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与义务新探_法律主体论文

权利与义务新探_法律主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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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应遵循三大原则:(1 )贡献原则,即每个人的权利应与其贡献成正比而与其义务相等;(2 )平等原则,即每个人不论贡献如何都应该完全平等地分有基本权利(即人权)与基本义务;(3)不平等原则, 即每个人因其贡献不平等而应该相应不平等地分有非基本权利与非基本义务。

[关键词]权利 义务 贡献原则 平等原则 不平等原则

权利与义务既是当前我国的热点问题,又是个众说纷纭而最令伦理学家和法学家头疼的难题。从这些争论可以看出,这个难题由权利义务的界说、类型、关系、分配四个问题合成。

一、权利与义务的界说

权利与义务,真正讲来,乃是权力所保障的东西。所以,界说权利与义务首先必须弄清:何谓权力?

1.权力

任何社会团体,哪怕仅由两人组成,也经常会发生种种冲突。于是,任何社会团体便都需要有一种被该社会团体大家承认的迫使每个人不得不服从的强制力量,以便在发生冲突时,迫使人们互相配合、统一行动;否则,人们各行其是、乱成一团,社会团体便不可能存在了。一句话,一种社会团体所承认的迫使每个人不得不服从的强制力量,是该社会团体所赖以存在的根本条件。这种强制力量,也就是所谓的权力:权力是社会所承认的迫使人们不得不服从的力量。这就是说,一方面,权力属于强力范畴,凡是权力都是强力,都是迫使人们不得不服从的力量。所以,马克斯·韦伯说:权力是“一个人或一些人在某一社会行动中,甚至是在不顾其他参与这种行动的人进行抵抗情况下实现自己意志的可能性。”〔1〕克特·W·巴克认为,权力是“在个人或集团的双方或各方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价值冲突的形势下执行强制性的控制。”〔2 〕但是,另一方面,强力并不都是权力,只有社会团体承认的、大家同意的强力才是权力。所以,莫里斯·迪韦尔热把社会的承认、大家同意当做权力之为权力的根本特征而称之为“权力的合法性”:“权力的合法性只不过是由于本集体的成员或至少是多数成员承认它为权力。如果在权力的合法性问题上出现共同同意的情况,那么这种权力就是合法的。不合法的权力则不再是一种权力,而只是一种力量。”〔3〕这样, 从权力是迫使人们不得不服从的力量方面来看,权力具有必须性,权力是人们必须服从的力量;从权力是社会承认,大家同意的力量方面来看,权力具有应该性,权力是人们应该服从的力量。合而言之,权力是人们必须且应该服从的力量。

2.权利与义务

从上可知,权力是保障社会存在的根本手段。社会,说到底,又不过是人们对于各自利益的合作形式。这种利益的合作,一方面是我为人人:我付给社会和他人利益,也就是所谓的贡献;另一方面则是人人为我:我从社会中他人那里得到利益,也就是所谓的索取。因此,权力,说到底,也就是保障人们利益合作的根本手段,也就是保障人们相互贡献与索取的根本手段。权力所保障的索取便是所谓的权利:我从社会和他人那里得到的受权力所保障的利益,便是我的权利;权力所保障的贡献便是所谓的义务:我付给社会和他人的受权力保障的利益,便是我的义务。

不过,权力并不保障人们的所有的利益合作,并不保障所有的贡献与索取。细究起来,我的索取,我从社会和他人那里得到的利益,共有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仅仅具有必须而不具有应该的性质,是社会和他人必须而非应该给予我的利益,如我凭借身强力大而强制胆小力弱者为我劳作。这种类型的利益显然不应为权力所保障,因而不是我的权利。第二种类型仅仅具有应该而不具有必须的性质,是社会和他人应该而非必须给予我的利益,如他人赠我财物。此类利益,显然也不应为权力所保障,因而也不是我的权利:我没有权力要求他人的馈赠。第三种类型既具有应该又具有必须性质,是社会和他人必须且应该给予我的利益,如儿时父母对我的养育、工作时单位发给我工资、年迈时儿女对我的赡养等等。此类利益显然受权力所保障,因而便是我的权利了。所以,权利是权力所保障的利益,是权力所保障的索取,也就是社会所承认的必须且应该的索取,是社会所承认的必须且应当得到的利益。社会所承认的必须且应当得到的利益,也就是有效要求的利益、有资格得到的利益。所以,西方哲学家们往往把权利定义为“有效要求”或“资格”。〔4〕

我的贡献、我付给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一共也有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仅仅具有必须而不具有应该的性质,是我必须而非应该付给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如社会和他人非法强制我为他们劳动等。此类利益显然不应受权力保障,因而不是我的义务。第二种类型仅仅具有应该而不具有必须性,是我应该而非必须付给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如慷慨解囊帮助朋友、见义勇为自我牺牲等等。此类利益显然也不受权力保障,因而也不是我的义务,而是份外的善行。如罗尔斯所说:“诱人的份外行为也是属于允许的行为一类,象仁慈和怜悯、英雄主义和自我牺牲的行为等等。做这些行为是好的,但它并非一个人的义务或责任。”〔5 〕第三种类型既具有必须又具有应该性质,是我必须且应该付给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如服兵役、纳税、赡养父母等等。这类利益显然受权力保障因而便是我的义务了。所以,义务是权力所保障的任务,是权力所要求的贡献,是社会所承认的应该且必须付出的利益。

3.关于权利义务定义的几种学说

究竟何谓权利与义务,原本是法学的一大难题,至今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我们的观点,无疑属于“利益说”。“利益说”遭到的驳难主要是:有权利未必有利益、有义务未必不利益。李肇伟先生便这样反驳道:“利益说,乃认权利系法律在某种情形下赋予权利主体享受利益,受此利益者即为权利人。……但在事实上,权利人并不一定有利益。例如亲权人教养子女,致精疲力竭而有不能达其目的者,其本身并无利益可言是。”〔6〕“利益说,为主张权利利益说之见解。 认权利即为权利主体享受利益,义务即为义务主体履行不利益。乃以义务系法律在某种情形下赋予义务主体为不利益之履行,履行此不利益者乃为义务人。但揆之事实,义务人履行其应行之义务,并无不利益。例如一般人均须履行不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之义务,义务人并无任何不利益是。”〔7〕怎么能说亲权不是一种利益呢?为什么离婚的父母往往争夺对子女的亲权,甚至诉诸法庭?岂不就是因为亲权是一种莫大的利益——它可以满足为人父母的强烈渴望吗?亲权人要付出抚养子女的辛苦,这确实不是利益,但这并非亲权人的权利,而是亲权人的义务。更确切些说,享有亲权的父母,就其付出抚养子女的辛苦来说,并非在享受权利,并非权利人,而是在尽义务,是义务人;只有就其满足做父母的愿望、得到做父母的利益来说,才是享受权利,才是权利人。所以,李先生“有权利未必有利益”的反驳是不能成立的。另一方面,李先生以为不损人不害命仅仅是不损害权利主体利益,而义务人并未不利益、并未给予权利主体利益。粗略看去,确实如此,但细细思量,则大不然。一切义务,都是利益的付出。只不过这种利益的付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积极付出的利益,是义务主体通过从事一定行为而给予权利主体的利益,如服兵役、纳税等等,叫做积极义务。另一种是消极付出的利益,是义务主体为了权利主体而放弃从事一定行为的利益,是义务主体通过放弃从事一定行为而给予权利主体的利益,如不损人不害命等等,叫做消极义务。李先生只承认积极义务是不利益,是利益的付出,而否认消极义务是不利益,是利益的付出。这是似是而非之见。试想,午夜时分,我忽得喜讯,极想高歌一曲。但为了不影响邻人睡眠,我只好压抑自己、放弃高歌,这是我的不损人的消极义务。这对我来说难道不是一种不利益?难道不是一种利益的放弃、付出:付给了邻人安静的利益?李先生的“有义务未必不利益”的反驳显然也是站不住脚的。

那么,“利益说”反对者究竟主张什么学说?他们主张的学说,目前颇为流行,那就是自由说(意思说)与法力说。

自由说认为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自由,是“法律上关于权利主体具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8〕, 义务是法律所赋予的自由之约束, 是“法律上关于义务主体应当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9〕。这种学说的主要缺陷——已有学者指出——在于以偏概全:自由(不自由)仅仅是权利(义务)之一种,而不能包括全部权利(义务)。

法力说则认为“权利者,乃是法律上认许特定人的利益所赋予的力量”〔10〕。“权利意指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地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能动的手段。”〔11〕这种学说的主要失误,在于把权利与权力等同起来,他们所定义的与其说是权利,不如说是权力。

合而观之,自由说、法力说等利益说反对者的错误,说到底,显然在于他们未能看到:社会乃是人们各自利益的合作形式,而权利与义务不过是人们进行交换的最根本的利益。

不过,我们的观点虽属利益说,但与以往的利益说并不完全相同,以往的利益说,仅仅正确看到权利与义务都是利益:利益是权利与义务的属概念;但是却未能找到权利义务区别于其他利益的种差、根本性质。他们说:权利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义务是法律所要求履行的不利益,这岂不仅仅是法定权利义务吗?岂不漏掉了法外权利义务、道德权利义务?他们又说:权利是社会规范所保护的利益,义务是社会规范所要求履行的不利益。这岂不又过宽了?因为道德这种社会规范所要求的利益,有许多只具有应该而不具有必须的性质,如自我牺牲、助人为乐、抚老携幼等等,显然不是权利或义务。

那么,既包括一切权利义务而又区别于其他的利益的根本性质究竟是什么?只能是“权力”、“必须且应该”:权利是权力所保护的利益,是社会所承认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仅仅应该或仅仅必须得到的利益都不是权利;义务是权力所要求履行的不利益,是社会所承认的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仅仅应该或仅仅必须付出的利益都不是义务。这种权力所保护的必须且应该得到(付出)的利益,既被法规定赋予、又被道德规定赋予:法所规定的便叫做法定权利(义务);道德所规定的便叫做道德权利(义务)。

总之,以往的利益说的贡献在于找到了权利义务的属概念“利益”;而我们的努力则在于寻找权利义务区别于其他“利益”的种差:“必须且应该”。

4.义务与责任

义务与责任原本是同一概念,都是权力所保障的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不过,义务强调应该、重在应该、应该重于必须,是应该且必须付出的;责任强调必须、重在必须、必须重于应该,是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因此,一方面,凡是与职务有关的、职务所要求的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便都因其更强调必须性、强制性、法规性而叫做责任;反之,与职务无关的、不是职务所要求的,则因其更强调应该性、道德性、教育性而都叫做义务。举例说,为什么保卫祖国是公民的义务,然而却是战士的责任?岂不就是因为战士的职务要求其必须保卫祖国吗?为什么救死扶伤是公民的义务,然而却是医生的责任?岂不就是因为医生的职务要求其必须救死扶伤吗?所以,凡是与职务相连的、职务所要求的都是责任。这就是为什么会有“职责”的概念的缘故。

另一方面,任何义务,虽然应该重于必须,但当其被违反时,其必须性便立即充分显露出来而远远重于其应该性,于是便成为责任了。这样,任何义务,当其被义务人违反时,该义务人便成为责任人,而他们违反的义务,便成为他的责任。例如,不可侵犯他人财产,是义务人张三的义务。如果他违反这一义务而侵害他人财产,那么他便成了责任人而负有侵犯他人财产的责任。抚养年迈父母,是他们的儿子、义务人李四的义务。如果李四违反这一义务而丢弃父母不管,那么李四便成为责任人而负有不抚养父母的责任。可见,义务被违反便因其必须性重于应该性而成为责任。这一点,李肇伟先生已有论述:“责任者,义务人违反其义务时,在法律上应有之负担也。”〔12〕但是,李先生把它做为责任的定义是不对的。因为,如上所述,被违反的义务仅仅是一种责任,至少还有另一种责任:职责。合而观之,可知责任与义务本是一个东西,只不过责任更强调必须性、强制性、法规性,而义务则更强调应该性、道德性、教育性罢了。

二、权利与义务的类型

权利义务若以其被赋予被规定的形式之性质为根据,可以分为道德权利义务与法定权利义务;若以其自身内容的性质为根据,可以分为基本权利义务与非基本权利义务。

1.道德权利义务与法定权利义务

每个人享有什么权利、履行什么义务,显然决非随心所欲,而是由社会通过一定的规则所承认的、规定的、赋予的。这种规定,真正讲来,不外两种。一种是道德的规定,一种是法的规定。道德对于人们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就是道德所承认、所赋予人们的权利义务,叫做道德权利、道德义务。法对于人们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就是法所承认、赋予人们的权利义务,叫做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这些定义,庞德已说得很清楚。〔13〕不过,法律权利与法定权利、法律义务与法定义务不同。因为,法,众所周知,包括法律、政策、纪律。所以,法定权利义务包括法律与纪律以及政策三者所规定所赋予的权利义务;而法律权利义务则仅仅是法律所规定所赋予的权利义务。由是观之,道德权利义务与法定权利义务便包括了全部的权利义务。因为,如前所述,权利与义务无非是人们通过他们的行为而对利益的索取与贡献,无非是人们行为之利害关系;而人们的一切利害行为莫不在法和道德的规范之下。所以,一切权利义务不是被法所规定、赋予,就是被道德所规定、赋予;所谓政治权利义务、经济权利义务、宗教权利义务,不过是法和道德所规定所赋予的人们进行政治活动、经济活动、宗教活动的权利义务;所谓习惯权利义务,不过是习惯的、不成文的法和道德的权利义务罢了。

很多人认为,有些权利义务既非法定的又非道德的。彼彻姆便这样写道:“还有一些权利既非道德的、亦非法定的。官方组织和职业团体是两类社会群体,它们可以发布文件,宣称某些权利为它们所代表的特殊成员所享有。……这些约定的权利同道德权利相比较,它们的存在不独立于制约该组织的一套约定和规则。约定权利区别于法定权利之处在于,它们不为法律所承认”〔14〕。不难看出,彼彻姆的错误在于把法定权利等同于法律权利,因而便不懂得,这些约定权利(乃至一切党团章程、宗教教规所赋予的权利),虽然既非法律权利,亦非道德权利,但却是法定权利。

近年来,我国伦理学者大都把“道德义务”与“义”等同起来,认为道德义务就是在道德上应当做的事情,就是道德的、善的行为。这是错误的。因为道德义务是道德所规定的应该且必须付出的利益。所以,道德义务与义不同,道德义务都是义;义却不都是道德义务——义的、应该的、道德的、善的行为,只有当其同时具有必须的性质(如赡养父母)时,才是义务,才是道德义务;而当其不同时具有必须的性质(如拾金不昧、自我牺牲)便不是义务,因而也就不是道德义务。

2.基本权利义务与非基本权利义务

顾名思义,基本权利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的、起码的、最低的权利,是满足人的基本的、起码的、最低需要的权利。而非基本权利则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比较高级的权利,是满足人的比较高级需要的权利。进言之,一个人只要是人类社会的一个成员、一分子,那么,不论其做何工作、贡献如何,社会显然都应该保障他享有生存和发展的最低权利:基本权利是每个人因其是人类社会一员,因其是人而应享有的权利,所以,基本权利又被称为“人类权利”,“人权”、“自然权利”。麦克多纳耳德说:“谈论自然权利是为了强调权利具有基础的或基本的特性。”〔15〕“自然的权利,即作为一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16〕彼彻姆说:“‘人类权利’一语是现代的表述,在传统上一直称为‘自然权利’,或者在较早的美国称为‘人权’……人类权利被假定为作为一个人所必需享有的那些权利。”〔17〕“存在着与人的价值和才能无关的一些基本权利,我们享有这些权利,正因为我们都是人。”〔18〕反之,非基本权利、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比较高级的权利,则与人们的具体工作、具体贡献有关,是人们因其不同的贡献而应享有的权利。

人权、基本权利既然是每个人因其是人类社会一员而应当享有的权利,那么它也就是人们应当平等享有的权利,因为做为人类社会的一员,一切人都是完全一样、完全相同、完全平等的。所以,A ·格维尔茨说:“人权是所有的人因为他们是人就平等地具有的权利。”〔19〕反之,非基本权利既然是每个人因其具体贡献而应享有的权利,那么它也就是人们不应平等享有的权利,因为人们具体贡献的多少大小是不一样、不相同、不平等的。

举例说,每个人在经济上的生存权、政治上的参政权、科教事业上的言论自由权、人身上的安全权……总而言之,每个人对于一切社会利益的竞争机会权,都是人权、基本权利、自然权利,因为这些权利都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最低权利,都是每个人因其是社会一员而应享有的权利,都是人们应该平等享有的权利。反之,每个人在经济上的发财致富权、政治上的当官致贵权、科教上的成名成家权、人身方面的特殊保安权……总而言之,每个人对于一切社会利益的竞争结果权,不是基本权利,而是非基本权利,因为这些权利都是生存和发展的较高权利,是每个人因其具体贡献而应享有的权利,是人们应当不平等地享有的权利。

世界著名的人权法案的观点正是如此。美国《弗吉尼亚权利法案》说:“根本和基础的权利……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的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褫夺或剥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美国《独立宣言》说:“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说:“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有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从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的定义可以推知,所谓基本义务也就是人们所履行的最低的、起码的义务,是人们因其是社会的一员而应履行的义务,是人人都应同样履行的义务,如纳税、服兵役等等;反之,非基本义务则是人们所履行的比较重大的义务,是人们因其权利而应履行的义务,是人们不应同样履行的义务,如高收入者应交个人所得税、法官应该公平裁判等等。

以上,我们弄清了权利与义务的定义和类型。由此便可以把握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了。

三、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权利与义务显然具有二重关系:一方面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则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自己的义务的关系。

1.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

从“权利是权利主体必须且应该从义务主体那里得到的利益,义务是义务主体必须且应该付给权利主体的利益”来看,权利与义务实为同一种利益:它对于获得者是权利,对于付出者则是义务。因此,一方有什么权利,他方便有什么义务;一方有什么义务,他方便有什么权利。雇工有得到工资的权利,雇主便有付给工资的义务。父母有抚养儿女的义务,儿女便有被父母抚养的权利。这就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的关系,是权利与义务的必然性而非应然性的关系。这种关系,通常被称做“权利与义务的逻辑相关性”〔20〕。

但是,彼彻姆并不坚持此说,在他看来,“一切义务都赋予他人权利”的相关性原理,不符合“不完全责任义务不赋予权利”的事实。他援引穆勒的话说:只有完全责任的义务才赋予他人权利,而不完全责任义务则不赋予他人权利。何谓完全责任的义务与不完全责任义务?穆勒说:“人们知道伦理学家把道德上义务分做两类,完全强制性的义务与不完全强制性义务,第二种是指那些虽有义务性,但什么时候实行可以随我们的意思的义务,就象慈善或仁恩,固然我们应该实行,但并不是一定要对某个人,或在某个时候实行。照法理哲学家的更准确的话说,完全强制性的义务,是别人有与它相当的权利的义务;不完全强制性义务,是不发生任何权利的义务。”〔21〕不完全强制性义务、不完全责任义务确实不赋予他人权利。但是,细究起来,所谓不完全责任义务、不完全强制性义务实际上并非义务。穆勒所谓的不完全强制性是慈善或仁恩,彼彻姆所谓的不完全责任义务包括行善的义务、良心的义务。一目了然,慈善、仁恩和所谓行善、良心的“义务”,都仅仅是应该而决非必须付给他人的利益。可是,如上所述,义务都是应该且必须付给他人的利益。所以,慈善、仁恩、行善、良心等所谓不完全责任义务并不是什么义务,而是份外的善行。因此,彼彻姆以所谓“不完全责任义务”不赋予他人权利的事实来否定“一切义务必赋他人权利”的相关性原理是不能成立的。

2.一个人的权利与他自己的义务

一个人享有什么权利,对方便负有什么义务;一个人负有什么义务,对方便享有什么权利。这是事实。可是,一个人为什么应该享有权利而使对方承担义务?显然只能是因为他享有的权利只应该是对他所负有的义务的交换,一个人为什么应该负有义务而使对方享有权利?显然只能是因为他享有权利而使对方承担义务;一个人所负有的义务只应该是对他所享有的权利的交换。于是,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便只应该是一种交换关系。

那么,权利与义务究竟应该是一种怎样的交换关系?应该权利多于义务还是义务多于权利抑或权利义务平等?

细究起来,一个人的权利与他的义务具有双重关系:一方面是他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则是他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的关系。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显然不是他自己能够自由选择的,而是社会分配给他的。所以,“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与“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同一概念。不言而喻,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即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只有相等才是公平的、应该的;如果不相等,则不论权利多于义务还是义务多于权利,都是不公平的、不应该的。

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是他自己能够自由选择的:他能够放弃所享有的一些权利而使所行使的权利小于所享有的权利,也能够不履行所负的一些义务而使所履行的义务小于所负有的义务。不难看出,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应该至多等于所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应该等于或小于而不应该多于他所履行的义务。因为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如果大于所履行的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等于所履行的义务,无疑是公平的;如果小于所履行的义务,则无所谓公平不公平,而是高于公平的份外善行。

3.结论

综上所述,权利与义务——不论是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还是非基本权利与非基本义务,也不论是法定权利与法定义务,还是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都具有二重关系:一方面是事实、是必然性的关系,即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必然相关;另一方面则是应该,是应然性关系,即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应该等于他所负有的义务,而他所行使的权利则应该至多等于他所履行的义务。

四、权利与义务的分配

通过对权利与义务的定义、类型、关系的探索,可以看出,社会对于每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应该遵循如下三大原则。

1.贡献原则

社会究竟应该如何给每个人分配权利与义务?因为权利与义务应该完全相等,所以,只要知道如何分配权利,也就知道如何分配义务,分配多少权利便分配多少义务。那么,应该如何分配权利?我们知道,一个人的权利是社会和他人应该且必须给予他的利益。社会和他人为什么应该且必须给予他利益(权利)?显然只应该是因为他给予社会和他人利益(贡献),贡献是权利的根据。因此,如所周知,应该按照贡献分配权利,即按一个人给予社会和他人的利益(贡献)来分配社会和他人必须且应该给予他的利益(权利)。这就是权利与义务分配的“贡献原则”:按照贡献分配权利,按照权利分配义务。不过,按照贡献分配权利与按照权利分配义务含义不同。按照权利分配义务,无疑是指分给一个人的义务应该与他的权利相等。然而,按贡献分配权利却不是说分给一个人的权利应该与他的贡献相等。恰恰相反,一个人的贡献与他的权利相等是不应该的。诚然,一个人的贡献与他的索取相等是公平的,因而也是应该的。更全面些说,一个人的贡献应该等于或多于而不应少于索取。但是,索取与权利并非同一概念:索取未必受法律保护而具有强制性;权利则必受法律保护而具有强制性——权利是一种特殊的索取,是应该且必须的索取。一个人的索取与他的贡献相等是公平的。但是,他的具有强制性的索取(权利)与他的贡献相等却是不公平的。他的具有强制性的索取(权利)显然只有与他的同样具有强制性的贡献(义务)相等才是公平的:权利只有与义务相等才是公平的,而与贡献相等则是不公平的。如前所述,一个人的义务是他的一种特殊的贡献,是他的必须且应该的贡献:一个人的贡献必多于他的义务。这样,一方面,一个人的权利与他的义务相等是应该的;另一方面,他的贡献必多于他的义务。于是,他的贡献也就既不应该等于更不应该少于而仅仅应该多于他的权利。这是一个三段式:

贡献必多于义务,

义务与权利应该相等,

贡献应多于权利。

按照贡献分配权利既然不是指二者应相等,因而也就只能意味着:贡献越多,权利便应该越多;贡献越小,权利便应该越少:权利与贡献应该成正比。

不难看出,一个人的贡献,一方面取决于做贡献的能力,包括先天能力和后天能力,这也就是所谓的“才能”;另一方面则取决于做贡献的意识,包括做贡献的认识(如明白为什么要做贡献)和做贡献的感情(如做贡献的愿望、理想)以及做贡献的意志(如做贡献的决心、努力),这也就是所谓的“品德”。一目了然,一个人的才能和品德越高,贡献便越大;才能与品德越低,贡献便越小;才能和品德是潜在的贡献;贡献是才能与品德的实在表现。所以,按贡献分配权利也就是按德才分配权利:德才是权利分配的潜在依据;贡献是权利分配的实在依据。

按照德才分配权利意味着:既不应仅仅按照才能分配权利,即“任人唯才”,也不应仅仅按照品德分配权利,即“任人唯德”,而只应该兼顾德才分配权利,即“任人唯贤”。因为如果一个人有才无德、才能高超而品德恶劣,那么,他便不但不会为社会与他人做出贡献,反而会危害社会与他人,所以任人唯才是极其错误的。反之,如果一个人有德无才,品德高而才能低,那么,他也决不可能为社会和他人做出较大贡献,所以任人唯德也是不公平的。一个人只有德才兼备,才能为社会和他人做出较大贡献,所以只有“任人唯贤”才是权利分配的正确准则。

2.平等原则

每个人不论贡献如何,都应该完全平等地分有基本权利(人权)。这就是权利与义务分配的“平等原则”。这个原则不妨简化为六个字:平等分配人权。平等分配人权就是按基本需要分配人权。这一方面是因为人权就是满足每个人的基本需要的权利;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每个人的基本需要是完全一样的、完全相同、完全平等的。按基本需要分配人权实际上又等于按需要分配人权。诚然,按基本需要分配权利与按需分配权利根本不同。但是,人权与权利不同。人权仅仅能满足人的基本需要,而不可能满足人的非基本需要。因此,按需分配人权与按基本需要分配人权是同一概念;正如按需分配食品与按生理需要分配食品是同一概念一样。

那么,究竟为什么不论每个人的贡献如何,都应该平等地、按需地分有人权?粗略看去,是因为每个人都是人,做为人,一切人都是完全相同、完全平等的。艾德勒便这样写道:“我们的人性怎么能证明我们有权得到这些平等呢?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做为人,我们都是平等的。……就是说,所有人都具有相同的物种特性。”〔22〕这样,人权、基本权利便依据于人的天赋的、自然的本性而与每个人对社会的贡献无关,是天赋人权。其实不然。如前所述,一切权利都只应依据于贡献而按贡献分配。每个人的人权、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一样,也只应依据于每个人对社会的贡献而按贡献分配。可是,又为什么每个人不论其具体贡献如何不同都应完全一样完全平等地分有人权、基本权利?这岂不自相矛盾?其实并不矛盾,原来,每个人只要维护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则不论能力大小、品德高低、贡献多少,便都同样是构成社会的一分子、同样参加了社会的缔结、创建;而结成社会、创造社会显然是每个人对社会对他人的最基本的贡献。所以,每个人不论对社会对他人的具体贡献如何不同,对社会对他人的基本贡献却是完全一样、完全相同的。每个人之所以应该平等地、按需地分有基本权利、人权,就是因为每个人都同样是人类社会的一员,他们对社会对他人的基本贡献是完全相同的:同样参加了社会的缔结和创建。

可见,平等分配人权、按需分配人权、按贡献分配人权三者是同一种分配原则,只不过前两者是分配的外在尺度,而后者则是分配的内在依据罢了。

3.不平等原则

每个人因其贡献(才能和品德)不平等而应分有相应不平等的非基本权利和非基本义务。但是,在这种不平等的分配中,获利多者如果较多地利用了社会合作,便应该补偿给获利少者以相应的权利。获利越少者,对社会合作的利用往往便越少,因而所得到的补偿权利便应该越多。于是,获利最少者,所得到的补偿权利便应该最多。这就是权利与义务分配的“不平等原则”。这个原则表明,社会应该不平等地分配每个人的非基本权利,因为每个人对社会和他人的非基本贡献是不相等的:能力较强、品德较高的人,对社会和他人的贡献便较大,因而应该分有较大的权利;能力较弱,品德较低的人,对社会和他人的贡献便较小,因而应该分有较小的权利。不过,在这种不平等的分配中、获利多者往往比获利少者较多地利用了双方共同创造的资源:“社会”、“社会合作”,因而应该给予获利少者以相应的补偿权利。并且,获利越少者,对共同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用往往便越少,因而所得到的补偿权利便应该越多;获利最少者对共同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用往往最少,因而便应该得到最多的补偿权利。举例说,大歌星们、大商贾们、大作家们是获利较多者,他们显然比农民们、工人们等获利较少者较多地使用了双方共同创造的资源:社会、社会合作。若没有社会合作,大歌星们、大商贾们统通都会一事无成;若非较多地使用了社会合作,他们也决不可能做出那些巨大贡献。这些获利多者的贡献之中既然包含着对共同资源的较多使用,因而也就间接地包含着获利少者的贡献,于是,他们因这些巨大贡献所取得的权利,便含有获利少者的权利。所以,应该通过个人所得税等方式从他们的权利中,拿取相应的部分补偿、归还给获利少者。这样,获利多者的权利与他们的贡献才是相等的、公平的;否则,获利多者便侵吞了获利少者的权利,是不公平的。

注释:

〔1〕M·韦伯:《社会和经济组织理论》,芝加哥自由出版社1947年版,第152页。

〔2〕巴克:《社会心理学》,南开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420页。

〔3〕莫里斯·迪韦尔热《政治社会学》,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第117页。

〔4〕〔14〕〔15〕〔16〕〔17〕〔18〕〔20〕〔21 〕彼彻姆:《哲学的伦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94、292、 313、309、306、320、301、53页。

〔5〕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1页。

〔6〕〔7〕〔12〕李肇伟:《法理学》,第271、292、305页。

〔8〕〔9〕《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67、 48页。

〔10〕管欧:《法学绪论》,第299页。

〔11〕徐显明:《公民权利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12页。

〔13〕《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集》,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707页。

〔18〕沈宗灵、黄楠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16页。

〔22〕艾德勒:《六大观念》,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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