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反思与重构:犯罪构成理论的再探讨_法律论文

比较、反思与重构:犯罪构成理论的再探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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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嬗变

构成要件的观念,来源于中世纪意大利纠问程序中的corpus deliciti这一概念。18世 纪末德国刑法学者克莱因(E.F.Kkein)首先将Corpus delicti译为Tatbestand,即“犯 罪构成”时,仅具有诉讼法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Von Feuerba ch)才明确地把构成要件引入刑法,使之成为一个实体法概念。(注:参见(日)小野清一 郎:《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70页。)

近代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经历了从古典派到新古典派再到目的 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变化过程,最终确立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任的犯罪 构成三元理论,(注:这种观点仅仅是德、日通说,法国的理论与此不同;另有学者主 张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四元理论。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 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构成刑事法学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框架 。在构成要件理论传入日本以后,日本学者继承并发展了德国刑事法理论,提出在犯罪 论体系中,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构成犯罪的三要件;构成要件是价值 中性的关于违法性和责任的犯罪要素,具有鉴别刑法上重要行为和非重要行为的机能。 构成要件所记述的是侵害或威胁法益的类型化的行为,因而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就成为违 法性的象征和认定依据。即行为如果符合构成要件而且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时,就可 以推定该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行为具有违法性,那么行为人在排除责任阻却事由后, 就具有刑事责任。其犯罪论体系,基本上反映了当前大陆法系刑法学理论发展的趋势。

前苏联刑法学者在批判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的犯罪构成客观结构和主观结构 的基础上,探讨构筑主客观相结合的犯罪构成,作为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特别是将大 陆法系的构成要件论异化整合为犯罪条件之全部的犯罪构成论,由大陆法系在刑事责任 外探讨犯罪构成,到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的一致性,创立了完整的理论体系。新中国成 立之初,在法制建设缺乏经验时,包括立法和理论研究,几乎全盘照搬前苏联的法律及 理论体系。只是在“拨乱反正”后,理论界通过对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修正和改良, 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耦合模式。(注:耦合模式即构成要件之间是一种共 存关系,一存俱存、一无俱无。只有四个要件全部具备了,才说得上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但具体论述时,又分别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加以阐述,使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存在着逻 辑混乱的现象。)

英美法系国家虽未建立如大陆法系完整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但也不可否认其犯罪 构成理论的存在。美国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呈双层次:实体意义上的犯罪本体要件和诉 讼意义上的责任充足要件。美国的双层次模式与德、日的三元结构存在差异:三元结构 的刑法理论基本上是学者对刑事司法的理性总结,并非刑法总则结构的反映;而双层次 模式的刑法理论不仅是刑事司法活动、并且是刑法总则结构的直接反映。(注:参见储 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

综上,在犯罪构成理论的嬗变中,形成了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递进 式三元模式、前苏联和中国的平面耦合式犯罪构成模式,以及以英、美为代表的犯罪构 成双层次模式,这是近代以来三大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二、三大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与反思

(一)体系与要素

1.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法学认为,从实质意义上说 ,犯罪是侵害社会生活共同秩序的人的行为;而刑法学上的犯罪,只是违反刑罚法规、 侵害社会的可罚的行为,这被称为犯罪的形式定义。其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是符合构成 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此即为大陆法系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其中,构成要件符 合性指的是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的特征,其内容包括实行行为、结 果、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等。违法性是指违反法律,即为法律所不允许。 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具备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外,还必须具有违法性,即法律 所禁止的行为。关于违法性的本质,主要包括形式的违法性和实质的违法性、客观的违 法性和主观的违法性、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等。如果行为具有刑法规定的或者法秩 序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注:违法性阻却事由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 性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和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 为、自救行为和义务冲突等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该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如果 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则需进一步判断责任的有无。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依据刑法的谦 抑性,主张:某种行为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也不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但如果 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则不成立犯罪。有责性是指该构成要件的行为经过违法性判断而 认定具有违法性之后,就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简言之,指非难可能性。“没有责 任就没有刑罚”,只有行为人存在主观责任或个人责任时,其行为方成立犯罪。在有责 性中,包括以下要素:责任能力、责任故意和责任过失、期待可能性等。

2.前苏联和中国的平面整合的犯罪构成理论。源自前苏联的中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通说认为,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构成,(注:另外还 有二要件、三要件、五要件说等,但由于只是对构成要件重新组合排列,未能从价值体 系上探讨,故影响不大。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 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学界一般称为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注:有的也称之为 “平面整合”或“齐合填充”构成体系等。参见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 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其中,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 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注:另外还有“社会关系说”、“社会利益说”、“社会关 系与生产力说”、“社会关系与利益说”等。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 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成立不可或缺的要件。犯罪对象指 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一般说来,犯罪客体总是通过 一定的犯罪对象表现出它的存在。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特指侵害 某种客体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实施中的各种客观条件,如时间、地点和 方法等。犯罪主体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 人或单位。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 法意义上的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年龄、精神障碍、生理醉酒与生理功 能丧失等属于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有些犯罪还要求行为主体具有特定身份或资格 才能构成。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 理态度。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及犯罪目的、动机。

3.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英美法系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体系有双层次特点:实 体意义的犯罪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这种意义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犯罪定义 之外的责任充足要件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

(1)刑事责任基础——犯罪本体要件。犯罪行为(actus reus)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客 观要件。从广义上说,actus reus是指除犯罪心态以外的一切犯罪要件,包括犯罪行为 、犯罪结果和犯罪情节。犯罪行为是法律予以禁止并力求防止的有害行为,是构成犯罪 的首要因素。犯罪行为的形式有作为(action)、不作为(omission)和持有(possession) 。从行为主体看,actus reus又可分为自然人犯罪和法人犯罪(corporation crime)。 犯罪意图(mens rea),又译作犯罪心态(guilty mind),就是行为人在实施社会危害行 为时应受社会谴责的心理状态,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犯罪意图是规范内容 和心理内容的统一。美国刑法中,关于“应受谴责心理状态”(culpable mental state )的规定有四种形式:蓄意(intentionally)、明知(knowingly)、轻率(recklessly)和 犯罪性疏忽(criminal negligence)。在英美刑法中,“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不构成犯 罪”,例外的情形是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问题。

(2)排除合法辩护——责任充足要件。合法抗辩(legal defence),又称免责事由,具 有诉讼法的特点,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诉讼之辩护理由加以理性总结形成,并从诉 讼原则上升为实体法的总则性规范。美国刑法把合法辩护分为两类:一类是“可得宽恕 ”(excuse),如未成年、错误、精神病、被迫行为等;另一类是“正当理由”(justifi cation),如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警察圈套等。合法辩护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同时准确反映了司法中的定罪过程。(注: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 社1996年版,第52页。)

(二)比较与反思

1.构成要件的体系和要素。通过对比不难发现,在三大犯罪构成理论中,以下构成要 件与要素是不可或缺的:第一,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大陆法系构成要件的行为 、危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的附随情状等,与英美法系作为犯罪本体要件重要组成部 分的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和犯罪情节相对应,与中国和前苏联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 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和附随情状相对应。第二,罪过。“无罪过则无犯罪” ,罪过要件在耦合模式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基本内容,包括故意和过失;在三元模式中, 既有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又包含期待可能性;在双层次模式中,犯罪意图具有蓄意 、明知、轻率和疏忽四种形式,属于犯罪本体要件的重要内容。第三,阻却事由或合法 辩护。在三元模式中,阻却事由包括违法性阻却和有责性阻却,如果违法性阻却事由成 立,就不需再进行有责性评价;在双层次模式中,作为责任充足要件的排除合法辩护, 包括正当理由和可得宽恕阻却犯罪的成立;在耦合模式中,存在刑事责任能力阻却或减 弱的事由,也存在排除犯罪性的事由。(注: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无刑事违法性则无犯 罪性,由于我国理论中刑事责任与刑事违法性具有一致性,称为违法性阻却事由也未尝 不可。)

前述比较,并不是太严密和富有意义的,如果说有一点用处,只能得出三元模式和双 层次模式不存在“犯罪客体”这一要件或要素的结论,构成要件中也未就犯罪主体进行 单独的、积极意义上的评价,或许这也就是孤立地进行比较的唯一成果。除却“犯罪客 体”的地位与内容值得探讨外,我们不应忽视这一点:在三元模式和双层次模式中,阻 却违法、阻却责任与排除合法辩护是在构成要件之外单独进行判断;耦合模式则是在客 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内部探讨阻却事由,而不单独将犯罪成立与犯罪阻却作对 立性评价,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研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没有期待可能性理论,许多学 者建议移植或借鉴,其理论上的合理性也值得进一步研讨。

2.对刑罚权的制约。(1)大陆法系递进式三元模式。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认为构成要件 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犯罪的三个条件。据此,对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也应进行三个 层次的判断。只有被评判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法律要件的规定,具有构成要 件符合性,才能进行违法性审查,最后进行有责性评价。在定罪过程中,通过三个阶段 的逻辑判断来制约刑罚权的运用,以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注:参见孙茂利:《 刑法制约论》,载杨春洗主编:《刑法基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

第一,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主要是事实判断。通说认为,构成要件是就各种犯罪行为 的构成犯罪事实,经过类型化和抽象化规定于刑法分则或其他具有刑事法律效果的条款 中,作为可罚行为的前提条件。立法者通过各种构成要素来描述可罚性的法律要件。行 为的主客观情况与具体构成要件所描述的全部构成要素相符合,使行为与刑罚法规发生 关联。构成要件描述的是不同犯罪行为的不法性内涵,依德日通说,以法益侵害说作为 违法之标准,共同构筑限制刑罚权滥用之大堤。因而所判断的不是行为与法律规范的价 值关系,而是行为与法律规范间的事实关联。

第二,违法性判断是价值判断。违法性是指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而言行为或结果无价值 。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征表机能,只有具备违法性阻却事由时才能否定其违法性。违法 性评价是客观的,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无关。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类型的、抽象的 判断,而违法性判断是非类型的、具体的判断,必须依据整个法秩序,辨别命令规范、 禁止规范与允许规范方能作出。立足于实质违法性论的可罚违法性理论,适应刑法谦抑 主义抑或刑法手段补充性的要求,进一步研究如何在罪刑法定主义范围内合理有效地控 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罚的违法性与违法性阻却事由从两个侧面,通过个案判断进一 步限制刑罚权。

第三,有责性判断也属于价值判断。责任性所解决的是罪之所以为罪的根据,是考虑 行为人的意思和主观能力,对行为人所作出的主观具体的判断。有责性判断是围绕行为 人进行的否定价值判断,是刑法怎样看待人才合理、行为人对其行为何时负责任才公正 的理论;构成要件符合性评判与违法性评判皆以客观行为作为评价内核。这种层次分明 的递进式判断,可视为刑法从对行为的客观性评价继而过渡到对行为实施者的主观性评 价,从而使“应受刑罚处罚的是行为人而非行为”。

(2)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双层次模式。刑罚权是和平时期国家主权的最强烈体现。控制 犯罪是维护现存统治的第一要务,因而刑罚权具有较强的功利主义倾向。权力在行使中 受到权利的有效制约,是当代民主制度的核心含义。如果犯罪成立模式仅仅反映定罪结 果而无法体现定罪过程,只能彰显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必将忽视甚至于会损害公民合 法权利。美国的创立者汲取历史的教训,除在宪法中给刑法的制定和适用设置合理的限 制外,对刑罚权的限制也鲜明地体现在犯罪构成模式中。根据英美刑法理论,实施了符 合法定犯罪要件行为的人被推定为是有实际危害和应负责任的,控方有证明犯罪嫌疑达 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责任,被告人没有协助证明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义务,侦 控机关不得强迫任何人负担此项义务。(注:参见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 陈述义务》,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在行为特征符合犯罪本体要件时,如果实 行人能说明自己不具有“责任能力”(responsibility),如未成年、精神病等;或者说 明自己的行为正当合法(justification),不具有政策性危害,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等;或者说明有其他可宽恕(excuse)的情由,如认识错误、被胁迫、警察圈套等,就可 以不负刑事责任。合法辩护研究行为在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本体要件的外在特 征时为什么不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其核心内容是说明形似犯罪实质上不是犯罪的事实情 况和理由,(注: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从 反面说明行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实质在于限制可认定犯罪的行为之范围,通过刑事诉 讼对抗制的交叉询问和举证责任分配,准确直观地反映刑事审判进程,使刑法的人权保 障机能得以实现。

(3)评价与反思。犯罪构成理论具有本质性、应然性和理论性,具有如下功能:指导立 法、作为法律解释的依据来指导司法,作为立法定罪的一种标准;犯罪构成的法律表现 具有法定性、类型性和形式性,其功能在于认定犯罪。不论大陆法系三元模式,还是英 美法系双层次模式,定罪的思路都是逐步进行、多重评价,限制可受刑罚处罚行为的范 围,而不是扩大刑罚权调整的深度与广度,是动态反映定罪的程序;诉讼各方的参与不 是以犯罪规格的形式出现,是一个收敛性的而非扩张性的过程。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明确 性与犯罪本体要件的法定化,使公民对刑法适用具有可预测性;超法规的阻却事由、实 质的违法性理论、期待可能性理论与辩护事由的无限性,赋予被告人自我辩护的机遇与 权利,强调了刑法的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机能。

反观我国犯罪构成“齐合填空式”抑或“耦合式”模式,将行为的不同构成部分划分 为各个构成要件,体系内部各要件相互依存,对犯罪成立与否进行综合评价,(注:参 见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载《刑事法评论》(第2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0页。)一损俱损,不仅限制了排除犯罪性事由的种 类和地位,冲击理论体系的稳定性,而且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来认定行为的违法性以及 行为人对刑事责任的负担,否定了实质的犯罪观,从而使犯罪构成难以发挥指导刑事司 法认定犯罪的应有作用。为此有学者提出犯罪构成理论应具有层次性,以区分法律的犯 罪构成理论与犯罪构成理论,以确立犯罪构成理论的相对独立性的主张。(注:参见李 洁:《法律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这种认识仍 然是浅层次的,理论的相对独立性要求犯罪构成理论的层次性,以保证理论的独立品格 ;我们不应忽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要求犯罪构成理论各要件间的层次性,以实现多层 次评价、限制刑罚权等目的。

3.与刑事诉讼机制的一体性。(1)大陆和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机制。大陆法系刑事诉讼 机制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即非对抗制诉讼,强调国家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 职权作用,注重发挥法官在审判中积极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而不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 的主体地位和能动作用。(注:参见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第34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处于其中的劣势地位,同时表明控方与辩方相对不平等 ,裁方倾向于控方的这样一种诉讼关系。(注:参见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0页。)特别是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主导和控制着证据 的提出和调查程序,负责查明案件真相;控辩双方处于次要和辅助的地位,诉讼的对抗 性较弱。(注:参见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页。)在刑 事诉讼中,法院依职权审判,虽然它在事实审判上需受制于起诉指挥,但在法律适用和 罪名确定上不受起诉指挥的限制。(注:参见龙宗智:《法官该不该指控罪名》,载《 法学》1997年第11期。)在起诉状中,检察官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指控,被告人针对指控 作出无罪或另罪、罪轻或罪疑等辩护,法官职权作用突出,除预审法官对起诉状进行审 查外,庭审法官超越控辩双方之上,可就实质的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及期待可能性等 主动进行评判,也可以主动调查取证,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提高追究、惩罚犯罪的效 率。英美法系刑事诉讼机制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即对抗制诉讼或辩论主义诉讼,强 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诉讼作用,使他们在诉讼中积极主动、互相对抗争 辩,而审判机关则只起着居中公断的作用;(注:参见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法 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以下。)直接反映是警察、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平 等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以及法官的消极中立地位,同时也表明控辩对抗、 裁方居中的诉讼关系。(注:参见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 992年版,第70页。)在审判中,法官保持消极仲裁者的地位,一般不参与证据收集和调 查,也不单独提出证据,甚至极少对证人进行询问。控辩双方控制和主导着证据的提出 和事实的调查,诉讼以控辩对抗的方式进行。(注:参见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 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页。)检控方在起诉状中以指控罪名和具体事实的形式确定诉 因,法庭以诉因为审判对象。控辩双方就证人展开交叉询问,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与合 法性。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作为独立的、价值无涉的第三方,一般不主动干预或限 制控辩双方的活动,而只是审视、听取双方的证据及辩论,然后作出判断。辩方就控方 提出的有罪指控,依刑事法规定的合法辩护事由作出抗辩,不负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但是控方负有举证证明有罪指控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义务。

(2)评价与反思。刑事诉讼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运用证据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 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过程,同时也是确定和落实该当犯罪构成的行为即犯 罪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过程。作为连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纽带,它是刑事诉讼的参照物 ,引导着刑事诉讼的方向。正是从此意义上,小野清一郎说“刑事程序一开始就以某种 构成要件为指导形象去辨明案件,并且就其实体逐步形成心证,最终以某种符合构成要 件的事实达到确实的认定为目标”。(注: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的理 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37页。)因此,犯罪构成与刑事诉讼机制 本质上是一体性的。但是,与在实体法中的抽象的静态表现不同,犯罪构成在刑事诉讼 中的运行呈现的是一个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特殊,与具体案件事实逐步结合的动态 过程,也是诉讼实体形成的过程。由于刑事诉讼与犯罪构成,均围绕行为人犯罪与否进 行,因而两者必须能够互相匹配,即犯罪构成只有能够在刑事诉讼进程中准确定罪才能 完成其使命。

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强调法官职权作用,弱化控辩职能。其犯罪构成三元模式 中,构成要件符合性具有违法性征表机能,检控机关证明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符合性,就 足以推定行为违法。辩方如无法举证证明有阻却违法事由,就推定辩方负刑事责任,从 而被告人负有证明存在阻却责任事由的义务。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法官在内心 中形成心证,直至确信无疑的程度,从而作出裁断。这种模式体现了一种从外在、客观 的判断到内在、主观的判断的过程和次序,反映了刑事诉讼循序渐进的过程。

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强化控辩对抗机制,弱化法官对庭审的控制作用。控方 就被告人的行为和心态作出有罪指控,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辩方就指控作出 辩护,证明他的行为没有实际危害或没有主观责任。这种犯罪构成双层次模式,直接将 犯罪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融入刑事诉讼对抗制辩护中,使当事人双方广泛主动地参 与定罪过程。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由于英美法系偏重自由主义和程序公正,在诉讼中 强调控辩平等对抗,法官不主动介入,刑事诉讼主要通过控辩双方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来 推进。

反观我国耦合式犯罪构成模式,各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权集中于法官,控审一体化倾 向极为明显,辩方无法广泛系统地进行有效的辩护。由于对犯罪客观要件中犯罪阻却事 由证明之不足,加之已成习惯的有罪推定思维模式未得到有效遏止,刑事诉讼中偏重口 供、以致于出现刑讯逼供的情形也就在所难免了!这对我国以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为机 能的刑法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不足。

三、中国犯罪构成理论之反思

(一)犯罪客体问题。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 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注:参见高铭喧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1998年版。)之所以确立“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说”抑或“社会关系说”为犯罪客体, 是因为有两个经典性论述:其一为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 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 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79页。)其二是马克思在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的论述:“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某种物质的树 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也就是在于实现了不法的意图”。 (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68页。)其中“孤立个人 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被作为法的“阶级斗争本质观”确立下来。三大构成理论体系的 要件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犯罪构成中都不存在独立的犯罪客体要件 。因此可以说,犯罪客体要件是我国的一个独创。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三元模式中,有 行为客体和保护客体,行为客体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对象,而保护客体是则指 法益;行为客体是构成要件要素,而保护客体,即法益,却并非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是 法律依据构成要件进行保护的利益或价值。我国已有学者对传统犯罪客体理论进行了批 判。(注:参见杨兴培:《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弊端》,载《法学》1999年第1期 。)近几年来,许多学者就此进行 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新观点:一为“社会关系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 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二为“社会利益说”,主张犯罪客体是指行为 主体的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注:参见何秉松主编: 《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43页。)三是“刑事被害人说”,主张 犯罪客体是法律权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自然人、单位以及国 家和社会,也称刑事被害人。(注:参见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119页。)四是“犯罪对象说”,主张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一致的,即指刑法 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的人、物或行为。(注:参见李洁:《论犯罪对象的 体系性地位》,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2期。)

笔者赞同将犯罪客体剔出犯罪构成而将其置于犯罪本质中研究的观点,因为犯罪客体 是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要件说明的对象,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理论 中没有独立的理论品格,只能是法律制定者而不是司法官员评判的对象。犯罪构成理论 是刑法机能二元论和罪刑法定主义明确性原则、形式理性原则的理论化和系统化的结果 ,犯罪客体无法被容纳进去。犯罪的本质在于侵害或威胁法益,刑法就是一部法益保护 法。以“法益侵害说”取代“社会关系说”既能充分发挥法益的刑事政策、违法性评价 、解释论和犯罪分类机能,(注: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 0年版,第196-249页。)又能避免缺乏哲理依据区分对象与客体的窘境。我国传统刑法 犯罪论中难以让人信服的“符合犯罪构成但却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具刑事违法性”的顽 疾也将得到圆满的解释。

(二)犯罪主体问题。通说认为,犯罪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的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单位。(注:参见高铭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犯罪主体要件的核心是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具备 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将 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学说,源于前苏联刑法学理论,但有文献表明前苏联刑法 学专家A.H.特拉伊宁虽然肯定了犯罪主体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但也曾主张“责任 能力不应放在犯罪构成的范围内解决,而应当置于犯罪构成的范围之外。”(注:参见 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9页。)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的犯罪构成理论中未设独立的犯罪主体要件。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中,对行为主体没有专 门性的规定或特别限制,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人就是行为主体,纳入了刑法评价 的范围;在有责性评价中,责任能力是责任的前提,无责任能力则无故意、过失或期待 可能性,从而以消极要件的方式探讨无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注:我国有学者因此认为 ,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形式特色在于将一般与个别相区分,此消彼长,行为是否构 成犯罪取决于合法辩护能否成立。)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以合法辩护的形式规定了 未成年、精神病和醉态等缺乏或弱化责任能力的抗辩事由,以对抗检察官的有罪指控。

我国有学者认为将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存在逻辑矛盾:犯罪主体究竟是作为犯 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先于犯罪行为而独立存在,还是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先于犯罪主 体被评价?(注:参见杨兴培:《犯罪主体的重新评价》,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但依通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如果没有独立的犯 罪主体要件,将会出现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主体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构成犯 罪的情形,而这将颠覆现存理论体系。关于是否能将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思路 ,都蕴含了学者不同的研究视角或研究方法。

笔者倾向于借鉴欧美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主体要件的核心问题,即刑事责任能力, 作为阻却犯罪成立或否定犯罪成立的消极要件,构建系统、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大 陆法系犯罪构成三元模式中,构成要件符合性是理论基点,探讨行为构成犯罪问题,其 次的违法性评价的对象仍是行为而不是行为人,但已经蕴含了向行为人评价的过渡,最 后进行的才是对主观责任的评价,这是一个由客观到主观,层层递进的过程。英美法系 犯罪构成双层次模式就更为直观和明朗,在检察官作出有罪指控后,被告人就自己的客 观行为和主观责任能力进行辩护,然后由法官消极地居中裁判。不是说这两种理论体系 中没有行为构成和行为人构成,而是他们恰当处理了评价的逻辑层次和评价的刑法目的 、价值追求,避免了矛盾与问题的出现,而不存在拆东墙补西墙,应付各种责难和质疑 。

(三)与刑事诉讼机制的一体性问题。我国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研究,长期以来是互 不相干的,纵然有“刑事法学”一词,也缺乏严谨的体系性研究。加上长期以来程序法 是实体法的工具法、配套法等观念的影响,程序法位卑于实体法,没有独立的学术品格 。回顾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整个理论体系充斥着镇压、极权主义和有罪推定,是对大 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异化。反观欧美犯罪构成理论,则融汇人文主义与民主主义精神 ,赋予市民社会充分的人文谅解与宽容。实体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合理配置了诉讼权 利,使诉讼当事人各方得以有法律根据参与审判进程,刑法也得以充分发挥法益保护与 自由保障两大机能。我国有学者主张将犯罪构成体系性特征作为理论研究出发点,指出 :中国的耦合模式将行为的不同构成部分划分为各构成要件;德、日三元模式将行为整 体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英美双层模式以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相结合的方式构建 犯罪构成体系。(注:参见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载《 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0页。)这非常具有借鉴意 义,为学术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

四、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之重塑

我认为,要重塑中国犯罪构成体系,应将传统理论中的排除犯罪性事由、欠缺刑事责 任能力等作为独立的阻却责任事由,使被告人得以将其作为辩护事由,抗辩有罪指控, 从而使犯罪构成与刑事诉讼机制真正地达于一体性境界。基于上述考虑,我认为犯罪构 成(成立)应包括两个要件:犯罪的基本要件和排除刑事责任阻却要件。

犯罪的基本要件由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构成。客观要件具体可包括犯罪行为(作为、不 作为和持有)、犯罪结果、附随情状等;主观要件则具体指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在刑事 司法中,公诉的一方只需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的基本要件,即犯罪的客观和主观 要件,并且这种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基础 ;如果被告人不进行阻却刑事责任抗辩或者被告人之抗辩不能成立,犯罪即告成立。但 是,在行为特征符合犯罪的基本要件时,如果被告人能够说明自己具有刑事责任阻却之 情形,便不构成犯罪,从而不承担刑事责任。

排除刑事责任阻却要件具体可包括排除违法性阻却和排除责任阻却两种情形。前者包 括排除形式违法性阻却和实质违法性阻却。其中,形式违法性阻却指由于某种特殊事由 的存在而排除了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的情况,如刑法明文规定的正当防卫等法律允许 之行为;实质违法性阻却指某一行为虽然具备了形式违法性,但由于其实质上不具有或 不足够具有“法益侵害或威胁”而阻却其刑事违法性的情形,如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 为、被害人承诺行为、治疗行为、义务冲突等。后者包括排除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或限定 责任能力以及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形。据此,犯罪构成体系可简化为如下形式:

1.犯罪的基本要件:客观要件:犯罪行为(作为、不作为、持有)、危害结果、附随情 状等;主观要件:故意(直接、间接)、过失(疏忽大意、过于自信)。

2.排除刑事责任阻却要件:违法性阻却:(1)形式违法性阻却:紧急避险、正当防卫; (2)实质违法性阻却:命令行为、承诺行为等。责任阻却: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 责任能力的情形;无期待可能性。

依据上述构架,犯罪的基本要件侧重体现国家的意志,表现为公诉机关的权力,确立 行为规范,发挥刑法的维护秩序和保护社会的功能。排除刑事责任阻却要件侧重体现公 民的权利,发挥刑法保障人权的功能,制约国家权力。两个要件相辅相成,共同构建我 国刑法运行的内在制约机制。我认为,上述构架至少还具有如下特点:

(1)可以将犯罪的成立要件充分地融入刑事诉讼对抗制辩护中,使当事人双方广泛主动 地参与定罪过程,从而使得犯罪构成不仅仅是静态的“犯罪规格”,而有是动态的“定 罪过程”,有利于加快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步伐,尽快实现真正的刑事一体化,并最终 避免控审一体化倾向。(2)可有效地限制国家刑罚权。行为之成立犯罪必须先后具备两 个条件,其中第一个条件是第二个条件的基础,反映出逐步进行、多重评价的定罪思路 ,从而有效地限制可受刑罚处罚行为的范围,而不是扩大刑罚权调整的深度和广度。从 而体现出刑法运行中的民主气息和必要的宽容、谅解。(3)可有效避免我国目前犯罪构 成理论的尴尬处境。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事实体法中犯罪论的核心,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它不是刑事诉讼机制 的缩影。权力存在、权力运行的唯一合理依据在于对权利的保障,犯罪构成理论也不应 仅体现刑罚权的运行而不考虑对犯罪人权利的保障。偏重于前者当然不会根本否定后者 ,但这种理论体系至少是不完善的、冷酷的和苛刻的。因此,在冷静地探讨犯罪构成体 系时,就不应不考虑犯罪构成中应如何合理配置权利与权力的问题。理性地审视各犯罪 构成理论的优缺点;全面深入地贯彻罪刑法定主义和无罪推定对于形式合理性、程序正 义的各项要求;摒弃法的阶级意志本质观和法律工具主义论,倡导法的价值追求的多元 化和相对合理主义;摒弃刑法保护客体的“社会关系说”而采信“法益侵害说”的犯罪 本质观以保护和鼓励利益分化等,都需要我们在建构刑事一体性的犯罪构成理论时作出 积极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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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反思与重构:犯罪构成理论的再探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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