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来出版:影响与困惑_法律论文

未来出版:影响与困惑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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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出版是未来出版发展的大趋势,对于这一点业内外许多人士都已清醒地认识到了。问题是这个领域最终究竟会被谁占领?一定是我们传统出版社吗?我觉得难说!

为了不被数字化的浪潮所淘汰,新闻、广播、通信及计算机行业,目前正都在迫不及待地挤进网络空间。这里有纯粹的因特网服务商,其用户多达几十万、上百万;有软件业、通信业、广播电视及新闻出版业的大企业,比如微软、MCI提供的在线服务; 还有无数小服务商及非营业性的个人,主要在局域网提供BBS服务。所有这一切, 形成了一种在书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之后出现的新的媒体——网络媒体,而正是这一新的媒体,构成了对传统出版业的挑战。它预示着出版的未来。这里列几个并不新鲜的数据:目前全球有3.2亿人上网, 并每天有超过4000台计算机入网,每年以15~20%的速度增长。预计到2000年,将超过100万个网站,1亿台计算机和10亿个用户上网。在我国,中文网站已近万个,网络用户400万,2003年底将增加到3300万。 虽然网络媒体目前在我国仅仅还处于萌芽状态,主要集中在报刊方面。但它以其时效性强、信息容量大、双向互动性、全球开放性、查阅复制方便,费用低廉等优势,一出现就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21世纪网络媒体将一统天下——所有有识之士对这一预言都早已深信不疑。问题是这个大市场究竟属于谁?一个很严峻的现实已摆在出版者的面前:谁能较早地进入网络,谁就能在未来的出版竞争中掌握主动权。网络出版的阵地出版社不去占领,在线服务商必然要去占领。而且它对网络出版拥有绝对的优势!等到网络出版的阵地被在线服务商全面占领,那时出版单位再想在传媒网络化中占有一席之地,一切都晚了。在这个方面,新闻单位已走在了前面,几乎所有的中央一级综合报刊都建立了网络版,省市报刊也纷纷上网。网上书店也已启动。相比较而言,最应该对网上出版加以关注的出版单位,却对传媒网络化表现出了惊人的冷漠。我们现在的思路仍局限在是否允许国有出版单位以外的社会成分涉足出版,殊不知将来我们面临的问题并不是我们是否允许在线服务商办出版的问题,而是在线服务商是否愿意接纳我们成为网络出版者的问题!

困惑之一:传统出版社的“霸主”地位还能维持多久?

如果不是危言耸听的话,21世纪,在线服务商完全可能成为新的出版者,并迅速取代传统出版社的主体地位。事实上,在线服务提供者的出版者地位已经呼之欲出了,只不过是我们传统出版愿不愿意承认它的问题。但不管承认不承认,这一天迟早要到来。

首先,法律承认在线服务的出版者地位。网络传输作为一种新的出版形式在国际上已经得到承认。1995年美国的白皮书明确写道:“公众通过数字网络获得作品复制本,作品就如同有形复制本在商店出售一样被出版了。法律确认它为出版,只不过是对这一现实的承认而已。”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修订伯尔尼公约的专家委员会的文件中,也提到网络出版形式与传统的出版并没有本质的不同,它应与传统意义上的出版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专家委员会指出,伯尔尼公约第3条3款“就作品的性质而言,无论复制本以何种方式制作,只要可以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即构成出版”,这当然将网络出版包括在内。在线服务商的出版者地位在我国也迟早会被法律承认。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5条6项规定,“出版,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这并不排斥将网络出版包括在出版的定义中,那么将在线服务商解释为出版者也是顺理成章的事。而且我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一旦公约中关于复制、发行、出版的定义被重新修订和解释,那对我国当然也有约束力。那时,不管官方是否愿意承认在线服务商具有出版者的地位和权益,在法律上它属于出版行为已成为不可争辩的事实。

第二,社会希望承认在线服务的出版者地位。目前在我国,唯一不希望承认在线服务的出版者地位的,只有出版部门(包括出版管理部门),而更多的人则支持网络传输属于出版、发行这一界定。笔者也支持这一界定。目前唯一的争论是“在线服务提供者究竟类似于出版者还是共用通道”。许多国家的法律中的“共用通道”是面向所有公众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了公众利益,法律赋予共用通道特殊待遇,免于承担某类法律责任,一般认为电话公司是共用通道,不因用户的通话内容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将在线服务提供者视为共用通道,只起信息流通的“渠道”作用,那么当然不应因传输了侵犯版权的材料而承担直接侵权的严格责任。一些不负责任的在线服务商一方面想成为出版商,另一方面极力要求享有法律给予“共用通道”的优惠待遇。现在许多国家的律师们给予在线服务提供者的最通常的建议,就是不要轻易承认自己出版者的法律地位,以免使自己陷入出版者的严格责任之中。“共用通道”在某种意义上成了逃避责任的“防护伞”。这无论对于网络电子出版,对于在线服务业的发展,还是对于版权保护都是相当不利的。正因为如此,社会并不会站在出版部门一边而把网络传输排斥于出版概念之外。因为信息在网络传媒传输,必须应该有人为版权侵权负责。将在线服务提供者视为共用通道,无非是想把它们从责任的负担中解脱出来,不论“责任自负”之说多么动人,法律关心的还是由谁承担责任和谁有能力承担责任。尽管从理论上说,在网络空间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出版发行人,但毕竟不是每个人都准备承担出版者的责任,也不是每个人都有能力承担这种责任。若出现网上侵权行为,而上载侵权信息者又无从辨别或无力赔偿时,在线服务提供者当然应该作为出版者承担侵权责任。自然,其前提必须是在法律上承认在线服务提供者作为出版者的法律地位。因此,只有明确了在线服务提供者的出版地位,统一适用出版者的责任标准,才能督促在线服务向健康的轨道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线服务商成为新的出版者不仅完全可能,而且是一种社会的需要。即使在线服务业不想承认自己的出版者地位,社会和法律也会极力促使其成为网络出版者的主体,并要求其承担作为出版者的法律责任,这是不以传统出版者的意志而转移的客观规律。传统出版社不应该也无法只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去阻止这种社会需要。

第三,在线服务商已具备成为出版商的现实基础。就在我们讨论能不能将在线服务商归入出版者之列的时候,在线服务商已经毫不客气地挤入了出版者的行列。在线服务业的功能与传统意义上的出版业已经越来越相似,并且以咄咄逼人的气势,在迅速地瓜分和争夺传统出版媒体的读者。在因特网上大名鼎鼎的服务商Yahoo (雅虎)直言不讳地声称,打算作为“传播媒介公司”出现,并已经形成了一种与报业和书业竞争的强大对手,目前每天约有2000万人次访问Yahoo。况且, 原有的出版商也热衷于利用因特网络进行电子出版。因特网电子出版最大的特点是可以图、文、声并茂,形象生动有趣,在全世界都可以随时查询,前途非常光明。这些优势,传统出版物是不具备的。不管承认不承认,网络服务商已以出版者的地位自居,并咄咄逼人地面对着传统出版业。

在线服务提供者的行业规范也已日渐成熟,1996年美国和英国的一些在线服务商成立了相应的组织。版权人的集体管理组织定期向在线服务提供者通报版权保护信息,在线服务商则及时检索与查询传播信息中有无侵犯版权的内容,预防版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在线服务商在与信息提供者订立合同时,也要求信息提供者保证不上载、传输任何侵权信息,而且服务商对上载的信息有权进行编辑。

所有这些都说明,在线服务商作为未来的网上出版者,已初露端倪,这是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21世纪出版业真正的主人,恐怕正是它们,而未必是目前传统的出版社——如果我们传统的出版单位不能及时地面对挑战的话。一名具有战略眼光的出版家,绝不会坐等在线服务商全面占领网络出版的阵地并以此来排挤传统出版,而是反过来提前介入网络在线服务。

困惑之二: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对现行著作权制度带来的新问题

不管未来的格局是网络服务业进军出版业,还是出版业进军网络服务业,抑或是二者互相渗透,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尖锐地摆在人们面前: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对现行著作权制度带来了强烈的挑战。

首先,以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作品是否能够受到著作权保护?这个问题在很多国家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传统作品的原有形式同它的数字形式这两者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一项传统作品的数字形式是该作品原有形式的复制品;另一种观点认为,一项传统作品的数字形式和该作品原有形式是表达同一作品内容的两种不同形式;第三种观点认为,一项传统作品的数字形式是该作品原有形式的改编作品。看来学术界还没有形成比较一致的意见。这个问题不明确,数字形式的著作权问题就复杂化了。

第二,传统作品的数字化权问题。随着多媒体技术的发展,很多传统作品正在被转换成数字形式,成为使用该作品的一个重要方面和进一步利用该作品以获得各种利益的基础。但是各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于把一项传统作品的整体或者部分进行数字化的行为是否属于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这一点,都还没有明文规定。这是一个将会带来诸多麻烦的法律漏洞。

第三,数字作品的作品类型和专有权利问题。对于各种类型的传统作品,著作权法规已经规定了赋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和权利限制。但具有数字形式的作品往往同时包含多种类型作品,著作权法应该把它作为哪一种作品来规范?对于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人应该赋予哪些专有权利?对于这些专有权利的行使应该作出哪些限制性规定?有人建议需要在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中增加一个新的类型——数字作品或者多媒体,否则无法解决上述问题。

第四,数字化技术对作品复制权的影响。复制权是对作品著作权中的一项最基本的专有权利。按照各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既禁止“擅自复制”,又允许“合理使用”。然而,即使在过去,非法的“擅自复制”同合法的“合理使用”本来就不太容易区分。在作品被数字化之后,这个界限就更模糊了。现在被法律允许的“合理使用”行为,事实上将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形成严重的威胁。

数字作品一旦成为网上出版物,其著作权问题就更为突出了。它以一系列新的、棘手的问题,向现有版权法提出了挑战。

第一,数字形式作品的传播权问题像一颗随时会爆炸的地雷。作品被转换成数字化信息后,就可以在网络上传输,直接传送到拥有联网计算机的千家万户。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把数字形式作品搭载到数字传输网络传播是否应该属于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呢?——这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又牵涉到原作品作者、数字化作品转换者、网络出版者三者的利益和权利关系。

第二,对“复制行为”的解释将变的异常的复杂化。数字形式作品通过信息高速公路传送到已联网的计算机上,必然要把这些作品卸载到用户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RAM里,该作品未被永久复制, 一旦关机一切都将荡然无存,这种卸载过程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指的“暂时复制”行为?目前争议极大。美国1995年的白皮书试图澄清这个问题,它指出“根据美国(版权)法,享有版权的材料进入计算机内存就是对该材料的复制。既然这种存储生成了复制本,那么当然侵犯了版权人独占的复制权”。然而,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赞同“暂时复制”之说。按照“暂时复制”的逻辑,将一面镜子举在一本书前也将是侵权,因为只要有耐心举着镜子,镜中的映像也能在无限延长的时间里而非转瞬之间存在。

第三,数字形式作品的传播技术对发行方式和发行权的影响。数字形式作品在网上传输,人们可以随时接收和欣赏,这事实上将成为在社会公众中发行作品的一种新的方式。有人认为这种发行方式的出现,将使得作品的发行略过出版者和市场,成为作者直接面向读者的过程。同时,作者对其作品的权利将可以完全由作者自行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出版业可能不再是社会的需要,而现行的著作权制度是以出版业独立存在这一现实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因此有人担心,数字化技术和数字传输网络甚至将导致现行著作权制度的彻底改变。

第四,数字形式作品的传播技术对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影响。信息高速公路是国际化的,把数字形式作品传输给外国的用户或由国外传给国内是不可避免的,也是轻而易举的。而不同国家对于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标准是不完全相同的。很多国家目前还没有在进行作品的国际传输时合理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法律规定。此外,由于大量个人计算机联入数字传输网络,分别存储在不同国家的各种作品可以被任何接触网络的人利用、修改或者制作其演绎作品。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人的确认、著作权的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都将成为跨越国界的问题。因此,如何建立进行作品的国际传输中兼顾著作权人和作品用户双方利益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也已经成为一个急待国际著作权界合作解决的问题。

困惑之三:现代化出版手段会和出版管理开玩笑吗?

我国是一个重管理的国度,尤其是新闻出版作为舆论工具,更是强调管理。但是,随着现代化出版手段的出现,连有关法律都面临着严峻的挑战,目前的出版制度和管理模式,更可能受到强烈的冲击。

第一,垄断和全面控制出版的局面,会首当其冲地面临挑战。网上出版是一件很容易实现的事,信息高速公路作为一种开放的新型信息传媒,为人们提供了一个自由的信息交流环境,任何团体甚至个人,只要他有兴趣于出版,都能成为网上出版者或网上出版商。网络的全球性、开放性、交互性和自由性,使任何出版管理部门都无法对它加以控制。书号、社号、总量控制……在网上出版面前,都将成为历史概念。即使出版管理部门不允许某些团体或个人在国内设立网站办网上出版,他也可以轻易地在国外网站申请免费主页,轻轻松松地办起网上出版,又轻轻松松地将出版网页链接(或辗转链接)到国内任何一家网站。传统的管理模式在网上出版面前束手无策。而且就国内来说,网络管理已超出了出版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和权限,而归口信息产业部门管理,网上出版作为一种信息发布形式,只要其不违法,就不能终止其出版行为。至于向网上发表个人作品,更是一个无法控制的行为。全世界成千上万的BBS服务器,绝不是一个国家的出版管理部门能够管理得了的(既无法管理,也无权管理)。

第二,虚拟的网上出版空间,不是传统的出版管理理念所能涵盖的。网上出版是一个全新的概念,是出版的一场革命,它对传统的出版管理的挑战是方方面面的。网上出版空间的虚拟性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使用埋置链技术的超文本链接,甚至使出版管理部门根本找不到谁是真正的出版者。网络空间真真假假,虚虚实实,其中许多现象都不是我们的常识所能解释和容纳的,当我们把在现实世界形成的出版管理规则用在规范网络空间时,难免出现一些令人无奈的结果。

1997年5月, 三位英国记者将一个关于迫害儿童案件的调查报告上载到他们的网站,该报告是诺汀汉姆什尔郡政府组织有关专家经多年调查写成的,为掩盖事情真相,郡政府将该报告隐匿多年,拒不公布。报告的公开令诺汀汉姆什尔郡政府大为难堪,迫不及待地想要查禁这一报告。根据英国的法律,政府文件也受版权保护。因此,郡政府以侵犯其版权为由,对三位记者采取了法律行动。他们从英国的高等法院获得了禁止令,要求记者们不得复制、授权他人复制、散发、披露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处理报告或报告中的信息。禁止令下达之后,记者们除掉了网页所在服务器上的报告复制件,代之以通用国外“反射”网站的链接。“反射”的效果与禁止令下达前完全相同,用户访问记者的网站仍然可以看到这一报告。郡政府怒不可遏,声称法院的禁止令也将链接包括在内,记者们无奈,又取消了网页上的链接。就在郡政府为报告自此销声匿迹而暗自得意的时候,英国之外的反射网站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郡政府这才如梦方醒,开始了一场全球性行动,指责所有采取链接技术使用户得以看到该报告的外国网主未经版权人授权“出版”了该报告,因此侵犯了其复制权,要求根据英国高等法院的禁止令查禁所有这些网站,不论它们是在加拿大、美国、德国、澳大利亚,还是其他什么国家。但这是不可能实现的。这一事例,说明了网上出版管理的复杂性。

第三,网上出版使出版管理的技术难度大大提高。网上出版是现代高技术的产物,它大大提高了出版管理的技术难度。万维网不仅结合了因特网上多种既存的信息传输协议,而且发展了三个新的协议,(即超文本传输协议),超文本制作语言和通用资源定位符。超文本制作语言(HTML)使存在于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可以被天然无缝地链接起来。它有两种链接方式,即正常链和埋置链。埋置链是用户以通常方式感知不到的,通常设链者用埋置链将其他网页上的图片或其他内容“借用”过来,当用户访问设链者的网页时,该图片就像是网页是一个自然的组成部分。对用户来说,埋置链所创建的“虚拟文件”看起来和真实的文件一般无二。超文本链接使万维网上的信息天衣无缝地结为一体,让用户“跳跃”访问储存在不同服务器中的信息。然而目前万维网上的大多数链接都未经被链者授权或允许,超文本链接惹恼了不少被链接网页的网主,它们觉得设链者窃取了自己的劳动果实,由此成为侵权纠纷的焦点。如果链接产生复制件,那么设链者承担版权侵权责任就是理所当然的。但问题是在埋置链的链接过程中,并没有链接对象的复制件形成,在服务器上只有由一行行包含了链接对象URL的HTML指令组成的文档, 肉眼读这些指令没有什么意义,但用户的浏览器一读这些指令,就能把链接对象找出来,显现在用户计算机屏幕上。那么你说他“复制”了别人的成果吧,它并没有“复制件”产生;说它没复制别人的成果吧,它和复制的效果一模一样,甚至更好。在这里,网络技术和版权保护开了个不大不小的玩笑。对此,不仅出版管理部门显得无奈,连法律也现出了困惑。

利用高技术对付高技术,这是试图对网络实施出版的人提出的思路。他们力主强令在线服务商如果要以出版者的身份出现,就必须担负起控制信息内容的职责,例如利用高技术手段设置各种“过滤装置”,将任何有违法、侵权嫌疑的信息预先过滤和剔除。用于剔除反动或黄色和有诽谤内容的技术设备,目前正处于试验阶段。但这种技术的有效性很令人怀疑。例如有些在线服务提供者采用单词搜寻技术以剔除网上出版物中的不健康和违法信息,不料这一技术使用不到一个月,就有一位用户提出抗议,因为这种技术装置把他的一篇关于乳腺癌的医学论文当作黄色信息删除了,因为“单词搜寻技术”在该论文中发现好几处出现“乳房”一词。技术部门不得不叹息道:在现有技术水平下,“信息过滤”只会阻碍信息的顺畅流通,损害传输的交互性。把这种技术用于预防版权侵权更是困难,弄不好还会出乱子。

看来,在新的形势下,出版管理应该考虑如何改变自己的管理模式和管理思路了。

总之,网络出版向传统出版提出了有力的挑战,但也给出版业带来了新的机遇。谁较早地进入网络,谁就能在未来的出版竞争中掌握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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