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研究--基于现实的行政程序立法评价_法律论文

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研究--基于现实的行政程序立法评价_法律论文

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之研讨——行政程序立法:一个基于实际的评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行政论文,程序论文,法典论文,中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作为程序改革基础的实证研究

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对于行政活动的效率、公平、正当性、以及政府信赖等重要价值 都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在这个意义上,完全可以说,行政程序立法是一个“政府再造” 的契机。但是,反思中国法学界关于法律程序研究的过去与现状,我们不难发现:尽管 学者们对西方法治语境中的程序价值和观念进行了反复的介绍、阐释和论证,但是当他 们希望以此来改革中国当下的法律程序制度时,却鲜有对此种法律程序现状的深入了解 和实证研究。进而言之,程序的改革基本上是在一种不知改革对象为何物的情况下进行 的。或许,我们已经想当然地认为,现有的制度存在问题。但是,究竟存在哪些问题? 为什么会存在这些问题?这些问题导致的后果是什么?诸如此类我们不可能在书斋中通过 苦思冥想得到答案的问题,可能正是确定改革思路与方案的关键所在。

有鉴于此,面对行政程序立法的契机,我们面临一项基础性的工作,那就是对现行的 主要行政机关的程序进行观察、描述,并进而进行分析与评估。如果我们同意改革的基 础是对被改革对象的了解,而立法并不是仅仅根据价值判断和逻辑去设定规则的话,这 样一项研究的意义应该是不言自明的。(注:在各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史上,相关的实 证研究构成立法的基础。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为例,在该法的制定过程中 ,不仅美国律师协会(ABA)组织了长期的实证研究,而且官方也进行了颇具规模的实证 研究。1939年,罗斯福总统成立了“关于行政程序的司法部长委员会”(Attorney Gene ral’s Committee on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该委员会由杰出的学者、私人律 师和法官组成,其目的就是对行政程序的现状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委员会在随后的2 年里,通过访谈行政官员、律师和公众、参加行政机关会议、审阅有关文档等途径,对 27个联邦政府部门的行政程序进行了实证研究,并于1941年提出了一份长达474页的报 告。该报告被称为“美国行政法上的一个地标”,为1946年APA的制定提供了一个极为 重要的基础。参见1941Final Report of Attorney General’s Committee on Adminis trative Procedure。)

二、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与实证研究

在2000年7月于大连召开的“中美行政程序法国际研讨会”上,“行政立法研究组”提 出:在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准备阶段,有必要对我国行政程序制度的现状进行系统的调查 研究,从而使立法能够有针对性地回应中国行政程序领域中的诸问题。在随后制定的“ 行政程序立法项目计划书”中,行政程序立法实证研究被确定为立法准备阶段的一项重 点工作。

2001年9月至2002年5月,我们首先对中央行政机关的主要行政程序进行了调查。课题 组选取公安部、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卫生部等部委,由课 题组成员采用网上资料搜集、访谈、参加实习等方式,对各部位的主要行政程序进行了 解,收集相关资料,在此基础上对相应的行政机关程序进行描述和评估。(注:关于行 政程序调查的中央行政机关部分,见《行政程序法立法调研报告》(中央行政机关部分) 。该报告是一个初步的文本,最终报告将在调研结束后公开出版。)目前,课题组成员 正在上海、重庆、武汉、湖南、山东、辽宁等省市进行地方行政程序的调研工作。预计 到今年底将提交关于行政程序调研的最终报告。需要指出的是,就方法与技术而言,这 次所进行的行政程序调查可能并不是一项“严格”意义上的实证研究或者技术意义上的 “田野调查”(field work)。这个调查的目的并不在于(或许也不可能)试图提供关于程 序作业的全方位“知识”,在于引起改革者对其改革对象的审视和关注,在于呼吁立法 者对行政程序立法本土语境的认真观察和解读。

三、对行政程序立法几个基本问题的观察

从目前所得的资料看,可以就行政程序立法中的几个基础性问题进行一些初步的观察 。

1.行政程序统一立法的必要性问题。从我们对中央行政机关调查中所获得的资料看, 以下三个方面情况可能有助于对这一问题的思考。第一,目前在中央部委层面上,并不 缺乏有关行政程序的规范,恰恰相反,部门行政程序规范数量和种类很多,程序作业也 表现出多样性。但是问题在于这些程序规定存在很多重复甚至相互“牵制”或冲突的现 象。例如,就外经贸领域的行政程序看,该领域目前已有的行政程序至少包括:配额管 理程序、进出口许可管理程序、反倾销程序、反补贴程序。进一步,以反补贴和反倾销 程序为例,仅立案程序就涉及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 员会等各机构,而各机构又有各自的程序规定。这些规定展示了一幅行政过程中“相互 牵制”的程序之网,影响了行政效率和管制合理性。第二,各部门的程序规定大多涉及 非常具体的问题,而随着情况变化,相应规定也表现出很大的变动性。程序规范缺乏统 帅性的原则和对行政活动连续性的关注。第三,各部门之间程序规定的衔接与协调上缺 乏一致性,法律实施在不同部门间的非统一性和随意性比较突出。以上几个方面的情况 无疑为行政程序统一立法的必要性提供了现实的支持。但是,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如 果统一立法是必要的,又如何解决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与各部门具有特殊性的程序需求 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应当如何定位?又如何通过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而得到协调?

2.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的可行性。行政程序的统一立法可行吗?迄今为止,理论和实务界 都没有对此进行充分的研究,也没有给出有说服力的回答。(注:迄今为止,对行政程 序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的研究与论证,主要采用理论推导和“比较研究”。但是逻辑的 常识告诉我们:美国制定了APA以及其他国家纷纷制定相应的程序法等事实,并不能证 明中国也必须制定行政程序法,也不能证明制定行政程序法就必定可行。必要性与可行 性研究应当主要是实证的而不是理论的。)我们的调查也并不能完全回答这个问题,而 只是试图呼吁更多关注现实的研究。从目前情况看,我们相信行政程序统一立法具有可 行性。第一,经过十多年的行政法治建设,公权力及其行使过程“程序合法性”意识正 在逐步增强,这为程序作业中合法性的落实提供了“人”的基础,因为立法的可行性不 仅包括法律制定的可行性,还应当包括法律实施的可行性。第二,多年来,行政程序的 相关立法和执法已经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一些主要的行政部门也已经开始了很多立 法尝试。例如,在海关、外经贸等部门都进行了一些具有前瞻性的立法尝试。第三,一 些重要的行政程序制度已经建立,并且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例如,反倾销调查中的听证 程序、信息披露程序等等。这些程序制度的建立和运用为行政程序统一立法提供了基础 和重要的实践经验。

3.行政程序统一立法的形式。从实际情况来看,行政程序的立法模式,应当综合考虑 程序作业的需要:一方面,应当看到不同的行政部门在管制过程的实体和程序方面都具 有自己的特殊性,因此统一详尽的程序法典可能会导致“削足适履”或“顾此失彼”的 情形。另一方面,尽管不同行政过程在具体的程序作业上有所不同,但其本质上都是政 府权力的行使,而这种权力行使应当满足一些共同的基本要求,例如透明度、一致性、 以及程序效率与公平等。因此,如果程序立法不就这些共同的、基本的原则与价值进行 规定,立法本身就失去了必要性。基于这两方面的考虑,我们认为,立法形式可以采取 “通则性法典”的形式,即采用“原则+一般规定+特别规定”的结构。原则适用于所有 的行政过程,一般规定适用于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所有情形,而特别规定适用于特定的行 政过程,是将原则和一般规定结合与特定行政过程的具体化。

4.行政程序立法的的制度创新。法律制度的设计不仅仅是基于理论的思考,也应当充 分关注现实。从行政程序的现状看,即将制定的行政程序法需要充分考虑以下方面的制 定安排:第一,关于行政程序一般原则的规定。目前,行政程序实践的多样性虽然反映 了各种不同的程序要求,但是也暴露出行政程序的混乱和零散性。行政程序立法的一个 重要目标应当是提供一个基本的“程序样本”,使多样化的行政程序在基本的程序原则 指导下运行,促进一种多样性的统一。一般程序规定的目的还在于,通过“示范作用” ,为非法定程序或自由裁量程序的合理性判定提供一个标准,为各部门制定特别程序提 供一个基本的程序框架。第二,需要进一步使听证程序规范化、合理化。目前,我国行 政过程中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种类繁多,缺乏基本的统一性。(注:根据笔者的统计, 目前听证程序表现形式至少有几十种之多。各种程序的要求差别很大,不同地域、不同 部门之间的规定也有很大的差异性。)近几年来,听证正成为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 个“关键词”,各种各样的听证会频频举行,但与此同时,公众对听证的程序公正性、 实际有效性等问题提出越来越多的质疑。为此,《行政程序法》应当对听证程序的“最 低要求”——即被听取意见的机会——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对该种程序的基 本要求作出规定。同时,对不同情况下听证程序的要求则留由其他单行立法加以规定。 第三,需要对政府信息披露和公开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虽然目前行政过程中一般都认为 公开、参与是基本的程序性要求,但由于目前政府信息的“封闭性”,公众对行政活动 的参与受到很大的制约。可以说,没有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法定要求,行政程序的一 系列基本制度将无法得到有效落实。因此,在行政程序立法中不仅需要对信息公开作原 则性的规定,而且针对一些具体情形还必须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当然,更为详尽的信 息公开要求有待于专门的立法)。第四,需要对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 规定。目前有关行政程序的立法中,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对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 任规定过于原则化甚至缺乏规定,这导致了行政程序作业中各种违法行为的泛滥以及对 程序规则的漠视,乃至程序的虚无主义。没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程序立法实际上是对立法 本身的嘲弄。

四、行政程序规则的法制化与人性化

我们不应当忽视一个重要的事实,那就是:从根本的意义上讲,由行政程序法所调整 的行政过程必须体现出对人的高度关怀。程序不应当成为“冷冰冰的规则”,不应当成 为官僚主义新的借口。不幸的是,从国外行政程序的实践和我国目前的情况看,程序的 法制化完全可能导致“程序的异化”,其基本表象是行政过程以“按章办事”的遵守程 序为借口,而漠视对个人尊严和权利的关怀。行政程序立法应当追求的“程序法治”和 程序对人的关怀之间并不存在不可协调的矛盾,因为程序法治和公平的最终目标就是对 个体权利的尊重,法律程序必须关心个体在与政府权力交涉时的感受。因此,在行政程 序法的研究和立法正在不断展开的当下,呼吁程序制度对人的关怀,呼吁程序法制化与 人性化的结合,应该不是杞人忧天。

标签:;  ;  ;  ;  ;  ;  

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研究--基于现实的行政程序立法评价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