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意识内容结构的再认识_法律论文

对法律意识内容结构的再认识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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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法律意识是法制实践和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我国以往的法理学对于法律意识内容结构的研究还很薄弱。本文认为有必要在原有理论的基础上,吸收学者们近年研究的新成果,对其进行多角度的系统性的再认识。文章分别从法律意识的认识程度、法律意识的心理结构、法律意识的主体范围、法律意识的主体角色、法律意识的客体内容、法律意识的地位作用和法律意识的历史演进七个不同的角度,对法律意识的内容结构作出了具体分析。

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是我们实现现代化和走向法治的重大任务与可靠保证,这已是当今全国人民的共识。然而,从目前我们的法学教育和普法情况看,人们对于法律意识内容结构的理性认识还远远跟不上实践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在原有理论的基础上,吸收近年学者们研究的新成果,对法律意识的内容结构进行系统性的再认识。笔者认为,当今社会条件下的法律意识是一个置于多种关系、由多重要素有机组成的复杂的法律现象系统。对它的内容结构不能只从某一两个角度或某一两个层次或要素上加以简单化的认识,而应从多种角度、多重层次或要素上尽可能给予客观、全面的透视。这样形成的理论分析和概括,才可能更加接近于现实,指导于现实。

1从法律意识认识程度的角度分析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 意识是存在的反映,但反映认识的程度有高有低。那么,高低意识层次如何划分,原来人们一般接受统编法学基础理论教材的提法,把法律意识分为法律心理(感性认识)和法律思想体系(理性认识)两部分。这样分,作为认识论高度的一般把握固然不错,作为一门实证科学的具体分析却略显不够。因此,本文赞成把法律意识由原来两个层次的划分,补充扩展为三个层次的划分,即分为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体系(或称法律理论)。

法律心理是人们对法现象反映过程所形成的直接心理状态,包括人们对法现象的直接心理反应、感受、体验和情绪等,它处于法律意识的最低层次,具有明显的直观性和自发性。但对法律心理的研究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因而促进了犯罪心理学、司法心理学乃至法制心理学的专门研究。法律观念是人们对法现象反映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相对比较自觉、比较稳定、含有一定理性成分的意识层面,它处于法律意识的中间层次,是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的中介和过渡,因而它具有两种成分的兼溶性、双向转化的过渡性、相对稳定的持久性的独立特征。提出这一意识层次,不但有着诸多理论根据,而且有重要的实际意义。考察一下包括法学和法律领域在内的现实生活,任何一次重要的思想解放都是先从更新观念入手,进而带动理论、心理层面乃至实践活动的全面展开的。法律思想体系(或称法律理论)则是人们对法现象反映过程中所形成的系统化、整体化、自觉化的理性思维形式,它包括人们认识法现象所形成的概念、范畴、观点、原理、原则等,处于法律意识的最高层次,具有明显的概括性、指导性和体系化、稳固化等特征。毫无疑问,法律思想体系亦即法律理论在一个民族法律意识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始终起着主导性的作用。因此,形成什么样的法律理论或法律思想体系至关重要。

2从法律意识心理结构的角度分析

这一认识角度是更多借助于心理学的方法,对包括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在内的整个法律心理活动作出的结构性分析,这一分析可以看作是对前述认识论角度分析的进一步丰富和具体化。结合法律意识的特点,本文认为从心理结构的角度宜把法律意识分为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评价和法律意志四个要素。

其中,法律认知是人们在个人经验与前人知识的基础上对有关法律的各种现象所作的感知和认识、是对各种与法律有关的事件、行为、状态、性质及其因果关系所作的反映和判断。法律认知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人们了解法律和法律生活的过程,因此没有一定的法律认知,整个法律意识将无从谈起。人们对于法律认知的程度主要取决于两方面因素:一是法律认知客体本身的发展程度,即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广度和深度;二是法律认知主体的主观条件,即主体本身参与法律生活的程度、法律知识的水平和观察分析法律现象的能力。法律情感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所持一定心理态度的情绪体验。其一定取向,往往直接影响着每个人选择什么样的法律行为,甚至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一个民族选择什么样的法律制度。法律评价是指人们在法律认知与法律情感的作用下,对与法律有关的是非、好坏等价值问题进行选择和判断的一种心理活动。法律评价的不同取向,实际上表明了法律意识的价值取向,它是导致人们对行为不同选择的基本因素。特别是在法律评价和法律情感不能完全一致时,法律评价往往显得更为重要。法律意志是法律意识中具有特定内容的一个重要方面,它具体是指人们在对法律现象有所认知、情感的评价的基础上,自觉地确定法律目的并支配其行动以实现预定目的的心理过程。法律意志具有两个最明显的特征:一是它具有自觉、明确的目的性;二是它必然要转化并支配其行动。很显然,法律意志在法律意识的心理结构中占据更重要的位置,因为它将直接决定着行动是否发生和行动的基本走向。法律意志对行动的调节,有发动和抑制两方面,前者导致法律上的作为,后者导致法律上的不作为。法律意志的重要作用不仅在于它最终决定人的外部行为,而且它还渗透到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评价诸方面,对它们施加强有力的影响。总之,上述法律意识心理结构的四方面要素是个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的统一整体。作为一个健全发达的法律意识而言,这四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且还必须协调一致、共同达到一定的水平,否则就会造成法律意识的某种缺陷或是法律意识的扭曲或变形。

3 从法律意识主体范围的角度分析 法学基础理论统编教材从这一认识角度只把法律意识分为个人法律意识和社会法律意识两种,这是不够的。笔者赞成按三个基本的主体范围来分类,即在个人法律意识和社会法律意识之间,分出一个群体法律意识的范围层次。这样的分类和概括,比较分割合理、衔接有序。

个人法律意识是指每一个公民或自然人所具有的法律意识,它是法律意识主体范围的微观存在形态,是构成群体或社会法律意识的基础;社会法律意识通常主要是指一个国家或一个民族总体上所表现出来的法律意识,它是法律意识主体范围的宏观存在形态,是个人或群体法律意识的整合表现;而群体法律意识则是指通过一定的社会互动或关系而结合起来进行共同活动的一定范围的集体的人们所表现出来的法律意识,显然,它是法律意识主体范围的中观存在形态,是个人法律意识和社会法律意识之间的联系纽带和桥梁。法律意识主体范围的上述三个层次之间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相互影响。以往,我们在理论上对个人和社会法律意识强调论及得较多,但对群体法律意识的问题却注意得不够或基本没怎么深入研究。其实,群体法律意识的研究同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是整个法律意识研究的重要一环,因为人总是要先结成各式各样的社会群体,然后再由群体构成社会。例如,每个人都生活在一定的家庭中,家庭这一最普通社会群体的法律意识状况好坏,对其成员特别是对青少年的成长和行为影响甚大。再比如,我们将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设现代化的企业,那么要不要培植与之相适应的必备的现代化企业法律意识,这种企业法人法律意识的内容要素应包括哪些,如何在培养企业精神、发展企业文化、树立企业形象过程中,把企业法律意识问题放在相当的位置上予以解决。总之,诸如家庭、法人、社区、青少年、犯罪同伙、特殊阶层等特定群体的法律意识问题,法学应当给予充分的关注和深入的研究。

4 从法律意识主体角色的角度分析 按照社会角色的理论,社会关系的复杂网络必然决定了人们有多种多样的社会角色。就一般要求而言,要胜任好社会所要求的某种角色,一是要有自觉的角色意识,二是要严格按照角色规范去调适自己的行为。在现代法治社会条件下,由于每一种重要的社会关系和与之相关的社会角色都已被置于法律的调整之下,因此,当人们承担某种社会角色时,都应力求具有清醒的角色意识其中便包括为该角色需要的法律意识。力求严格遵守角色规范其中便包括遵守社会为该角色设定的法律规范。而在这两项基本的条件中,具备良好的角色意识无疑又是遵守角色规范的前提条件。

从法律需要和我国的现实状况角度看,笔者认为,在主体的角色意识方面,目前我国最具现实意义的突出问题是要解决公民角色和职业角色方面的法律意识问题。首先,是公民角色。公民,这是现代社会最具普遍性也最为基本的一种社会角色,它几乎为每个人所能享有而又必须承担。仅就现代社会应当具备的公民意识(从法律角度看即为法律意识)而言,它起码应当具备的要素是:主体意识、平等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责任义务意识、民主法治意识等。恰恰在这诸多方面,应当承认我国公民的公民意识现状尚有不小的差距。而对于一个正在致力于走向现代化并拥有众多人口的大国来说,如果不能尽快把自己的公民的公民意识水平提高到相应的水准,那么其他方面法律意识的提高也就难以有坚实的基础。其次,是职业角色。职业角色遍布社会和行行业业、方方面面,它联系着每个人的谋生立世,又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建设。因职业角色本身有鲜明特点,进而决定了职业角色法律意识也必然具有与其职业相适应的专业性、具体性、针对性、实效性等特征,因而更易发挥对人们行为的调控指导作用。以公务员为例,公务员是当今社会十分重要的一种职业性社会角色,它之所以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是因为公务员的活动和行为直接关系到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和公众利益的保障。随着我国公务员制度的推行,社会和百姓对国家公务员的期待和要求越来越高。那么,作为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者和执法者来说,公务员除了应当具备普通公民的公民意识以外,还应当具备如下的法律意识:公仆意识、服务意识、廉政意识、依法行政意识、合理公正意识、自律约束意识、效率意识等。而在这方面,我们同样要做许多工作来缩小现实与要求之间的差距。至于说在职业角色的其他方面,如政治活动领域,领导干部的角色;经济活动领域,厂长、经理等企业家的角色,工人、雇员的角色,个体户的角色;法律运作领域,法学家、立法者、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等角色,都有值得专门思考和研究的法律意识问题。同时,在我们这里强调的职业角色领域之外的非职业角色领域,如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夫妻、父母、子女等角色;诉讼关系中的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证人等角色;乃至于某些违法犯罪的反面角色中,也都有值得专门探讨的法律意识问题。

5 从法律意识客体内容的角度分析 法律意识所反映的客体内容是极其广泛的,但就一个国家的实际应用角度而言,我们大体可以从两大基本的方面来把握:一是和整个法律体系的内容相一致所反映出来的各个法律部门的法律意识;二是和整个法制系统的运作过程相一致所反映出来的各个法制环节的法律意识。这两大方面的纵横交错、动静结合,基本上反映了一个国家法律意识客体的主要内容。

就法律体系的角度而论,可以说,法律意识的内容应当包括和反映法律体系的各个方面,也就是说,法律体系应当包括多少个部门法,同时也就应当有多少个与之相对应的特定方面的法律意识。因为从理论上讲,各个部门法存在的本身就已经是该方面法律意识的一种高度凝结,是其意志化、规范化、制度化的一种结果;反过来,这种凝结又进一步促进着该方面法律意识在全社会范围的形成和发展。因此,有宪法则必然有宪法意识,有刑法则有刑法意识,有民法则有民法意识,等等。法律体系容涉多少个部门(这里当理解为包括各种不同层次的部门),法律意识也就可以分类成多少个不同的方面。以我国的情况而论,中华法系的历史一向以刑为主,诸法合体,反映商品经济的法律很少,因此,留给人们法即刑的意识、观念尤为突出,而适应商品经济要求的民商法意识、私法观念十分薄弱,许多领域甚或空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我国人民的法律意识已经改变昔日那种先天不良、残缺不全的状况,开始出现历史性的重大变化。但还应清醒地看到,距离现代法治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我国人民整体法律意识水平的现实差距仍然很大。仅就意识的内容而言,例如在宪法宪政意识、市场经济法律意识、现代企业制度法律意识、人权及社会保障法律意识、环境保护法律意识、知识产权法律意识等诸多方面,我们都有待进一步建构和完善。

就法制运作的角度而论,可以说,法律意识的内容应当包括和反映法制系统运作的各个环节,也就是说,法制系统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基本环节,以它们为客体内容的法律意识也就可以分为立法意识、执法意识、司法意识、守法意识和法律监督意识,而每一个方面又可以展开许多丰富具体的内容。一般说来,良好的立法意识不但为全社会所需要,更为立法机构、立法人员所必需,因为它是健全法律、完备法制的前提;良好的执法意识为众多的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所必需,它直接制约着这些部门和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良好的司法意识不但为广大群众所需要,更为司法机关、司法人员所必备,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司法的公正与效能;良好的守法意识是对全社会成员及各类行为主体的普遍要求,是严格依法办事的思想心理基础,也是衡量判断一个国家法治水准的极重要标志;良好的法律监督意识是关系各类监督主体在内的全社会成员的事,有良好的法律监督意识和健全有力的监督机制是法治成功的保证,没有它则再好的法律也会流于形式。总之,上述五个基本环节的法律意识是一个环环相扣的有机整体,只有系统全面地健全和提高,才能适应法律建设的迫切需要。

6 从法律意识地位作用的角度分析 这一角度的分析,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区分某种法律意识在社会政治关系中居于什么样的地位;其二是区分某种法律意识对社会的发展最终起什么样的作用。

首先,根据法律意识在社会政治关系中的不同地位,可以把法律意识区分为占统治(或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和不占统治(或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和法律一样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法律意识在社会意识的各种形式中表现出有强烈的阶级或政治属性。但法律意识与法律又有迥然不同的特点,法律作为一种国家意志化了的特殊规范体系只能专属于统治阶级所有,而作为反映法律现象的法律意识却可以分属于不同的阶级。但在阶级社会特别是存在对立阶级的社会条件下,占统治或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一般总是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这是与统治阶级在经济基础方面占有生产资料和在上层建筑方面执掌国家政权的优势地位相一致的,是适应其要求并为其服务的必然结果。统治阶级不但有条件而且必须高度重视和加强自己法律意识向全社会的推广和灌输工作,否则就不能给自己的法律以强有力的思想理论指导和稳固的社会心理支持,也就不能有效巩固自己在政治、经济上的统治。在社会法律意识的总体格局中,除了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以外,还有不占统治或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即被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这部分法律意识因其所反映的阶级利益和根本目的不同,会在法律意识的价值取向上与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表现出明显的不同或尖锐的对立。被统治阶级总是要以自己的法律意识与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形成对抗或施加其影响,而统治阶级也总是千方百计地来抵制和消除被统治阶级法律意识对自己的不利影响。在充分注意到统治阶级法律意识与被统治阶级法律意识有其根本对立性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和看到,在两者之间还可以有某些共同性的和可彼此吸收、继承和借鉴的因素,这是由它们所处社会生活条件本身的某些共同性、继承性和法律以及法律意识现象本身的相对独立性所必然决定的。

其次,根据法律意识对社会发展所起的作用,可以把法律意识区分为积极进步的法律意识和消极落后的法律意识。所谓积极进步的法律意识是指那些能够对社会发展起积极促进作用的法律意识,所谓消极落后的法律意识是指那些对社会发展起消极阻碍作用的法律意识。这一区分与前述统治与被统治地位的区分,有联系又有区别,并不能简单地一一对应。因为统治阶级或被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都可能有进步与落后之分。因此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积极进步的法律意识还是消极落后的法律意识,具体评价标准有三条:其一是看其是否有助于对法律现象合于规律的认识和把握,即所谓认识论标准;其二是看其是否有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即所谓经济的和社会的标准;其三是看其是否有利于使最大多数人获得最大的利益,即所谓功利的或政治的标准。这三方面标准是个统一的整体,而且又是以生产力标准为其基础的核心。

7 从法律意识历史演进的角度分析 从这一角度分析,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其一是有关法律意识的历史类型问题;其二是有关法律意识的现代化问题。

首先,关于法律意识的历史类型。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告诉我们,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社会意识,而包括法律意识在内的社会意识又总是要随着社会存在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受人类社会基本矛盾运动规律的制约并与人类社会形态的依次更替相一致,人类社会共存在有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四种不同类型或阶段,我们姑且把它称之为法律意识的历史类型,尽而以此来表明法律意识伴随人类阶级社会的法律现象产生、发展和最终消亡的历史过程。当然,必须指出,法律意识的历史类型与法的历史类型有明显不同的特征,即法的历史类型只反映专属于统治阶级的法的范畴,而法律意识的历史类型却不能只限于反映统治阶级法律意识的范围,它还可以反映某些非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的内容。但是,这不排除人们可以以居于主导支配地位的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来作为识别和判定法律意识历史类型的代表和标志,因为事物的性质毕竟总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人类社会前后相继出现的四种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意识,各有其不同的性质和特点;但前三种就其主导成分和本质属性而言,又共属于剥削阶级法律意识的类型。作为人类崭新类型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无论在其经济根源、理论基础、政治前提,还是在其阶级内容、目的任务和基本原则等方面都与剥削阶级法律意识有根本的不同,因此就其本质而言,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是人类最高类型的、最科学、最进步的法律意识。我们强调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科学性和进步性,并不排斥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对先前类型法律意识的历史继承性;相反,它必须注重吸收人类法律意识的一切优秀成分来充实、完善和发展自己。我们承认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科学性和进步性,也并不等于可以否认或掩盖我们在法律意识方面存在的现实差距和诸多问题;相反,我们必须敢于正视自己,正视不足,下大力气把整个民族的法律意识水平抓上去。

其次,关于法律意识的现代化。从历史演进的角度分析法律意识的内容结构,除了有上述历史类型的区分问题以外,还必然有一个传统法律意识和现代法律意识的区分以及前者向后者转换的问题。因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总是既有以往历史长期积累起来的传统形成客观影响的一面,同时又有时代向前发展不断提出新的要求的一面,所以在当今社会现代化已日益成为人们迫切追求的发展目标并不断变为社会现实的情况下,传统影响和现代要求的矛盾就越加暴露出来。特别是对于那些正在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的国家,这种矛盾就表现得更为突出。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的矛盾与冲突,正是社会本身这种矛盾冲突的一种文化表现和观念反映。整个文化现象领域是这样,法律文化或法律意识领域自然毫不例外。应当指出,法律意识是合乎逻辑地包容在法律文化之中的,而且又是其最基本的内容,因此近年来我国法学界仍在热烈开展的法律文化及其现代化的研究,实际上已经包含了法律意识现代化的论题及内容。如何区分传统的和现代的法律文化或法律意识,一般说来,人们总是把那些由过去历史上长期作用、沉积并世代传承、绵延下来的,表现有明显既往时代特征的法律文化或法律意识视为传统的法律文化或法律意识;而与之相对,人们总是把那些具有鲜明时代特征、能够跟上时代步伐、符合现代化要求的法律文化或法律意识视为现代的法律文化或法律意识。毫无疑问,任何传统的或现代的划分都只能是一种相对的划分。因为,传统事物中并非没有优秀成分可供现代事物借鉴和继承,现代事物也绝不可能完全割断历史、抛弃传统,在一片空地上产生。对待法律文化或法律意识也当采取这种历史的、辩证的科学态度。中华传统法文化和法意识有其固有的封建性、封闭性等弱点和局限,但也不乏有值得弘扬的合理因素;中华传统法文化和法意识必须走向现代化,因为这是时代的呼唤,是中华民族实现现代法治的先决条件,但是中华传统法文化、法意识的现代化又不能离开自己的国情、丢掉自己文化传统中的优秀成分。可以确信,伴随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伟大实践,经过全国人民艰苦不懈的努力,一个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和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文化意识形态必将形成,中华传统法文化、法意识现代化的任务必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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