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教育学生人身伤害(死亡)赔偿的来源机制_责任保险论文

义务教育学生人身伤害(死亡)赔偿的来源机制_责任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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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有学生人身伤害(亡)赔偿资金解决渠道

有学者认为,“学校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处理,焦点是赔偿问题,即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1]。根据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教育部的部门规章,我国现行的赔偿金解决渠道主要有四:一是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由学校的举办者筹集。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2]。二是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教育行政部门以市或者区、县(市)为单位组织学校参加校方责任保险;学校投保责任险的,所需经费由学校的举办者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学校为单位支付。市本级和各区、县(市)依法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3]。三是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4]。四是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购买校方责任险。保险费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可以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活动。另外,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补充资金,用于学校安全事故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的补充。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5]。概而言之,现行的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解决办法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6]。

不难发现,对于学生人身伤害(亡)赔偿,我国现有法规、规章的规定是规划性、建议性、原则性的,赔偿资金来源的渠道和机制很不健全,在实际操作中难以落实。首先,校方责任险还只是部分地区的一种尝试,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投保缺乏明确具体的强制性规定,投保学校责任险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其次,投保学校责任险的资金来源和经费的划拨标准没有可操作的实施细则,赔偿资金来源配套规定的缺乏使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总体规划难以切实地贯彻施行;再次,赔偿储备基金的筹措在很大程度上推给了学校的举办者或政府部门,在我国一些义务教育经费短缺的贫困地区缺乏可行性;最后,赔偿资金来源的探讨多地区性的个案研究,而对整体的、可行的赔偿资金来源机制的研究和尝试不足。因而,在适用以上法规和规章时,就发生了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教育主管部门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教育主管部门却将该责任推给学校,学校却要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教师平均分担学生人身伤害赔偿金的情形。

义务教育阶段,教育经费主要由政府筹措划拨、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农民集资来支持。我国许多地区经济不发达,地方政府的财力有限,农民收入偏低,发展教育事业的经费十分短缺,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大多数学校的赔付能力极其有限。另一方面,近年来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人身伤害(亡)的索赔数额迅速上升,赔偿义务机关(人)偿付无力的事实和赔偿权利人索赔数额攀高形成鲜明对照,法院对学生人身伤害的经济赔偿判决难以执行,给受害学生的监护人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压力。鉴于此,有学者指出,“目前我们缺少的是一个完善的解决学校经济赔偿问题的制度,因而迫切需要在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学校事故赔偿体制,并以立法的形式予以保障”[7]。

二、学生人身伤害(亡)赔偿经费来源解决机制

(一)学校和教师购买责任保险、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是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或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疾病等给予保险金的行为。保险的意义是将风险分散于社会,使损失消化于无形[8]。对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人身伤害(亡)赔偿,第一种可行的险种是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被保险人(投保人)在从事各项业务和日常活动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或虽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到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因而又被称之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9]。

责任保险最基本的特性是当被保险人依法要向第三人负民事赔偿责任并受到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通过责任保险的运作,原本要由被保险人个人独自承担的赔偿责任则经由保险公司的中介变为由全体投保人共同负担。责任保险摆脱了“损害要么由加害人承担,要么由受害人自负”的观念,把损害赔偿看作是一个社会问题,而不仅仅是个人之间的纠纷。责任保险的优点是故意而为的侵权行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享有检查、督促被保险人采取安全措施的权利;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等约束机制贯彻了过错责任原则,分担了被保险人由于疏忽、过失带来的风险。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利益的丧失或损害得到弥补,实现被保险人自身利益的补救,同时还可以保护受害人获得及时赔偿[10]。因此,责任保险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加害人的利益,加强了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从制度上保证了受害人得到切实的赔偿。责任保险是当前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人身伤害(亡)予以赔偿较好的解决机制。目前我国“中小学作为法人,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学校应该独立承担学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政府并不对此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11](108)。学校责任险“主要是对在校园内进行的各种教育教学活动中,由于意外事件而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保险”[11](109)。若发生属于校方责任保险范围内的学生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将赔偿学校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教师职业责任险是指在学校担任教学职务的教师,因过失、疏忽行为造成意外事故,致使学生(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死亡或第三人财物遭受损失,依法对第三人需负赔偿责任,且学生(第三人)亦向该教育职务工作者提出赔偿之请求,可将此风险移转给保险公司承担。教师职业责任险解决了教师由于疏忽、过失而承担的责任风险[12]。概而言之,通过学校责任保险和教师职业责任保险,既转移了学校的办学风险,减轻了学校的管理负担,也在一定的程度上将学校的教育职责和保护职责合理的区分开来,部分解决了教师由于过失(疏忽)所致的学生人身伤害(亡)赔偿,减轻了教师正常的教学工作之外的压力,有效地避免了义务教育阶段一些学校为了预防和避免学生的人身伤害(亡)采取的消极态度,有利于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

义务教育的公共性决定了政府应该作为出资主体来为中小学校投保学校责任保险,事实证明,这一举措是可行的。2001年上海市教委为全市3000所中小学校的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该险将为每个学生提供每年累计最高20万人民币的校方责任赔偿,若学校发生重大集体事故,每个学校每次最高理赔累计可达到350万元[13]。通过保险途径分散风险,有利于减轻学校的赔偿压力,减少学生人身伤害引起的纠纷对学校教育教学的影响。鉴于职业责任保险的特性,公立学校教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投保主体是学校;而私立学校教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投保主体是教师本人。第二种可供选择的险种是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遭受身体伤害所致残废、死亡或者支付医疗费用,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的一种人身保险。目前我国设立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包括诸如学生平安保险(负责学生因疾病死亡或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与残疾保险金给付)、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负责学生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保险金给付)、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负责学生因意外伤害或疾病住院治疗所支付费用的保险金给付)等各种险种。保险公司还设立了“学生人身意外险”、“学生医疗保险”、“团体人身意外险”,这些保险转嫁的是学生监护人的经济风险,因而应由学生监护人出资投保。一般而言,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是以学校为中介来投保的,但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学生为意外人身伤害(亡)投保的险种,学校不宜作为保险代理人,本着自愿的原则,保险代理人应是学生的监护人,但学校可以协助学生监护人向保险公司索赔。

通过学校责任保险、教师职业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这三个险种,实现学校事故的风险分担,也可以起到转移学校事故赔偿责任的效果,使学校缓解了经济赔偿压力;减轻了教师潜在的赔偿经济压力,缩小了过失所致的学生人身伤害(亡)的赔偿责任;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则在很大程度上分担了学生由于意外事件而造成的伤害事故,缓解了家长的经济负担,也减少了潜在的赔偿纠纷。

(二)设立赔偿储备基金

“商业保险赔付只是事后的救济办法的一种,它并不能解决法律责任问题,也不能解决伤害赔付的全部,并且将会生产一些附带的法律问题与纷争”[14]。保险公司的商业化运作和盈利性决定了投保并非解决学生人身伤害(亡)赔偿的万全之策。保险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机构,其赔偿一般是部分赔偿;其次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民法中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再者保险并不能解决学校、教师由于过错而导致的人身伤害(亡)赔偿,因而,有必要设立专门的赔偿储备基金。一般而言,赔偿基金用于救助保险公司赔偿之不足部分以及救济那些由于他人过错或过失造成人身伤害但不能及时得到赔偿的特殊的受害学生。现阶段我国义务教育经费的将近50%要向农民和企业筹措,鉴于义务教育的公共性,这部分基金应从政府财政中列支,做到专款专用。如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所占份额过小,可以在赔偿储备基金中拿出适当金额对受害学生予以补偿。这种措施可以较为有效地兼顾学校、家长的利益,既体现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又部分减轻了家长的经济负担。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储备基金,该项赔偿基金所占份额应占该地区教育经费的适当比例,但不得因此减少用于义务教育正常教学活动的经费投入。北京市已在2001年年度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了60万元作为全市未成年人保护专项经费,专项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就是对于赔偿储备基金设立的有益尝试。值得指出的是,设立赔偿基金数额应与义务教育的投入经费成一定的比例,且应该在相关法律文件中详细规定其实施细则。

(三)设立专门的民间性组织机构

由于设立赔偿基金受到各个地区财政状况的影响,特别是我国现阶段部分地区义务教育还十分薄弱,如果义务教育经费本身存在不足的地区的学生发生了人身伤害(亡),他们的赔偿应该如何解决?笔者认为,投保和设立赔偿基金对这些地区来说都可能是不适宜的,一个可供借鉴的思路是设立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保障基金会,这种民间性组织机构可以建立一定的规则,在受害学生人身伤害(亡)的损失不能通过保险公司和赔偿储备基金获赔且符合保障金设立的赔偿条件时,可以通过保障基金进行赔偿。有学者指出,“西方国家大多设有少年儿童福利局。这是一种政府机构,专门负责维护少年儿童的基本权益,在少年儿童遭遇各种伤害时为他们提供直接的保护和帮助,使之至少是暂时地脱离被伤害的情境和伤害主体,并得到及时的治疗和救助”[11](67)。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一些专门服务于少年儿童及其父母的民间机构或社会组织,如:“希望工程”基金会以及各种志愿者组织等等,因而为学生人身伤害(亡)赔偿设立民间性的组织机构是可能的。末成年学生受教育权保障基金会可以通过社会资助、个人捐助等渠道多方位地筹措经费。从政府、学校、父母、教师和学生自身的角度而言,都应该倡导建立新的专门为学生人身伤害(亡)赔偿服务的组织,充分利用此类民间性的组织机构,建立一套稳固的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资金保障和社会支持系统。

以上各种渠道和措施都是针对公立学校而言的,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非公立学校,学校的举办者应该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亡)的专项经费,比照公立学校的各种措施予以设立和施行,学校应该将学生人身伤害的预防、处理作为学校的一项日常工作,将学生人身伤害赔偿专项列出开支,切实地予以贯彻。

笔者认为,建立以责任保险为主导的学生人身伤害赔偿资金来源体系是我国当前的一种理性选择。现时期,可以考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建立不同的赔偿制度,诸如以省为单位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储备金,通过立法的形式,采取政府拨款、社会捐资、学校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把各地的赔偿储备基金统筹起来,建立起一套较完整的赔偿储备金体系[15];也可借鉴上海市的做法,由政府出资或多方筹资,建立统一的强制性的学校责任保险制度。总之,学生人身伤害(亡)赔偿作为对受害学生的补救措施,关键是要上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通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障各项措施和渠道的切实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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