主体、创造主体和权利主体的重要作用。

以农民权利看待新农村建设,实质上就是用公民的基本权利看待新农村建设,用人的基本权利看待新农村建设,用宪法权利看待新农村建设。

二、从农民权利看待新农村建设有何根据

(一)农民是新农村建设的主体

我国的新农村建设,政府是主导,农民是主体。政府是主导是指在新农村建设中,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农业和农村投入的力度,扩大公共财政覆盖农村的范围,强化政府对农村的公共服务,逐步建立起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长效机制,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农民是主体是指在新农村建设中,农民是基本的依靠力量,只有把农民作为新农村建设的主体,作为基本的依靠力量,才能充分调动农民建设新农村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才能真正贯彻和落实“以人为本”这一科学发展观核心的根本要求。离开了政府的主导作用,新农村建设就失去了有力的保障;而离开了农民的主体作用,新农村建设就失去了基本的依靠力量。

农民作为新农村建设的主体,既是创造主体,又是价值主体,还是权利主体。

首先,农民是新农村建设的创造主体。从中国历史来看,中国农民从来就是中国历史的主体,更是中国革命的主体。从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的改革开放来看,是农民发明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率先走进改革大潮,带动了全国的改革;又是农民纷纷办起可称之为历史创举的乡镇企业;在国营企业为体制改革苦苦挣扎的时候,更是农民创办的乡镇企业首先接受和推动市场经济。这些事实说明,无论是中国的革命和建设事业,还是改革和开放潮流,中国农民都是无可争议的创造主体。今天,我们要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同样离不开9亿农民这一占全国人口70%以上的创造主体。

其次,农民是新农村建设的价值主体。按照马克思主义的价值观,人民群众既是社会历史的创造主体,又是社会历史的价值主体。毫无疑问,在今天,农民既是新农村建设的创造主体,也是新农村建设的价值主体。第一,农民是新农村建设物质价值的创造者,“生产发展,生活宽裕”所表现出来的物质财富及其价值,决不可能从虚无中产生,也不靠任何人恩赐,而只能靠农民的双手创造出来;第二,农民是新农村建设的精神财富、精神价值的创造者,“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所表现出来的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也是亿万农民这一价值主体创造出来的,是建立在“生产发展,生活宽裕”的物质财富及其价值基础上的宝贵的精神财富,具有重要的精神价值。

再次,农民是新农村建设的权利主体。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是权利关系中对立的两极。所谓权利主体,就是拥有权利的主体,它包括作为权利主体的自我(公民)和权利主体的大我(法人)。而所谓权利客体,就是权利的指向物,是被权利主体所支配、所运用的客体。作为权利主体的自我,必须是一个拥有人身自由(至少是拥有部分人身自由)的人。换言之,作为权利主体的自我,必须是一个公民,或者说,任何公民都是一个权利主体。一个主体只有取得公民资格,拥有权利能力,并拥有权利能力的指向物时,才能成为真正的权利主体。各个权利主体在相互交往中,要受到一些普适的原则的调节。权利主体之间最基本的原则是:所有权的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权利主体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③ 作为新农村建设的创造主体、价值主体,农民首先是共和国的公民,他们理所当然地属于新农村建设的权利主体,理应受到权利主体之间最基本原则的调节,从而享有不可侵犯的所有权,享有契约自由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民基本权利。

(二)在新农村建设中,“以人为本”的实质是以农民的权利为本

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贯彻落实“以人为本”这一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概括地说,“以人为本”就是以人的价值为本,以人的尊严为本,以人的权利为本。

首先,“以人为本”要求肯定和尊重人的价值。重视人的价值是马克思唯物史观的核心内容。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类社会就其本质来说是以人为本的,在世间一切事物中,人是最有价值和尊严的万物之灵,是“第一个可宝贵的”,“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存在。”④ 没有人的存在,就没有人类社会,更没有人类社会的历史。现代法律的基本宗旨就在于确立以人为中心的法律价值体系,即尊重人的价值,弘扬人的尊严,确认人是世界的最高价值,是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现代法律对人的价值的重视,第一就是必须尊重人的生命存在,人的生命存在是法律价值的源泉与依据,离开生命来谈论法律价值是没有意义的。第二,其它一切事物都是为人的存在,是这个最高价值的手段;第三,对人的生命的威胁是对法律价值世界的威胁,必将危及人类的生存、发展和完善;第四,为了防止对法律价值世界的威胁,人类必须时刻不断地维护和保障人的生命价值的存在。 ⑤

其次,“以人为本”要崇尚和尊重人的尊严。所谓人的尊严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它是指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独立而不可侵犯的中心地位或者身份。“意谓在国家——人关系上,人是目的;每一个人被善待,其内在价值受尊重;人人享有自我实现的权利。”⑥ 这意味着:第一,在世界一切万事万物中,人是目的,人是归宿;第二,现代法律必须以人的至尊至崇和至高无上作为其活动的出发点和活动的归宿;第三,在现代法治社会里,只有在足够确保实现人的尊严和生存价值时,才有其存在的意义和真实的价值。⑦

再次,“以人为本”要关注和维护人的权利。所谓权利,一般指公民或法人依法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⑧ 也有的把权利视为“一种正当要求”。⑨ 权利分为人的权利和公民的权利。人的权利即人权。人权是基于人的本质属性而产生的权利要求,是指生命、自由、安全等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是每个人都平等享有并受国家保护的基本权利,它不分种族、民族、性别、职业、出身。公民权利则是宪法规定的。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意味着,宪法以人权保障为宗旨,保障人权乃现代宪法的基本原则。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更是任何一部现代宪法的基本目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应然人权的宪法化,是人在进入社会状态之后,成为某一个国家的公民所产生的权利要求与主张。“以人为本”既可以理解为以人的价值为本,也可以理解为以人的尊严为本,还可以理解为以人的权利为本。但笔者认为,“以人为本”归根结底还是应该落实在以人的权利为本上,因为,无论人的价值、人的尊严,最终都必须凝结在人的权利上,通过人的权利体现出来,人的权利是人的价值和人的尊严的具体化、集中化和现实化。一个人也好,一个公民也好,当他丧失了作为一个人或一个公民应有的权利之后,他还谈得上有人的价值,还谈得上有人的尊严吗?当然,说“以人为本”归根结底要落实在以人的权利为本上,并不意味着否认“以人为本”的综合性和整体性,并不排斥“以人为本”是人的价值、人的尊严、人的权利等方面的有机统一和高度整合。

农民是现实的人,也是国家的公民。作为现实的人,农民理所当然享有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人的基本权利,作为我国公民,农民也理所当然享有我国宪法规定的各项公民基本权利。然而,农民的权利,并非独立于人的基本权利和公民基本权利之外的其它任何一种权利,而是农民问题所集中地突出地涉及到的那一部分人的基本权利或公民的基本权利。新农村建设是“三农”问题,尤其是农民问题在新世纪的伟大实践。在新农村建设这一伟大实践中,“以人为本”就是以农民为本,以农民为本包括以农民的价值为本,以农民的尊严为本,但最终则必须要落实在以农民的权利为本上来。

(三)新农村建设的关键问题是农民的权利问题

新农村建设是在解决“三农”问题(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过程中提出来的。“三农”问题在我国经济社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目前的“三农”问题中,农业面临的是市场和效益问题,农村面临的是增加就业和全面发展的问题,农民面临的是维护经济利益和保障民主权利的问题。而整个“三农”问题、又集中地表现为农民增收困难。所谓农民增收困难,其实就是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扩大所表现出来的农民生活贫困,或农民贫穷。只是农民贫困的根源并不在农民贫困本身,而是深藏在农民贫困背后的另一种贫困——权利贫困。贫困不单纯是一种供给不足,而更多地是一种权利不足。⑩ 如果说,农民经济上的贫穷属于“三农”问题的第一层次,属于经济形态的物质范畴,农民的权利贫穷则属于“三农”问题的第二层次,属于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范畴。由于属于意识形态范畴的农民权利贫困深藏在经济形态的农民经济贫困的背后,故很难被普通群众所意识到,又由于其具有一定的敏感性,故往往又为主流媒体所忌讳,也常被掌握意识形态的政府部门看似不经意的忽略或回避。实质上,所有“三农”问题的背后,都或多或少、或显或隐、或深或浅地涉及到农民的权利贫困问题。“三农”问题之所以到今天还不能得到实质性解决,很大程度上,就是农民的权利贫困问题还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解决。正因为如此,一些有良知的专家学者尖锐指出:“农民的穷,实质上是权利的贫穷,经济权、政治权都没有保障。”(11)“‘三农’问题主要是农民问题,农民问题关键是权利贫困的问题。”(12) 既然权利贫困问题是农民问题的关键,农民问题又是“三农”问题的关键,“三农”问题在当前又集中表现为新农村建设的实践,毫无疑问,农民的权利问题或权利贫困问题必然成为新农村建设的关键问题。

(四)农民的权利贫困主要是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贫困

什么是贫困?对于这个问题,往往有不同的视角,也有着不同的认识。有的观点认为,“贫困一般是指物质生活的困难,即一个人或一个家庭的生活水平达不到一种社会可接受的最低标准。”(13) 有的观点认为,“贫困是经济、社会、文化落后的总称,是由低收入造成的缺乏生活必需的基本物质和服务以及没有发展的机会和手段这样一种生活状况。”(童星,1993)也有的主张,“贫困不仅指低收入和低消费,还指在教育、医疗卫生、营养以及人类发展的其他领域取得的成就较少,即贫困意味着营养不良,健康状况差、无权,没有发言权,脆弱和恐惧等”(世界银行,2000)。有的人更进一步认为,“贫困不完全是对绝对意义上的生活水平而言,它的真正基础在心理上。穷人指的是那些自认为是社会中的一部分,但又感到被剥夺了与社会中另一部分人同享欢乐权利的人。”(14) 可见,贫困是一个动态的、历史的和地域的概念,它是随着时间和空间以及人们的思想观念的变化而变化的。换言之,在不同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贫困的概念以及人们对贫困问题的认识和理解是大相径庭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当今的“贫困”已经逐渐从衣不遮体,食不果腹的“绝对贫困”进一步发展到基本解决温饱的“相对贫困”;从缺乏必要的物质财富的“狭义的物质贫困”发展到就业、健康、教育、社会参与等基本权利丧失的“广义的精神贫困”。(15)

换句话说,当今的贫困,已经从经济的贫困发展到机会的贫困,由机会的贫困深入到权利的贫困。所谓权利贫困,是指制度层面对部分人群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限制和歧视所导致的贫困,属于“想工作,能工作”,但没有权利和机会工作所导致的贫困。(16) 这种贫困,从层次上讲,既有人的基本权利(人权)的贫困,又有公民基本权利(宪法权利)的贫困;从范围上讲,既有经济权利的贫困、政治权利的贫困,又有社会权利方面的贫困和文化权利方面的贫困。简言之,今天中国的权利贫困,是宪法基本权利的贫困,是公民基本权利的贫困,更是人权的贫困。然而,令人震惊和深思的是,当今中国权利贫困的主要群体,不是别人,而恰恰是为中国的革命和建设付出了长期巨大牺牲的广大农民,是作为新农村建设基本依靠力量的广大农民。

当前中国农民的权利贫困,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农民的政治权利受到不合理的限制。任何一个国家的公民,都自然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但任何权利又都是有限的。就是说,任何权利都有一定的限制,世界上不存在不受限制的权利。然而,如果对权利的限制达到了不合理的程度,就会产生权利的贫困。农民政治权利的贫困,就是对农民政治权利不合理的限制。它主要表现在中国农民的平等权、自由权、人身权、参政权、自治权等政治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受到旧体制不同程度的不合理限制。一是农民的平等权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它主要表现在20世纪50年代以来形成的城乡分离的二元社会结构对农民群体的制度性歧视,人为地将全体公民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使农民在户口登记、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就学就医、粮油供应、税费负担等各个方面享有和承担与城镇居民完全不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使农民丧失了多方面的平等权利。二是农民的自由权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它主要表现在自1958年通过的《户口登记条例》对农民向城镇自由迁徙和居住的权利的不合理的限制,并在1975年将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的条款从宪法条文中拿掉。它还表现在我国工、商、学、青、妇等各个群体,都有相应的结社自由,都有自己的行业性组织(如工会、商会、学联、青联、妇联等),而人口最庞大的农民却没有自己的组织——农会。20世纪90年代以来,农民逐渐演变为改革成本的主要承担者和利益的最大受损阶层,成为国内最大的权利贫困群体,其没有制度化的利益表达组织无疑是一个重要原因。三是农民的人身权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它主要表现为农民的人身自由权在社会转型时期遭到不合理的限制甚至是粗暴的侵害。一方面在农村,某些基层政权的暴力行政使农民的人身自由权遭到侵害;另一方面在城市,一些执法部门非法收容遣送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严重侵害了农民的人身自由权。四是农民的参政权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它主要表现在1953年《选举法》对农村与城市每一个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数作了不合理的规定,即自治州,县为4:1;省、自治区为5:1,全国为8:1。1995年选举法修改后,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数改为4:1。实际上,全国人大代表构成中,真正属于农民身份的不足5%。同时,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 各级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首要条件就是城镇户口,从而使拥有农村户口的广大农民被完全排除了担任公职的机会和可能。(17)

其次,农民的经济权利受到不正当的剥夺。农民的经济权利集中地表现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房屋、农作物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因公共利益依法征收和征用农民土地,无疑是对农民权利的一种剥夺,但在剥夺农民权利的同时,又规定给予这种剥夺以补偿。在法律上,这属于是一种正当的剥夺,合法的侵害,体现了宪法对农民土地权利的保障。尽管宪法的这一规定并未尽如人意地在“补偿”前面加上“合理”或者“充分”等修饰性词语,但它仍然属于正当剥夺的范围,是人们可以理解和接受的。然而在现实中,非法征用、侵占农民土地的行为则经常发生,许多地方政府并非因公共利益而征地,而是将低价从农民手中强行非法征用的土地,又以高价转手给开发商,从中大肆圈钱,谋取所谓的政绩。但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却不能给予充分及时的补偿。更有甚者,对因土地被征收而生活无着落的失地农民,反抱着不顾不问的漠视态度。这就属于一种严重的不正当剥夺农民权利的行为。据估计,在近几年的“圈地运动”中,有数以千万计的失地农民正处于“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上告无门”的境地。这是当今中国农民权利贫困中最严重的表现形式。另外,在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的最多问题,就是在城市扩建、道路修建过程中,涉及到房屋拆迁、农作物损毁给农民带来的财产损失,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往往不能充分及时地给予补偿,这是农民经济权利受到不正当剥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再次,农民的社会权利受到不公正的侵害。“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生活在特定社会或国家的任何一个人,都有义务为国家和社会做出特定的贡献和应有的牺牲,也必然要从社会享受一定的权利,获得一定的利益和待遇。如果把这种特定的贡献和应有的牺牲看作国家对个人利益的“侵害”,任何人都是应该也是可以接受的。但这种“侵害”,“贡献”或“牺牲”应当是适度的,是合理的,公正的。如果超出一定的度,必要的“侵害”、“贡献”和“牺牲”达到了不公正的程度,就会造成人们社会、经济权利的贫困。然而,纵观实行城乡分治以来的40多年历史,人们不无遗憾地看到,每当国民经济运行出现波动,遇到困难时,倒霉的总是农民,国家通过财政、税收、价格、金融、借贷的政策倾斜,首先保证城市和国家工业的发展,农民和农村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做出更大的贡献。仅1990年到2000年,我国从农民那里征缴的各种税收总额就由87亿9000万元,迅速增加到465亿3000万元,增加了四五倍。农民人均税额高达146元,而城镇居民的人均税额只有37元。(18) 在城镇居民实际收入已是农民实际收入6倍的情况下, 农民纳税的税额反而是城镇居民的4倍。对于农民来说,这真是极大的不公平!在城乡二元分割的体制下,中国的农民在劳动、教育和社会保障方面,与城市居民相比,具有严重的权利失衡,感受到极大的不公正:在劳动权利方面,农民工与城市劳动者之间很不平等。许多城市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对农民工的数量、职业、工种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19) 改革开放以来第一部限制农民工就业的法规就出现在上海。目前城市政府允许农民工进入的行业被限定在一些苦、累、脏、险、毒的行业。这种二元劳动力市场使农民工成为城市的二等公民。另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也极不平等。农民工通常被称为“临时聘用人员”,企业一般不会与其签订正式合同,这就使得农民工应当拥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在受教育的权利方面,国家每年几百亿的教育经费,绝大部分用于城市,而广大农村只能靠农民集资办学校。由于没有城市户口,许多农民工的子女被拒于公立学校之外。即使入了学,也被当地学校教师和同龄学生歧视,致使他们退学、辍学。而部分民工子弟学校因为标准不合格而遭取缔,致使农民工子女又失去受教育的机会。在社会保障权利方面,城镇职工大多享有失业、养老、医疗等多种社会保险,以及最低生活保障等多项社会福利,而农村只有少量贫困人口享受一点微薄的社会救济。在城市的农民工也被排除在城市保障之外,他们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的情况下,一般很难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或补偿。即使连《宪法》第44条关于公民退休权的规定也只限于企事业业单位职工和国家工作人员。正如某社会保障专家所说:“迄今为止,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研究和建立,都是面向城镇居民的,对于占人口70%的农村基本上没有考虑。”(20)

三、从农民权利看待新农村建设的现实构想

既然农民的权利问题是新农村建设的关键问题,那么,我们应当怎样从农民的权利来看待新农村建设,才能解决新农村建设中的农民权利问题?或者说,农民权利问题应当怎样解决才有利于新农村建设呢?

有专家指出:“一个人或一个社会集团的贫困,大体是两个类型的原因引起的:一个是他们的资源(资本、土地以及教育水准)不足,再一个是他们没有享有与其他人一样的平等权利。一般经验证明,如果仅仅是前一个原因引起的贫穷,这种贫穷是相对容易克服的。土地资源充裕的美国农民可以富裕,而土地资源不足的日本农民也可以富裕,虽然后者的致富过程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在社会经济生活多元化以后,由教育转化成的人力资本在增加农民收入方面往往不比物质资本的作用来得小,这就给穷人致富提供了可能。但如果是因为权利不平等引起的贫穷,问题要解决就不容易了。”(21)

因权利不平等引起的贫穷,尽管问题不容易解决,但不意味着不能解决。要真正以农民权利看待新农村建设,从根本上解决因为权利不平等给农民带来的贫穷及其它相关问题,以推动和促进新农村建设的健康有序发展,有必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一)调整、重建政府与农民的关系

政府与农民的关系,说到底是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也即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问题。这是一种宪法关系。按照宪法学理论,国家权力有侵犯公民权利的本能冲动,需要公民权利给以制约和监督。有制约监督的国家权力才是保护公民权利的,离开了制约和监督的国家权力,必然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导致公民基本权利的贫困,也导致农民权利的贫困。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是国家权力凌驾于公民权利之上的时期,国家体制成为一种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政府把农民彻底管死的体制。行政权力侵入到了农民生产、生活的几乎所有方面,农民不但在经济上贫穷,更是在权利上贫穷。尽管20世纪70年代末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多少还给了农民一部分生产自主权、经济活动自主权、流动就业权和村务活动自主管理权等。但是客观地讲,时至今日,农民基本权利贫困的现象,并没有从根本上得以消除;城乡二元分割的社会结构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方面对农民权利的不公正剥夺,在体制上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政府行政权力对农村社会的控制还无处不在。农民仍然没有“权利”真正为自己“当家作主”。(22)

新农村建设必须改变这种政府行政权力在农村继续凌驾于农民权利之上,政府行政权力对农村社会控制无处不在的现象,调整政府与农民的现有关系,重新建立政府与农民的新型关系。政府应减弱对农村的社会控制,政府行政权力应从农村问题的某些方面退出来,还农民以“当家作主”的权利。那些可以由市场解决的事情,那些农民自己能办、自己能管的事情,应当让农民自己办起来,管起来。政府不必越俎代庖,干涉太多,插足太多。政府应该转变职能,从插手经济、涉足市场中退出来。政府的主要力量,应该是集中于最基本的方面——维护社会的宪法秩序,保障一切交易的自由、公正与安全,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搞好农村的公共服务,保障农村公共产品的供给数量与供给质量。

(二)逐步取消对农民权利的各种歧视性规定

宪法和法律授予中国公民的很多权利,政府为中国公民提供的公共产品,农民在事实上是不可能完全享受到的。这是当前农民权利贫困的一个方面。然而当前农民的权利贫困,更集中地体现在地方政府在涉及“三农”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和政策中对农民权利的各种歧视性规定上,农民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往往因这些歧视性的规定而经常遭受剥夺与损害。因此,对那些大量涉及“三农”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和政策必须进行梳理、修订和补充,对其中内容陈旧,不适合新农村建设实际,又明显侵犯农民权利和正当利益的,要逐步取消,予以废止。由于这些规定、政策大部分是由城乡二元分割的户籍制度引起的,所以,积极稳妥地改革现行的城乡二元分割的户籍制度,逐步取消户籍制度所带来的身份差别,促使“农民”向“全权公民”的转化,保障农民的公民基本权利不再继续受到剥夺与损害,就成了新农村建设的当务之急。

(三)完善宪法和法律、法规在平等权方面的相关规定

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也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当然也是农民权利的保障。宪法中有关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相关条款是否完善,直接影响到对农民权利的保障。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宪法对农民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最根本的保障。然而,宪法对人权保障的这一规定,还缺乏相应的配套性法律从操作层面具体的实施对农民权利的实然保障。为了使农民在基本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方面的平等权能够真正的享有,国家法律和法规在有关平等权的相关条款上还有必要加以完善、补充和借鉴。一是宪法的修改应借鉴国际人权法方面的内容,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2、7 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规定的内容,使人人平等的理念更加深入人心,使农民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成为实实在在的享有,得到实实在在的保护。二是借鉴日本的农业协同组合,韩国的新村运动和台湾地区的农业协会等经验,通过社会立法方式颁发对“三农”的社会保护政策,建立新的农民的社会组织,在政府的合作下,将小农户带入大社会。(23) 三是完善宪法中基本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相关条款,使宪法中的基本人权保障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更加配套,更加系统,更加人性化,更便于实施。四是对相关法律法规中涉及到农民权利的相关条款,要按照宪法的规定进行符合实际的合理的修改和补充,在内容上突出对农民这一社会群体基本权利的特殊保护,尤其在平等权方面,更应当明确加以规定,以改变目前农民平等权欠缺的状况。

(四)建立健全农民法定的权利组织

要在新农村建设中切实保护农民的权利,宪法是重要的,法律法规是必不可少的。但仅有宪法是不够的。因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真正承认这些权利的保证在哪里呢?在于人民中意识到并且善于争取这些权利的各阶级的力量。”(24) 换句话说,农民权利的维护和保障,除了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还需要农民自身具有强烈的权利意识,要有为争取自己的平等权利而斗争的思想观念。然而,仅具有权利意识仍然是不够的。权利意识并不等于权利本身。要使强烈的权利意识真正变为实实在在的权利实有,更重要的是将权利意识变为权利实有的力量,这一力量不是别的,正是农民维护自己权利的组织。有人会说,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组织起来的村民委员会不是农民的维权组织吗?干嘛还要另建别的维权组织?不错,这些年来,村民委员会对于村民的自我管理,对于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需要给予肯定。但我们也应当客观的看到,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政策法规与《宪法》在某些方面、某种程度上的不统一,(25) 更由于在此基础上,乡镇行政权力的控制,乡村黑恶势力的抬头等诸多因素,村民委员会的作用有限。农民的大多数基本权利保护,仅靠村民自治组织的基层民主,在目前的社会环境和体制结构等等条件下,无疑是杯水车薪,无济于事。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健全农民法定的权利组织或维护权利的组织,才是新农村建设中维护农民权利最可靠的途径之一。当今美国的农民人数远远少于我国,但其农民的维权组织就有农民协会、农民联盟和农场局三大团体,对政府决策有强大影响力,对维护农民的权利卓有成效;日本农业人口不及全日本的5%,但有全世界最大的全国农协联盟,并控制着全国25%的选票,迫使政府决策顾及农民的要求。(26) 韩国农民的自组织程度同样值得我们称道。经过“新村运动”,韩国的农民组织发展很快。据统计,至1994年5月,韩国农协有农民组合员200万人,单位组合1359个,特殊农协44个。韩国农协成为保护本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织,也成为保护农民自己权利的重要力量。(27) 遗憾的是,至今中国9亿农民尚没有自己法定的维权组织——农会。由于缺乏自己的维权组织,我国农民的参与渠道分散,各自分散承包经营的农民难以抗衡现代政治国家中不法权力和强势利益集团的侵害,以致各种坑农、伤农、卡农的事件不断发生,农民的权利不断受到伤害。(28) 如果中国农民能够依法建立健全农民自己的维权组织,就可以依靠组织的力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抵制对农民权利的各种侵害和剥夺,保护自己的权利,包括政治的权利、经济的权利、社会的权利和文化的权利。可喜的是,目前中央已开始着手立法鼓励农民建立专业合作组织。如果农民建立起各种经济组织和自我保护的协会,就可以抗击个人非理性的风险,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保持社会的稳定。还可以促进农业产业化,将农户+公司的模式发展为农会+协会+公司,这样就可以更为有力地保障农民的权利和经济利益,还可以增强政府在国际谈判中的博弈力量,况且政府也可以借助农民协会开展对农民的各种培训、引导工作。

四、结语

199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阿马蒂亚·森曾经在《以自由看待发展》一书中这样写道:“聚焦于人类自由的发展观与更狭隘的发展观形成了鲜明的对照。”“狭隘的发展观包括发展就是国民生产总值(GNP)增长、或个人收入提高、或工业化、或技术进步,或社会现代化等等的观点。”而“聚焦于人类自由的发展观”则认为,“发展可以看做是扩展人们享有的真实自由的一个过程。”(29)“自由不仅是发展的首要目的,也是发展的主要手段。”(30)

阿马蒂亚·森坚持“聚焦于人类自由的发展观”,以自由看待发展的思路,与我们党提出的“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可以说具有颇多相通之处,对于我们以农民权利看待新农村建设,很有启迪。本文斗胆借鉴阿马蒂亚·森的这一思路,坦然认为,我国今天的新农村建设也不妨可以看作是扩展农民享有的真实权利的一个过程。扩展农民的真实权利,不仅应该是新农村建设的首要目的,也应该是促进新农村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诚然,谁也不能肯定地说,只有以农民权利来看待新农村建设,才是“聚焦于人类自由的发展观”,才是科学的发展观,然而,谁都可以肯定地说,只以一系列经济发展的指标来看待新农村建设,则一定是狭隘的发展观。

时至今日,不管在新农村建设的滚滚潮流中,有关农民权利的相关制度、政策与法规的制订是否已经列入各级政府的议事日程;不管在有关新农村建设的各种热烈讨论中,农民权利问题是否已经受到社会各界包括学术界的足够重视;不管在宣传新农村建设的各种主流媒体中,农民的权利贫困问题是否已经引起城乡各类社会群体包括农民群体自身的更多关注。总之,不管人们是否赞同或者反对以农民权利看待新农村建设,农民权利问题或农民权利贫困问题,在新农村建设中,都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任何政府中的任何人在任何时候认识和处理新农村建设问题中,都不得不承认,不得不面对,不得不解决的。

注释:

① 温家宝:《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几个问题》,《光明日报》,2006年1月20日第2版。

② 李兴山:《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若干问题的辩证认识》,《学习时报》, 第330期。

③ 李惠斌:《论权利主体》,《北京市总工会职工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④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24页。

⑤⑦ 杜宴林:《现代法律人文精神论要》,《光明日报》,2006年6月5日,第12版。

⑥ 李累:《宪法上人的尊严》,《中山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

⑧ 《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1130页。

⑨ [英]R.J.文森特:《人权与国际关系》,知识出版社,1998年,第7页。

⑩ 阿马蒂亚·森:《贫困与饥饿》,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3页。

(11) 陆学艺:《新农村建设要抓住牛鼻子》,《新京报》,2006年3月2日。

(12) 胡星斗:《关注农民的权利贫困》——在《南风窗》、《中国改革》座谈会上的发言。

(13) 国家统计局:《中国城镇居民贫困问题研究》和《中国农村贫困标准研究报告》,1999年。

(14) 吉利斯:《发展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

(15) 刘云,孙丽欣:《基于科学发展观的反贫困理念的重构》,《当代经济管理》2006年第1期。

(16) 洪朝辉:《论中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贫困》,《当代中国研究》,2004年第1期。

(17) 周作翰,张英洪:《论当代中国农民的政治权利》,《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1期。

(18) 陈桂棣,春桃:《中国农民调查》,人民文学出版社,2003年,第150—151页。

(19) 张德瑞:《我国农民平等权利法律保障:回顾、反省与前瞻》,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年第5期,第109页。

(20) 杨帆:《社会保障体系改革的题中之义》,《长江日报》,1999年3月12日。

(21) 党国英:《相信农民知道自己要什么》,《凤凰周刊》,2006年4月11日。

(22) 董振国,范迎春,刘砺平:《新农村建设投资浪费严重》,《社会科学报》,2006年5月18日,第2期;谢适汀:《土地纠纷凸显权力滥用问题》,喻中:《将“三农”植入新的法律环境》,《社会科学报》,2006年1月26日,第2期。

(23) 杨团:《“三农”社会保护政策的东亚经验》,《南方周末》,2006年3月9日,B15版。

(24) 列宁:《列宁全集》第9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48页。

(25) 李昌平:《李昌平:新农村建设的九大难题》,—http://www.hb.xinhuanet.com/zhengwu/2006-04/13/content_6735734.htm

(26) 范毅:《从“农业支持工业”到“工业反哺农业”——“两个趋向”的路径依赖之中外比较》,《中州学刊》,2006年第3期。

(27) 谭翊飞:《赴韩取经应得其法,本地经验亦须珍重》,《南方周末》,2006年6月15日,第1版。

(28) 张德瑞:《我国农民平等权利法律保障:回顾、反省与前瞻》,《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第107—111页。

(29)(30) 阿马蒂亚·森著,任赜、于真译:《以自由看待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导论,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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