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具体方法和错误的归责_过失致人死亡罪论文

论具体方法和错误的归责_过失致人死亡罪论文

论具体的方法错误的归责,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错误论文,方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9)06-0075-06

刑法中的事实错误分为具体的事实错误与抽象的事实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但是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范围的轻刑。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具体的事实错误包括对象错误、方法错误和因果关系错误三种。对于具体的事实错误的归责,主要存在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的争论。此外,德国学者Roxin还提出了犯罪构成计划理论。

关于具体的事实错误的对象错误和方法错误,理论上和实践中常引用的例子是:例一,甲想杀乙,因为天色昏暗,误将丙当做乙,丙中弹身亡;例二,甲想杀乙,因为没有瞄准,子弹偏离方向,丙中弹身亡。例一是对象错误,例二属于方法错误。在对象错误的场合,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的结论完全相同,都认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然而,对于方法错误如何归责,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

具体符合说对于对象错误与方法错误的处理不同。根据具体符合说,对象错误不阻却故意,在前述的例一中,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方法错误阻却故意,在例二中,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其理由在于,认定行为人具有构成要件故意,不能只是抽象上的对象种类同一,还需要对作为结果的对象有特定的认识。如果对结果对象没有特定的认识,则可以阻却故意。

法定符合说认为,在对象错误和方法错误中,尽管发生错误的原因不同,但是都对结果对象具有故意。其根据是,由于行为人想杀乙这个“人”,但是却杀了丙这个“人”,所以,在故意杀人罪之构成要件的范围内,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之间并没有重要的错误。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在构成要件中受同一评价的事实,那么他就具体面对是否可以实行该行为这种规范的问题,于是就所发生的事实,应当承认“直接的反规范的人格态度”或者“直接的反规范的意思活动”。

二、犯罪构成计划理论

对于具体的事实错误,日本学者大多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之间进行取舍。日本之刑法理论多继受德国,现行之1907年刑法典即是日本仿效德国制定的法典之一[1]。在事实错误理论上,笔者没有考证到日本与德国之明显的继受关系。在德国,关于事实错误的理论,有与具体符合说相当的“具体理论”,以及与法定符合说相当的“等价理论”。

晚近学界提出了一些有别于具体理论与等价理论的看法,这些学说试图在构成要件要素的“抽象同一性”与“具体同一性”之外寻求其他的故意认识判断标准,其中诉诸行为人的主观意欲层面或者犯罪目的者,有Roxin的“犯罪构成计划理论”。Roxin 的犯罪构成计划理论,又称为犯罪计划论或犯罪计划说。Roxin认为:“客观行为构成的归责标准就是危险的实现,而主观行为构成的归责标准就是计划的实现。在大多数案件中,这两个标准都导致同样的结论,所以,一种对于客观行为构成不重要的因果偏离,并不能阻碍对主观行为构成的归责。……什么是构成行为计划的实现,将总是根据规范性标准来决定的,行为人的主观想象构成的仅仅是客观评价的基础。”①

具体说来,Roxin对方法错误的处理更偏向于具体理论。Roxin认为方法错误当中真正具有争议的类型是等价对象的方法错误,关于等价对象的方法错误问题,依照犯罪计划说的基本看法,即便是根据客观的评价标准,在通常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犯罪计划会与行为人所选择的行为对象紧密结合,但是当行为人错失目标对象时,必须将行为人的犯罪计划视为已经失败。在此情形下,尽管行为人对于结果对象已经具备危险实现这个客观归责条件,但由于这个危险实现也同样可以建构过失犯的评价基础。以杀人罪为例,行为人死亡这个危险实现不仅仅是故意杀人罪的客观归责基础,也同样是过失杀人罪的客观归责要件,在此情形下,由于欠缺计划实现这个主观归责要件而无法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因此,行为人对于他所致力于发生的犯罪结果仅仅成立未遂犯。

对于等价理论与具体理论,他认为,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计划是以具体化的对象为前提,则具体理论的看法值得喝彩;反之,则等价理论的看法是有效的。依照Roxin的犯罪计划论,应当以犯罪计划是否及于错误对象的范围,作为判断方法错误的解决方案。他认为,当行为人为了策划暴动而对路上示威人士当中任何一人予以开枪射击,或者行为人在雪地当中以雪球向路过的行人投掷,由于行为人的犯罪计划并非取决于行为对象的同一性,因此这种情形的方法错误不能排除行为人的结果归责;反之,如果行为对象的同一性对于犯罪计划而言是重要的,则在方法错误当中由于犯罪计划没有实现,因此无法根据该错误结果对行为人以故意犯进行归责,而仅能论所欲犯之罪的未遂犯。但是另一方面,Roxin也同样承认,所谓“择一故意”的情形即表示行为人对于数个构成要件其中任何一个的实现都具有未必故意或间接故意,判断方法错误行为人对于错误对象是否应当以故意犯被加以归责的标准,应该是行为人对于错误对象是否有未必故意,而不是纯粹依照所谓的犯罪计划[2]。

笔者认为,在方法错误当中,判断行为人对于错误对象是否应该负故意犯责任的关键终究在于行为人对于错误对象有没有故意,而不是根据犯罪计划的内容。因为,无论错误对象是否为犯罪计划所涵盖,只要行为人对于错误对象的受害具有未必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正确对象与错误对象处于择一故意的状态,行为人就应该为方法错误的错误对象负故意既遂的责任。如此一来,“犯罪计划”就成了一个多余而无用的判断标准,因为直接通过故意概念本身的判断就足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以故意犯论处。

总而言之,Roxin试图调和具体理论和等价理论的对立,尤其是在方法错误的场合,根据保护法益或者对象性质的不同,有的情形适用具体理论,有的情形又适用等价理论,如此一来,未免太公式化,不仅没有缓解理论上的对立,反而使自己陷入了理论不统一的困境。

三、批判与反驳

具体符合说对法定符合说的批判主要从如下三个方面展开:

批判之一:法定符合说把故意作为一种规范性的观念来看待,“法定的符合说将故意的实现意思的侧面予以抽象并不恰当,而且在对象错误的场合对故意的内容在法定的限度内予以抽象化并不充分”[3]。

具体符合说认为,故意的认识对象是特定的行为对象,行为人对特定的对象才具有故意。和具体符合说相同,Roxin的犯罪计划说认为,故意的认识对象是关于行为对象的部分是依照犯罪计划所设定的特定行为对象,而不是构成要件所描述的抽象对象要素。

笔者认为,从故意的认识对象来说,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并没有绝对的冲突,因为行为人从具体可以感知的对象当中才可以认识抽象的构成要件要素。易言之,当行为人认识到甲或乙,行为人也会同时认识到涵盖在甲或乙中的“人”这个事实,也就是说,法定符合说所要求的故意认识对象“人”本来就是以具体符合说所要求的故意认识内容“甲”或者“乙”为事实基础的。

然而,究竟什么样的认识才是规范上行为人的故意所必须认识的对象?从“构成要件对法益保护的平等性”以及“故意的对象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基本立场出发,仍然必须回到构成要件本身。换言之,对于故意归责或者主观归责,在此应该要问的是,根据构成要件所规制的内容,行为人是否已经认识到足以符合构成要件的所有事实。以杀人罪为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对象是一个“大”,具有这样的认识就已经使行为人对于“足以符合构成要件对象要素之下的事实有所认识”。就此而言,法定符合说的观点是恰当的,而具体符合说或者犯罪计划说所要求的对象个别同一性,例如对象是甲或乙,在构成要件意义上仅仅涉及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仍以杀人罪为例,构成要件上只要求有杀人的故意,无所谓杀死哪一个人的故意,故被害对象的特定化在法律评价上并没有意义。所以,在主观要件上,不管行为人要杀害的人是谁,都不妨碍故意的成立。就客观方面而言,既然被害对象的特定化在法律评价上并没有意义,所谓方法错误,只要对象属于同一构成要件,或者说是等价的,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批判之二:“法定符合说忽视了故意的事实性基础,为什么如果认识受到同一评价的事实,便可以就别的发生的事实承认直接的反规范的人格态度或者意思活动呢?这是没有说明的。……反规范的人格态度或者意思活动,到底是针对当初瞄准的对象的,只有在此限度内,才具有作为意味着实现法益侵害的意思的故意的意义。作为此说前提的规范论,是无视与具体的法益侵害的关系的规范的行为无价值性的,而且即使从责任主义的观点看来,是认为只要具有一个规范违反,就要对由此产生的同种结果负全部故意责任的这种结果负责的见解,因而是不当的。”[4]

这显然是从人格责任论的立场出发的观点,人格责任论的倡导者团藤重光认为:“故意是一种直接的反规范的人格态度,因此,对犯罪事实的表象、容认就是故意的要件;这种表象、容认既给构成要件符合性奠定基础,也给有责性奠定基础,其中的‘犯罪事实’一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二是指此外的作为违法性内容的事实。”[5]可见,对法定符合说的批判又回到了故意所表象(认识)的因素上来,即承认故意的反规范的人格态度,只要求故意对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所谓反规范的人格态度,应该是对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的基础上的整体性评价,并非是针对哪个特定的对象的。否则,如果仅仅根据行为人以为杀的是乙,但实际上杀的是丙,就否定行为人具有杀人的反规范的人格态度,无疑也是不恰当的。

不仅如此,规范违反说所谓的违法性的本质,不是违反哪一个或者哪几个规范的问题。德国学者宾丁所理解的具有与刑法各本条的构成要件相同的禁止对象的、被“细分化”了的各种不成文的规范,由于刑法构成要件所禁止的内容与规范所禁止的内容完全重合,违法性判断的作用可能丧失,因此为其他学者所摒弃。就规范违反说来说,犯罪的本质应当是违反社会共同体内的伦理规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侵害法益的行为[6]。可见,违法性不是按照具体的规范数量来判断的,而是全体的判断。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看,同样可以说明。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而不是具体的乙或丙的生命,因为想杀乙而杀死了丙,不能说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侵害他人的生命法益。

批判之三:法定符合说并不是认为,只要具有想杀一般“人”的意思,不管什么样的对象发生结果都承认对该对象的故意,而是要求其范围在“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内”,这样展开也是可以理解的。例如,甲想杀乙而开枪,但是子弹打中潜藏在天花板内的盗窃犯丙而导致其死亡。如果丙的死亡是在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之外,不能认定对丙的故意。但是,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根据折中说,在这种场合相当因果关系被否认;根据客观说,由于应当考虑行为时存在的事情,就不能否定相当因果关系[7]。

相当因果关系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性”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通例而非异常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一般经验确定引起何种结果的条件是原因,所提供的标准和价值判断依据,是比较含糊的,不容易在司法中得到实际运用。

针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缺陷,同时考虑到在刑法学中研究因果关系并不仅仅是出于认识论的需要,而且是出于规范的需要,即指导社会成员行为的需要,客观归责理论得以产生。客观归责的理论基础是从刑法规范中推导出来的认识:只有当行为危害了被保护的行为客体,并且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的危险被实现,由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才可能有客观归责问题。根据这一理论,可以归责于一个行为的结果,只能是这一行为给保护对象造成了法律禁止的危险,并使这一危险现实地实现了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之中。客观归责理论的实质是根据刑法的需要,来限制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客观归责试图根据刑法的需要来限制因果关系的存在范围,将刑法中的原因行为归结为对被保护法益“危险的增加”是结果的客观归责的前提;这种风险的增加因一系列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事件而具体化,并在结果发生时达到顶峰。因此,因果关系与责任的关系得到新的认识,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为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事实基础,并不必然导致归责的发生。结果归责所处理的已经不是因果关系的问题,而是判断结果原因在现行刑法的目的期待下是否可以归责,属于一种规范的价值评价[8]。那么,在前述案例的场合,从客观事实角度肯定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将死亡结果客观归责于甲的行为是没有疑问的。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主观归责的过程,依照Roxin的犯罪计划说,甲的犯罪计划没有实现,只能构成故意杀人未遂。

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对法定符合说仍然具有意义。比如,甲向乙射击时,子弹没有打中乙,打在墙上又反弹回来,然后以一种完全预想不到的方式,打死了远在街道一边站着的路人。对于这种无法预见的超出相当性范围的结果实现,应当否定故意既遂的成立,只能成立未遂。至于因为“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不一导致结论不一的问题,是相当因果关系论无法消除的弊端,但是也未必能为其他因果关系理论所完全补救。

四、规范的客观目的与法定符合说

刑法规范的客观目的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来理解,“保护法规范”是形式的观点,因为不问规范的内容是什么;“保护法益”是实质的观点,因为确认规范的内涵是保护法益[9]。

刑法规范的客观目的通过对犯罪予以类型化的构成要件而实现,体现为刑法规定该条文或者构成要件的目的。刑法上构成要件的范围,本质上都是由其内涵的禁止或命令规范的保护目的所界定。因此确定刑法规范的客观目的,可以正确理解法益侵害、结果归责以及构成要件符合的问题[10]。

刑法规范的客观目的不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的实现,在甲意图杀害乙,并实施了足以致人死亡的行为,结果却错误地杀死了丙的情形中,甲的不法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符合启动刑法的客观目的,但是没有实现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对于这种情形,具体符合说分为对象错误和方法错误区别对待,法定符合说同等对待。实际上,从刑法规范的客观目的而言,只要是造成了生命法益被侵害的结果,到底是由于“认错了对象”还是“打错了对象”所导致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现实不一致的结果发生,这种原因的区别并不重要。

英美法系适用犯意转移原则②来处理对象错误和方法错误的问题。犯意转移原则仅仅适用于同罪质的犯罪行为和犯意一致的情况。常适用的例子如下:例一,A打算谋杀B,在黑暗中,他瞄准并枪杀了被自己认为是B的C。例二,A意图谋杀B,用枪指向事实上是B的人,但没有击中,却杀死了A不认识的、站在B旁边的C。犯意转移原则认为,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尽管C的死亡是A所不希望发生的结果,但是A做了自己打算实施并且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都构成谋杀罪[11]。可见,犯意转移原则对于处理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和方法错误,得出的结论与法定符合说相同。如果甲在预谋恶意下,以乙为目标射击,但出乎意料地,被乙闪过而打中站在乙旁边的丙,丙当场死亡。即使甲从未预谋杀丙,但甲的行为已经构成谋杀罪,因为最初对乙所具有的犯意已经转移到丙方面。刑法之所以容忍这种犯意的转移,是因为行为人已经有杀人的一般犯意,至于杀乙或杀丙都已经是无关紧要的了。

犯意转移原则从结论上而言与法定符合说没有实质区别。也许英美法系更倾向于使用直接的方式来处理复杂之问题,为“犯意”转移创造形式规则,就足以解决故意之认识内容是具体还是抽象的诸多争议。然而,法定符合说从规范的角度把握了问题的实质。按照法定符合说,行为人甲意图杀害的人可能是乙或者丙,然而行为人所违反的禁止杀人的法规范,却并不限定于以特定之乙或者丙的生命为保护目的,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或意图为转移。由于甲有杀死人的故意,并实施了客观上符合杀人目的的行为,因此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具有违反禁止杀人之规范的违法性,丙死亡的结果符合其违反的法规范的保护目的,且危害结果发生在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故甲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如果从行为是否实现了法益侵害的客观目的的角度来看,“甲意图杀死乙,结果杀死了丙”就与“甲意图杀死乙,结果杀死了乙”在规范评价上是等价的,并无“错误”可言,所谓错误只是相对于行为人具体的犯意而言。

在涉及故意犯罪的各种具体情形中,行为人要实现自己的主观犯意,必须实施相应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可以达成。反之,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情况下,行为人却未必能达成主观愿望。从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来看,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那么,在上述方法错误的案件中,要判断甲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故意杀人既遂责任,就不应当以甲对丙的死亡结果是否有具体的认识,丙的死亡结果是否符合甲的主观意图和目的为标准。而应当要考虑的是,甲在实施杀人行为时,对其所违反的刑法禁止杀人之行为规范是否有认识,造成丙死亡的结果是否符合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为客观标准。

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在区分故意与过失时,非常重视行为人的心理要素,如对行为的结果到底有没有预见,是否应该预见等等。这样,在甲意图杀害乙,结果“误杀”了丙的情况下,会自然分析甲的本意是要杀死乙,也希望或追求乙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对乙构成故意杀人的未遂;对于丙,要看行为人是否对其死亡结果有所预见,是否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从而形成所谓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想象竞合,这是具体符合说的结论。然而,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归责依据的差异,却应当主要从规范标准把握,故意借由意欲要素表现出对刑法的敌对态度,这和过失的轻率态度显然不同,后者欠缺反对规范的意思。那么,笔者认为,具体符合说的归责理论的缺陷,就在于其忽略了行为所违反的法规范及其保护目的在故意和过失上的认定,以及结果责任归属判断上的决定性评价意义。

五、方法错误与想象竞合

对于具体的方法错误的典型设例,甲想杀害乙,没有瞄准,打中了丙,造成丙死亡的情形,按照具体符合说的观点,成立对乙的故意杀人未遂和对丙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在笔者看来,对于具体符合说的结论,一直心存疑惑的是,行为人甲具有杀人的故意,意图侵害他人的生命,难道法律还要求他对其他人的生命法益尽注意义务吗?那不就意味着要求“行为人甲杀人时要注意,不要杀死目标外的其他人”,然而事实上,如果根据具体符合说,“行为人甲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杀死了目标之外的其他人”的话,来自刑法的总体评价比杀死目标要更轻,只承担未遂的责任。对于等价的对象的方法错误,由于对象等价,因此主观上意图侵害的法益与客观上实质侵害的法益,至少应当是属于同一范畴的。比如,甲意图杀死乙,结果错误地杀死了丙,尽管被侵害的法益主体不同,但是都属于人的生命法益。因此,就故意杀人这种直接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的行为而言,要求履行防止人身伤亡的注意义务似乎欠缺合理性。

同理,对于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几方互相殴斗,由于情势混乱,发生方法错误的案例时有发生,这里就涉及如何定罪的问题。比如,岳某和朋友在一家饭店吃饭时,邀请邻桌不认识的女孩陈某喝酒,与邻桌的王某、崔某等人发生争执。崔某叫来多人,与岳某等发生斗殴。后岳某从饭店内掂出一把菜刀,追出店外将王某、崔某砍成轻伤。斗殴中,有人将岳某的女友李某故意推到岳某的刀下,岳某想收刀已来不及,将李某砍成重伤。该文作者认为:划清过失致人重伤与意外事件的界限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应该预见。如果出于客观原因而不能预见,则为意外事件。该案中,岳某的女友若不在场,则岳某就不可能预见到自己会伤到她。但恰恰相反,岳某在持刀伤害他人时,应当预见可能会伤及路过的其他人,而其女友也在身边,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将其女友致成重伤,属于典型的过失。因为持刀殴打他人时,由于自己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后果还是发生了,以致出现砍伤女友的后果,则属于过失致人重伤[12]。

显然,岳某的行为属于具体的方法错误,尽管发生“错误”的原因不是因为岳某自己造成的打击偏差,而是由于他人出于“避险”目的以致岳某对自己意图外的目标造成伤害结果。岳某意欲伤害王某、崔某等人,却意外重伤了自己的女友,尽管岳某并无伤害自己女友的真实意思,并且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伤害的对象与实际伤害的对象不一致,但是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刑法之所以规定故意伤害罪并不是为了保护特定人的身体健康,只要行为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结果也伤害了他人,显然岳某重伤其女友的行为侵犯了刑法中故意伤害罪所保护的同一法益。那么认为是过失重伤罪显然混淆了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区别。

该案中,岳某其实只实施了一个伤害行为,但是一个行为不意味着一个动作,行为可以由一个动作构成,也可以由多个动作构成。岳某基于伤害他人的故意,在该故意支持下实施由许多伤害动作构成的伤害行为,不仅致使王某、崔某等人轻伤,也令自己女友重伤,出现不同的后果。那么认定伤害自己女友的行为是过失重伤罪,而轻伤他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罪,显然把岳某基于一个故意支持下实施的一个行为理解成几个行为,混淆了行为与动作的区分。因此,对于岳某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符合说的观点,认为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既遂。

立法者只能禁止杀人行为,而不能要求杀人者在实施杀乙的时候履行防止伤害丙的注意义务。只有针对正当防卫行为,法律才规定防卫人有义务使自己的防卫行为不偏离目标,即防卫行为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如果没有尽谨慎注意义务,造成他人伤亡的,就可能构成故意或者过失的犯罪。对于此点,应该说各国的法理都是相通的。比如,英美法系对方法错误适用犯意转移原则,而且在防卫的场合就特别强调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如果B以谋杀为目的正在殴打A,这时A有权自卫杀死B,由于C并没有对A形成明显的威胁或者伤害,则A故意杀死C的行为就可能是预谋故意。一方面,如果A防卫B的手段——射击行为是正当的、谨慎的,却导致了C的死亡,A就不构成犯罪,这种情形也符合犯意转移理论,即由于杀B的意图不视为犯罪意图,因此这种无罪的意图转向不在故意范围内的无辜者,出现C死亡的结果时,A无罪。另一方面,如果A漠视无辜的旁观者C的生命安全,防卫行为很不谨慎,以致达到了犯罪疏忽的标准,则A对C的死亡承担非预谋故意杀人的责任[13]。

但是,甲意图杀害乙结果却杀害了丙,与甲意图杀害乙结果也杀死了乙,两者所蕴涵的规范违反和法益侵害是同一的,因为行为都直接违反了禁止杀人的刑法规范,刑法规范所保护的生命法益都遭到侵害。

任何刑法理论都是为了合理归责,刑法的归责原则并非仅仅是逻辑理性的演绎结果,而必须达到刑罚的均衡,实现法秩序,维护公平和正义。例如甲从未使用过枪,因为仇恨乙,拿枪对着跑步的乙射击。丙劝告甲:别傻了,就你的枪法,不但杀不了乙还会惹上官司。甲决意开枪,结果子弹打偏,将在另一条跑道上跑步的丁杀死。如果甲的行为要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必须以乙的死亡为要件,那么,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在杀人时要尽注意义务,不要杀死他想要杀的人之外的其他人;另一方面,当行为人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的不法行为时,行为人目标之外的其他人最好小心地避开,否则被杀死的结果不可能归责到行为人身上。所以,这一归责理论多少是不妥当的,显然是有悖于刑法保障法秩序、保护人权的立法宗旨的。

注释:

①[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338页。唯一例外的是方法错误,因为Roxin认为,这里虽然具备满足客观构成要件的危险实现,但是不具备满足主观构成要件故意的计划实现,所以对结果实现的对象应该成立过失犯。笔者认为,按照Roxin之犯罪计划的实现是根据规范标准决定,而不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的细节认识的观点,则方法错误的场合,犯罪计划内容根据规范的标准应该是杀一个“人”的犯罪计划,而不是杀害“某个人”的犯罪计划,应该说其对方法错误的处理与其归责原则可能是有出入的。

②该规则由1886年Latimer案所确定。该案与《1861年的人身伤害法》中的恶意伤害有关。被告用皮带抽打A,但是未能击中,意外地将B的脸部打伤。皇家法院维持了有罪认定。Coleridge勋爵指出条文所指的是伤害“任何其他人”。这句话强调了特定犯罪的具体主观要件是一个解释问题。就大多数侵犯人身的犯罪而言,辨认被害人的细节并不具有实质意义。因此,为了使被告对意外伤害到B负刑事责任,被告伤害A的意图是可以转移的。也就是说,根据这个原则,犯意是可以“转移的”,即原先针对A的恶意可以转移到意外受到伤害的B的身上,在归责上并不产生任何影响。

标签:;  ;  ;  ;  ;  ;  

论具体方法和错误的归责_过失致人死亡罪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