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7年后法制建设中的滑坡现象分析_滑坡论文

1957年后法制建设中的滑坡现象分析_滑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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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本文认为,我国50年代后期的法制建设,受1957年反右派斗争扩大化及“左”倾指导思想发展的深刻影响,出现严重滑坡:党对法制建设重要性的认识发生倒退;立法工作趋于停滞;司法工作实践偏离了法制轨道。这一现象的产生,与当时社会的经济、政治缺乏足够的法制需求密切相关。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步入高速发展的轨道。这一事实说明,只有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基础,并与政治体制改革相结合,法制建设才能获得强大持久的动力。

1956年9月,中共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向全党和全国人民明确地提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法制的任务。八大政治报告指出:“我们目前国家工作中的迫切任务之一,是着手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我们国家的法制。”建国后前七年我们已经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立法和法的实施方面的经验,八大提出加强法制,是在肯定成绩的基础上要求法制建设更进一步地发展,努力达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法制目标。

但是,正当人们为八大决议而欢欣鼓舞,决心努力推进国家法制建设的时候,就在八大召开后的第二年,我国法制建设却滑入一条错误的轨道: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出现急剧的转折,越来越偏离了党的八大所确立的正确方向。

事情的变化与1957年反右派斗争扩大化及“左”倾指导思想的发展密切相关。反右派斗争扩大化是50年代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个严重事件,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国家法制,不能不受到这一事件及其后果的深刻影响。当然,仅用反右派斗争扩大化及“左”倾指导思想的影响,远不能完整地解释法制建设滑坡现象,但这并不妨碍本文从反右派斗争扩大化和“左”倾指导思想影响这一特定视角,来描述50年代后期法制建设急剧滑坡的历史面貌。

一、党对法制建设重要性的认识发生倒退

党对法制在整个国家的治理和建设中的重要性是否有足够的认识,关系到法制建设的兴衰。建国初期,法制建设之所以取得巨大成就,正是由于党对法制的重要性认识明确,对一些重要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予以高度重视,《婚姻法》的制定和贯彻婚姻法运动,宪法的制定和贯彻等等,都饱含着党中央领导人的心血。中共中央主席毛泽东直接参加了1954年宪法的起草制定工作,并为此花了很多的时间和精力。毛泽东对这部宪法的重要性有深刻的论述,指出它是历史经验的总结,是全国人民办事的总章程,是根本大法。正是基于对法制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的认识,党的八大才郑重提出加强法制建设的历史任务。也正是由于对法制重要性的认识,党的领导人才反复强调要遵守法制,依法办事,要健全法制生活。1957年1月,毛泽东在省市自治区党委书记会议上的讲话中告诫说,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并指出,法律是上层建筑,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自己制定的,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建国初期就全党来说对法制重要性还是有相当认识的,但这种认识存在着局限性,即未能从根本上认识到历史和社会的发展,要求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必须依法治国,更没有采取措施把民主和法制制度化,使已有的成就固定下来。

反右派斗争扩大化后,随着党内“左”倾指导思想逐步发展和泛滥,以法制治理国家的方法受到冷落,法律虚无主义日益抬头。到“大跃进”时期,轻视法制的思想更在全党上下泛滥开来。1958年8月在北戴河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中央主要领导同志所发表的对法律的看法,就很能说明这种变化。在这次会议上,毛泽东谈到上层建筑问题时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大跃进以来,都搞生产,大鸣大放大字报,就没有时间犯法了,对付盗窃犯不靠群众不行,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他甚至认为,我们每个决议都是法,开会也是法,我们主要靠决议、开会,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中央另一位领导同志在这次会上还指出,到底是法治还是人治?实际靠人,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对于这些明显轻视法制的看法,与会者没人发表不同意见,而且还向各省市党委作了传达。与建国初期相比,这显然是对法制认识的倒退,同时它也是造成法制建设继续滑坡的动因之一。1959年4月,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议撤销司法部和监察部,原司法部主管的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管理。联系到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上述观点,撤销两部的举措并非偶然。直至20年之后,我国进入新的历史时期,这两个部才先后重建。

二、立法工作趋于停滞

这里说立法工作趋于停滞,并不意味着国家的立法活动已完全停止,因为此后立法部门和其他国家部门毕竟制定颁布过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年10月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等法规和相当数量的通知、决议、指示、办法等行政法规性质的文件,这些当然也属于立法工作的范围,但就全局而言,当时立法工作却大为削弱,以至趋于停滞。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建国初期即已着手的一些重要的法律、法规的起草工作被迫中断。

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刑法的起草。我国刑法的起草工作起步较早,建国后不到一年便由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大体上拟就了刑法大纲草案。这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是我国刑法的最原始形态。到1954年,法制委员会又写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由于三大改造尚未完成,那时颁布系统完备的刑法,条件还远未成熟。1954年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制定出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和五个组织法,极大地推动了刑法的起草工作。当时,刑法起草工作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负责,从1954年冬到1956年11月,先后写出13稿,在中共八大有关加强法制建设精神的鼓舞下,到1957年6月,已经写出第22稿。同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了法案委员会主任武新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的说明,并决定将刑法草案发给正在参加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代表征求意见。同年7月,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决定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和其他方面所提意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加以审议修改,作为草案公布试行,在试行中继续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再加以修改,以备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至此,共和国的刑法已经呼之欲出了。可惜,就在此时,反右派斗争正进行得轰轰烈烈、如火如荼,否定法律,轻视法制,认为法律可有可无,政策就是法律,有了政策就可以不要法律等法律虚无主义思想滋长起来,刑法起草工作就此陷于停顿,“公布试行”的希望化为泡影。

1954年宪法颁布后,根据宪法的精神,还着手进行了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经过起草班子的调查研究,总结我国司法工作的实践经验,参照我国有关法规中对刑事诉讼的规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并参考外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经验,经过两年的努力,于1957年5月写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但是由于前面提到的原因,这部法律的起草制定工作也停顿了下来。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活动渐趋减少。

反右派斗争扩大化之后,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议政时谨小慎微,不敢大胆发表意见,更不敢轻言法律方面的议题。据统计,1957年6月召开的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代表提案243件,其中法律方面的23件;1958年2月召开的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代表提案减为81件,其中政律方面的只有11件;1959年4月召开的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代表提案仅为80件,其中法律方面的只有关于民政工作的1件;1960年3月召开的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代表提案进一步减为46件,其中法律方面的一件也没有。如果说1957年和1958年两年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制定了几项条例的话,1959年以后则基本上没有什么立法活动。从1959年到1966年,除了通过几项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和对军官服役条例进行修改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制定一项法律。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共举行137次会议,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只举行33次会议,这些会议除了批准商标管理条例、外国人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以及批准22项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外,再没有批准一项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

三、司法工作实践偏离了法制轨道

1957年反右派斗争扩大化之后,司法实践活动很快偏离了正确的轨道。这种偏离在“司法工作大跃进”中最充分地表现出来。

所谓“司法工作大跃进”,是指在1958年“大跃进”运动的影响下,全国各地司法部门进行的试图超常规地推进司法工作的运动。它幻想以最快的速度,在最短的时间内实现司法审判、法律宣传、执法效果等各个方面的最佳目标。历史已经证明这一尝试是完全失败的。

同工农业生产建设“大跃进”一样,“司法工作大跃进”也以追求高速度、高指标为基本特征。例如,云南各级法院提出:“苦战十昼夜扫除积案”、“拼命大战一月,争取实现安全地区”。黑龙江省一些地方提出:“苦战二十天,清案一千件”、“猛攻七昼夜,所有的案件不过月”。四川省某法院则浪漫地提出:“一天当两天,晚上当白天,起早睡晚当半天,不过星期六,消灭星期天,苦战两年实现安全县”。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为了实现高速度、高要求、高指标,各地司法部门主要采取了“加强党对法院的绝对领导”、“坚决贯彻群众路线”、“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团结协作”和“突击清案”等“跃进”措施。“跃进”的结果,不但没有收到促进工作的实效,反而使司法实践活动严重地偏离了法制轨道。

(一)把加强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理解为由党委直接包办代替法院的业务工作,从而在实践上破坏了“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宪法原则。

法院应当在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是确定无疑的,但这种领导只能是方针政策上的领导,而不能由党委直接包办代替法院的业务工作。同时应该看到,法院严格地依照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制定的法律从事司法审判工作,这本身就是坚持党的领导。然而在批判了种种所谓反对党的领导的错误观点之后,法院系统却把党对法院的领导解释为只有绝对地、直接地在党委的领导之下实现“跃进”,才能按照党委的意图,遵循党委的全盘统一安排,使司法工作为工农业“大跃进”这一中心任务服务。

在实践中,所谓党委“直接”、“绝对”地领导司法工作,就是由党委审批案件。司法机关是否逮捕案犯、释放案犯,以及法院审判量刑的轻重,须经同级党委或上级党委审查批示。例如,在青海,有些县把案件审批权限竟下放到了区、乡党委;而在广州,涉及对工人的批捕、起诉,则要先经工厂党政领导同意,量刑问题也要事先与工厂党政领导商得一致意见。

处在党委“绝对”领导和“直接”领导之下的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几乎完全丧失了独立审判案件的权力。在“司法工作大跃进”中,各级党委,准确地说应该是各级党委的主要领导人,他们的意见在司法活动中受到格外重视,而国家法律所体现的人民意志以及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权力和意志,则处于无足轻重的尴尬地位。在这里,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崇高原则遭到破坏。

(二)由于片面理解群众路线,部分法院无原则地附和、追随群众意愿,不能客观公正地依法审判案件。

本来,在司法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是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就已经形成的好传统,如携卷下乡,深入群众了解调查案情,巡回审判、就地审判等行之有效的做法,都是在那个时候就已经开始了的。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民主革命时期在审判工作中贯彻党的群众路线的典范。但是在“司法工作大跃进”中,党的群众路线被严重地歪曲和教条化了。许多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不分时间、地点,不顾案情需要与否,单纯强调要到群众中办案,坚持巡回审判和就地审判,案件在哪里发生就在哪里审结,庭审被指责为“坐堂问案”,结果造成审判人员以庭审为耻,以就地审判为荣的风气。为了显示“跃进”面貌,许多根本不必要就地审判的案件,也要押着案犯,带着案卷下乡,把审判送到“第一线”。

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普遍地实行“审判与群众辩论相结合”和“以大辩论为主,结合法庭处理”等方法,动员群众揭发检举,使司法审判演变成了斗争会。更有甚者,有些法院的审判人员为了体现贯彻群众路线的“彻底性”,竟然把群众的意见作为审判量刑的标准。例如,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用组织职工讨论、听从群众裁决的办法,来解决一起盗窃案判决上的分歧。当时,类似的盲目依从群众意见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社会主义法律当然要反映最广大的人民群众的意志,但是某一部分群众的意志与“最广大的人民群众的意志”,两者之间是有根本区别的,更不能将某一部分群众的意志同国家法律划等号。审判中以群众意见为判决依据和标准,实际上是将部分群众的议论和看法当作法律,这种做法在损害了群众路线的科学性的同时,客观上也破坏了国家法律。

(三)对已经建立起来的一系列司法工作制度和必要的程序,作了削足适履的任意修改、废弃或约简,结果使建国初期朝着正规化方向迈进的司法制度建设发生了严重倒退。

“司法工作大跃进”中,在司法干部大量下放、抽调,司法队伍受到严重削弱的情况下,为了实现诸如“十昼夜扫清积案”之类的目标,各地争相在改革简化执行法律的程序和制度方面下功夫。在这一过程中,许多好的工作制度、程序和法律手续,或被当作不利于阶级斗争、不方便人民群众的“内部规定”,或被当作影响法院接触群众的“清规戒律”,或被当作束缚审判干部积极性、影响法院挖掘潜力的“限制”,或被视为有碍公检法三个机关密切联系的“文牍主义”,在“打破常规”的口号下被修改得面目全非。建国初期建立起来的回避、辩护、预审、陪审等司法审判制度得不到应有的尊重,起诉书的送达、裁定、通知等手续以及审判中维护秩序的一些必要的规定,许多都被任意约简,其中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制度的破坏最为严重。1954年制定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逮捕拘留条例》,通过规定三机关各自的职责范围,确立了它们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原则。但是为了“跃进”,这一原则被斥为“互相牵制”、“束缚手脚”而予以否定,代之以片面强调三家团结统一,共同对敌,“形成一个拳头”。因而采取了“一长代三长”、“一员顶三员”的错误做法,即公安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实行“分片包干”办案,一个地区的案件由其中一长负责主持办理,他可以代行其他两长的职权,侦察员、检察员、审判员也是如此。这就把侦察、起诉、审判三道诉讼程序变成了一道程序,取消了分工负责,也就放弃了互相制约,法定程序制度受到的破坏由此可见一斑。

另外,司法审判中的辩护制度亦难逃厄运,被告人自己辩护被斥责为“狡猾抵赖”、“态度恶劣”、“抗拒改造”,而予以加重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同事为之辩护,也被指责为“划不清界限”、“丧失立场”,或受株连,或受处分;律师若为被告辩护,则被说成是“站在罪犯立场与法院唱对台戏”、“为罪犯和阶级敌人开脱罪责”,进而遭到打击,建国以来逐步建立并正在发展中的律师制度就此夭折。

四、历史的教训与启示

总体审视50年代法制建设的走势,不难发现,1957年的反右派斗争扩大化犹如一道鲜明的分水岭,把此前此后的国家法制建设划分为截然不同的两个阶段。在前一阶段七年多的时间里,国家的立法活动和司法活动都积极而活跃地进行着,法制建设呈现的是一条总体上升的曲线。反右派斗争扩大化之后,立法趋于停滞,司法偏离法制轨道,执政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法制意识倒退,如此等等,无不标志着法制建设的急剧转折与滑坡。进入60年代初,毛泽东、刘少奇等党和国家领导人一度提出要重视立法工作,各地法院也着手总结反右派斗争扩大化以来的经验教训,纠正审判工作中的失误,法制建设在刚刚经历了一场急剧的滑坡之后又重现一线希望与生机。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这并没能改变法制建设继续滑坡的总趋势,“文化大革命”时期法制建设更遭到空前严重的破坏。

回顾50年代后期法制建设滑坡这段令人遗憾的历史,有两个问题发人深思:

其一,党的指导思想正确与否是法制建设能否顺利开展的前提。1957年以后,“左”倾指导思想在党内逐渐居于主导地位,致使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很快偏离了党的八大所确定的正确路线,国家法制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不深受影响。不难看出,上文所述法制滑坡的每一种表现,几乎都深深地打着“左”倾错误干扰和破坏的烙印。到了70年代末80年代初,当我们党纠正了“左”倾错误指导思想,完成拨乱反正,重新恢复了马克思主义思想路线的时候,国家法制建设才又逐渐转入了正确轨道。历史的经验昭示我们:为了把我国建设成先进的法制化国家,我们必须十分珍惜来之不易的正确思想路线,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不动摇。离开了这一点,法制建设就会像其他各项事业一样,迷失正确方向,重蹈历史覆辙。

其二,法制建设在50年代末急剧滑坡,还有着更深刻的社会根源,即当时社会法制需求的薄弱。50年代后期,我国已建成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这种经济体制自身缺乏加强法制的强烈需求,因而,整个法制建设处于一种动力缺失状态。没有足够的法制需求的推动,法制建设便必然地在各种阻力(如落后的法律意识、小生产方式等等)的作用下滑坡。“左”倾指导思想的影响则推波助澜,使“滑坡”以突然而急剧的方式呈现出来。“滑坡”的深层根源,就在于社会法制需求的缺乏。历史已经表明,只有端正了党的指导思想,实施了改革开放方针,走上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基础的发展道路,社会才有强烈的加强法制的客观需求,我国的法制建设才步入较为快速发展的轨道,迎来了新的繁荣时期。这充分说明,坚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发展民主政治,是建成先进的法制国家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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