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调解制度

论行政调解制度

李步佳[1]2017年在《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新《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使我国行政诉讼不再局限于审判和撤诉两种结案方式,实践中以撤诉为结案手段的“隐形调解”正式进入法律规制的范围内,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确立也引发了学界对于行政诉讼调解具体适用的讨论和探究。随着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高涨和登记立案制度的实行,近年来行政案件呈递增趋势,复杂的行政纠纷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得司法机关在超负荷运行,调解制度的定纷止争功能具有其它制度无法比拟的优势,该制度的确立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体现,也是构建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成果。行政诉讼法首次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仅抽象性、原则性的法律规定使得该制度在法律适用上出现立法缺失的现状,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一些问题。简单延续以往参照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做法忽略了行政诉讼之于民事诉讼的特殊性,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之初立法者的意图相悖。调解制度和撤诉制度没有在程序上彻底区分开来,易在实践中混为一谈。现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缺乏具体规则和监督机制,使得该制度在在适用的过程中极易被滥用、被异化,不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当前的行政诉讼体系下,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必要的。本文首先分析了行政诉讼调解的内涵和相关概念,以便对行政诉讼调解有个清晰的认识和定性,然后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主流观点的发展进行阐述并论述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接着分析了我国现在的立法缺陷和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最后针对相关问题对该制度相关规则的完善提出一些本人的看法。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首先要充分理解合法自愿原则和把握其审查标准,行政自由裁量案件的厘定是行政诉讼案件的难点;其次,具体程序的设定应明确调解的启动时间是在受理行政案件后到行政判决前和法院对于调解申请和调解协议的审查程序和标准;最后是调解达成之后的救济程序和再审程序的启动,包括当事人在调解书生效前拥有反悔权等都是本文论述的主要内容。登记立案制度的确立使得行政诉讼案件激增、面对更多更复杂的案件,法院面临着重大挑战。在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初期,需要建立具体的规则用以规范调解行为,法院在适用上也面临着新的问题和挑战,该制度还处于自我完善和不断纠错的过程中,仍需要实践的不断积累和理论的不断完善。

陈思明[2]2007年在《行政调解探析》文中指出本论文选取行政调结尾突破口,试图为服务行政的深入发展和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开辟思路。本文主要围绕行政调解制度的一系列问题展开,以行政调解的概念、性质、现状、发展必要性及完善制度构建为线索。第一部分,在行政调解的概念方面,笔者力图突破描述性定义来探究行政调解的性质,并在探讨行政调解与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行政司法行为、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等行为的关系的过程中,确定了行政调解在行政法学体系中的位置和性质。第二部分,首先以分类的方法阐明了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现状,然后针对这种状况提出了叁个方面的原因。其中既有学者观念上的原因,又有法律规定不合理、不健全的原因。当然,在一定程度上,这些原因都是由整个社会大背景,即我国仍处于依法行政的初级阶段所决定的。第叁部分,面对现状,提出发展行政调解制度的必要性。首先,我国行政调解制度较有文化背景基础。其次,阐明了行政调解与法院解决纠纷相比的优势,从行政权力处理纠纷的多种方式的比较分析看,行政调解的好处依然很明显。再次,外国ADR制度及WTO重视调解的现象都给我国发展行政调解制度以支持。第四部分,作为文章的重要部分,针对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阐明了笔者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意见。第一,应当加强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研究。行政调解应当具有一定法律效力,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既不应等同于合同效力,也不应与法院调解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似乎界乎两者之间更合理。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确定不妨借鉴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制度,仿照民事诉讼法的督促程序构建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程序。第二,应当在我国制定行政程序法时考虑对行政调解的程序规制。笔者主张建构叁个核心制度,即行政调解中的说明理由制度、时效制度和禁止单方面接触制度。一、在说明理由制度部分,主要从进一步的救济程序的启动角度说明采用说明理由制度的原因。二、在时效制度上,主要是从减少行政拖拉、行政不作为的危害的角度进行分析的,同时指出可以吸纳行政复议期限设置的有益经验。叁、在禁止单方面接触制度上,通过借鉴美国行政程序法上的禁止单方面接触制度来避免调解主持人产生主观偏见等问题的发生。第叁,应当加强针对行政争议的行政调解的探究。在此主要以行政补偿为例进行说明。首先,指出对行政补偿争议进行行政调解的必要性。然后,指出现有行政复议制度对行政补偿调解的不利影响,在此基础上提出,借鉴法国行政调解专员制度,构建独立行政机构进行行政调解的设想。第四,围绕行政调解的可诉性问题,从多方面进行分析。首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范应当转换视角,即应从行政相对人权益角度设定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然后,结合对行政权的剖析,指出行政调解是行政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而且行政权选择行政调解作为其表现形式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在对行政调解进行规制时,应当建立与此种行政权或行政权威相适应的可诉性机制。同时指出行政诉权是一种不应受限的人权。最后,在行政诉讼类型上,笔者主张借鉴日本当事人诉讼模式,以期从根本上为当事人彻底解决纠纷,同时达到监督行政的目的。总之,本文采用了一种从现实出发的态度对我国行政调解制度进行各方面的探讨,尤其体现在制度构建方面。

李婷婷[3]2010年在《行政调解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人类社会的纠纷是复杂多样的,因此纠纷解决机制也是多元化的。行政调解是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土壤,现实的制度需求,社会转型所带来的众多矛盾,都要求我们必须认真地研究行政调解这一本土制度资源。但是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行政实践中又面临诸多的问题,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行政调解制度又将何去何从?因此本文选取行政调解为突破口,试图为服务行政的深入发展和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开辟思路,为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做一些说明和展望。本文共分四部分,各部分的主要内容是:第一部分,主要是对行政调解理论进行最基础的分析,其中包括对行政调解的概念和性质的界定;概括行政调解的特征;阐述行政调解的原则;分析行政调解的价值这几个方面。第二部分,是对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实践分析,首先介绍了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发展历程以及现行行政调解制度的内容,从而总结出行政调解制度取得的成绩以及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其中既有法律规定也有自身机制运行方面等的原因。第叁部分,上个世纪后半叶以来,随着ADR运动在西方国家的兴起,对东方社会调解的研究成为法学领域日益受到关注的课题。因此,第叁部分主要是通过对国外一些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ADR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行政调解方面的论述和比较,找出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第四部分,在分析了行政调解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基础上尝试地提出了行政调解在有关法律规定,行政调解的功能定位,行政程序以及在我国大调解背景下如何有效地设置行政调解机构的若干完善对策,以期使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完成自身的价值回归与转型。

张蕾[4]2017年在《论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扩与限》文中指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行政诉讼法领域的热点问题,我国学者大多将研究重点放在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整体构建上,却不太重视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设计和细化。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扩大了行政诉讼调解适用的范围,将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纳入可进行调解的范围,突破了行政诉讼长期坚持的不适用调解的原则。本文立足于新法实施后,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制度现状和实施现状,分析其在一年多的具体实践中呈现出的问题,从不同角度阐明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有限性,进而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之路径,以期为今后从整体上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借鉴意义。全文分成四部分,总计一万六千余字。第一部分通过对比协调和解、行政调解等有关概念,对行政诉讼调解及其适用范围的内涵和性质进行分析,并阐明了理论界对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不同观点和争议。第二部分结合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历史演进和现行规定,对比民事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发展历程,明确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制度现状,并通过分析相关数据及案例研究该制度的实施现状,提出其在实践中存在的弱化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放纵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的行为和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叁个主要问题。第叁部分分别从行政诉讼的价值、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行政诉讼具体审查的内容、防止行政权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以及借鉴国外相关经验这六个角度具体阐明我国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应当受到限制的原因。第四部分以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外观上的任意性、广泛性以及相对灵活、自由、容易被滥用的性质决定与自由裁量权有关的案件不能全部被纳入调解适用范围为切入点,明确了涉及到行政行为合法合理、适用撤销判决、确认之诉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四类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不应被纳入行政诉讼的调解范围,并提出通过修正案或者司法解释来细化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建议。

李娉婷[5]2008年在《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文中认为相较于民事调解,行政诉讼调解是一种有限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多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协调下,就诉讼标的在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全部或部分终结诉讼的一系列活动。行政诉讼究竟应不应该引入调解机制在我国一直以来都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课题。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都已经建立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反观我国,由于行政诉讼法对调解制度的明令禁止致使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在理论界几成定律,但审判实践中却又存在大量通过法院协调处理的行政案件,可以说,行政诉讼中存在调解早已是一个公开的秘密。立法与实践的矛盾促使行政诉讼应该引入调解的呼声日益高涨。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行政法平等理念的彰显、中国传统法文化中“无讼”思想的影响为我国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持,而和谐社会的构建、“调解亚文化”的盛行、纠纷解决机制多样性的要求、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趋势又为行政诉讼引入调解提供了现实依据。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确保诉讼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实现:第一,应当以自愿、合法、有限原则来指导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具体构建;第二,并非所有的行政案件都能适用调解,调解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如超越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适用调解;第叁,应当建立“调审分立、审前调解”的模式,行政诉讼调解机制作为一种辅助性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其作用实在不宜过分夸大;第四,行政诉讼调解是法定的结案方式之一,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与判决同等效力——确定力、拘束力以及执行力,如果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时,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继续审判的权利。

徐志飞[6]2008年在《试论当代中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文中认为行政调解是行政救济手段的一种,它在我国的纠纷解决中起了很大的作用,但该制度又存在种种问题,需要加以完善。国内学者在行政调解领域的研究成果不多,为了使这一制度在解决纠纷中发挥更在的作用,本文以此作为研究对象。文章对行政调解制度进行了概述,概括了其理论,分析了其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的对策,希望在这方面作出一点微薄的贡献。除引言、结语外,正文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行政调解制度概述。本部分对行政调解制度进行了总体剖析。作者首先分析了行政调解制度的特点、类型及作用,然后将其与人民调解制度、司法调解制度进行了系统比较。行政调解的特点包括:由行政机关主持;具有平等性;事先、事中及事后救济的全面性和灵活性;专业性;权威性。行政调解制度的作用可以归纳为叁个“有利于”: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促社会和谐;有利于政府行政理念的转变;有利于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根据调解主体的不同,行政调解可以分为基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婚姻登记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的调解。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比较的相同点在于叁者都由中立的第叁方主持、程序便捷、处理过程灵活、强调自愿、调解协议具有契约性质,而不同点在于调解的主体、效果、性质、范围及效力等方面。第二部分当代中国行政调解制度的缺陷。多年来行政调解制度处理了大量纠纷,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但是,由于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原有的行政调解在法律保障、工作范围、调解程序、工作方法、队伍素质等方面的不足,现行的行政调解制度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行政调解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为:调解人员在调解中凭关系、人情及自己的意志处理纠纷,素质不高,官本位浓厚、依法调解意识不强;实践中自愿、合法原则不被广泛遵守,强制调解、越权调解、压迫调解、违法调解等现象经常出现;调解范围过窄,仅限于民事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及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的数额争议几个方面;程序缺失导致调解失范,纠纷难以解决,正义实现没有保障;效力不彰,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无任何约束力,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行政调解的现有立法种类多、层次不齐,内部冲突不可避免,调解主体繁多,从中央到地方的职能部门基本上都涉及调解,法律条文简单,操作性不强。第叁部分当代中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本部分根据上述理论分析,并结合中国的情况提出了完善行政调解制度的具体对策。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规范调解行为的办法是选拔人才,教育培训,增强依法调解的理念;强调调解的启动、调解的过程和调解的内容都要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规范行政调解程序的措施,除了基本的申请、受理、调查、方案协商、进行调解几个方面,还引入了事先告知、程序参与、回避及期限等规定;将部分行政性民事纠纷、所有行政纠纷和信访事件纳入调解来拓宽行政调解的范围;避免法律法规的冲突,清理现有的涉调规范,明确行政调解的职权,统一配置行政调解的职权,修改甚至制定相关法规以健全行政调解的体系;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赋予行政调解书相当于民事合同的效力。本文可能的理论创新主要在于对当代中国的行政调解制度进行了系统的介绍和分析,深入讨论了行政调解制度的缺陷,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的对策。当然,本文还存在着较大的不足,如未能实现理论的提升,未能对行政调解制度的缺陷进行实证的考察,这些有待于将来进一步的研究加以解决。

卢晓莉[7]2005年在《环境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显着以及公民环境意识的不断提高,因环境而产生的纠纷数量也越来越多,而且呈现出类型多样化的特征。然而在现行制度下,虽然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多种,但无论是行政途径还是司法途径,对环境问题的解决都有些力不从心,因此,环境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寻求更为有效的解决方式的愿望显得越发迫切,而纠纷的大量积聚亦无疑会制约社会的整体发展进程。在众多的纠纷解决方式中,行政途径以其灵活性、简便性、专业性和经济性等特点成为公众寻求选择的一种偏好,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纠纷,可以弥补现代法治自身的不足、法律以及司法机关审判存在的缺陷,无论对社会资源还是司法资源都是一种有益的节省。而且,由行政机关来解决纠纷,在我国有其存在的深刻的文化背景和社会基础。 本文通过考察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行政救济途径,认为其主要体现为行政调解方式,因此,将行政处理制度直接称为行政调解制度。文章共分六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等基本概念进行界定;第二部分回顾了行政调解制度及环境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第叁部分总结了环境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及意义;第四部分对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现行制度进行梳理,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并分析了原因,例如行政调解在范围、方式、程序、效力等方面都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其在实践中有可能形同虚设;第五部分探讨了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方式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差异、行政权力介入民间纠纷处理的依据、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交叉和分立以及行政调解行为的效力等问题,在理论上为建立完善的环境纠纷行政调解制度扫清道路;第六部分提出笔者对建立有效可行的行政调解制度的一些具体建议,最终目的是使不以严格适用法律为目的,而以纠纷化解为目的的行政调解制度成为我国环境纠纷处理制度中的一个特色制度,担当起它应有的功能和职责,从而为构建更加完善和理性的纠纷解决体系作出贡献。

黄春[8]2018年在《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文中研究指明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制度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认可,但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理念不断普及,2015年颁布的新行政诉讼法在坚持该项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可以适用调解的受诉案件范围,并由此引发了学者们的激烈讨论,他们对如何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了理论制度研究,并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见解。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按照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自愿协商达成合意、最终解决行政纠纷的活动。我国对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2015年施行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中对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调解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修改,这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后对于该项内容的首次修改。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可见,与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相比较,新法拓宽了适用调解的范围。2017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并于2018年2月8日起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解释,但迄今为止还没有建立起属于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通过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以快速的解决行政纠纷,维护法律的公正和保护原被告双方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通过变相调解的方式来解决行政纠纷,这导致行政诉讼的原告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而且由于没有一个规范的程序来约束法院的这种行为,最终会导致不利的后果。新行政诉讼法虽然适当扩大了可以调解的行政案件的范围,但还是不能满足我国的司法实践而且对相关的程序及救济程序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不能达到预期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因此,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将理论与实践予以结合的过程。基于以上理由,本文通过对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调解制度的解读,为我国今后构建和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出本人的看法和意见。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设置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概述。首先对学者们对于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进行研究,从这些概念中分析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性质和特点;其次是对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的进行对比研究,找出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接着是通过对我国行政诉讼的进程中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阐述,以探寻未来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研究方向;最后作者对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为后续的研究提供理论支持。第二部分是对我国现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和成因进行分析。先是对存在的不足部分进行分别阐述,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立法不完善、适用范围过窄、程序制度缺失、没有行之有效的救济机制,然后对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以期能对调解制度的构建提出针对且明确的解决对策。第叁部分是国内外行政诉讼调解(和解)制度的比较研究与启示。在这部分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分别对美国、德国和日本的行政诉讼调解(和解)制度和立法内容进行分析研究,最终从中提取可以适应于我国司法实践的重要经验,为今后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提供参考,最后对借鉴到的好的经验带来的启示进行阐述。第四部分是对构建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一些构想,通过前文中对调解制度的不足分析,这部分对应的提出相关的建议和对策,主要包括适用调解时应遵循的几个基本原则、行政诉讼调解可以适用和不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调解过程中涉及到的程序问题(包括诉讼调解的启动,调解的时限,次数和地点,调解的方式等内容)、调解的效力和救济等问题。

马生军[9]2008年在《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行政复议调解以行政权力可以有限处分和协商行政行为为理论基础,在行政复议中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建立博奕平台,促进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沟通与协商,在公益与私益相互妥协的过程中达成协议,使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在现有制度、机制的框架内实现利益均衡,最终实现争议的彻底解决,达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相统一的效果。本论文由前言、正文和结论叁部分构成。前言从转型期利益主体对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机制的需求着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50条对行政复议调解规定得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为切入点,引出本文的写作目的是解读、完善并建构行政复议调解。正文共分四章:第一章是行政复议调解概述。本部分在分别考察了行政复议与调解的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对行政复议调解进行界定;并在此基础上对与行政复议调解相近的概念,如行政复议和解、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和解、行政诉讼调解、行政调解等进行辨析,以加深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理解,并为制度构建中借鉴其他制度中的合理成份建立联系。第二章是行政复议调解的必要性、正当性和可行性。第一部分是行政复议调解的必要性研究。本部分论述了行政复议调解存在的六个理由,即争议解决机制多元化的必然要求、成文法的局限性、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均衡、降低复议成本和提高复议效率、和谐社会的要求。第二部分是行政复议调解的正当性。本部分研究了行政复议调解的两个理论基础:行政权力可以处分和协商行政行为。并进一步分析了行政权力可以处分的直接根源是行政自由裁量,哲学基础是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与社会发展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笔者也研究了协商行政行为的根源,认为其根源在于协商民主。第叁部分是行政复议调解的可行性研究。这部分从中国调解文化底蕴和行政复议机关软、硬件两个方面进行论述,以证明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在我国行政复议实践中具有可行性。第叁章是行政复议调解的立法现状。本部分共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调解或和解在行政复议中的立法规定。该部分分别考察了法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现状。第二部分是英美法系国家行政复议程序中调解或和解的立法现状。该部分分别考察了澳大利亚、美国、英国等国家的相关立法规定。两大法系中关于调解或和解制度的规定对我国立法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第四章是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建构。第一部分,是关于行政复议调解原则的研究。该部分提出了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的叁个原则,即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公正原则。第二部分是行政复议调解的组织形式。在借鉴两大法系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提出调解专员和调解委员会两大组织形式。第叁部分是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调解中的职权研究。笔者根据有限调解原则,提出了有限调解权;根据行政复议的功能和合法原则,提出了复议监督权以及合法性审查权。第四部分是行政复议调解适用范围研究部分。在部分笔者构建了以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协商行政行为为主体、以其它特殊情形为补充的适用范围体系。第五部分是行政复议调解协议研究部分。该部分包括行政复议调解协议的内容、形式、性质、效力及救济等。结论部分从建设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提出完善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倡议,以实现行政复议调解的规范化,使其发挥实效。

徐晓明[10]2015年在《行政调解制度基本原则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调解制度基本原则应主要包括自愿、合法原则,积极主动原则,保密原则,不利证据排除原则。作为底线规则,自愿、合法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纠纷解决意思自治权与国家公权力规制的有效均衡。作为能动规则,积极主动原则借助于行政权力的能动特质,体现了行政调解制度的服务特性。作为屏蔽规则,保密原则为当事人营造了自主交流空间与防干扰系统。作为退路规则,不利证据排除原则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对因调解不成功所可能引发的证据不利地位影响的顾虑,有利于在程序之内构建安全交流空间。

参考文献:

[1].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法律问题研究[D]. 李步佳. 辽宁大学. 2017

[2]. 行政调解探析[D]. 陈思明.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3]. 行政调解制度研究[D]. 李婷婷. 天津师范大学. 2010

[4]. 论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扩与限[D]. 张蕾. 山西大学. 2017

[5].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D]. 李娉婷. 湖南大学. 2008

[6]. 试论当代中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D]. 徐志飞. 西南政法大学. 2008

[7]. 环境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研究[D]. 卢晓莉.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8].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D]. 黄春. 云南财经大学. 2018

[9].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研究[D]. 马生军.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10]. 行政调解制度基本原则研究[J]. 徐晓明. 天津行政学院学报.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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