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应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对策_wto论文

中国应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对策_wto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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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34(2001)03-0053-05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道路尽管曲折,但潮流已经无法阻挡。特别是中国与美国、欧盟签署了WTO双边协议后,中国入世进程进一步加快。同时客观上由于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尽完善,与其他成员方之间的贸易争端将不可避免。因此,深入探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方式,研究如何对其加以充分利用并借鉴国外相关实践经验,维护我国在世贸组织中的正当权益,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世贸组织(简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从关贸总协定(简称GATT)争端解决办法发展起来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不仅是对前者的继续,更重要的是对前者的超越。两相比较,后者具有明显的特色和优势。

(一)建立了统一的争端解决程序 当某一成员对另一成员执行世贸组织协议的情况感到不满且理由充分时,WTO将提供解决的办法——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为核心建立起来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在维持原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框架和重要内容的基础上,对前者的组织机制、程序和规则作了多方面的完善与突破,成为为WTO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安全性与可预见性的中心环节。该DSU既适用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又适用于多边贸易协定,还适用于诸边贸易协定。并且谅解规定,如果谅解附件2中有关协定中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与谅解中的规则和程序不一致,前者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优先适用,从而避免了成员方在适用争端方面的法律问题出现分歧,达到了统一的目的。[1](P322)

(二)对争端强制的管辖 WTO争端解决机制有权设立专家组,当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时,如果一方向争端解决机制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或提出上诉,对方必须接受,并且接受争端解决机构对裁决或建议执行情况的监督,除非该机制一致反对。显然,这已成为一种事实上的强制管辖,其法理依据是成员加入WTO时的事先承诺。这可以说是对主权原则的限制,也就是说,被诉方无论愿意与否,都得接受专家组对争端的审理。强制管辖制度增强了国际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效力和威慑性。

(三)增设了上诉程序 DSU规定,任一当事方均有上诉权,但上诉须限制在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作出的解释范围内。上诉机构可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裁决和结论。这既可为当事方再次寻求救济提供机会,又可通过纠正偏差维护WTO规则的公正性。但这一制度缺乏灵活性。如:上诉机构无法对专家小组报告中的事实认定错误部分进行纠正。

(四)引入自动程序 DSU对协商设置专家组、通过报告、上诉审查等争端解决的各阶段确定了详细的工作时限,从而提高了争端解决机构处理争议的效率。另外,对专家小组报告、上诉裁决等采取反向一致方法,只要不是成员国一致反对,则为通过,从而避免了败诉方阻止案件的顺利审理。

(五)报复权行使的严格程序限制 报复是国际法上解决争端的最后一项带强制性的手段。传统国际法报复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完善并强化了争端解决的力度,保证了司法裁决的执行,但也存在容易引起任意滥用报复手段破坏国际贸易秩序的危险。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报复权的授予、行使和适用范围规定了详细而严格的原则和程序,并对报复权的行使设立了明确的监督机制,有效地防止了报复权的滥用行为。但另一方面,报复与交叉报复作为强制对方的一种手段,有其自身的缺陷。[2](P57)因为报复与交叉报复是以其在国际贸易中的经济实力为后盾的。

(六)政治与法律方法相结合 WTO争端解决机制将政治方法与法律方法结合起来,形成了独特的和平解决争端制度。以磋商、斡旋、调解和调停为主要内容的政治方法使争端当事方的争端获得满意的解决;以仲裁、专家小组、上诉机构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方法可以弥补协商等政治方式的不足,可以为合理解决国际争端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二、各国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案例启示

作为最新的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世贸组织独特的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国际贸易纠纷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自世贸组织成立至今,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共受理成员方202件申诉,其中69余件已告解决。在这些案件中,已撤诉或和解的有32起,经专家组程序或上诉审程序审理终结(报告已通过)的有37起,还有22起正在审理中。[3]从以上数字可以看出,发达国家是多边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利用者,也是最经常的违规者。同时也应看到,由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克服了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缺点,使发达国家难以在诉讼程序上剥夺发展中国家的权利,这就为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利用该机制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WTO成立五年多来,发达国家积极充分地使用争端解决机制以确保其在WTO各项协定下的权利。以欧盟为例,欧盟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利用呈现以下特点:首先,欧盟仍然偏重“政治方法”解决贸易争端。欧盟起诉的案件大部分在协商阶段解决,被诉案件也有相当比例通过协商程序解决。其次,欧盟成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二大用户。至1999年10月18日,欧盟共起诉47件,被诉28件,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受理的案件中,仅次于美国。[4]欧盟作为当事方的案件所涉及领域非常广泛,不仅包括传统的货物贸易,还包括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纺织品及服装等敏感产业。中国与欧盟相比,并未积极有效地参加现行的多边贸易体制规则的确定,而是比较被动地接受一揽子国际义务。而且,由于中国长期游离于多边贸易体制之外,国内立法和措施与WTO的各项适用协定的要求相比,尚有较大的差距。因此,中国入世后将经历大量被诉的时期。我们可以借鉴欧盟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正确认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优越性和局限性,最大限度地实现我国入世的利益。

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有限。但由于世贸组织新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威慑效应及发展中国家胜诉发达国家案件的增多,发展中国家对于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态度目前已有较大转变。针对发达国家滥用反倾销措施,制定不合理和苛刻的技术标准及环境壁垒以限制从发展中国家进口产品,发展中国家利用WTO规则的有关规定及WTO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自身的利益。目前,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力量大多弱小,如果一个个单独与那些经济大国或集团来较量,获胜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发展中国家应加强联盟,当共同利益受到影响时,可以采取联合上诉、集体报复的措施,这样才会对违约的发达国家真正构成威胁;积极参与WTO有关议题的谈判,力争有关协议能体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或措施,减少被诉的机率;尽量与发达国家加强对话,视具体情况采用磋商方式或援引专家组程序解决贸易争端;仿效欧美等国的做法,加强国内各商会的协调作用,并专门设立管理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事务的机构,加强对WTO争端解决实体上和程序上的研究,提高应诉能力,为有利地解决国际贸易争端提供组织上的保证。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入世后,应一方面诚实信守WTO协定义务,另一方面与广大发展中国家联合起来,遏止发达国家滥用WTO规则限制我国产品出口的做法,并应利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将区域组织内的互惠关系限制在WTO协定范围内,反对扩大化来构成对区域外成员方的歧视。

三、我国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应对策略

为了更好地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国际纠纷,捍卫本国经贸利益,我国必将加强对争端解决机制的理论与实践的研究,积极培养精通WTO协议、熟悉WTO争端解决程序、具有高超辩术的能够胜任解决争端的人才队伍。特别在我国是争端当事国的情况下,一旦涉诉,要根据“违法之诉”或“非违法之诉”积极准备诉状或答辩状,注重相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另外,为了达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一致,各国必将对国内有关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立法进行整理,废除那些与WTO规则相冲突的规则。中国入世后,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也同样是机遇和挑战并存:

首先,从机制对我国有利的方面来看,第一,DSU为WTO下的争端解决提供了稳定明确的法律渊源,它包括了多种争端解决方法,当事方既可以选择磋商、斡旋、调解和调停等政治方法,又可以选择仲裁和专家组程序。“协商一致”规则与严格的工作期限相结合、上诉机构的权威法律解释又可以使当事方预测解决争端的后果。中国入世后,除了采用谈判与磋商来解决政府之间的贸易争议外,可以充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方法解决贸易争端,这将对中国迅速解决与他国的贸易争端有重要意义。第二,外国对我国的单边贸易报复将随着我国的入世而受到遏制。自1989年以来,美国数次对我国运用301条款程序进行单边贸易报复,迫使我国在外贸管制、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作出妥协。入世后,我国可要求美国接受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制约,接受争端解决机构依据世贸组织协议的有关规则所作出的裁决和建议。第三,我国在反倾销问题上的不利局面将有所改变。目前,我国已成为各国反倾销措施首选打出对象。他们以我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为由,适用其各自国内法对我国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入世后,一旦我国认为其措施不符合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我国可以通过多边争端解决机制对这些措施加以消除。第四,入世后,我国可依据世贸组织协议,充分地享有和维护自身的正当合法权益。在承担各种协议义务的同时,也将全面享有协议所规定的各种权益。WTO实体法中给予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待遇可以归纳为五类:较低水平的义务;更加灵活的实施时间表;发达国家“最大努力”的承诺;对最不发达国家的更优惠的待遇;技术援助与培训。

其次,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也存在不利的方面。由于传统计划体制的影响,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与成熟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我国还存在相当多的立法空白领域和大量与WTO规则不符的法律。WTO规则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和透明度等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中还有较多限制,各经济主体之间待遇应趋向平等;各种行政管理手段需要进一步简化、透明和规范化,如在商检、海关估价、动植物检疫等方面的管理应逐步实现规范和社会化管理;反倾销制度中缺少司法审查等制度与WTO规则不符;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立法还有待进一步向WTO规则接轨;现有外资法律中的规定与WTO中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不符。以上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用WTO规则理念来整合我国现有的外经贸立法体系。由于我国立法与执法和WTO有关规则的差距必然导致WTO其他成员国与我国的贸易争端,因此,在处理与其他成员方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时,我国既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他国违反WTO规则损害我国利益的行为向争端解决机构积极申诉,又要认真履行在世贸组织协议下的各项义务,尊重其他成员方的权益,尽量避免成为争端解决机构的被诉方。

一旦介入争端,我们应根据具体情况在争讼程序和救济方式上采取务实灵活的方法。如果我国为申诉方,则必须首先确定申诉所依据的协定。申诉书中应充分列举被诉事由,即被违反的各有关协议的具体条款,应向专家组充分提供有关申诉的证据材料,并认真审查和研究专家组提交的准备在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临时报告。若需上诉,则应于争端解决机构通过该临时报告的会议之前,及时提出上诉申请。如果我国为被诉方,则应充分研究申诉方所诉的理由,核对对方所引条款是否有例外规定,是否有以往的判例可供援引。同时,对于申诉方所诉的本国国内违反协议的政策和措施的实际情况要进行认真调查研究,若发现申诉方所诉问题确实存在,则应及时撤消有关违反协议的法规和措施,或修改有关政策,以期在专家组报告通过前使对方撤诉。

当然,要从容地面对争端,仅凭政府贸易官员的能力已不能适应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化特征和法律解释及辩论的专业性工作,中国律师应当承担起自己的历史重任,积极参与争端解决过程,配合政府官员分析案情,分析适用协定条文,提出对我国有利的法律意见,准备提交的书面文件,并且作为政府代表出席WTO争端解决会议进行辩论,在争端解决实践中成功地维护国家的利益。

收稿日期:200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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