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受教育权的可诉性--兼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2001]第25号_法律论文

论侵犯受教育权的可诉性--兼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2001]第25号_法律论文

论受教育权受侵害的可诉性——兼评最高法院[2001]25号司法解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最高法院论文,司法解释论文,受教育权论文,可诉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076(2003)04-0058-04

一、引言:三则典型案例

案例一:中央电视台于1998年2月12日在《焦点访谈》节目报道了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内容是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教委曾规定本区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为7周岁,山东师范大 学附属小学依该委的规定而拒收刘宇(到1997年8月31日已达6周岁4个月零10天)入学, 刘宇之父刘大明因此将济南市历下区教委告到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该案引起了强 烈反响,山东电视台、中央电视台和各大媒体纷纷专题报道,这是我们看到的最早以受 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并胜诉的案例。各媒体的报道无异是在山东甚至全国作了一次 受教育权保护教育,对老百姓受教育权权利意识的觉醒起到了很好的推进作用。笔者当 年也据此在一些报纸上撰文分析受教育权及其保护问题。

案例二:2001年山东审结一起冒名上学案[1]。原告齐玉苓以被告陈晓琪等侵害其姓名 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仅认可原告姓名权受侵害,驳回其受教育权被侵 害的主张。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二审法院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作出《关于以侵 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法释[2001]25号)。二审法院根据此批复,作出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写道:“这种侵犯 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 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的权利的责任,理 由正当,应予支持。”作为判决的实体法依据,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第8 1条、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和最高法院(2001)25号批复。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不 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的判决依据的司法惯例。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强烈反 响,被誉为“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也有民法 学家认为这个判决“情绪化倾向明显而说服力不足”。

案例三:据四川《教育导报》(2001年11月25日第二版)报道,在四川朝阳机器厂技工 学校读大专的十几名学生由于学校撤了所办的班从10月初开始便没了学上。一个多月来 ,6名学生多次找到学校,要求学校履行其在《招生简章》和就业合同上的承诺无果, 学生们遂将学校告上法庭。此次参与起诉学校的6名学生有李江、刘建国、徐胡兵、杜 才、舒丽和汪勇美,分别来自崇州、遂宁、内江、广元和阿坝州。据他们讲,2000年9 月,他们到四川朝阳机器厂技工学校报名,将户籍等手续都办到学校,并与学校签订了 就业安置合同后,学校却因招生人数不理想,将招生简章上的5个专业改成了2个,还将 所有的专业都编在一个班上课。10月初,学生走了很多,学校由于经费和人员等问题维 持不下去,便停了课,并强制学生退学,学生们认为,“重庆工业学院成人高等教育绵 阳分院和四川朝阳机器厂技工学校2000年的招生纯粹是在骗人,这种欺骗不仅给学生和 家长造成了经济损失,还侵犯了他们受教育的权利,他们要求两被告还他们受教育的权 利,并赔偿经济损失。”四川朝阳机器厂技工学校校长刘玉华称,“李江等6名学生是 该校2000年招的学生,当时招进学校的学生一共有28名。今年9月开学后,这些学生大 多数都不愿意缴纳学费,学习也不安心,学校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坚持上课到10月初后 才不得不停办,很多学生在离开学校时都是自己写了退学申请的。”据几名学生的代理 律师杨洋介绍,学生们已于2001年11月初正式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 已依法受理。审判结果未见报道,但笔者调查得知双方和解结案,被告赔偿了原告2000 0元,原告撤诉。

二、受教育权的含义

教育权利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受教育权是教育权利的 一种,即自然人依法享有接受文化知识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及其他方面教育的权利。我 国《宪法》第46条和《教育法》第9条第1款都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 的权利”,《教育法》第9条第2款还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 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42条又用列举的方法列举了受教 育权的具体权利。受教育权是宪法和教育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所以我国宪法和 教育法规定国家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发展各类教育设施,鼓励和帮助公民接受教育。 教育法第36条还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儿 童的教育成长受国家保护。但实践中,长期以来,由于“左”的思想影响,我们片面强 调个人对社会的义务,反映在教育问题上,我们很少从受教育权的角度去看待教育。客 观地说,受教育权作为宪法权利,没有在法律实施上得到很好地保证。就连国家较为重 视的义务教育,也由于法律实施保障措施还不够完备,因此很难把公民的受教育权完全 置于法律保护之下,很难保证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受侵害,很难监督各级政府、社会对发 展教育事业是否尽职尽责。但我们也应当相信,随着教育法制的完善,随着依法治教、 依法治校的深入贯彻,随着全民教育法律意识的日益加强,公民的受教育权一定会更好 地得到法律的保护。

笔者对受教育权的定义中并没有使用“公民”一词。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 ,不具有我国国籍当然不属于我国公民。虽然受教育者基本上属于公民,但实际上我国 早在教育领域实行了对外开放,早就有留学生在中国学习,他们虽然没有中国国籍,不 属于公民,其受教育权并不能当然取得,但其依法已经取得的受教育权应当受到法律保 护,而且由于中国加入了WTO,教育领域对外开放力度还会加大,因此更不能使用公民 一词,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公民,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具体到第一则案例,根据《义务教育法》第5条的规定:“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 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 到7周岁入学。”本条后段主要是指广大农村地区、学前教育落后的地区,由于政府投 入不足,师资校舍困难,在短时间内不能完全实行6岁儿童入学,可以推迟到7周岁入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 年龄……,由省级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除省级政府外 ,其他各级政府均无权决定;《实施细则》既已授权给省级政府,省级政府也就不能再 授权给下级地方政府。依法治原则,行政机关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而济南市 历下区教委的规定于法无据,其行政行为侵害了刘宇的受教育权,自应承担败诉的法律 后果。

第二则案例中,原告齐玉苓根据我国教育法(包括现行招生制度)的规定,依法被录取 ,但她依法应当享受的受教育权因被告的行为而被剥夺,这种剥夺明显是非法的,且损 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原告的可得利益造成了损害,且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本案诉讼,给原 告造成了直接损害。第三则案例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明显的教育合同关系,被告 以自己生源少办学没有利益而要求原告“自愿”退学,原告不退学,被告就不上课。被 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受教育权,被告不仅侵害了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参加教 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也损害了 原告一般的受教育权。

三则案例中,前两则中的原告并没有成为实际的受教育者,但依法本应当享受的受教 育权利由于被告的原因而没有享受到;第三则案例中原告已经成为学生,已经享受了一 段时间的受教育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还应当享受的受教育权被中断。从 诉讼的角度讲,前两则案例应当属于侵权之诉,后一则案例则属于违约之诉。三则案例 相同之处则在于都是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受教育权。

三、受教育权的性质

在最高法院作出法释[2001]25号批复之前,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曾就第二则案件 涉及的“受教育权是否是民事权利”问题,发出(1999)民他字第34号函,征求专家意见 。那么,受教育权是不是民事权利呢?

笔者认为受教育权不属于民事权利,而是属于教育权利。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是宪法 权利,这种观点也是正确的,但宪法并不是部门法,宪法规定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宪法是其它法律制定的依据,其它法律将宪法权利具体化,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机关的 任务就是将宪法规定的权利及义务细化为部门法的权利和义务,使法律成体系化,使权 利保护成体系化。如前所述,现代国家立法已经将教育法独立出来,教育法明显不属于 民法,教育法将宪法规定的教育权利更加具体化了,教育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及其它教育 权利,具有与民法权利完成不同的性质。而且,什么是民事权利,什么不是民事权利, 应当以民事法律的规定为准。当然首先是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准。我国民法通则专设第 五章规定各种民事权利,其中就没有受教育权;从法律体系科学化的角度讲,也不应承 认“受教育权”为民事权利。

关于受教育权的称谓。最高法院不称“受教育权”,而用了“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 的基本权利”,也许最高法院想“突破”民法通则的规定,而希望用宪法的规定作为“ 突破”口。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了宪法条款,因而也受到部分学者的批评。但同时也受 到多数学者的肯定,被誉为“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法律规则有两种,一为行为规则,二为裁判规则,宪法规范确不属于裁判规则,所 以此前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判决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款的惯例。笔者认为中国毕竟属于大 陆法系,不宜直接引用一些抽象的法律原则判案,且由于我国法官队伍的素质,也不宜 学习英美法系国家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不直接引用并不等于不能引用 ,当法律制度不完整或有缺陷的时候,完全可以运用宪法规范来理解部门法规范,因为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是一般法律法规的来源和依据,故 用它来解释具体法律规范,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具体到最高法院批复所指之案,需 要用宪法(上位法,比民法通则地位高)和教育法(后法,在民法通则之后制订)的规定去 填补民法通则第106条的不足。实际上,我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 教育法不发达,法学专业学生从来不学习教育法课程,法官不熟悉教育法,而社会上教 育法学习宣传又不够深入。本案被告直接侵犯的是“受教育权”,受教育权不仅是宪法 规定的权利,也是部门法规定的权利,并形成了体系(由一系列具体权利构成)。侵犯了 受教育权,即可依教育法第81条判令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必要绕很多圈子。 最高法院法释[2001]25号批复明确表示:“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 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 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犯受教育权该不该承担民事责任 ,教育法已有规定;所以,笔者并不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什么开创宪法司法化 的里程碑意义,相反,它无视教育法的存在而引用宪法,却起了消极的作用。

四、教育侵权行为及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最高法院将第二则案件中被告冒名顶替行为导致原告受教育权遭受损害认定为“民事 侵权行为”,并据此来追究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在认定性质上 是错误的。依笔者理解,本案是教育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应当区别民事侵权行为和教育侵权行为,并且认为本案属于教育侵权行为。

民事侵权行为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 行为”及虽无过错,但依法律特别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其依据即为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3款。[2]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没有过 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严格解释本条,则应得出 如下解释意见:只在侵犯民事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情形,才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 ,才承担民事责任;侵犯民事权利以外的权利,如宪法“出版自由权”、教育法上的“ 受教育权”等权利,则不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作为民事侵权 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应限于民事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而“ 受教育权”不是民事权利。

教育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教师、受教育者、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的教育权利并造 成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教育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是《教育法》 第81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条规定,侵犯了受教育者的合 法权益(其范围主要包括《教育法》第9条、第42条),只要造成了损失、损害,就应当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然,这一条只是说要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如何承担责任,如何认 定责任及举证责任的承担等,则要“依法”,即依民法和诉讼法的规定。作为教育侵权 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应限于教育权利(当然包括“受教育权”) ,而不包括民事权利。

民法学家、法学博士生导师梁慧星教授认为:“惟有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才是 保障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也惟有国家、社会 、学校和家庭,才可能侵害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因此, 对于本案,我们勉强可以说被告滕州八中和滕州市教委侵犯了原告齐玉苓‘依据宪法规 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绝不能说被告陈晓琪、陈克政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 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其大 前提就不正确,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是保障受教育者受教育权实现的基本主体,但 不是唯一主体;宪法和教育法赋予公民的受教育权显然属于绝对权、对世权,其权利主 体是具体的,但义务主体则是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是不特定的,不管是谁,只要侵 害了他人的受教育权,就要依法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陈晓琪、陈克政直接侵害了原告的 合法权益,所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按照学者和裁判实务的一致解释,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其一,有侵害了他人 受教育权的加害行为;其二,有损害结果;其三,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其四,加害行为人具有过错。第二则案件的二审判决书第9页指出被告陈晓琪冒名 上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第10页指出齐玉苓所支出的复读费、律 师费和城市增容费,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并指出齐玉苓的精神遭受了严重的伤害,属于 精神损害,是对“损害结果要件”的认定;第10页指出“该费用是由于受教育的权利被 侵犯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 利,使其精神遭受了严重的伤害”,是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认定;第9页指出“该侵 权是由于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 的”,是对“过错要件”的认定。本案例还告诉我们:教育侵权行为的认定与民事侵权 行为的认定是基本一致的,所不同的是侵害的客体前者是教育权利,后者是民事权利。

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一般为民事诉讼, 但也要分情况,如果是因行政行为侵害了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则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如行政机关制定没有法律依据的“土政策”侵害了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或学校没有法 律依据而拒不颁发学位证书(因学校颁发学位证书属于法律授权的行政行为),则应当提 起行政诉讼。

五、受教育权受到侵害能否请求赔偿损失

三则案例都提出了赔偿损失的要求。这个问题值得我们研究,第一则案例审理结果为 不赔,第二则案例判决赔偿,第三则案例的因赔偿而撤诉。侵害了受教育权是否有权要 求赔偿,该不该赔偿,如何要求赔偿,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

第一则案例中原告要求赔偿因请家教而支出的费用,法院未予支持。法院虽然判决刘 宇有权在6岁入学,但接到判决书时刘宇已无可挽回地损失了一年接受学校教育的宝贵 时间;在这一年里原告不得不花钱请家庭教师。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得不请律 师,诉讼中还有误工等损失,这些损失均属直接损失,且与被告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 果关系,理应由被告承担。按本案受理法院的理解,受教育权属于教育权利,与民事权 利不同,不能适用民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所以本案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有评论 员说,行政机关这类违法现象也绝不是个别现象,如果予以赔偿,可能引发更多的诉讼 ,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这在当时也许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判决原告胜诉已经让法 院承担了巨大的压力,但现在已经是21世纪,是依法治国的时代,也应当重新审视这一 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显属不当。

第二则案例原告齐玉苓根据我国教育法(包括现行招生制度)的规定,依法本应享受在 济宁商校学习的权利,但由于陈晓琪冒名顶替原告,形式上侵害了姓名的姓名权,实质 上侵害了原告的受教育权,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侵害行为也是造成原告 受损害的原因,济宁商校依有关法规应当在学生进校时审查核实,对原告受教育权受侵 害负有过失,齐玉苓所支出的复读费、律师费和城市增容费,属于直接经济损失,齐玉 苓的精神也因此遭受了严重的伤害,属于精神损害,这些损害、损失均是因为被告行为 造成的,被告应当负损害赔偿的责任。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第三则案例的被告因生源不足而将招收的学生又逐出校门,严重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 ,造成学生不得不再次参加高考(还不一定能考得上),并将必然晚一年参加工作,回去 补习的费用、往返的路费、一年工作的社会平均工资等损失,均属于合理的赔偿范围。

综上,笔者认为,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只要造成了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减少),符合 教育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可以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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