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百文事件对破产法的挑战_郑百文论文

郑百文事件挑战破产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破产法论文,事件论文,百文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来,要求修改破产法的呼声日益高涨。有消息说,新的破产法草案已经形成,却迟迟未能出台。破产制度能否广泛实行、新破产法能否适时问世,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检验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完备程度的重要标尺之一。

破产法研究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欣新副教授多年来一直关注破产法的研究与实践。12月5日,记者曾就郑百文事件与破产法存在的问题对其进行采访。12月7日,记者再次拜访了王副教授。

郑百文事件引出话题:上市公司“颠扑不‘破’”?

记:自从传出郑百文将被重组的消息,舆论反应强烈,有人甚至在网上发表文章说,郑百文事件将证明中国股市“颠扑不‘破’”的“真理”。作为法学专家,您如何看待这个许多人认为应该破产却很可能被重组的郑百文?

王:看郑百文要用平常心。有人认为,应该不惜以行政的手段来使其破产,以开上市公司破产之先河,这一看法不免“矫枉过正”,同样是滥用行政干预的思想在起作用。郑百文事件首先说明了中国证券市场退出机制的不健全,山东三联集团花3亿元来购买郑百文的“壳资源”(后期三联恐怕还得注入相当多的资金),又恰恰说明目前证券市场上进入机制的不够健全。不过面对一些舆论压力,我国政府部门至今也没有运用行政权力强制郑百文破产,这说明法制观念在进步。

郑百文之所以很可能摆脱破产,是由于在长期的行政干预下,中国股市的进入机制不畅。郑百文作为公司上市的“壳资源”,便自然有它的价值在。就它本身来说,破不破产都无关紧要,只要这是由当事人依据市场经济的原则自主作出的选择。重要的是它表明,市场的退出机制事实上受到进入机制的很大影响,市

场法律体系仍存在着缺陷。

广国投案暴露破产法弱点

记:1999年1月16日,广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这一事件至今也没有审结,有人反映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争议。您如何看待广国投案件?

王:我也接到一些债权人的咨询,而你所谓的争议大概是指债权人认为其权益未得到充分的保护吧。从一些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看,法院在程序上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对破产债权的确认权利由清算组行使,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法理不符,有的债权人被剥夺了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权利,对债权争议的解决未能提供足以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救济程序等,由此造成债权人尤其是境外债权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不法侵害。

广国投案件也暴露了我国破产法一些条文的缺陷。如破产法对于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问题未作规定,广国投在境外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自然也就成为有争议的问题。破产法对于“抵销”的规定太过简单,只规定说“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对何种情况下不得行使抵销权未作限制规定,于是发生广国投的境外债务人低价收购破产债权,以便通过不当抵销非法牟利。由于立法对此无规定,造成处理起来存在一定困难。

不过,广国投是我国首家走进破产程序的金融企业,存在问题是可以理解的,这也使得我们对于破产法及其实施多了一次直接的审视。

“无条件免责”教人逃债?银行债权人成了冤大头?

记:破产法自通过至今,破产案子也有上万件了吧,为什么我们常常听说这样那样假破产真欺诈的事儿?破产法还起不起作用?现在人们一听说破产,准想到某家银行又当了冤大头。

王:估计这些年破产案件的总数应当在两、三万件左右,但是法律实施中存在一些问题。除破产立法的问题外,破产欺诈的存在是影响破产法实施的重大因素。我国的破产法中有一个“无条件免责”的规定,可以说,这一规定以及国家对于破产兼并的一些优惠政策,诱使许多企业利用破产来逃避银行和其他债权人债务而骗取利益。目前主要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债务人在财产清算前以各种方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二是对于假破产的制裁措施不完善,或者法院不能正确实施法律的规定,尤其是在地方保护下,破产欺诈难以得到纠正和追究。2000年5月湖北省某钢厂破产便是一个典型的案例。该厂为了逃避外债,使用虚假的财务报表申请破产,被债权人查出并申诉到法院,根据真实财务报表该厂资产负债状况尚未达到破产界限,而且该厂所在的城市也不是国务院规定的国企破产试行城市,即使破产也不应享有国务院规定的优惠政策,但在地方政府的干预下,仍然被立案破产。有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后,将厂子的全部资产按职工人头计算分配给每人若干万元作为安置费,事实上这所谓的安置费并未变现付给职工,而是将其作为股份组合到一起,成立一个股份合作制企业。这样一来,企业换了一个面孔,生产一天未停,债务却被废除。如此的事件对于债权人来说是极大的打击,是极不公平的做法,严重破坏了社会信用的建立。

国外立法对于借破产逃避债务的欺诈行为是要进行严惩的,破产欺诈属于刑事犯罪。对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未能清偿的余债责任,各国立法有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两种立法模式。立法规定主张免责的也是有条件免责,其条件首先是申请破产人诚实,没有欺诈行为,有的规定债务人必须清偿债务的相当比例,才可以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待遇。如我国这样无条件免责的情况是少有的,反而不利于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

行政干预侵害法院审判权

记:据记者了解,我国国有企业的破产试点工作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小组来审批。

王:这就涉及到行政干预的问题。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行政干预是柄“双刃剑”,既在某些方面有助于破产法的平稳实施又侵害了法院的审判权力。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及各国破产立法之通例,破产案件属法院的管辖范围。但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1997年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规定,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的破产实行预先报批的计划管理制度,使法院失去对破产案件受理的决定权。在破产清算中,清算组的组成也完全以政府行政官员为主体。政府对企业破产的这种行政干预,在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环境下,从客观上讲,其作用包括正向与反向两方面:一方面,使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银行贷款呆坏账的核销处理,以及涉及政府有关部门的一些问题能够较为顺利地解决,有助于破产案件的审理;另一方面,却又侵害了法院的审判权力,而且由于这种行政干预的背后往往隐藏着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利益的优先考虑(如破产企业财产的处置要优先考虑政府意愿,转让所得要优先用于职工安置解除政府负担等),对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则考虑不周,甚至任意侵害,违背了破产法的公平原则,乃至破产立法的明文规定。我认为,在社会保险等配套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在某些方面以行政干预作为破产法平稳实施的润滑剂,并非不可,但首先干预之方向必须与破产法的宗旨、原则相符,而不能相悖。其次,力度要适宜,不应损害法院的审判权。再次,此乃权宜之计,条件具备时应随时退出,法院、政府各司其职,从而保障破产法的顺利实施。

现行破产法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

记:现在,包括经济学界、法学界都呼吁出台新的破产法,至少银行界对现行破产法意见不少。

王:确实,现行立法存在问题较多,而新破产法又迟迟不能出台,造成法院司法实践中对一些破产问题无所适从、法律实施困难,银行等有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

目前《破产法》中立法过于粗略、制度不健全,一些规定违背法理、自相矛盾,对当事人权利保障不足,可操作性不强。如《破产法》第9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这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不当剥夺,既不合理又不可行。许多国家的破产法中均规定有债权申报期限,但逾期未申报并不视为放弃权利,并非便不予清偿,在破产分配完毕之前仍可补报,只是该债权人就已进行的破产程序与事项无权再提出异议,须自行承担对其债权的调查确认费用,而且只能参加补充申报时尚未分配财产的清偿。《破产法》第15条规定,审查确认债权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确认债权的有无、性质及数额,是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的裁判。这种性质的裁判,只有国家的审判机构———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定程序作出,债权人会议不过是在破产案件中为协调当事人行为而设立的一个议事机构,根本无权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民事权利作强制裁判,该规定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不负责任和侵害。而且,由于每一债权人的债权都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确认,而债权人要进行表决,又以其债权事先已得到确认为前提,两项必不可少的前提相互冲突,债权确认难以进行。此外,《破产法》中未规定预防破产最为有效的企业重整制度,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不足,对抵销权行使的限制、撤销权行使的一些具体标准、破产程序中保证责任的承担等诸多问题均未有详细规定。

国务院两通知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负担,完全转嫁给债权人承担。两通知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不管土地使用权是出让取得还是划拨取得)。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才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上述规定存在立法越权、与现行立法冲突的问题,它与我国《担保法》、《破产法》关于抵押的规定完全相违背,实际等于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废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宣告抵押制度对国有破产企业无效,使债权人在经济活动中没有任何办法可以保障其债权的安全。

高法的司法解释存在严重越权、背理之处

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一些规定中存在违背法理之处,有的规定可能仅考虑到法院执法方便,没有考虑对债权人正当权益的维护。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意见》第12条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所有诉讼均要终结,仅在案件中有其他连带责任人时才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发生争议时,由法院裁定确认。《意见》还规定,以被申请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诉讼在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后,并不继续审理,也未规定要终结或中止诉讼,而是在破产宣告后,由法院直接通知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有异议应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由法院裁定处理,否则清算组可申请强制执行。这些规定从实质上改变了《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基本法律有关解决实体权义纠纷的规定,作为一项司法解释已属严重越权。它不仅混淆了破产与诉讼两种不同性质的程序,而且其对诉讼程序的重大改变,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质证、上诉等基本诉讼权利。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健全、完善,作为市场经济运行基础的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形式———债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与保护,新破产法的出台已为期不远了。

标签:;  ;  ;  ;  ;  ;  ;  ;  

郑百文事件对破产法的挑战_郑百文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