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凤岐阐述了投资基金的立法_基金论文

曹凤岐阐述了投资基金的立法_基金论文

曹凤岐细说投资基金立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投资基金论文,曹凤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日前,《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小组副组长、北京大学金融与证券研究中心主任曹凤 岐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在给投资基金立法时,把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 和创业投资基金放在一起不好规范,成熟的基金可以单独立法,投资基金立法应集中规 范证券投资基金。

曹教授说,目前我国投资基金的发展与国外同行相差的非常远。据统计,到2001年, 全球投资基金的资产是10.4万亿美元,其中美国占了66.4%,法国占了6.8%,意大利占 了4.7%,日本占了4.5%,英国占了3.2%。而我们现有的50支基金,资产仅1000亿人民币 左右,占的百分比几乎可忽略不计。同时,在发达国家,基金投资者相当多的是个人投 资者,如美国有4800万个家庭,近8000万人持有基金的份额,其比例占基金总资产的81 %。而中国目前的情况是,居民储蓄存款是8万亿,央行不断地降息,希望把居民这个钱 转到股市上来,但是现在的中国股市资金进一个赔一个,进一个死一个,进一个套一个 ,老百姓怎么去做。这迫切地需要我们出台《投资基金法》。

目前,《投资基金法》的立法存在很大的瓶颈。曹教授说,当前我国学术界认为存在 三个基金,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基金的划分不清晰,而成熟 市场没有产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之分,这只是中国的一种分法。其原因在于,国 家计委称当前的实业投资为产业投资基金,从国家科技部的角度称为创业投资基金。这 也许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于高科技企业,产业投资基金投资于发展比 较成熟的产业。也就是讲,我国目前基金分类上有三支存在巨大的差别的发展不同水平 的基金。如果仅用一部法律来详尽明确规范三种基金,是很困难的,企图来一个毕其功 于一役,这在目前的客观现实上很难实现。

曹教授讲,当前比较现实可行的办法是分清楚三种基金的立法原则和调整范围,并采 用具体的、全面的、历史的方法来研究并解决当前《投法》制定中出现的问题。第一步 是把《投资基金法》更名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结合当前证券基金发展的现状来具体 地、有针对性地来制定《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步,就是创业投资基金的问题,这可 以由国家有关部门通过制订条例和暂行办法,逐步规范使其不断发展,使其制度化、规 范化。

曹教授说,对投资基金的规范是很必要的,《投资基金法》在制定中要处理好五大问 题。

第一,要处理好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的关系。中国在2001年以前都是封闭式基金 ,没有开放式基金。而在美国95%以上都是开放式基金。中国为什么没有呢?就是条件不 成熟,现在我们已经有了好几支开放式基金,包括华安创新、南方稳健等。应该说,开 放式基金是最像基金的基金,而封闭式基金是最像股票的资金。

第二,要处理好信托型投资基金的管理。目前,我国基金业采取的是信托型基金(以前 是叫契约型),存在着当事人法律关系不明确的问题:谁是管理者,谁是受托人?在基金 业发展的过程中,在很多方面,我们应该借鉴于公司型来发展投资基金。我们必须搞清 楚的是,公司型基金不是公司,而是基金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的一种投资方式,不能把 公司型的基金和公司等同起来。否则,公司型基金公司需要注册成公司,双重交税,即 基金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都要交税。

第三,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是投资基金立法的核心问题。如何保护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在投资基金法草案中,第一条就讲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如果 一个市场,一个投资工具,不能保护投资者的权益,那么这个市场是没有任何希望和出 路的。从各国的投资基金立法中可以看出,各国把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作为投资基金立 法的出发点和归宿点。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信托人制度,都是从 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的角度来进行设置的,我们可以有选择地借鉴国外经验,把保护投资 者的权利作为投资基金立法的首要的宗旨。

在立法中有几个问题要注意:一是必须保证信息的充分披露,增加投资基金的透明度 。在每一个公开的市场,充分、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是对投资者最大的保护。二是加 强监管,外部监管是通过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外部的审计来实现;内部的监管是通过 建立董事会制度,控制内部的管理人制度来实现。三是建立损失保险制度,一种是针对 机构的错误险,如估错的时候对投资者的赔偿;另一个是针对个人的操守险,如个人携 款潜逃时,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目前中国在法律上,包括公司法,很难找 出民事赔偿责任。特别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赔多少倍没有说。

第四,在公司型的基金中,要建立独立的董事制度。目前,中国在基金中没有什么独 立董事。因为中国没有公司型的基金。中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是建立在基金管理公司中, 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不能代表基金说话,它存在一些制度问题。如我国的信托投资型基 金,它的实际受托人应是持有人大会,千百万的投资者,怎么开受托人大会?实际上是 行不通的。在美国,公司型基金的独立董事发挥了非常大的作用。美国投资公司法里面 规定了,一个公司型的基金中,独立董事必须占到40%以上。在所有的公司型基金之中 的独立董事,基本上占到了60%,而且它有一条规定,叫做双重决议,即基金的董事会 三分之二以上形成决议,还不行,必须有三分之二的董事同意才可以通过。中国如果设 立公司型基金,就要设立独立董事,并且真正行使职能。

第五,《投资基金法》立法应该留有余地,就是说它要支持基金的品种创新。投资基 金的品种创新,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在一些称谓上要有前瞻性,留有一定余地,中国现 在可以说,基金品种是很少的。2001年以前,就一个封闭式基金,它的80%买股票,20% 买国债。在这种情况下,大势不好要亏本,大势好才可赚钱。对于投资者来说这没有保 证。实际上,在条件成熟以后,可以开发新品种,如国债基金、货币基金、股指期货基 金等等,这样可以提供更多的避险工具。所以,我们的立法不能限制基金品种的创新和 发展,而是要大力支持和促进基金业的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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