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的目的论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性论文

从刑法的目的论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性论文

从刑法的目的论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性

盛玉奇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2249

摘 要: 如今,伴随着校园欺凌事件关注度的不断提升,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再次成为社会舆论焦点,其中是否应当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成为学界争论的一个焦点。本文作者从刑法的目的出发,区分了刑法责任和刑罚责任,论证了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性,并给出了后续完善建议。

关键词: 刑事责任年龄;刑罚的目的;刑法的目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权威数据显示:2009年至2017年,全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持续下降趋势,尤其近五年犯罪人数下降幅度较大,表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及保护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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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现状仍然严峻,绝对总人数巨大且出现了低龄化趋势。从1997年至2013年,未成年罪犯占青少年罪犯数量的百分比始终在20%上下浮动,每年未成年罪犯人数超过5万人。[1]此外,未成年人罪犯平均年龄也出现了提前化和低龄化趋势。[2]其中,2001年未成年人罪犯平均年龄为15.70岁,到2016年下降为15.58岁。而年龄介于14岁至15岁的未成年人罪犯占青少年罪犯比例,从2001年的9.7%提升到2016年的15.8%。[3]如果再加上近10年我国刑法制度改革中对未成年人犯采取的轻缓化措施,那么实际上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更加严峻。[4]

随着未成年人恶性伤害事件频频爆出,侵害人却屡屡因为年龄不足14周岁而成功逃脱法律的制裁,甚至事后再度实施侵害行为。鉴于此,社会上有关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是学者们对此各执一词,双方争论不下。

一、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现状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如果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则其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5]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将未成年人分为了三个年龄段,一是14周岁以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二是14周岁至16周岁,为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三是16周岁以上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此外在立法方面我国还有一系列的法律与规定,但总体上对14周岁以下的侵害人几乎毫无作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2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不受行政处罚。”《公安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7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治安拘留处罚。对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拘留。”《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对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综上所述,年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论行为多么恶劣,行为后果多么严重,都不会受到任何法律惩罚,实践中如果因为伤害等给受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的,则一般由其监护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二、对于是否应当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学界存在两派观点争执不下

(一)赞成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一方的观点

首先,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国民社会物质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提升,相比于制定我国《刑法》的40年前,如今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更加趋于早熟,12岁甚至更小的未成年人都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自然也就应该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刑法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

再者,如今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恶性案件日渐高发,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但可以让侵害人得到应有的教训,还可以有效地遏制利用刑事责任年龄来逃脱法律惩罚的行为,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体现公平与正义,引导树立正确的社会守法价值观。

(二)反对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一方的观点

(四)刑法的目的是刑罚目的的上位概念,两者是整体与部分,系统与组成的关系

2.2.1 3组小鼠最大用力呼气容积比较 3组小鼠在6、18、36 h后的最大用力呼气容积比较,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0.05)。见图2a。

其次,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对象是完全不同的,但适用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罪犯,所以将一般预防纳入刑罚的目的将造成对象和目的之错配。一般预防的对象是民众,但刑罚却只能对罪犯适用,无法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三是认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还未健全,认知能力相对较弱,对于他们的所犯的罪错应该更大程度地宽容,给予更多的保护,而不是惩罚,应当以教育替代惩罚,而这前提就不能将其定性为犯罪行为,也就不能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三、刑法的目的与刑罚的目的分别是什么

(一)刑法的目的不等于刑罚的目的

首先概念上要明确,一般预防是指预防他人犯罪,即初次犯罪。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罪犯再犯罪,即再次犯罪。接下来,我们从理论上和实践上两个角度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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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同国外部分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设置为14周岁相对较高。比如荷兰及希腊为12岁,英国为10岁,美国最低的州只有7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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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目的与刑罚的目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刑法的目的与刑罚的目的存在必然相关,但两者必须加以区别。[6]实践中如果可以做到正确区分,从目的的角度出发,很多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包括是否应该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

从理论上分析,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并且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权力与义务相统一的社会规范。因此,“法”当中势必包含着国家意志,也就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刑法是维护统治阶级地位的最重要的法律之一,所以在决定一个行为是否犯罪时,应该从社会危害性和统治阶级意志性两个方面考虑。[7]显然,无论是初次犯罪还是再次犯罪,都是威胁统治秩序的行为,都是统治阶级禁止人民实施的行为,故刑法的目的应该是预防所有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从实践中分析,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刑法的任务,没有规定刑法的目的,但是仔细分析一下,完成任务不就是为了达成目的吗?所以这两者在某种程度上应该是一致的。[8]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做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的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私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从中可以看出同一切犯罪行为斗争是手段,目的是维护统治阶级统治,而这和理论上的分析结果是完全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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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罚的目的是特殊预防,不包括一般预防

首先,将一般预防纳入刑罚的目的,会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罪犯沦为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造成刑罚适用偏离公正、人道的价值观。为了预防他人犯罪,在对罪犯判处刑罚的时候,就要将社会治安形势、民愤、犯罪率等纳入考虑范围,对社会关注度高的给予重判,这显然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甚至为了威慑他人犯罪,对所有的罪犯都加重判罚,那么罪犯俨然成为了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违背了公正、人道主义原则。

二是从保障法律的稳定性看,我国《刑法》从1979年制定至今40年来,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从未变动过,这也从实践经验正面证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设置为14周岁是合理的,不能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最后,对罪犯适用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罚是发挥一般预防的前提,刑罚过重或者过轻,反过来都会削弱其一般预防的作用。只有刑罚的适用实现了报应的目的,社会上的其他成员才能真正感受到威慑,从而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因为他们知道,只要自己犯罪同样也会受到刑罚,从而放弃犯罪的念想,一般预防才得以实现。所以,一般预防只是特殊预防的副产品,而不应作为刑罚的目的。[9]

Actually, recent data revealed that tumor stroma is a major extrinsic mechanism of resistance to chemo-therapy and targeted therapy of PC. The tumor stroma of PC is limiting the drug delivery to pancreatic tumor cells at therapeutically relevant concentrations[24].

一是当今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为轻缓化,许多国家正在逐渐提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所以我国应该顺应国际潮流,不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我们知道,触犯了刑法不一定适用刑罚,实践中就有免除处罚的法定情形,刑罚只是刑法的一种手段,所以刑法的目的包括刑罚的目的。[6]为了实现刑法的目的,一方面要从立法上着手,通过制定法条引导普通民众遵守法律,预防一般犯罪;另一方面,通过司法途径对罪犯适用刑罚,坚持罪刑责相适应原则,预防罪犯再次犯罪,附带起到威慑民众,预防一般犯罪的作用。

2.教师在实验环节缺乏对设备使用知识的讲解,以及一些误差的处理方法.比如,在探究“小车做匀变速直线运动”实验过程中,根据打点计时器的打点情况计算加速度,学生往往不能正确处理误差,导致较多学生考试过程中花了较多时间在计算加速度上,而且还没有算对.

四、因为刑法的目的是预防一切犯罪,所以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合理的

首先,一般预防的目的是预防民众犯罪,如果有人故意实施了危害行为,却因为年龄小于14周岁而不被认定为犯罪行为,那么从某种程度上就是许可了这种犯罪行为,完全不能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其次,那些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完全无需承担不利后果责任,或者后果极为有限,那么也就不能威慑其再次做出危害行为,也不能达成特殊预防的目的。

最后,我们知道入刑并不一定适用刑罚,可以采取必要的教育挽救措施,进行适当的权益限制,将危害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配以惩罚教育,才能达成预防犯罪的目的。

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完善未成年人特殊预防机制

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在司法适用上应该与成年人做出区分,在起到惩戒的前提下,对刑罚的适用进行限制,尽可能实现挽救未成年人,促使其最大程度地回归社会的目的。

(一)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与普通刑事司法二元结构。目前我国刑事司法为一元结构,只适用调整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除此之外并没有形成有效的对应措施。为此,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与普通刑事司法体系形成二元结构,在处置上以保护替代处罚,更多地适用教育管教的方法。比如日本在《少年法》中采取了保护观察、移送教养院或养护设施,移送少年院等措施,不但体现了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关怀,也避免了其由于监禁而受到其他罪犯的交叉感染。[10]而对于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再适用未成年人司法程序,而是直接交由普通刑事司法部门审理和量刑,从而起到威慑他人犯罪,预防再次犯罪的作用。[11]比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法律规定,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未成年人保护司法程序,转送成人法院审理和量刑。

(二)保留适用刑罚种类的限制规定,原则性从轻、从宽处罚。在适用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罚,对年龄小于14周岁的罪错少年,应该参照未成年人罪犯,更大程度地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对死刑、无期徒刑都应该限制使用,这些内容在后续立法上都需要进行明确与完善。

由图2可知,因素A与B、因素A与C、因素B与C的交互作用均显著。图2A、B提示,OD在因素A与B的交互作用下,随二者的增大而出现先减小后增大的趋势;图2C、D提示,OD在因素A与C的交互作用下,随二者的增大也出现先减小后增大的趋势;图2E、F提示,OD在因素B与C的交互作用下,随二者的增大而增大。

(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我国刑法包含了档案封存制度,犯罪记录一旦产生将伴随终生,并成为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的一大障碍,对于未成年人更是如此,因此,建议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保障他们回归正常社会生活,并且这也是各国立法的趋势之一。[12]

(四)建立统一的管训机构,整合收容学校、工读学校,实施强制进入制度。[13]对待犯了罪错的未成年人,应该建立有效的教育改过制度,包括工读学校、收容教养等模式,统一规划资金,投入建设基础设施。在适用的规定上还应该采取强制进入的模式,现有制度下收容管教与工读学校制度缺乏强制性,根本没有实际效果,另外还应妥善设置时间期限,不应太长也不能太短。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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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2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8-0075-03

作者简介: 盛玉奇,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浙江大学,生物化工专业,硕士,海亮集团,董事特别助理,海亮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助理,中级工程师职称,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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