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里诉讼”事件与日本法律意识研究_法律论文

“邻里诉讼”事件与日本法律意识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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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如卢梭所说:“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①,法治社会的实现必须以公众法律意识的生成为前提和基础,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是法治建设内在的精神支撑。特别是中共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基本治国方略后,如何增强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成为国内法学理论界关注和热议的话题。

中国的许多学者在探讨法律意识问题时经常引用日本学者的看法来辅证其观点。其原因是,中国和日本都是通过移植西方法律制度完成法律近代化的,在这种法治进程的模式下,国家立法和国民法律意识之间存在反差,并且这一反差长期困扰着两国的司法实践。日本的法学理论界从60年代开始围绕其国民“落后的”法律意识展开过激烈争论,其中许多观点对我国的法学思维以及具体的司法制度设计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遗憾的是,国内学者在引用这些日本法学理论界关于法律意识研究成果时,对其理论的背景和学术发展的演变关心甚少,甚至对日本法学理论界对某些观点的批判或反思置之不理。

针对这一现象,本文以1977年轰动日本社会的“邻人事件”为切入点,介绍“邻人事件”后日本法学理论界对日本人“落后的”法律意识问题研究的反思,和对川岛武宜以及大木雅夫的一些基本观点的批判,梳理并分析日本法学理论界就日本人法律意识问题研究的流变,使我们对日本的法律意识问题研究有一个比较全面深刻的了解。

一、问题的提出——“邻人诉讼”②事件

1.“邻人诉讼”事件经过

(1)事实概要

事件发生在日本昭和52年(1977年)5月8日下午3点30分左右的三重县铃鹿市的蓄水池(以下称作本件池)。本件池面积9万9378平方米,属农业灌溉用池。池深,离岸1.5米处水深即达2.5米,周围却没有设置防护栏。本件池的周围是新建的住宅小区。

原告A夫妇与被告B夫妇是邻居,A和B的小孩a君、b君都上同一所幼儿园又经常在一起玩,所以两家关系一直非常亲密。事发当日下午3点,a君(3岁4个月,身高1.05米)来B家和b君(4岁)在B家前面的空地玩耍。不久,要外出购物的A夫人来到B家准备带走a君,a君不愿意随其母离开,B夫妇就劝说A夫人让小孩留下与b君再多玩一会儿。于是,A夫人就把a留在了B处。

A夫人走后,B在旁边看着a君、b君骑自行车。当天B家大扫除,B进屋后约7、8分钟,b君一人跑回家,告诉其父母说a君掉到附近的水池里了,B夫妇闻讯立刻赶到本件池,和邻居一起入水搜寻,在离岸5、6米,水深3、4米处发现a君,用救护车送至医院,可惜抢救无效a君死亡。

A夫妇就此死亡事件提起损害赔偿请求③。

(2)原告的主张

原告认为:

B夫妇承诺A夫人照看a君的委托。A夫妇与B夫妇之间存在民法上的“准委任契约”关系,B夫妇负有善良管理者处理委任事务应有的注意义务。B夫妇熟知本件池水深而且没有防护栏。事故发生是因为B夫妇没有尽到善良管理者处理委任事务应有的注意义务(日本民法656条、644条、415条),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即使不存在上述“准委任契约”关系,根据情理和诚信原则,B夫妇负有防止事故发生的注意义务,也还是应该承担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责任(日本民法709、719条)。

(3)津地方法院的判决

对于原告的主张,法院没有采纳A夫妇主张的两个理由中,前一个违反契约的主张,但是法院认定,第二个侵权行为成立。

法院判B夫妇支付损害赔偿金530万日元。其中包含了:①A夫妇继承的a本身的损害赔偿(逸失利益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与②A夫妇固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③律师费用。

但是,A夫妇负有对a教育不够充分的责任,法院认定B夫妇承担a的“逸失利益”中30%的责任,70%的责任归属于对a教育不够充分的A夫妇。事实上,A夫妇仅仅是胜诉了一小部分,总体上也可以说是“败诉”。

(4)新闻报道与社会舆论

没料到,这起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诉讼在日本社会引起了悍然大波。全国各大报纸十分关注这个判决,不但详细报道了事情缘由,原被告各自的主张,以及判决的内容,同时还介绍了原被告对判决的评述。有报道以《邻居好意换来严厉判决》为标题,表达了记者对判决的惊讶。

该报道虽然隐去了B夫妇的姓名,但对A夫妇确实用了实名,还报道了所住小区的街道名。随着媒体的关注,事件开始朝着不幸方向变化。起诉邻居的A夫妇接到了来自全国各地的指责其恩将仇报的电话和信件。A夫妇经受不住社会谴责的压力,终于提出了撤诉请求。由于B夫妇在接到地方法院判决后业已提起上诉,所以该案件在法律上并没有结案。根据日本的法律如果没有B夫妇的同意A夫妇是无法撤诉的。关注此事的报纸又对此作了追踪报道,于是谴责电话和信件如洪水般又涌向B夫妇处,最终B夫妇不得不撤回了上诉。

诉讼在上诉阶段自行消失,这是日本司法史上前所未有的事件。

2.对“邻人诉讼”事件的分析——厌讼的日本人

在西方国家,邻居间的诉讼比较常见,社会对由于邻人过失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持比较宽容的态度,认为受损害的一方得到合理的赔偿要比不起诉以维持表面上良好的邻里关系更为重要。本案的“邻人诉讼”如果发生在西方国家,可能就成为不了新闻。而且,从法学的角度讲,津地方法院的判决没有提供任何新的法理视角,仅仅是对由邻人过失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认定的历往判例的重复而已,毫无新意,所以像判例时报等一类法律专刊上也不会刊登地方法院的这一判决。

而津地方法院的判决之所以引起了日本全国媒体的关注,是因为在日本将邻里间纠纷诉诸法院的情况非常罕见。以至于日本民众纷纷从各地打来电话或通过信件的方式,指责原告将善意照看小孩的邻居告上法庭的行为。大家都认为邻里间的纠纷应该通过和解的方式来解决,而不是以法院判决的法律形式。

媒体与民众对“邻人诉讼”的反应,再次证实了长期以来日本法学理论界流行的一种观点,认为日本人普遍不太喜欢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有关诉讼率的司法统计数据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以1982年为例,日本民事一审普通案件数量是264690件,家事案件278135件,如果再加上民事调停申请76975件,家事调停申请87955件,共计707755件。而美国同期,以1981年为例,加州一审法庭审理案件数为1238405。美国人的平均诉讼率是日本的11倍④。与其他西方国家相比,也可以得出同样结果⑤。

总体上说,日本人不喜欢与人打官司,发生私人纠纷时,只有当事者之间的人际关系已经破裂到无法挽回的程度时才会诉诸法律。而我们知道,日本的法制是比较齐全的。在如此完备的法制条件下,日本人为什么不喜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这也就牵涉到日本人的法律意识问题。

二、日本人的法意识

1.川岛武宜与《日本人的法意识》

最早关注日本人的法律意识问题的,是川岛武宜(1909-1992)。川岛在《日本人的法意识》一书中,对日本人关于权利与法律意识、所有权意识、契约意识和民事诉讼意识与西方国家作了比较分析,认为日本不喜欢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理由是:日本人的法律意识⑥落后于日本的法律制度。

川岛认为,法律意识虽然不是“最终”决定“法的社会控制”的因素,但却是决定“法的社会控制”中“最接近”的决定因素。与西方的权利中心主义法文化相比,日本是典型的东方的义务中心主义的法文化。明治维新以来,日本大规模地移植了西方法律制度,成功地依靠引进西方法治经验完成了国家法治进程,至少在形式上完全变成一个立足于欧洲近代市民法的法治国家的形态。西洋法权利意识体系也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得以确认。但另一方面,在日本社会中,传统的法意识还根深蒂固地残留在国民之中,并且这种传统的法律意识一直困扰着日本的司法实践。

2.“社会行动层面的法”与“书本上的法”的反差

川岛认为法治精神体现在严格地遵守法律。以美国1919年的禁酒令为例,这一政策虽然缺少现实性但最终还是执行得比较彻底。而在日本,法律往往被认为没有非常认真遵守的必要。以卖春(卖淫)防止法为例,日本从昭和31年制定该法以来许多地方仍存在卖淫现象,或是半遮半掩或是堂而皇之。在温泉胜地,派出所附近路上明目张胆地拉客也并非一件奇事。出现这种有法不依的原因在于,日本人认为,如果法律有缺陷或是会造成生活中不便的,那么即便违法也情有可原。人们普遍认为卖淫是不道德的应该予以取缔,然而这一人类最古老的职业在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和社会基础没有彻底改变以前无法根治,所以防止卖淫本来就是一种奋斗目标而已。因此,日本人认为如果完全机械地去遵守这种没有现实意义的法律,未免显得太不通融了。

从执行法律的角度看,日本人普遍认为应该仁慈宽大,法律适用应该通情达理,过于认真执法严格处罚有悖常理人情。比如西方国家对超速和违章停车的处罚非常严厉,而在日本,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超速和违章停车的行为同样有着非常严厉的处罚措施,但实际上除非是“交通安全周”或是“严厉打击”期间,上述违法行为者一般不会被抓。在日本,执法不能太机械,是需要通融的。

川岛认为,在日本法律犹如“传家宝刀”。作为代代相传镇家之宝的“传家宝刀”,它不是用来真的砍人的,它是拿来装饰用来炫耀用的。法律也一样,一般情况下不轻易动用。原本明治时期的法典编撰事业也只是为了废除治外法权,在最初或多或少是为了向列强宣示日本已经建立了值得信赖的法律制度而制定给外国人看的装饰门面的“宝刀”。

3.川岛理论的意义

1961年川岛在美国哈佛大学举办的“日本法研究会”上发表了题为《现代日本的纠纷处理》一文,用大量的数据证明了日本社会“厌讼”和喜欢采用“和解”、“调停”、“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的原因及其变化,引起了国际法学界的关注⑦。川岛理论无疑为20世纪60年代当时的日本指明了“法律意识现代化”的法治建设目标。

当时川岛乐观地认为随着日本社会的进步,商品经济的发展,日本人的法律意识也会不断地进步,日本国民的权利意识会不断地增强,会更频繁地利用诉讼这一司法途径去解决纠纷。

川岛还很有先见地指出“社会行动层面的法”与“书本上的法律”之间存在深刻反差的这一现象也非日本独有,凡是从外国特别是从先进资本主义社会继受了异质法律的社会,这些法律所起到的社会控制机能是什么,这些法律与该社会之间怎样相互作用,这些法律与该社会如何进行相互调整等问题,在“工业化”、“现代化”浪潮中社会经济不断发生巨大变化的其他亚洲国家,现在或是在不久的将来都会面对而且必须认真面对。

4.其他解释——野田良之的“水田中心说”

对于日本人“厌讼”的理由,其他日本法学家存在不同的解释。例如,野田良之认为,日本人不喜欢通过法律解决纠纷是由日本是个农耕民族的原因造成的。野田良之认为,农耕民族个人活动半径狭窄,安静稳定的定居社会中个人之间的争斗少。他们的生活来源并非来自通过改造自然的“创造”而是“得到”,即自然的恩惠,所以他们的生活合乎自然倾向和平,争斗被认为是应该极力排斥的“病理”现象。而游牧民族的个人是在具有独立意识和广阔活动范围的社会中成长,社会生活的流动性使得人与人之间争斗在所难免,争斗是社会的“生理”现象,为了解决争斗就必须有公平的裁判规则,这就培养了他们强烈的规范意识⑧。

早在1966年,野田在法国出版了《日本法入门》一书,其中一章的内容是“日本人不喜欢法律”。其中提到,日本社会缺乏权利意识,权利的概念也是明治时期从模仿法国法过程中为翻译“droit”一词而引入的。一般的日本人认为法律是国家意志强制人民的工具,法与刑罚同义,所以日本人比较讨厌法律,与之保持一定距离,不会轻易卷入诉讼。即使是民事诉讼,也是善良百姓的耻辱。由于当时用外文介绍日本法的论文非常少,所以野田的学说深刻影响了西欧法学界对日本法的理解,比如二十世纪代表法国的比较法学者勒内·达维德在其代表作《现代的大法体系》的参考文献中列举了野田的这一论著,并指出法观念的欠缺是日本法文化的特质。

三、对川岛理论的批判

1.John Haley的批判

美国华盛顿大学教授John Haley对川岛理论提出了反驳,对川岛认为日本人“厌讼”的观点提出了质疑⑨。

John Haley认为除了父子等有着特殊关系的当事者以外,日本人也未必就显得特别厌讼。法律意识的问卷调查显示,“民事纠纷在互相协商没能解决的情况下”,64%的日本人回答“选择起诉也并不见得不好”。这也可以从日本二战后发生的几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中得到证实。环境污染事件中的受害居民,大多数是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以及通过刑事诉讼来追究工厂责任,有些诉讼历时十余年之久。这说明日本人在某些情形下还是愿意采取诉诸法律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

另外,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民事诉讼的数量反而要比二战后要多,按照人口比例,1934年的民事诉讼件数是1974年的2.2倍。这与学界长期以来广泛支持的“二战以后日本民众更加积极地提起诉讼”的传统见解之间显然存在矛盾。所以长期流传的关于日本民众对司法诉讼的态度其实只是一个传说而已。至少从明治中期开始,日本人普遍地并不对诉讼表示特别的讨厌。

John Haley认为日本诉讼率偏低的原因是传统儒家教义的影响,儒家教义认为诉诸法律是破坏和谐的行为。资料也显示,那些积极维护阶级权威秩序的人,是“厌讼”的。而且日本的国家制度设计者在法律运作上对权利行使设下了层层看不见的障碍。

John Haley认为日本诉讼少的原因是:

(1)诉讼代替手段的存在。如果有诉讼代替手段的话,诉讼率自然就很低,无论美国还是日本,诉讼都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只有当当事人之间的直接交涉或通过第三者调解等解决手段无效时才会诉诸法院。因此,如果其他手段效率高的话,诉讼就显得不是特别的必要。而日本的情况是第三方调解的功效明显高于美国。

(2)诉讼机能问题。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a.法院的程序和判例要为一般民众广泛知晓。b.司法诉讼便利群众(取消管辖权不必要的限制、诉讼费用合理且能对困难群众减免、为实现快速便捷司法所需要的法院法官律师的人数相对充足)。c.充分的救济。而在日本,法院的程序并不广泛为一般民众所知;司法诉讼程序复杂不便,特别是法官律师的人数严重不足;救济种类少并且缺乏强制力。

所以,日本人普遍不通过法律形式解决纠纷。

2.大木雅夫的批判

上智大学教授大木雅夫在《日本人的法观念——与西洋人的比较》(东京大学出版会,1983年出版)里反驳川岛的研究结论。他提到,现在有一种理论非常流行,就是认为:西洋有法治主义,其内容为礼赞法律,尊信法律家,通过裁判解决纠纷,为权利而斗争;但在日本,包括日本的极东地区,德治主义占支配地位,轻视法律,不信任法律职业者,通过调停来解决纠纷,主张和解、谦让。

大木雅夫认为这种理论是夸张的不准确的。夸张存在于许多方面,比如过分地强调东亚道德优位,强调儒教的作用,以及水田稻作农业对和谐精神形成的决定作用。这些论断都缺乏充分的根据,史料证明即便到了江户中期新田开发以后,约一半以上的耕地是旱田而不是水田,所谓的水田中心史观的社会基础在日本并不成立。另外,在研究日本人权利意识的时候,有必要注意不掉入语言的陷阱,不要因为明治以前日语里没有“权利”这个词汇就轻易断言日本人没有权利观念。那些说日本是个义务本位的国家的人,为何就没有注意到在明治以前日语中不是也没有“义务”这个词汇吗?

在大木看来,历史上日本人的法律意识不但不低,反而很高。镰仓幕府时期的重要编年体史料《吾妻镜》中记录了大量的诉讼事件。还比如江户时期幕府面对大量的诉讼,奉行所只好拒绝接受消费借贷类的诉讼,那是官府为了减轻诉讼的压力,无关“和的精神”。大木主张日本人的权利意识和西方人其实没有根本性差异。他认为任何人无论是东方人还是西方人,对自己所希望得到东西的态度几乎都一样。实际上,虽然在表面上过去日本人讨厌打官司,但其实只要有利于自己的话,就很积极地利用法院。另外,西方人也不全都喜欢打官司,实际上也有追求调解的可能性。而表面上看起来日本人权利意识比西方人缺少得多,这只是因为日本在历史上一直没有完善的司法机构,从而无法表现自己的权利意识而已。

大木理论对这种日本人讨厌法律、权利意识淡薄的单纯的图表式的见解提出了尖锐的质疑,引起了广泛的反响。但是同时也受到了许多善意的批评,比如其中就有村上淳一的指责。

3.村上淳一的批判

东京大学名誉教授村上淳一在《法的历史》(东京大学出版会,1997年出版)中指出,西方国家普遍认为人与人之间的对立、抗争是社会常态,社会秩序是通过区分合法与非法而形成。与此相对,把对立与抗争作为非常态的日本传统社会里,法与不法并不单独成为一个框架,解决纠纷是按照做人基准和模糊的情理,各个规范主张的对立并不是依靠客观的标准来判定。

在日本如果官司的结果不尽人意,人们往往会不惜一切代价以各种各样的理由上告。而这并非是基于通过实现自己的权利主张来形成社会秩序的责任感,这只是出于对利益的贪求,这样的诉讼再多,也不能得出日本人与西洋人有同样强烈的权利意识这一结论。因为欧洲人认为,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不仅是自己的权利也是神圣的义务。

不把法律意识和国民性等精神要素作为与制度相对立的内容来考虑,强调包括精神构造在内的社会构造解析的重要性是村上理论的魅力之一。

四、对批判理论的发展和论证

1.Ramseyer & Nakazato——法与经济学的角度

Ramseyer & Nakazato提出了“理性行为论”⑩。在川岛理论中,日本人“厌讼”是因为非常注重人际关系,非常忌讳诉讼对共同体的破坏。但Ramseyer & Nakazato认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司法解决,日本的当事者并非是不情愿的(reluctant),而是理性的(rational)。对1960年到1984年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结果显示,80%-95%的被害者(的家属)得到了救济。赔偿的金额都在法院获得胜诉判决数额的80%-110%之间,这比美国通过诉讼得到的救济还要有利于被害者。如果能够在相当程度上比较精确地预测到诉讼结果(包括损害赔偿的金额),那么就可以协商解决而免去诉讼之劳。而日本司法的特殊性就是具有较高的“可预测性”(predictability),这是由于:

a.日本的司法诉讼没有陪审,判决来自职业法官的判断。

b.过失相抵的比例与被害者的损害有公开、详细、明确的计算公式,对当事者来说,是否打官司结果都差不多。

在日本不通过法律途径同样能得到合理的赔偿,所以人们不需要借助法律。

2.棚濑孝雄的“管理模式”

京都大学的棚濑孝雄通过对日美两国人身伤亡交通事故的比较研究,认为目前对日本低诉讼率的说明都有问题。在美国人身伤亡交通事故中,21%是通过诉讼解决,另外还有29%是通过律师达成和解。在日本,人身伤亡交通事故的诉讼率仅为0.9%,律师咨询的全部案件还不到2%(11)。所以,他认为:

(1)川岛的“态度(attitude)模式”,把日本国民的“厌讼”意识简单地归咎于日本特有的法文化传统,这实际上就把法文化理解为能容纳各种疑问的百宝箱,容易得出对传统文化全面肯定或是全盘否定的极端结论。

(2)John Haley的“制度(institutional)模式”,认为是制度缺陷导致了日本的低诉讼率。但是John Haley并没有解释,这种有缺陷的制度何以确立,又为何能够成功地长期延续。

(3)大木的文化影响全面否定论,认为东西方权利意识上的表面差异主要在于司法机构完善程度的差异,所以随着今后日本的司法制度的逐渐完善,日本人的权利意识和西方人的权利意识的表面差异就会消失。那么为什么日本与西洋相比在司法机构审判制度上会在历史上长期的处于一种不完备的状态,司法制度完善与否,是否也反映出各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大木对于这些问题缺乏令人信服的回答。

棚濑认为诉讼率低是日本国家制度有意设计的“管理模式”。通过设置能够满足当事人的比较现实的代替手段,来抑制诉讼率,达到社会控制的目的。这个代替手段必须具有三层构造:第一,被害人不需要通过律师,具备比较高的自诉能力;第二,不需要法律专家辅助服务的通俗易懂的法律;第三,提供司法外纠纷解决机制。

在日本,遇到交通事故的时候,第一,不通过律师能够进行损害赔偿请求,除了警察或者保险公司的咨询之外,还有地方政府以及律师协会援助的交通事故咨询中心的无偿法律服务;第二,通俗易懂的法律,交通保险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金额有明确统一的适用标准,而这一标准也是法院对交通事故诉讼计算过失相抵的标准;第三,作为司法外纠纷解决机制,设置了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

以上机制完全能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在日本,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更多地表现在除了金钱以外的道德方面,即非常注重肇事者的诚意,所以肇事者的亲自交涉与谢罪显得更为必要。这种管理模式的优点在于效率高,国民对此也易于接受,与避免对立渴求“和谐”的日本文化相一致。而缺点是强硬的权利请求人更易于得到较多的赔偿金,令人担忧的还有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导致诉讼减少,不但不利于规范和准则的发展,还会导致法律体系自身的衰弱。

事实上,从1960年开始,随着汽车工业的发展和经济的快速增长,日本交通诉讼案件猛增。为了减少法官的负担,日本法院统一了对交通事故纠纷处理的基准(12)。基准统一后,事故得以迅速处理。1970年,东京地方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的数量到达了顶峰,为2300件,而到1977年仅为600件(13)。法院沉重的案件负荷,在任何现代化的法治国家中都是不可避免的,而日本法院的这一作法,强烈地暗示了民众,“纠纷应该尽可能由和解解决”,这也进一步弱化了民众直接诉诸法院的权利意识。

3.被操纵的法律意识

日本有斐阁2003年出版了河合隼雄、加藤雅信编著的《人心与法》。这本书收录了加藤雅信等通过问卷调查方式对日本、美国、中国三个国家法意识调查的结果。通过对具体纠纷案件中纠纷解决的行为评价,得出的结论是“日本、美国、中国的法意识并没有太大的区别。”

历史也证明日本人的法律意识也并非传说的那么欠缺。事实上如同大木雅夫所说,在十三世纪的室町幕府时代,人们并没有表现出厌恶诉诸法律的倾向。德川时代,诉讼案件每年达到了7万件。专门处理诉讼的衙门几乎被为数众多的金钱债务诉讼所淹没。由于幕府忍受不了如此多的诉讼,才开始鼓励民事案件的非正式的解决。民事纠纷原则上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私了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原则。各层地方官员或者其他当地有影响的人士介入纠纷为双方调解,即使幕府已经受理的诉讼,仍然被要求私了,甚至惩罚当事人,通过处以刑罚的方式来强迫当事人和解。对于无担保有利息金钱债权的诉讼,幕府机关基本上不受理,甚至直接宣告该债权本身无效。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虽然不同,但是打架吵架或通奸等类似于民事案件的纠纷会允许私了。从以上历史来看,与其说是日本民众厌讼,还不如说民众厌讼对统治者来说更有利于统治。回避司法判断的法律观念事实上是官僚强迫下的和解。

Frank K.Upham认为,“传统文化”是经由一群少数政治精英从一堆历史事实中有意挑选的一部分历史惯例,然后当做今天所谓的“文化传统”,作为设立维持法律机制内在逻辑,阻碍国民使用司法,转而依靠行政或是其他途径解决纠纷(14)。

日本的立法政策,通常要求民众发扬“相互谦让与和谐精神”,努力使诉讼保持在一定的水准之下。二战后日本设置许多官方调解机构,诸如乡镇调解委员会,家事法庭附设调解处等,对公害纠纷以及男女职场差别待遇等问题,设置了纠纷调解机制,虽然日本宪法是禁止以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但是针对劳动雇佣纠纷仅设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诸多劳动纠纷经过行政机关的层层过滤,最终只有极少数案例通过诉讼解决。

以上的立法趋势还体现在日本政府对法曹人数的严格控制。虽然日本的律师数只有美国的十分之一,但是每年的司法考试录取比例还是维持在一个非常低的比例。由于法曹人数不足,法院的诉讼程序变得非常耗费金钱与时间,日本民众戏称诉讼“三费”(费时、费力、费钱),纵使胜诉,实际上还是损失了。这些制度上的障碍才是“厌讼”的真相。这不仅造成了市民远离司法的现象,也使许多被侵害的权利放置在法庭之外,得不到及时的司法援助。

五、“邻人诉讼”事件的警示意义

1.“邻人诉讼”事件看川岛理论的现实意义

川岛把日本人“厌讼”等同于权利意识落后的观点的确存在问题。测定意识文化的影响力并非容易之事,它需要通过具体场合对意识和文化的把握。在讨论日本人回避诉讼的原因时,至少有必要将法现象的各种类型进行细分;有必要对法律意识进行更加细致的调查;对于每一个被细分化的事象中每个个人的法行动直接或者间接的各种原因进行分析;对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与互相影响程度的不同进行深入探求。

但是,无法否定的是,川岛理论抓住了日本社会法机能不全问题的核心,因此作为通说一直为大家接受。由此引发的日本法学界对日本人法律意识的激烈讨论给我们带来了丰硕的理论成果。

在川岛的眼里“日本式的和谐”是日本人法律意识落后的表现,是法治发展中必须克服的缺陷。川岛曾经预言,随着日本社会的进步、商品经济的发展,日本人的法律意识会不断进步,日本国民的权利意识会不断地增强,会更频繁的利用诉讼这一司法途径去解决权利需要。但是,1971年与1976年日本社会论坛进行了关于法意识问题的问卷调查,其结果显示,1971年有五分之一的日本人表示会直接提起诉讼,但是到了1976年只剩十分之一了,这是与1965年川岛的预言相违背的。

从1983年“邻人诉讼”事件可以看出,虽然日本已经成为了世界第二经济大国,日本的经济与社会都得到了深入发展,但是让“按照客观的标准来进行是非判断的权利义务之体系的法律”扎根于日本社会,在今天仍然是一个没有彻底完成的巨大的课题。

2.诉讼的权利与日本法务省声明

“接受裁判的权利”是受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之一,日本宪法32条规定:“任何人都不能被剥夺在裁判所接受裁判的权利”。诉讼在上诉阶段自行消失的1983年的“邻人诉讼”事件也引起了日本法务省的高度关注。法务省认为受到宪法保障的公民“接受裁判的权利”由于社会的不公正压力而受到了侵害,于是在昭和58(1983)年4月8日发表了史无前例的声明。

声明称,由于“邻人诉讼”事件的起诉以及其后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遭受了大量辱骂威胁的信件和电话,致使原告不得不在一审部分胜诉的情况下撤诉,而一审败诉的被告也不得不被迫同意原告的撤诉,这严重侵害了他们原本享有的接受裁判之权利。法务省认为,无论基于任何事实关系,当权利或者利益受到不当侵害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是保障国民权利合理有效的手段,是文明国家普遍公认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之一。法务省强烈呼吁,希望每一国民,必须相互尊重对方的基本人权,考虑对方立场,并再次明确法治国家体制下享有裁判权利的重要性,为不再有类似遗憾事件的发生而呼吁公民谨慎行动。

3.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

“邻人诉讼”事件警示,如何克服传统法律文化对制度的影响,让主权在民、尊重个人等法治原理真正扎根日本社会,解决法机能不全的问题,已经成为了日本社会结构改革中不容忽视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日本在1999年开始试行司法制度改革。2001年6月“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提出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意见书把建设民众易懂、便利、值得信赖的司法制度为改革目标,增加民众的司法利用率。通过:1.建立公正、迅速有效地解决案件的司法制度;2.改善和加强法曹队伍建设;3.让民众参与司法这三个方面的改革,为民众提供更多参加诉讼程序的机会,以加深对司法的理解。通过重视诉讼形式的纠纷解决,改变试图通过压制正面主张法律权利的形式来形成远离法律支援的社会结构。

21世纪日本司法改革就是重新塑造日本法治国家形态,一种将法的精神与法的支配变成日本国家的血肉,融入到日本人法律意识之中的一种努力和尝试。

注释:

①[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3页。

②“邻人诉讼”——津地裁昭和58(1983)年2月25日判决(判例时报1083号125页,判例夕亻厶ズ495号)。

③此案件的被告有三位:除了B夫妇外,还有管理本件池的行政机关(国家、县、市),以及对本件池进行加深拓宽的建筑公司。理由分别是①管理本件池的行政(国家、县、市)机关有义务在水池周围设置防护栅栏防止溺水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发生正是因为行政机关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属于《国家赔偿法》所指“在设置、管理公共营造物时存在瑕疵”,根据同法负有损害赔偿责任。②建筑公司,在事故之前为增加蓄水量对水池进行了掘削。在土砂采掘处没有使用围绳等事故预防措施,本件池死亡事故由此引发,必须承担民法上的“故意或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侵害他人权利”的侵权行为责任。对于原告的主张,津地方法院否认了行政与建筑公司的责任,仅仅认定了B夫妇的一部分责任。由于后两位被告不涉及所谓的“邻人诉讼”事件,所以省略不提。

④Hideo Tanaka,The Role of Law in Japanese Society,19 U.B.C.Law Review 375-88(1985)。

⑤英国与德国的平均民事诉讼率分别是日本的10倍和12倍(Hideo Tanaka,同上)。

⑥川岛对法意识的理解并不局限在狭义的意识上,更包含了无意识性(下意识)的心理状态。

⑦陈根发:《论日本法的精神》,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⑧《比较法文化论的一种尝试》,载《早稻田大学比较法研究所创立二十周年纪念讲演集》,36页以下,1987年。

⑨"The Myth of the Reluctant Litigant",Journal of Japanese Study Vol.4 No.2(1978),[加藤新太郎邦译为“厌讼的神话”(上、下),《判例时报》902号、907号]。

⑩"The Rational Litigant:Settlement Amounts and Verdict Rates in Japan",《法与经济学》15-45(1990)。

(11)"The Management of Disputes:Automobile Accident Compensation in Japan," 24 Law & Society Rev.641(1990)。

(12)1962年日本最高法院事务总局决定在东京地方法院设立特别交通庭(民事27庭),该庭整整花费了十年时间对交通事故纠纷处理的标准化做出了不懈努力。主要包括:(1)对判例的整理;(2)裁判文书的标准化;(3)制定了法官用交通事故处理的办案指南;(4)损害赔偿金的定额化,比如,遗失利益,精神抚慰,积极损害的标准化;(5)过失相抵认定的类型化;(6)促进了警察事故现场记录公示制度的建立。标准化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打通非诉讼解决的途径。为了促进这个标准的详细、明确化,27庭与保险公司、律师、法学家等共同努力,建立了此项标准。为了使赔偿标准公开化,27庭的法官与全国其他地方法官进行岗位对调,组织召开全国法官恳谈会、研究会,并把法院的判案标准透露给保险公司、律师。另外27庭在1967年的《判例时报》刊登了《交通事故与民事责任》,在1975年,公布了《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与过失相抵的认定标准》。

(13)[美]Daniel H.Foote著,溜箭将之译:《裁判と社会—司法の「常識」再考》,NTT出版社2006年出版。

(14)Frank K.Upham,Weak Legal Consciousness as Invented Tradition,Minor of Modernity:Invented Tradition in Modern Japan,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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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里诉讼”事件与日本法律意识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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