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之浅析论文_朱志飞

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之浅析论文_朱志飞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作为一种同保安处分相类似却又不完全等同的制度,在一定层面上解决了刑罚无法应对的情况。然而,我国的强制医疗特别程序深受保安处分制度之社会防卫论的影响,总体来说忽视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人身权利的保障。此外,强制医疗特别程序在制度设计方面也存在诸多瑕疵,例如适用条件规定笼统、法律援助水平低、救济途径过于单一等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强制医疗特别程序。

关键词:强制医疗;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

引言

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五编“特别程序”,其中第四章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该章共有六个条文,分别对强制医疗特别程序的适用条件以及启动、审理、复议、执行和解除等程序作了规定,它将《刑法》的强制医疗措施纳入程序法的范畴,为解决实践中的强制医疗实施过程中的某些乱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表明它仍然存在标准不统一等诸多问题,为了促使法律得到更好的贯彻和实施,因而有必要在此阐明强制医疗特别程序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强制医疗特别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医疗忽视对被申请人人权的保障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两高的司法解释来看,强制医疗特别程序的启动、决定、救济以及解除都做了相关规定,但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权利却被有意无意地忽视了。正如有学者讲,在防卫社会与个人自由的两端,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明显偏向于防卫社会而忽视人身自由的保护。[1]具体来讲,例如当事人仅可通过复议获得救济,以小见大,再看对于已被决定执行强制医疗的行为人来讲,定期诊疗和评估的规定其形式意义可能更重一些。在强制医疗特别程序实施的过程中如何更好地保障被强制医疗的行为人的权利成了一个问题。一旦偏离人权保障的轨道,或一味出于防卫社会之目的,强制医疗很可能沦为社会控制之手段,甚至“成为包括公权力在内的强势群体合法、合理地侵犯公民权利的理想选择。[2]

(二)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笼统而缺乏统一的操作标准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医疗特别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看似清晰明确,实则笼统模糊,并没有讲清哪些行为可以归为暴力行为,具体又如何判断有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当然,这就给了法律实施部门较大的自由空间可以任意施展。由于在立法层面并未统一适用标准,而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又是要适用到社会生活中的,因而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在具体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往往根据自己对于法律条文和社会生活的理解和把握生发出适用标准,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是有利于实现个别正义的,然而每个人对于社会生活的感知和法律条文的把握是不一样的,更多地表现为主观性和任意性,这就必然出现多重标准,多重标准的出现必然导致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的尴尬,平等原则继而受到挑战,并且标准的主观性和任意性也使得法律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大打折扣。而高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几乎整条照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对所实施的暴力行为明确其社会危害性须达到犯罪程度,并未作出其他具体规定,比如哪些罪行和罪名与危害公共安全和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挂钩,以什么标准判断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等等,实务部门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仍然是拿不准如何操作。此外,高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这又明显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所规定的“可为模式”相悖。

(三)人民法院既是程序的启动主体又是决定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本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特别程序的启两种动方式,第一种是检察院申请启动方式,第二种是法院决定启动方式,前者没有什么疑问,问题主要出在后者。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既是程序的启动者,也是程序的裁判者,相当于既当了运动员又在当裁判员,以程序公正来衡量,法官不应成为纠纷的一方,[3]这与正当程序原则所要求的“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相悖,同时也违背了“不告不理”这一原则,这都与公正的要求相背离。

(四)法律援助的水平明显低于普通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六十七条对普通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做了详细的规定,尤其在时间段上明确法律援助可以在侦察、起诉、审判的整个诉讼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本条表述的是关于强制医疗特别程序的法律援助,即在强制医疗的案件中仅在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相较于普通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贯穿整个诉讼阶段来说还是比较局限的。

再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既然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律援助可以贯穿整个诉讼阶段,那么对于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律援助不是更应该贯穿整个诉讼阶段吗?否则,从体系上来讲法律似乎前后不协调,同时也显得不平等。

(五)救济途径单一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即强制医疗特别程序的救济程序规定了只有当事人的复议权,而没有规定检察院的抗诉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然而,根据司法解释五百四十三条关于检察院的监督权的规定,可以看出检察院的监督方式仅局限于提出纠正意见,纠正意见这种性质的监督似乎是比较无力的。

(六)解除程序的条件规定过于粗糙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一方面,定期诊断评估没有规定具体的周期;另一方面,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也并未明确。就此两方面司法解释也并未详细阐述。

二、解决的思路

(一)明确强制医疗的目标

国内大多数学者经研究均认为强制医疗特别程序类似于西方的保安处分。但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特别程序虽具备保安处分制度之社会控制的特点,然又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保安处分。通常所讲的保安处分尤为重视社会防卫,适用前提一般仅是出于人身危险性的考虑,直接目的一般也仅仅是控制行为人,以致达到社会稳定的最终效果,并不会突出强调对具备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的改造和发展。相反,强制医疗特别程序的侧重点却有所不同,考虑到适用对象的特殊性即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以制度设计的最终目标应该是治疗和治愈行为人,而不是简单地控制其人身,为了社会防卫而随意牺牲个人权利。因此,首先在制度性质上要明确其与保安处分的区别,不能一味强调其与保安处分的相似性,否则在制度设计所追求的目标上容易滑向保安处分,过分强调社会防卫,而忽视人权保障。途径之一就是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制度设立的目标,例如增加“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条款”。这样不但有助于对条文的把握,而且可有效防止本末倒置。

(二)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充实司法解释

多重标准不但有违形式正义,而且也给实务部门留下了难题,法律条文的规定看似清晰明确,实则难以操作。法律的实施离不开法律解释,为解决法律实施部门的遇到的问题,两高的司法解释应当在总结各地区各层级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总结概括出较为统一的适用标准。例如采用罗列的方法,列出适用强制医疗特别程序的典型情况,或者采用排除法,列出在实践中发生的不应被决定强制医疗特别程序的情形。这样标准统一了,自然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实务部门面临的可操作性差的困境。

(三)法院退出程序启动主体的地位

法院在普通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有权启动鉴定,并不意味着就有权主动启动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进而决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因为,在前者情形下,法院启动鉴定的前提条件是: “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为了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可以进行鉴定。”除非法官对庭审中有关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有疑问,为了核实而重新鉴定,否则,均有悖于立法原旨。即便重新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属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法院也不应立即自行决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应当建议检察院撤回原先的刑事指控后,再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4]

(四)实现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同等的地位

不仅是在法律援助方面,还是在救济途径方面,强制医疗特别程序都应当与普通程序站在一个高度上。不能仅出于强制医疗特别程序适用对象的特殊性的考虑而无视其与普通程序之间的相似点,进而在制度设计上产生天壤之别。具体来讲,我们认为,强制医疗特别程序的法律援助应当前移到侦查阶段,法律救济方面,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以抗诉权。

(五)根据医学经验对定期诊疗评估做出具体规定

首先,笔者认为必须明确一点,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不同于强制措施,因而其侧重点应当注重对被申请人的治疗而非控制其人身,强制只是手段,而治疗和治愈被申请人并帮助其回归社会才是最终目的。因此,诊疗和评估自然应当在条文中作更为详实而具体的规定,具体来讲可以根据医学经验和具体情况做出相应规定,根据精神病治疗的医学经验,可以确定为一般应当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至迟不能超过一年。[5]

参考文献

[1]唐忠民,陈绍辉.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之完善[J].河北法学,2014年10月.

[2]姚丽霞.以法律层面的立法完善精神病人强制治疗程序[J].法学评论,2012第2期.

[3][美]M.P.戈尔丁.法律哲学[M].齐海滨译.上海:三联书店,1987:240.

[4]张品泽.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4期.

[5]刘仁文.强制医疗特别程序的问题与对策[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作者简介:朱志飞(1994.07-),男,江苏南通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朱志飞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1月49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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