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审判模式改革的误区_法律论文

走出审判模式改革的误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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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提高办案效率,我国各地法院探索新途径,进一步改进审判方式。随着改革的深入,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审判干部对审判方式改革的认识上的偏差,这些认识上的偏差,不仅可能会阻碍改革的深入,甚至可能使改革误入歧途,所以笔者想就自己的认识谈一点浅见。

一、正确认识审判方式改革本身

(一)对审判方式改革的意义认识不足。这主要表现在有些审判干部认为审判方式改革只是法院工作方式的改革,或者说只是法院工作中的改革,这样认识过于肤浅。我认为审判方式改革对整个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作用不容忽视。在人们的头脑中长期以来存在着司法与行政职能不分的带有浓厚封建色彩的观念,法院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在功能上无根本区别,法院的职能缺乏特殊性,这些都很不符合现代司法观念和规律。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许多方面有根本的不同,它们在不同领域,以不同的方式为法制运转发挥不同的作用,以不同的角色参加社会的管理。

(二)对审判方式改革的作用认识不足。由于长期受习惯传统作法惯性的作用,有些法官认为以前不改革,我们干得不是很好吗?或者认为审判方式改革作用不大,致使审判方式改革推进缓慢,处于被动的随波逐流的状态,缺乏改革的积极性,这些都表明了对审判方式改革的作用认识不足。新的审判方式要求法官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具备健全的人格、公理的精神、丰富的法律知识及很强的分析判断能力。法官在新的审判方式中经受了锻炼,从而提高了法官的素质。法院审判工作的繁重一直是影响法院审判工作质量的重要因素,新的审判方式使法官只需作为超然的第三者对案件是非曲直作出判断,而无需去代替当事人行事,这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容之一就是使程序更加完善,使现有程序更能发挥作用,同时也督促法官去思考探索审判艺术、完善审判程序,这些都促进了司法程序的科学化。新的审判方式使审判活动主要在庭上进行,这样既增加了司法透明度,又能接受群众监督,从而扩大了审判的社会效果,树立了法院公正的形象。新的审判方式所体现的现代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不受干涉,同时也促进了对其司法活动的约束,使国家的立法意图真正得以实现。

(三)对审判方式改革所面临的困境认识不足。这主要表现在有些审判干部因审判方式改革所取得的成绩而盲目乐观,认为会在近期内一蹴而就地实现改革的目标。然而我们应清楚地意识到,理论和实践上的不足以及审判方式改革的外部环境等因素,制约着这项事业的顺利发展。目前,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尚缺乏科学的理论指导,这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审判方式改革的盲目性,我们要用正确的态度去正视改革面临的困境,充分认识到这项改革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坚定信念,勇于实践,勇于探索。

(四)对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认识不足。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应当朝什么方向发展,也就是采取何种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或是两者兼而有之。这在人们的认识上还有待统一。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方向的确定,要有科学的理论指导,应当了解各种诉讼模式的存在条件和利弊得失,了解中国司法的实际状况和我们改革的期望值之间的距离,还要了解改革的其他条件是否基本具备,只有这样才能选择适合中国国情的审判方式改革方向。理论上,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只能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发挥作用,它对环境的要求很高。而纵观现代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难发现其吸收了许多当事人的主义的内容。当前各地的审判方式改革更多地摒弃以往职权主义的弊端,吸收了更多的当事人主义的内容,并且成效是明显的,所以我认为我国的诉讼模式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融入吸收职权主义的优点,使之成为有中国特色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二、正确认识新的庭审方式

庭审方式的改革正由以往“纠问式”逐步改为“诉辩式”。所谓“诉辩式”的庭审方式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以诉讼参与人为主体,围绕案件事实证据,争执焦点,是非责任,适用法律等问题,通过双方当事人诉讼言词对抗和法官听证活动,在法庭指导下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辩论、当庭裁判、当庭解决民事诉讼争议的审判方式。

(一)正确认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世界各国进行诉讼的一项普遍法律原则。过去的审判方式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法官包揽调查取证。而新的1991年的《民诉法》第64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明确法院的责任是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就此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此举的目的是全面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提高办案的效率和质量。然而有些法官对此出现认识上的偏差,片面地强调“谁主张谁举证”,认为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就是证据都由当事人出,举不出证据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法官可以一概不管只要“坐堂办案”就可以了,不必象以前那样调查取证。我们的改革面临着国民的文化素质总体偏低,法律意识淡薄以及旧的审判方式造成人们对法院的依赖心理在短期内难以消除等实际情况,这些情况决定了在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同时,还要辅之以法院的职权调查,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主动调查取证。同时对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弱的当事人还要加强举证指导。如果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就容易出现错案、冤案,这不仅有悖于改革的目的,也有悖于国家立法精神,为了避免片面性的民生,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当事人举证责任,处理好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法院指导举证及主动收集证据的关系,把两方面有机地结合起来。

(二)正确认识当事人的辩论质证。“纠问式”的庭审方式为“诉辩式”庭审方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就案件的诉讼争议及所举证据进行辩论、质认、避免以前法官一个一个的究问所形成的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争辩,恢复了法官在庭审活动中裁判者地位。然而有些人却片面强调了当事人辩论质证,产生法官在庭审中无所作为的观念。当事人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法庭辩论质证的质量和效果。法官除了要行使指挥庭审活动职权外,还要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正确引导当事人进行辩论质证。审判实践表明,当事人的文化程度,法律意识较高,则要实现“诉辩式”的目的不难,而当事人的素质差时,辩论质证就非常困难,甚至无法开展,因此我们在强调当事人的辩论质证的同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重视法官的引导作用,目前法官在庭审辩论质证中不是无所事事,而是有许多工作要做,尤其对后一种情况,则更要注意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质证。

(三)正确认识扩大和强化合议庭独任法官权责。新的审判方式改变了过去合议庭的权限较小,裁判权力集中在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的现象。从审判实践看,逐步加强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权责势在必行。然而不根据实际情况。片面强调扩大合议庭的权责,不但达不到改革的目的,而且可能使改革夭折。扩大和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权责的基本条件是,合议庭成员和独任法官具有较高的业务和政治素质,近年来由于各地法院加强管理,从严治院,法官的素质有了显著的提高,但与新的审判方式的要求还有差距,因此扩大和强化合议庭独任法官的权责,要从实际出发,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不能一哄而上,法官总体素质较高的法院可以给合议庭下放更多一些的权责,反之则应慎重。同时加强审判委员会院长对案件审理结果的监督检查,组织经常性的案件质量评查活动,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把扩大职责同加强把关结合起来,以稳步推进改革工作。

(四)正确认识当庭宣判。新的宣判方式内容之一是提高案件的当庭宣判的比例,解决以往对案“久调不快”的现象,实践中有些同志错误地理解了当庭宣判,认为判决宣判,甚至有些领导把它当做改革的目标,以及衡量工作业绩,改革进展的标准,事实上,案件是否能当庭宣判,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制约,从主观方面讲,案件能否当庭宣判,受法官业务素质的制约。从客观方面看,又受到案件的复杂程度,案件的社会影响,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复杂程度等的制约。所以不能片面强调当庭宣判的比例,犯从前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形式主义的错误。法院要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一般说来,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依法当庭宣判。对一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适用法律、法规上有疑难以及一些不适宜当庭判的案件,采取庭后宣判为宜。同时发挥具有优良的调解作用,使一些能够经调解解决的案件,就不要采用判决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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