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犯罪的程序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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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试论论文,单位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单位犯罪已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内容正式列入我国新的刑法典。但刚修订的《刑诉法》却没有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规定,这就将导致对单位犯罪案件程序适用上的混乱。本文作者对单位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程序、刑事公诉程序和刑事自诉程序作了较全面的研究探讨,并提出了有益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单位犯罪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 辩护权 当庭质证 单位犯罪的自诉程序专编立法 联合解释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首次在总则部分增加了对单位犯罪及其处罚原则的专门规定,第一次将单位犯罪作为刑法调整的重要内容正式列入我国刑法典,为我们司法实践对单位犯罪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和对单位犯罪的惩处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毫无疑义,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大突破和发展。但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却并无单位犯罪刑事诉讼可资适用甚至参照适用的程序规定。在实现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惩罚效能上,新刑诉法显得苍白无力,司法机关亦将无所适从。因此,加强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研究和设计,从而促进对单位犯罪立法工作,无疑很有必要。本文笔者试就这一问题作些理性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新刑法第三十条对单位犯罪的主体、客体和处罚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可要保证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首先涉及到的问题是立案侦查问题。立案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开始和必经阶段,没有立案侦查这个阶段,便没有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同时,立案又是决定是否开展侦查或者审理的关键一环,只有经过立案侦查这一诉讼程序,审判和执行等诉讼活动才有合法依据,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追诉方能起好关键一步,使单位的犯罪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具有现实可能性。否则,单位犯罪则可能逃避法律制裁。对单位犯罪的立案侦查工作的重要性在此可见一斑。

那么,单位犯罪案件应由哪个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呢?这就涉及到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上的立案管辖权的问题。新刑诉法对有权作出立案侦查决定的机关,作了严格的限制。按照该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属其管辖范围的案件才有权决定立案侦查。该“管辖范围”已有新刑诉法第十八条中作出规定。可是,对于单位犯罪案件究竟应该由哪个机关来立案侦查?新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在这个问题上,有学者认为,一般来说单位犯罪案件都是经济犯罪案件,因此应由人民检察院统一立案侦查。其理由是,一,如果依照新刑诉法规定精神,按照单位犯罪的类型和职能管辖的范围来确定管辖,则可能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律特征,超出一些机关的职责范围;二,单位的犯罪行为与单位经营活动及其职务行为相互交织,而人民检察院作为行使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机关,侦查同经济犯罪尤其是职务行为和经营活动相联系的单位犯罪活动,也恰恰是人民检察院职责的核心内容;三、公安机关乃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治安保卫机关,其主要任务是惩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安定团结。单位犯罪一般情况发生在经济领域或者出于牟取不当而且巨额的经济利益,且都有固定场所,不会也不可能象自然人那样流窜作案,故而亦不会直接对社会治安产生突然的、爆发性的危害,其危害性呈现出一种期间潜伏性和隐蔽性。因此,公安机关不宜直接立案侦查单位犯罪案件,而应由人民检察院统一立案侦查。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笔者认为,在单位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上,完全应当严格依照新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共同履行立案侦查工作。理由是:

一、新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所涉罪名繁多,其犯罪行为千变万化,一方面单位犯罪的犯罪行为与职务行为紧密交织,且多数均属于经济犯罪性质;另一方面亦不乏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或国家安全的单位犯罪,如涉枪犯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罪等等。一旦将这些单位犯罪案件归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既增大了检察机关工作的压力,从而影响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其他法律监督工作的有效进行;同时检察机关囿于自身有限的专门调查工作和侦查手段、方法,自然也难以保证办案质量和社会效果。

二、有利于新刑法和新刑诉法的贯彻实施。新刑诉法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管辖范围,在该两个部门立案侦查其管辖范围的刑事案件中,均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单位犯罪案件。假如重新作出一个规定,要求单位犯罪案件归由某一具体机关统一立案和受理,无疑是对新刑诉法的否定和修改,会导致法条间的“打架”和无法统一,更直接的影响则是将导致职能部门在执法中的相互推诿扯皮,这种混乱的后果,明显将削弱对单位犯罪的刑法遏制,使新刑法的目的落空。

因此,笔者认为,对单位犯罪案件仍应以新刑诉法关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管辖规定,由该两机关共同承担各自管辖范围内单位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

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侦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前者是指包括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询问被害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鉴定、讯问犯罪嫌疑人、通缉等在内的侦查方法、手段、步骤和途径;后者是指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

在对单位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中,一般应采取哪些强制措施和专门调查工作?换言之,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哪些有效的方法和手段来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单位犯罪?笔者认为,固然单位犯罪具有较自然人犯罪更为特殊更为复杂的内涵,对单位犯罪的查处难度更大、困难更多。但是,任何犯罪都有着共通之处。新刑诉法第二编所规定的侦查手段,是在总结古今中外同各种各样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自然对单位犯罪案件的查处亦有积极作用。不过,笔者认为,在查处单位犯罪案件时,在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措施的运用上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一是为了有效防止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或主管人、直接责任人逃跑、自杀、隐匿、毁灭罪证,转移、隐匿、挥霍财产,可以对前述人员适用监视居住;当然,对于那些被羁押却又被认为解除羁押有利于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执行财产刑的,亦可以慎重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二是对那些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拒不到庭的、或者严重妨碍侦查、诉讼的,可以而且应当依法给予传唤或拘传到庭,并视情节予以罚款甚至刑事拘留;三是应视案情需要,为有效防止被告单位有关人员隐匿、转移、变卖或毁损犯罪财物和违法所得等,以保证充分收集证据,保障国家、集体财产不致流失和耗废,保证财产刑的执行,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四是为了有效查清单位犯罪事实,根据具体案情,宜会同审计、海关、税务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专业部门,对被告单位进行查帐、搜查,以确保单位犯罪案件的侦破。

新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因此,单位犯罪案件自然也就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或人民检察院自行终结的单位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后,无论作出提起公诉还是不起诉决定,均涉及到起诉或不起诉等法律文书中,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诉讼称谓问题。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凡刑法典规定应当追究被告单位刑事责任的,均应在起诉书中将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为被告和犯罪嫌疑人,并在有关法律文书中同时载明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犯罪事实,分清单位和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自应负的法律责任。尽管有些同志对此提出异议,他们认为单位犯罪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直接责任人犯罪,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两者在犯罪主体、强制措施、刑事处罚原则等的适用上并不尽相同。因此认为,不能将两者合并一起起诉,应当分别予以起诉并由法院作出不同的处罚。笔者认为,尽管单位犯罪及与该单位犯罪有关的自然人犯罪有着诸多的差异,但单位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绝大多数是由单位犯罪所滋生的,有的甚至就是单位犯罪的直接组织者、指使者和直接实施者。所以,对被告单位与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等一并起诉,则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实,有利于分清责任是非,保障案件的准确、合法、及时的处理,也能减轻法院诉累,以最经济、最简便的诉讼投入,取得最理想的诉讼效果。同时,这样对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和出庭支持公诉工作而言,亦能减少重复劳动,提高工作效率。

由于单位犯罪多数情况下,往往牵连到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罪行的刑事责任追究,在主体上,一般涉及多种犯罪主体;在处罚原则上,则有单罚原则和两罚原则的适用;在刑罚的适用上有身份刑和财产刑等适用问题,也就是说,单位犯罪不仅犯罪主体是复杂的,而且刑事责任也是多样的,因之其审判程序较一般刑事案件更复杂,更具特殊性。这就为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注入了新的内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开展刑事诉讼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其一、必须建立和健全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单位犯罪是一种人格化的社会组织体犯罪。单位犯罪案件中既有单位自身,又有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因此,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如何将被告单位推上刑事诉讼轨道,使其在刑事诉讼中运转。单位作为一种组织体和自然人不能相提并论,这就需要有人代表其进行诉讼。那就必须建立和健全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这其实也是现代诉讼民主、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任何被追究刑责任的被告人或被告单位,本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都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司法机关应当坚持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给予被告单位充分的无罪辩解的机会而不是限制甚或剥夺。而被告单位享有的这些诉讼权利,只能由其诉讼代表人来行使。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是代表被告单位进行诉讼的人,必须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这是由单位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笔者认为,其必须符合的条件是:(1)未曾参与单位犯罪活动。因为参与单位犯罪之人,具有被刑事追诉的可能性,无法有效而充分地代表被告单位行使诉讼权利;(2)熟悉被告单位的业务或经营管理活动。这是由于单位犯罪一般发生在单位的业务活动或经营活动过程中,只有熟悉单位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者来代表被告单位进行诉讼,才能更有效地维护单位的合法利益。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就可以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结合当前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实践可以看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种类主要有:(1)被告单位新任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单位犯罪后,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可能因组织单位犯罪而触犯刑律,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调离原单位。单位新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条件也有责任代表被告单位参加诉讼;(2)被告单位未曾参与犯罪的其他成员;(3)律师。当然,在诉讼代表人外出经营、休假住院等原因无法参加诉讼时,从有利于单位的生产经营和案件的审理出发,应允许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其二、保证被告单位的辩护权。“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原则和新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法律赋予刑事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就单位犯罪案件而言,被告单位自然应享有充分的辩护权。特别是在我国当前从“先定后审”向“直接言词”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今天,重视和提倡保护被告单位的辩护权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而言,被告单位的辩护权由其诉讼代表人行使,被刑事追诉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辩护权由他们自己行使。同时,依照新刑诉法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的规定,被告单位和被追诉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有权委托辩护人。当然基于单位犯罪案件被告人之间的利害冲突,一人不宜同时担任两个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原则上应当使每个被告人都有自己的辩护人。尤其是单位犯罪案件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有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时,如果被告单位或者其他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还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当然,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并不影响庭审的进行。

其三、对单位犯罪案件应坚持当庭质证制度。众所周知,新刑诉法所确立的庭审制度,是控、辩、审有机统一的整体。由于单位犯罪案件既有单位的刑事责任追究,又有单位主管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罪责追究;单位的犯罪故意、犯罪行为,往往同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的犯罪故意、行为相互交织。因此,自然易导致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推卸责任。唯一的办法是通过当庭举证、质证、辩证和认证,即作为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各被告的辩护人当庭举证,让各被告人辩认,并听取各方意见;由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护人同主管人、直接责任人员及其委托代理人、辩护人同主管人、直接责任人员及其委托代理人、辩护人之间,就有关事实、证据,相互质证,相互辩论,以查清案件事实,分清各自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四、坚持单位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单位犯罪案件同自然人犯罪一样,也应当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这是毫无疑义的。而且,单位犯罪的受害体多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事业单位、社会机关团体。因而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显得非常必要,亦是检察院的职责所在。

其五、判决文书的制作和送达。单位犯罪的文书制作与自然人犯罪的文书制作稍有不同。主要是:在文书首部应将被告单位表述为“被告单位×××(写明其全称和所在地址)”,如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犯罪时,则再续项列写:“被告人×××(将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的姓名、职务和住址写明)”。在法律文书判决结果部分,对单位犯罪的判决应当表述为“被告×××单位犯××罪,判处……(写明罚金或没收财产的种类和数额及缴付时间地点等)”,如果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亦因此被判处刑罚,则再续项列写其定罪判刑,其表述方式与自然人犯罪刑事判决同。判决书应当在法定期间内送达所列各当事人,以保证其依法行使上诉权。当然,其上诉的范围仅限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上诉审法院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应当开庭进行,不得适用书面审理。

另外,对于单位犯罪判处的财产刑,可依新刑诉法第336条规定执行。

单位犯罪案件由检察院提起公诉,这并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公民个人(受害人)和受损害的单位能否对单位犯罪刑事案件提起刑事自诉?有同志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单位犯罪特点,不宜允许和提倡公民个人或受损害的单位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提起刑事自诉。因为单位犯罪一般情况下都较为复杂,需要进行必要的侦查或专门调查工作,才能掌握案件事实。而侦查权只能由特定的机关来行使;况且新刑诉法第170条对自诉案件作了规定,其范围是:(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他们因此认为,单位犯罪并不符合上述法律精神,其不存在自诉问题。

对此,笔者持反对意见,并且认为对单位犯罪案件有必要允许自诉的存在。这是因为:

1.新刑诉法关于刑事自诉的法律规定,为有关单位犯罪刑事自诉案件的出现提供了可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一条第(二)项的解释,新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侵犯著作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5.假冒注册商标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6.妨害通信自由案;7.非法侵入他住宅案;8.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很显然,该八种“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侵犯著作权案和假冒注册商标案的犯罪主体都有可能为单位,也就涵括了对单位提起刑事自诉的可能情形。当然这类刑事自诉的前提是情节“轻微”和“有证据证明”,也就是不需要侦查,犯罪行为所造成危害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

2.新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使对单位犯罪提起刑事自诉成为现实和必不可少。新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第(三)种自诉案件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害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一法律规定是对原刑诉法的重大修正。其目的旨在加强公、检、法部门的相互制约、相互配合。在“证据确凿充分,不需要侦查”,而又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前提下,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明示决定后,将起诉权直接交由被害人行使。事实上,新刑法中有许多涉及单位犯罪的案件,该单位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属于情节轻微刑事案件,对此,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由于经济原因、行政干预或者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等原因,一旦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势必放纵犯罪,致使国家、集体或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受害人或受损害单位充分行使自诉权,有利于打击犯罪,保证对刑事犯罪的刑罚追究,保障受害人所受损害得到赔偿,使国有资产、集体财产不致流失。如单位诈骗案件、单位制售假农药、化肥案件等。况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主体呈多元化发展,充分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充分保障各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救济权利,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使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等市场法则得到规范,走向法制化,新刑诉法无疑对此起着重要的作用。简言之,建立和健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单位犯罪提起刑事自诉制度,正是当前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需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单位犯罪案件,被害公民个人和受害单位均在法定条件下有权对单位提起刑事自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自诉,其诉讼程序应依新刑诉法的规定审理。

鉴于新刑诉法对单位犯罪案件在诉讼上存在上述诸多问题,将影响单位犯罪案件的适用。因此如何设计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就成了当务之急。在这个问题上各国做法各不相同。多数依附于某一项法律,即将法人(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作为其中的一个部分或者编章目录。如1980年英国治安法院法,就将追究法人及其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在“目录三”里作了规定,包括起诉、陈述和签辩、诉讼代表人、审判、送达等项内容。结合当前我国的法学研究基础、立法状况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单位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架构,笔者试作如下建议:

鉴于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特殊性,以及新刑诉法刚刚修订,在短时期内不可能再作大的修订,因此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此作出专编立法规定,或者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充分的论证和调查研究,以“联合解释”的形式,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主体、侦查起诉、自诉、审理判决等程序作出规定。

当然,单位犯罪纵有其独特之处,亦不乏犯罪行为的共性,因此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体系相比较,也有共同之处,故专编立法规定或“联合解释”均只须就其特别之处作出规定,而无须“重抄”新刑诉法。属于共同的诉讼程序当然适用于单位犯罪,如开庭公告、期间、公诉等程序规定。从而使“专门规定”与新刑诉法相辅相成形成一个统一体,共同为打击和惩罚单位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秩序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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