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农村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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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994(2004)01-0078-04

在民事活动中,某些农村当事人,同另一方相较,在经济状况、智力水平、社会影响力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很多权利非常容易受到损伤,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来救济。但由于种种因素,特别是现行相关制度不完善的影响,他们的民事诉讼权利也常常无法充分行使。所以,农村弱势当事人权利的司法保护问题,成了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必须直面的问题。本文仅就农村弱势当事人的民事诉讼中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问题提出一些看法。

一、农村弱势当事人地位的形成

在民事诉讼中,虽然我们采取了种种措施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平等。但在实践中,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很多农村当事人客观上常常处于弱势地位。

1.经济上的弱势。根据节约司法成本和防范有人滥用诉权的民事诉讼精神,我国法律将相当大一部分诉讼费用安排给当事人承担,并要求原告预付,这使得很多经济条件差的农村当事人无法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1)难以启动诉讼程序。或许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写诉状和了解诉前准备可以不花钱做到,但法院受理后,则要按时预缴受理费,否则可能被视为撤诉。而财产纠纷,特别是因为人身伤害的索偿案件被作为财产纠纷按比例预交,在农村年人均纯收入很低时,动不动几千元是很多农村人无力承担的。(2)难以承担律师费用。诉讼活动常常需要专业知识,特别是法律专业知识,所以即使是文化水平相当高的城里人也需要借助律师。而由于律师职业的特殊性,收费标准并不是经济条件差或者一般的农民所能承担的,而且,律师费用是不可能胜诉后获得补偿的。(3)无力取得某些证据。某些证据的取得和使用也是要预付费用的,如勘检费、鉴定费、证人出证费等。这些钱对富人来说微不足道,但对贫困的农村当事人来说无疑就是雪上加霜。(4)法院间的“打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9条,当事人上诉时,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交二审人民法院,但有的二审法院为防止一审法院截留受理费,让当事人先在二审法院交费,再到一审法院递诉状,这对农村当事人来说,也不合理地增加着其负担。

2.在劳动纠纷中的弱势。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城市化的发展,农业劳动比较效益的下降以及农业劳动力过剩问题的长期存在,大批青壮年农民将进城务工。这样,在初级劳动供过于求、务工人员的自我保护能力及用工方缺乏诚信的形势下,劳动纠纷层出不穷,而在纠纷的司法救济中,农村劳动力的劣势暴露无遗并给其带来很大的危害。(1)未能与用工方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19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用工方往往利用打工农民急于找到工作的心理,口头约定一些事项,一旦产生纠纷,则借口没有书面合同推卸责任,而打工农民则因无法举证而败诉。现在使用农民工而不订立合同的情况相当广泛,监督部门很难予以纠正。(2)仲裁程序的不利影响。根据现行《劳动法》,劳动争议发生后,必须先经劳动仲裁,不服仲裁结果才可以提起诉讼。由于用工方与农民工发生的争议绝大多数是因为农民工受侵害而提起,农民工必须先预交受理费用,所以,等到不服时,已很难再预交诉讼费,以及支付等待相关程序启动这段时间发生的其他费用。(3)劳动争议案件管辖问题给农民工带来的不便。根据相关法律,劳动争议往往由争议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此地,农民工除了工棚或用工单位提供的其他住所,在争议发生地连住处都没有,所以很难支持费时、费事、费力的诉讼。(4)工伤索赔案件的按财产案件预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劳动争议案件每件只能收受理费30-50元,但事实上,很多人民法院在受理工伤案件时,则按财产案件预收,收的远不是此数目,而且二审时也是如此。

3.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某些特殊性形成的弱势。由于我国司法体制上存在的问题及我国所处的特殊阶段,法院常常不是独立行使审判权,强势当事人可以利用自己的种种优势影响审判结果,使弱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得到公平保护,这种情况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乡村尤为严重。(1)盘根错节的宗法关系。市场经济的不发达,使乡村社会的宗法关系未被打断,一旦诉讼发生,即使不会损失什么,当事人也要千方百计动员各种关系影响法官。(2)其他国家权利对司法影响很大。由于我国现行法院制度存在着“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等问题,政府、党委、人大、院长、庭长等都有可能利用自己的影响向法官施压,这使得强势当事人只要打通某一环节,就可能影响整个案件的审理结果。(3)有经济实力的当事人可以利用其启动合法手段,还可以从事某些不正当的行为。这不仅可以使原来的关系为其效力,还会因为某些善于出谋划策的人的加入而开拓出新的关系。(4)法官的职业化水平较低。以前很长时间,我国对法官的专业背景没有什么要求,形成了法官职业大众化问题。《法官法》颁布以来,我们要求不具备法律专业学历、经验、技能、职业道德等条件的人不得进入法官队伍,但不符合条件的现任法官未能很好消化,而且可能由于其年龄、资历、政治表现等原因,在法院还握有领导权。这不仅使得新进入的合格者只能屈从,懂装不懂,还使得很多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缺乏操守。(5)有些法院常常有意识地保护强者。所以,农村当事人若面对法院要保护的人,其就更为无奈。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没有对农村弱势当事人诉权予以充分扶持

民主基础上的法律总是以追求社会正义为宗旨的,但由于各社会主体的先天禀赋、后天机遇都有相当大的差别,事实上正义是很难做到的。因此,现在民主基础上的法律,总是根据社会各方面理智所能接受的限度及社会实际发展水平设计正义的尺度,适当抑制强者,扶持弱者,从而实现社会正义。而我国对农村弱势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却没有得到足够的保护。

1.诉讼费方面略有优待却不切实。从立法意图看,收取诉讼费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有人滥用诉权,节约审判资源,并确保双方的平等,但在对待农村弱势当事人上,却过于形式主义。(1)所有项目的预收费额对谁都一样。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5条,“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以下比例交纳: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交纳……”。而这些费用,无论谁提起诉讼,都将由其预交。(2)相当部分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胜诉后也不可能得到补偿。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最后决定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通常只包括案件受理费、勘检、鉴定、翻译、证人费等,律师聘请费、证据复制费、由诉累引起的精神损失费、借取相关费用的利息、参诉期间生活费都不包括。(3)免交和缓交的没有保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3条,原告或上诉人在接到预交上诉费用的通知七天内预交或提出缓交申请,否则按撤诉处理,而根据第27条,是否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这不仅抑制了农村弱势当事人减免诉讼费用的权利,而且缓交的决定权无条件地由法院掌握,法院可以依据任何主观判断认定接到通知后七天内未来预交的人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虽然规定了救助的对象,但根据第五条,是否救助仍由法院决定。(4)诉讼费用的处理会激发法院谋利的冲动。根据《法院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细表》备注栏:“基层法院所收诉讼费,上交中院5%,上交省院5%,中院本身所收诉讼费上交省院5%,”可以看出,收费对法院意义重大,要所有法院在收费上按规定优待农村弱势当事人,困难很大。(5)法院有时会有收无退。从法的角度看,案件终结时,谁承担诉讼费用已经很清楚,但法院有的人会借口判决未执行而不返还原告或上诉人预交的诉讼费。

2.劳动纠纷中的农村弱势当事人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保护农民工的法律主要是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但此法及相关规定均是在维持城乡二元结构的思维定势下创制的,并未在调整、规范和保护上,真正着眼于城市化、现代化来给予农民工的弱者适当优待。(1)在案件的受理上给予了极为有限的照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及其第2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在费用的收交上,虽规定了按件收费和追索劳动报酬时,原告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承担。而实际劳动纠纷远非一种,并且需要保护的常常都是包括农村弱势当事人在内的弱者,如索要工伤赔偿、医疗费等,但都未纳入法律的特别保护范围。(3)在劳动案件的审判中,有些关系无法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如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有劳动关系的。在很多工程施工时,劳动者仅由小工头雇来,而小工头是不能纳入用人单位的,相关法律均未规定受理后怎么办。法院要么根据相关原则及立法精神自由裁量,要么形式主义地驳回诉讼请求。(4)审结期限没有适当缩短。劳动争议案件,特别是一方为外出打工的农村弱势当事人最耗不起的就是时间,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多了一个劳动仲裁的必经程序外,审结期限与普通民事案件相同,这常常给农村弱势当事人多了一分等待的痛苦。

3.在其他规定和司法行为中亦缺少对农村弱势当事人的特别保护。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历史太短,很多方面缺少经验,所以在参考国外立法的一些案例时,过于注重形式,忽视了我们客观存在着的农村弱势当事人的事实。(1)在申请回避方面。《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了必须回避的范围,防止审判人员由于该条所列举三种关系影响司法公正。但在实践中,回避有赖当事人的申请,而对于农村弱势当事人来说,常常无法在开始审理或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再加上以后即使弄清,也不能引起再审,所以,此规定常常成为虚设。(2)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为正确分配举证责任,除《民事诉讼法》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但一些解释常常损害着农村弱势当事人的利益。如与农村弱势当事人关系密切的触电事件中,《民法通则》第123条中规定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倒置,照明用电是不是高度危险,涉及举证责任是否倒置的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1000伏以上的才算高压,给人的印象是非高压电即不是高危,因此,举证责任仍按谁主张谁举证。(3)在法官责任追究方面。由于法官的独立性很小,所以,法官责任实际上无法追究。该制度设立多年,媒体上很少见到法官民事审判失职被法官责任追究制制裁,说明其作用不大,这也为某些法官的放纵及不依法保护农村弱势当事人创造了条件。(4)在执行方面。虽然《民事诉讼法》第97条也为包括农村弱势当事人在内的当事人安排了先予执行程序,但通常的执行仍要求申请方先预交执行费,而且如果执行不了,执行费也不予退还。这对执行难普遍存在的我国,在权利义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时,对申请方,特别是农村弱势当事人是相当不公平的。(5)在法律监督方面。根据《宪法》、《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检察院有权对依法生效的民事案件活动启动再审程序,但也未见过此方面的案例。

三、关于加强农村弱势当事人民事权力和诉讼权利的建议

党的十六大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份正义也针对农村弱势当事人。因此,必须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求,深化改革,为司法权能更好地保护农村弱势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创造条件。

1.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高度重视农村弱势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司法保护问题。“三个代表”是中国共产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和力量之源,同时也是我们对历史发展规律、共产党的执政规律及包括民主、法治建设规律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的新认识,在我们探索农村弱势当事人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司法保护时,必须充分发挥其指导作用。(1)充分认识到现行相关法律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一方面,由于特殊的社会历史原因,中国的立法工作中断了10多年,所以,在创制法律时,没有足够的经验积累;另一方面,我们长期偏重于将法看成是统治阶级的工具,而没有完全认识到法律在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弱者中的价值。(2)正确估价我们在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念过程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包括全国上下,特别是有权人士对法律的尊重、敬仰程度,体制中的毛病、相关人员的业务素质及思想品德离法治国家的距离等。(3)正确认识农村弱势当事人权利特别保护的意义。不仅要从国家长治久安的角度看,更要从保障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角度看,看到这群人数目的巨大、易受损害的环节、受损害后给这群人带来的心灵创伤及反弹对法律、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威信的破坏。(4)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大胆创新,更好地保护农村弱势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和诉讼权。一方面,要更好地总结我们自己的经验教训,学习别人的先进做法,实现各方面的创新;但更重要的是要认识到一个形势,司法程序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以后社会的纠纷最后都应当变成司法问题,当人们对司法活动维护社会正义的效果严重不满时,人们将对社会还有无正义、公权力姓不姓“公”产生疑虑。

2.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民主法治建设实践,我们已经具备了完善农村弱势当事人特别保障制度的条件。应当采取措施,作一些切实的努力。(1)创立科学的农村弱势当事人身份确认制度。现在,我们有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又有了《法律援助条例》。我们可以参照法律援助对象的确认办法,再同具体案件结合起来,对农村当事人在具体的案件中是否处于弱势进行确认,有效防范有人搭便车。(2)将诉讼费用预收中的缓、减、免作硬性规定。即对已确认为救助或援助对象的农村弱势当事人的原告、上诉人、其他申请人的缓、减、免问题,从由人民法院酌定改为法定,使其民事诉讼权利不会因某级法院的营利考虑而丧失。(3)法院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即将法院收取的费用统一交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法院经费全额从国家预算中列支,阻断各级法院为自己利益而在对农村弱势当事人扶持上的缺斤少两。(4)对一些特殊事项作特别的制度安排。如执行费不必要再预交,而直接由不履行义务方支付;劳动案件的审理期限可设定为1个月内;明确在不同法律对农村弱势当事人义务的规定有差别时,适用对其最有利的条款等。

3.不断深化我国司法体制,特别是审判体制的改革。目的是使其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法制发展水平、社会分化的程度对维护全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要求相匹配,使司法机关及法官在职务活动中,能合法、充分、正确、及时运用司法权,维护人民,特别是处于社会底层的农村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1)努力强化以法官独立为核心的审判独立。可以考虑法院经费由中央财政列支,在法院设置上重新布局,改进地方党委对法院的领导,确保法院在维护宪法和法制统一上不受过多干预。法院内的行政管理权和审判权尽量分开,削弱院长、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的干涉,真正让法官独立执掌审判权,并确保法官违法败德时能准确坐实责任。(2)努力提高法官队伍的职业化水平。与农村弱势当事人打交道的多是基层法院法官,相对而言,这批法官的来源也最复杂,有的人仅经过很短时间的业务培训,指望这样的法官全面贯彻民法维护正义的精神,扶持弱者,是不切实际的。以后基层法院法官应严格按《法官法》选拔,不管什么学历毕业,未在律师资格和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证的,不能进入。(3)认真汲取英美法系的一些经验。审理过程中不断强化当事人主义的成分,让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处分等权利;要扩大法官运用公平、诚信、合宪、公序良俗等原则对案件进行裁量,扶持弱势当事人。(4)用科学的方法培养整个法官队伍的思想品德。要将法官对法律和宪法的忠诚度作为法官的首要品德。除强化各种教育外,还应重新考虑法官队伍的数量,改善结构和管理,提高待遇,增强法官信息的公开度。

4.改善农村弱势当事人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条件。主要是使他们取得法律知识的途径变得便捷、廉价,让法律亲近他们。(1)推动农村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这是带有根本性的解决办法,但不是短时间内能办到的。(2)乡镇法律服务所要增强普法功能。除利用黑板报、广播站、宣传栏等开展工作外,可以考虑利用集市期间吸引更多群众观看调解一些纠纷(涉及个人隐私和国家机密的除外)等,拓宽群众获取法律知识的渠道。(3)在初中法律常识教学中贯穿更多的民法运用知识。随着九年义务教育的普及,很多农村地区的孩子已普遍能上初中。让他们学到一些基本民法运用知识,很多村落,甚至家庭就有了一个“律师”,最弱势者也会从亲朋、邻居那里获得“法”。(4)创造条件让更多的人能观看庭审。在法院公开审理农村民事案件时,可以采取将法庭移到村社,更广泛地公开开庭时间、地点、案由并鼓励农村群众自由旁听,可以将国家普法经费拿出一部分支持法院。(5)充分利用电影、电视、文学作品向农村普法。这需要艺术家们熟悉农村,并在作品中正确运用法律。目前所见到的农村题材艺术作品太少,作品中的好法官看起来倒很像青天大老爷,所以,艺术家们可以考虑和法官、律师合作,使他们尽量通过作品普及法律。

收稿日期:2003-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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