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理学论文

1999年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理学论文

1999年法理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概况

1999年正处在世纪之交,法理学研究的热点是20世纪法理学的回顾与展望。

本年度法理学的主要学术会议有:1999年8月在上海召开的法理学年会,研讨的主要问题是“法理学的回顾与展望”;1999年10月清华大学法学院召开的“中国传统法文化与当代法理学”的研讨会;12月中旬在中南政法学院召开的“法理学向何处去”研讨会。

今年是法理学著作多产的一年。据不完全统计,本年度新出版的学术著作主要有:张恒山著《义务先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谢晖著《法学基本范畴的矛盾辩思》(山东人民出版社),林喆著《黑格尔的法权哲学》(复旦大学出版社),吕世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陈金钊著《法律解释的哲理》,郭道晖等主编《当代中国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杜力夫等编《中国法学大论战》(当代中国出版社),刘作翔著《迈向民主和法治的国度》(山东人民出版社),《法律文化理论》(社会科学出版社),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和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张志铭著《司法解释的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周天玮著《法治理想国》(商务印书馆),刘星著《法律的隐喻》(中山大学出版社),朱苏力著《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蒋先福著《契约文明:法治文明的源与流》(上海人民出版社),孙笑侠著《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夏勇主编《公法》(法律出版社),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公丕祥主编《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五辑(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陈舜著《权利及其维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公丕祥著《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沈宗灵著《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赵震江、付子堂著《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董皞著《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张根大著《法律效力论》(法律出版社),张中秋著《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杨一平著《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朱力宇著《彭真民主法律思想研究》等。

本年度翻译的法理学、比较法的著作有: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大木雅夫著《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麦乐怡著《法和经济学》(孙潮译,法律出版社),伯顿著《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等。

本年度新出版的法理学教材包括: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葛洪义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等。

截止到11月,本年度的法理学论文粗略统计约有800余篇(据人大复印资料中心的法理学资料统计)。本文的回顾主要涉及的是已发表的论文。

二、研究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法理学研究的回顾

对法理学的回顾的文章,主要有几种类型:一种是对改革开放20年的法理学的回顾;一种是对建国50年的法理学的回顾;再一种是对本世纪法理学的回顾。

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理学的发展,有的学者概括为:成绩巨大、争论不少、前景光明。法理学的成绩表现在:(1)解放思想,打破禁区,抛弃了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公式,在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上实现了拨乱反正。如承认法在有阶级性的同时,也具有继承性、社会性、科学性、公正性;承认法具有阶级统治和社会公共管理的双重职能;重新确认了依法办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和审判独立等基本法律原则;确认执政党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基本澄清了把法理解为脱离物质生活条件而单纯以国家权力为基础的模糊观念。(2)积极借鉴国外研究成果和方法,开辟了比较法、法社会学、法经济学、行为法学、现代西方法哲学等新学科或研究方向。(3)研究一系列新问题,如民主与法制关系、人治与法治、法制现代化、法与市场经济、法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法与人权、法与利益、法的价值、法律调整等问题。(4)产生了不少有价值的学术成果,逐步形成了一支老中青相结合的教学和科研队伍。20年来法理学界在不少重大理论问题上有过争论,有些问题已基本达成共识,目前仍有不少问题存在争论,如法的概念和本质问题,社会主义法的本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法的本位问题、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问题等。(注:孙国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中国法理学》,《法学家》1999年第1-2期。)

有的学者把20年来法理学研究的重大问题归结为:法学和法哲学的研究对象、基本范畴、体系改革与内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概念、法起源、法本质;法的精神;法本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建设;邓小平法制理论;市场经济与法制、法治;人权问题;法文化;从“人治与法治”到依法治国等。(注:尤俊意:《恢复、发展和开拓:中国法理学研究20年》,《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6期。)

有的学者总结了20年来特别是90年代以来法理学的发展,其特点表现在:法理学脱离政治学,成为有独立学术品格的学科体系;由单一引进到全方位多角度引进;从盲目引进到独立思考,这些独立思考表现在:对传统法文化资源的再解释和利用,本土化法制理论的建构,对非国家法律之法现象的研究;由单一的法律理论到边缘化的理论体系的建构。目前法理学学科建设也存在着问题,如学科自治与他治的矛盾冲突;独立的法理学体系和学派阙如;前瞻性研究处于困境之中。(注:高鸿钧、江山:《法理学的现状与问题》,清华大学法学院法理学、法史学研讨会材料。)另外有的学者指出当代中国法理学的主要缺陷在于: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疏离;学术研究的过分“包装”;学术批评失范和无序。(注:汪太贤:《20年中国法理学的嬗变及其时代课题》,《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还有的学者把我国目前法理学研究的缺陷归纳为:明显的经验论痕迹;“左”的政治思维对法理学影响依然较大;法理学的学术争鸣缺乏真正的理论深度。(注:张文显等:《中国法理学20年》,《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5期。)

有的学者考察了1957-1966年法学研究中的主要问题,并从这段历史总结出了如下的教训:法学应有独立的学科地位,法学研究必须走出“法律专政工具论”和“法学服从于政治”的误区,学人在法学研究中应有自己的学术品格,法学理论应对现实保持一种理性主义的批判精神。(注:陈景良:《新中国法学研究中的若干问题——立足于1957-1966年的考察》,《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5期。)在新出版的一本论文集中,一些学者回顾了建国以来法学界的若干重要事件,并作了相应的评述,这些评述也反映了编辑者的立场和编辑旨趣。该书把新中国的法学分为三个阶段,即50-70年代的艰辛起步、80年代柳暗花明和90年代曲径通幽。(注:郭道晖等主编:《当代中国法学争鸣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对于中国法理学的百年发展,有的学者划分成以下阶段:清末民初国人法理意识因维新变法和社会变革而觉醒;民国时期的法理学呈现多元思想体系交错混杂的复合格局;世纪中叶社会变革推出以“国家与法的理论”面目出现的新法理学;从“国家和法的理论”到80年代“法学基础理论”再到90年代的“法理学”的转变,意味着法理学的科学化与勃兴。而20年来法理学的重大研究成果表现为一系列的转变:从政治哲学之法理学转变为法律科学之法理学;从研究方法单一性转变到法理学的研究方法的系统化、科学化;从法的唯阶级性转变到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对立统一;从法功能的专政性转变到民主与法制、人权与法治相结合;从法的批判性转变到“扬弃”前提下肯定法律继承和法律移植;从法与经济的一般关系论转变到市场经济实质上就是法治经济论;从重政策轻法律转变到法律、政策并重,进而转变到治国主要依靠法律;从注释法学转变到实然法研究与应然法研究并重;从注重法的适用转变到法的适用与法的监督制约并重;从工具性法之价值分析转变到依法治国论等。(注:李龙、汪习根:《20世纪中国法理学回眸》,《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

(二)关于法理学发展的展望

有的学者提出,在理解新时期中国法学的基本理论走向时,应关注如下几方面关系:中国法学的现代化与有中国特色;中国法学的服务实践与理论建构;中国法学的一元独尊与多元并存;法学研究中的法学思想与法学学术;中国法学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中国法制进程中的“民间法”与国家法;中国法制道路的自然演进型与政府推进型;法律移植中的英美法与大陆法;世纪之交的中国法学学与法学家等。(注:刘作翔、刘鹏飞:《世纪之交中国法学研究问题前瞻》,《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知识经济时代将对法理学产生何种影响的问题,也已引起关注。有的学者指出,这些影响表现为:由法律所确认的工业社会的民主政治形式、立法与决策机制以及公民民主权利自由等将发生重大变化,由此会引起民主与法制关系、人权理论的一系列基本原理发生变化。知识社会经济结构所引起的社会阶级、阶层变化,将直接影响到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创新,从而引起对“法律阶级意志性”等基本理论问题的新认识。(注:温晓莉:《知识经济社会与法理学更新》,《法学》1999年第11期。)

有的学者称现行的法理学是权利——义务法理学,鉴于这种法理学在理论上存在五方面的重大缺陷,他声称要对法理学予以更新,认为法律上最重要的现象是权力与权利,而非权利和义务,最基本的矛盾是权力和权利的矛盾;权力和权利是对立统一的,能够相互转化,二者的统一体是社会整体权利。(注:童之伟:《论法理学的更新》、《再论法理学的更新》,《法学研究》1999年第1、2期。)

(三)关于法治问题

对法治的基本理论问题以及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相关问题的研究,在本年度又有所深入。

有的学者通过梳理法治的渊源、规诫和价值,把法治依次解释为一项历史成就、一种法制品格、一种道德价值和一种社会实践。作者认为,不宜把法治理解为世俗化运动或近代革命的产物,法治的普遍要素被作者总结为:有普遍的法律;法律为公众知晓;法律可预期;法律明确;法律无内在矛盾;法律可循,法律稳定;法律高于政府;司法威权;司法公正等。作者进而讨论了法治的价值,即法的工具性价值和道德价值,后者是法治的核心价值即人类尊严与自由。(注:夏恿:《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法治自身存在着多组悖论。实行法治也意味着要付出必要的代价,这就是:与法律特点相伴生的代价,法律制度双刃性及自由裁量权之代价,法律瑕疵、不良之代价,法与其他社会控制力量冲突之代价等。(注:陈骏业:《实行法治的代价》,《法学》1999年第2期。)

对于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法治所应采取的战略和途径,学者们提出了几种思路。有的学者提出了推行依法治国战略而应在近期采取的若干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制定好《立法法》、《监督法》,尽快批准人权的两个国际公约,加紧制定行政程序法,推进司法改革,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推进依法治理。(注:李步云:《实施依法治国战略论纲》,《学习与探索》1999年第3期。)

有的学者把国家主义看作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主要障碍因素之一。所谓国家主义,是指以国家为核心、以权力至上为价值基础的社会观念体系。它的内在精神表现在:重国家,轻社会;重权力,轻权利;重人治,轻法治;重集权,轻分权;重集体,轻个体;重实体,轻程序。国家主义对我国的制度性法律文化、理念性和大众观念性法律文化都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国家主义的衰微是法制现代化走向成熟的必须阶段。但批判国家主义,不等于否定国家自身存在的现实合理性。(注:吕世伦、贺小荣:《国家主义的衰微与中国法制现代化》,《法律科学》1999年第3期。)

立法问题是法治化进程中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有的学者对中国现行立法的民主性、合法性与立法的至上性问题作了分析。作者试图表达的观点是:如果不认真对待宪法规定的民主制度与公民基本权利,立法的社会认受度不可能太高,再强有力的执法机构和措施也不可能保障法律被有效实施;同样,拟将通过的《立法法》企图确立形式化的立法权结构的努力注定要失败。(注:陈端洪:《立法的民主合法性与立法至上》,《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有的学者论证了立法中的经验问题。法律是经验的产物,创制法律必须重视经验。我国在改革开放后进行的法律移植实质上就是对国外间接法律经验的吸收。(注:何柏生:《论法律与经验》,《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

还有的学者认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必须以一种新的法伦理为其灵魂,这种法伦理是新型市民法伦理与中国传统的亲属法伦理二者融合的精华。而二者的结合具有必要性、可能性,作者还阐述了结合的方式、途径等问题。(注:范忠信:《中西伦理合壁与法治模式的中国特色》,《法商研究》1999年第2期。)

(四)关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问题

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是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延伸,也是近几年学术热点之一,受到法理学、宪法学和诉讼法学等多学科的关注。

有的学者指出,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一条基本原则。根据司法公正的原则,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人员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过程中正当平等的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该在审理案件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它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方面。实体公正有局限性和模糊性,程序公正是当前实现司法公正的切入点。关于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取向表现为: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价值选择,在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之间的选择。(注:何家弘:《司法公正论》,《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有的学者认为,司法公正是司法结果公正与司法程序公正的统一。司法结果公正的判断标准有两项,即判决以事实为根据和适用法律正确;司法程序公正的标准至少应包括司法中立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自治性和程序的公正性等。(注:公丕祥、刘敏:《论司法公正的价值蕴涵及制度保障》,《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有的学者从符号学角度谈到司法活动类型发展中的一个趋向,即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这也可视为对我国司法改革中价值转换及司法活动方式变革的抽象概括或解释。司法的广场化是一种人人直接照面的、没有身份和空间间隔、能够自由表达意见和情绪的司法活动方式,它更多地体现司法大众化的特点。司法的剧场化是指在以剧场为符号意向的人造建筑空间内进行的司法活动类型,它对现代法治制度、精神和习惯的形成具有内在的潜移默化的影响。司法的广场化和剧场化也都暗含着潜在的矛盾和深刻的悖论。(注: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司法人员的公正司法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有的学者认为,法官的公正司法要着重解决三个问题:法官的定位与职权;法官的素质;法官的义务和权利保障。(注:徐益初:《论司法公正与司法人员》,《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公民对司法活动的参与是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有的学者在考察世界范围内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基本状况后论证了公民参与司法与司法公正之间关系,阐述了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及改革措施

。(注:熊秋红:《司法公正与公民参与》,《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对司法活动的有效监督是近两年议论较多的话题。问题集中在这样几个方面,如司法体制内部的监督体系,人大对司法活动的个案监督,媒体对司法的监督等。有的学者论述了人大对司法机关进行个案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注:于晓青、李永红:《论人大对司法机关进行个案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法学》1998年第12期。)对独立司法与个案监督之间的关系,也有学者作了探讨。他认为,这二者的冲突是正常现象,应建立解决冲突的法律机制,在宪法框架内正确处理这二者关系及冲突,使宪法成为动态的、有生命力的、可操作的宪法。(注:王晨光:《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权的冲突及其调整机制》,《法学》1999年第1期。)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是实现司法公正、遏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方式之一。有的学者认为,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相互影响,司法独立对媒体有天然排斥性,而媒体监督对司法独立有天然的侵犯性。作者论述了妥善解决这二者之间冲突所须关注的几个基本问题。(注:谭世贵:《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五)法律解释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解释有两种基本立场,即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他在评述这两种法律解释观的基础上,试图探索在这二者之间的第三条道路,即如何在承认解释的主观性的前提下排除适用法律、作出决定过程的恣意,怎样为客观的规范秩序提供制度化的条件,并且使之在实践中具有技术上的可操作性。作者介绍了法律解释方面的几种新观点,特别是关于法律议论的诸学说、对话性论证的学说以及建构法学,同时分析了它们在中国语境中的不同位向。作者最后从判决理由这一视角来考察在司法现实中改善法律解释的具体措施。(注: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上、下),《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1999年第1期。)

还有的学者论述法律解释的意义,进而分析了站在司法立场上解释法律对法治的影响。作者认为,法律不仅由规则构成,法官等职业群体活动也应是其组成部分。法治不仅是规则的统治,在一定意义上它是规则加法官的统治。(注:陈金钊:《法律解释的意义及其对法治理论的影响》,《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

(六)法律责任问题

有的学者论证了法律责任的哲学根据,它是基于理性约定和意志自由的行为选择自由。法律责任本源的形式方面是理性约定,约定本身已包含了价值正当性的评判。法律责任本源的实体方面是意志自由,它是约定成立的前提,也是行为责任的基础,是责任应当性的基础。这二者的结合是行为选择自由。(注:叶传星:《法律责任的哲学根据》,《法律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6期。)有的学者论述了法律责任的合理性问题,他认为,法律责任合理性包括价值合理性和工具合理性两个方面。(注:龚向和:《论法律责任的合理性》,《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

还有的学者阐释了设定法律责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即社会合理性原则、节制性原则、比例原则、统一性原则等。社会合理性原则是总括性、根本性的原则。它具体化为社会自我防卫与个体权利之间的张力与协调问题。限制性原则要求在设定法律责任时要在可能和允许的范围内贯彻最节约、最不严厉、最人道的原则。比例原则要求责任应当与行为损害的具体数量相适应。统一性原则要求法律责任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和形式的协调统一性。(注:叶传星:《论设定法律责任的一般原则》,《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

(七)法律意识问题

有的学者指出,现代法治理念源于公民意识中自由理性的主体精神和正义价值观。公民意识在法治进程中承担着重要功能,即导引功能、耦合功能和反思功能。导引功能决定法治的方向,耦合功能消减法治进程中的阻力,反思功能实现着法治进程中的自醒,而反思自醒又在为导引功能奠定首重要基础,从而这几种功能形成了一个动态发展的环链。重塑公民意识,充分发挥公民意识功能是法治进程中的关键环节。(注:马长山:《法治进程中公民意识的功能及其实现》,《社会科学研究》1999年第3期。)

有的学者认为,时下流行许多貌似合理的法治观念正在潜移默化蜕变为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泥沼和误区。如对传统的看法,对农村的历史与现实,对国家法与民间法、国家权威与民间权威之间关系的看法,对法治的信仰问题、对法治的终极标准的看法等都存在似是而非的理解。(注:张龙:《法治观念的误区》,《长白学刊》1998年第6期。)

有的学者基于调查资料对中日韩的法律意识做了比较研究。中国此项调查所涉及的问题包括:中国人基本价值观方面的变化,公民对法律的知识、印象和评价,公民对法律制度和手段的利用情况,对司法机关的认识与看法等。作者还举例比较了三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状况。(注:董璠舆:《中日韩的法律意识调查及其比较研究举例》,《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4期。)

三、简评与展望

1.法理学研究必须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指导。20世纪的历史实际就是中国人找到社会主义,并在自己的实践中使社会主义不断完善、改革的历史。无论是总结我国本世纪、50年、20年法理学的经验与教训,还是展望21世纪法理学的发展,都应采取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从事实出发,而不是从偏见出发。对历史事件和思想的评价,要采取两点论:一方面要把它们放到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来分析,每一个时代的人都有自己的特殊使命,不能要求前人去完成当代人所完成的任务;另一方面,历史是一面镜子,对过去我们所走过的曲折道路,也不应回避我们在认识世界方面的片面性和缺陷,只有这样在今天和今后才不致犯同样的错误。看来回顾和总结过去的任务还相当繁重,尚需学者们作更长时间的潜心研究。

2.法理学研究要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不应满足于已经取得的成绩,而应向纵深发展,开展规范的、价值的和社会学的等不同层次、不同方向的研究,把各个方向的研究都深入进行下去,既鼓励理论创新和大胆探索,鼓励不同学术观点、不同学派之间的争鸣,又提倡踏实、老实和务实的良好学风,只有这样才可能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理学经过数年的努力,真正得到一个较大的发展。

3.法理学与部门法研究相结合的问题。法理学是从比较抽象的层面上对我们所研究的法律现象的把握,它的优点在于它能比部门法学站得更高,能够统揽全局性的问题。但是,这种抽象、统揽应该建立在对部门法理论的详细的了解、把握的基础上,这就要求法理学者能够了解部门法所提出的问题,深入到部门法的领域中去。过去有一句话:一个好的部门法学家,都应该具有法理学的思维。如果部门法学者只局限在部门法的字句、条文中,跳不出部门法条文的框框,他最多是一个教条主义者,只能对法律的条文作出字面的解释,不会对自己的学科的发展提出开创性的真知灼见。现在我们也可以反过来谈法理学家;一个好的法理学家,都应该同时是部门法学家,如果法理学家只把自己的研究停留在抽象的层次上,对部门法研究中提出的新问题知之甚少,这样的法理学是不可能对法律现实有任何指导意义的。

4.跨学科研究问题。现在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不是一个学科所能解决的,而需要多学科的配合,需要有跨学科的知识。这种跨学科的研究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法学学科内部的跨学科研究,它要求法学各个学科领域,如法理、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的综合知识;第二,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知识的结合。跨学科的研究现在在世界各国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法理学研究应有自己特殊的方法和理论体系,但也应该从其他社会科学和部门法学中吸取一切有益的东西,使法学研究更加适合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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