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桑德尔与罗尔斯在正义与善问题上的对立与批判整合的可能性--兼论国家治理原则研究的第三条道路_桑德尔论文

论桑德尔与罗尔斯在正义与善问题上的对立与批判整合的可能性--兼论国家治理原则研究的第三条道路_桑德尔论文

论桑德尔和罗尔斯在正义与善问题上的对立以及批判式融合的可能性——兼论国家治理原则研究的第三条路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第三条论文,对立论文,德尔论文,路径论文,正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15)02-0069-08

       桑德尔和罗尔斯在正义与善的关系问题上的尖锐争论,本质上是关于如何治理国家的根本原则的争论。双方的观点代表了国家治理原则研究的两种对立路径。本文将重点阐述双方在正义与善关系问题上的基本论证,并在初步分析双方观点的对立性质和各自优势的基础上,进而指出建构更加广阔、合理的国家治理原则研究路经的可能性。

       回顾西方政治哲学和伦理学的历史可以看到,多数思想家们对正义或正当的讨论总是与对善的讨论密切相关。从道德价值理论的角度看,正如罗尔斯所说,正当与善这两个概念,“是道德价值理论的两个基本的概念。一种道德学说的结构取决于它在何种程度上把这两个概念联系起来和如何规定它们之间的区别”[1]。由于这一重要原因,对于力图建构一种充分可靠的正义理论的罗尔斯来说,他自己也无法回避正义与善的关系这一重要理论问题。

       罗尔斯在正义与善的关系问题上的基本观点是,正义优先于善、正义决定善。对于这一观点,他给予了自己的独特论证。同他对其他多数问题的论证一样,这一论证带有一定的复杂性,而且在不同文本中所作的分析也存在差异。例如,与1971年的《正义论》相比,1993年的《政治自由主义》对于这一问题所作的讨论,不仅增加和丰富了内容维度,而且更加条理和清晰。综合起来,我认为,可以从正义观念与不同主体的善观念的关系的角度,把他的论证分为两个层次。我在论文的本部分中先讨论第一个层次,第二部分将讨论第二个层次的论证,并分别指出桑德尔的批评。

       罗尔斯第一个层次的论证是对正义优先于以个人为主体的善观念这一观点的论证,包括从个人的合理生活计划和现代社会中的理性多元论两个方面所进行的论证。

       首先看罗尔斯在以个人的合理生活计划为基础的善观念方面所作的论证。

       罗尔斯正义理论的一个主要前提观点是,为了获得可靠的正义原则,必须建立公平或正当的限制性条件。这是他提出原初状态设定的根本目的所在。一方面,对人们可以选择的正义观对象做出了限制,另一方面,也对人们自身处境方面的知识做出了限制。无知之幕就是关于后一个方面的限制,它的目的是排除各方对某些特殊事实的了解或信息,使各方对有关可能性的知识降低到最模糊的程度。在无知之幕背后,各方所不知道的一类重要的特殊事实是以个人为主体的善观念和心理特征。仅就个人的善观念来说,罗尔斯在这里主要指个人的合理生活计划的特殊价值指向,这体现在生活计划的细节和最终目的等方面。“各方不知道他们的善的观念。这意味着当他们知道他们有某种合理的生活计划时,却不知道这一计划的细节,不知道它打算推进的特殊目标和利益。”[1]

       可以看出,罗尔斯之所以假定人们不知道自己的善观念,首先是因为这样的善观念会直接引发人们对自己利益的单独考量,因而,导致他们无法就选择正当正义原则达成一致。同时还因为,每一个人的善观念本身都是特殊的,无法为人们选择正义原则提供统一可靠的标准;这是由于,人们的善观念是在各自不同的生活条件下形成的,与人们各自的特殊合理生活计划相关联,因而人们的善观念必定是千差万别的,带有各自人生经历的偶然性和个人偏好。也就是说,人们对于涉及自己合理生活的特殊善的认知,不可能是在统一正当的条件下形成的,这决定了人们各自的善观念不可能具有统一的正当性尺度,一个人认为是善的,另一个人可能认为不是善的,因而,从它们当中不可能引出正当的正义原则。

       这是罗尔斯的原初状态理论对“个人自我”的本质规定,或者说,是他的“自我优先于目的”的观点所要表达的一个实质内涵。原初状态中的各方自我,作为在本质上是自由、平等、理性的各方自我,都是被屏蔽特殊目的的自我,只有如此,他们才能够选择正当的正义原则。因此,罗尔斯认为,排除人们的以合理生活计划为表现形式的各种特殊的善观念,是获得可靠正义原则的一个必需的前提条件。这不仅表明,正义原则只有在独立和优先于人们的善观念的情况下才可能,而且表明,由此所得出的正义原则或正当原则,与各个个人的善观念必定存在着鲜明的不同。第一,正义原则或正当原则是处于公平原初状态下的人们所愿意选择的原则,是一个理性共识的原则,而决定人们善观念的合理选择原则和审慎思考原则,则是完全不被选择的。第二,在原初状态下人们所选择的正义原则,是对于一个组织良好的公民社会来说必需的共同原则,这些原则将能够解决人们相互之间的冲突而建立起最终的秩序。相反,各个个人是从不同的方面确定他们各自善的东西,由此形成他们各自的相互间存在差别的善观念或价值判断,这不存在达成一项公认判断的迫切性。第三,正义原则的许多应用受到无知之幕的限制,而个人对于他自己的善观念则自始至终要依赖于对事实的充分认知,需要因地制宜地进行调整,因为一个人的合理的生活计划总是把自己的特殊能力、利益和环境考虑在内。

       其次,再看罗尔斯对正义原则的获得和确定必须独立于理性多元论即道德学说、宗教学说、哲学学说等包罗性质(comprehensive)的学说,独立于这些学说所包含的对各种善观念的论证。从文本来看,他主要是在《政治自由主义》和《正义新论》中对此进行讨论的。正如罗尔斯自己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所指出的,他在《正义论》中没有把政治哲学与道德哲学进行区分,没有把一种严格的政治的正义观念与普遍范围的道德正义学说区别开来。而现在他明确把政治的正义观念与这些学说中的正义观念加以界分,并以此界分为基础来论证政治的正义观念不依赖于各种包罗性质的学说中的善观念。

       他认为,对于现代社会来说,它的一个永久性特征是理性多元论事实的存在,即存在着既互不相容又合乎理性的道德学说、宗教学说、哲学学说,这些学说所主张的善观念不仅各不相同,而且经常是相互冲突的。然而,尽管在现代社会中这些学说的存在具有必然性,它们所主张的善观念也具有更加包罗万象的特征,但作为一种政治观念的正义观念的确定却不能立足于它们,而是必须独立于它们来确定。这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政治的正义观念与这些多元论学说的善观念所针对的对象存在着范围的不同。正义观念的基本主旨或特征在于,它是为立宪民主政体的基本结构所制定出来的一个道德观念或理性观念,而不是为整个社会生活提供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政治正义观念本身“代表着一种适合于基本结构的理性理念”,它“不是按照任何完备性学说来系统制定的”[2]。与正义观念不同,道德、宗教、哲学等学说,则是关于人们的人生价值、美德和品格理想以及关于绝大部分非政治行为的价值观念。换句话说,这些学说属于公民社会的背景文化,是日常生活的文化、众多团体的文化,一句话,是社会文化。而不是政治文化[2](12)。

       其二,从内容性质的角度看,作为引领和调节社会结构的政治的正义观念,在内容上要求单一性,同时,也必须是各方一致同意的,而这只能在原初条件下各方通过共同的理性思考才能获得。相反,对于各种包罗性质的学说而言,尽管它们之中可能存在着真的学说,可能存在着最好的善观念,但这些学说及其所包含的善观念是互不相容甚至互相冲突的,我们既无法判定它们中究竟哪一种学说正确,也不能指望对它们达成切实可行的一致[3]。而且,各种包罗性质的学说及其与它们相连的生活方式也可能与正义原则发生冲突。

       这些都决定了政治的正义观念不仅只能独立于各种包罗性质的学说的善观念而得出,而且决定了一旦得出政治的正义观念,就需要以它为根据而对各种可允许的包罗性质的学说进行规导或加以限制。在这一意义上,由正义观念所规导的制度或国家,不会有意偏袒或支持任何特殊的包罗性质的学说。当然,政治的正义观念也需要公共证明,这种证明的基础既隐含在公共政治文化中的那些根本直觉性理念之中,也需要各种包罗性质的学说对之形成“重叠共识”并把它作为“重叠共识”的核心。这当然意味着,政治正义观念与各种可允许的包罗性质的学说的善观念是相互补充的。

       因此,罗尔斯的观点的实质是,正义原则是独立于人们的各种善观念包括各种包罗性质的学说的善观念而得出的,而且是正当一致意义上的“一”,是社会合作和良好社会秩序所必需的,而人们的善观念则是差别的“多”,既缺少也没有必要确定统一的正当条件和正当标准,因而对于社会生活不具统一规导意义,所以,正义原则优先于善观念、决定善观念。正如他所说,一旦人们在正当的条件下得出正义原则,就必须使它支配人们的多样性的善观念。而且,罗尔斯认为,由于正义原则在本质上意味着所有个体的平等的自由权利,因此,如果以任何个人的善观念作为一个社会制度的统一的善观念,都必定违反其他个人的自由权利。

       针对罗尔斯的上述观点和论证,桑德尔与其他多数共同体主义者一样,立足于亚里士多德的善目的论,提出“正义原则及其证明取决于它们所服务的那些目的的道德价值或内在善”[4],正义原则不可能对公民所信奉的道德信念和宗教信念保持中立。一句话,正义不可能优先于善。大体上,他也是针对罗尔斯的内容思路来进行批评和反论证的①,他其中的一个出发点,是对罗尔斯的原初状态理论所包含的自我观的本质认定。

       在正义与个体层次上的善观念的关系问题上,桑德尔抓住罗尔斯关于人的观念——对自我的“无羁绊”设定②,认为罗尔斯的观点和论证在实质上是个人主义的。他指出,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把人理解为平等自由的理性存在者而作为原初状态条件设置的主体论前提,把原初状态中的各方自我设定为脱离各种社会道德纽带的、先于各种特殊目的、能够进行选择的独立自我,这种自我观在本质上是康德式的,即坚持和强调人们的本质在于选择支配实现目的的正当原则,而不在于人们的目的本身,这种对自我的规定在实质上必定认为,对正义的考虑总是比对特殊目的考虑更加重要。而问题在于,这种“先在于其目的和纽带的自我观念,不能理解我们道德和政治经验的某些重要方面”[5],如团结的义务、忠诚、友谊等。

       桑德尔认为,人是社会各种共同体中的人,在特定的社会共存中人们必定形成相应的道德品格,如团结、忠诚、友谊等。这些道德品格以及它们所包含的善观念,表征了人们在不同层次的共同体、特定历史过程中所具有的相互关联的身份和角色承担,如一个特定家庭、国家、民族中的一员,一个特定共和国中的公民,同时,也表征了人们所承当的特定的历史。这是一个人的品格和道德深度所在。这种品格也是人们自我认识、自我反思的能力所在。既然这些善观念是来源于人们社会共存的本质要求,它们就具有统一的必然性和确定性,而不是像罗尔斯所理解的自我那样对善观念的选择具有偶然性或任意性。[4](216-217)因此,离开这些善观念,就无法判断一种正义原则的正当性。

       而且,桑德尔指出,罗尔斯对正义优先于人们的善观念、必须使正义从根本上规定人们善观念的论证,存在着一个严重的逻辑问题。他说,尽管在罗尔斯那里,正义和善都是人们基于“选择”的产物,但人们对于正义的选择是由原初条件所限定的,实际上是人们没有自己的选择,而人们对于善观念的选择则是由每个人自由决定的,每个人都按照自己的意愿计划自己的人生[4](198-199)。桑德尔正确地评论道,这意味把正义理解为是自律的,把善观念理解为是他律的[4](186-187),为何人们不能够设定同样的原初条件而像决定正义原则那样决定善观念。

       在正义与一个社会中公民个体所持有或所信奉的那些多元的包罗性质的宗教理论、道德理论、哲学理论以及它们所主张的善观念的关系问题上,桑德尔批判了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所明确提出的政治的正义观念必须独立于各种包罗性质的道德和宗教理论中的善观念的主张。他认为,为了政治的目的而悬置或搁置那些产生于包罗性质的道德和宗教观念的主张并不总是合理的,因为现实经验表明,人们的实践或行为抉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所持的道德信念或宗教信念之正确与否的判断,换句话说,在事实上可,能存在着正确的道德信念和宗教信念,因此,我们无法脱离这些学说的善观念而判断相关实践或行为的正义与否,借助这些善观念比搁置它们显然更加合理。针对罗尔斯所说的现代民主社会在善观念上存在着理性多元论事实,桑德尔反驳说,如果人们在道德、宗教及其它们的善观念问题上是各不相同甚至是对立的,那么,人们在正义问题上也同样如此。

       还有,桑德尔认为,一个社会的人们总是力求使他们的生活更具有价值和意义,而究竟如何才能实现这一追求,各种宗教理论、道德理论、哲学学说所提出的不同的善观念,为此提供了各种维度的具有丰富意义的考量和探讨,这对于建构一个充分正义的社会来说,也是需要认真对待的。如果像罗尔斯所提出的那样,要求公民遵守所谓公共理性的限制,把道德和宗教信仰完全作为私人的事情,而不能把它们带入关于正义和权利的公共争论中去,这必然造成关于正义和权利的政治对话贫瘠化,无法获得公共慎议的诸多重要维度。

       总之,桑德尔在正义与个体的善观念的关系问题上的结论是,“为了形成一个公正(正义)的社会,人们必须共同论证善的生活的意义,因而正义也不能离开宗教理论、道德理论、哲学学说”[6],必须对这些学说保持聆听、学习、质疑、反对等多维度的开放态度。作为一个哲学问题,我们关于正义的反思不能合理地脱离我们对于好生活之本质以及人类最高目的的反思。作为一个政治问题,如果不涉及那些体现于诸多文化和传统中的善观念,我们关于正义和权利的慎议就不能进行[5](156)。因此,罗尔斯的论证是不能成立的。

       罗尔斯对正义优先于善的观点所进行的第二个层次的论证,是在正义对共同体的共同善、共同善目的的关系问题上展开的。他的基本观点是,只有在以正义原则指导下建立起的社会中所形成的共同善、共同善目的,才是真正的共同善、共同善目的,正义在这方面与共同善、共同善目的具有一致性,同时,这决定了正义优先于、决定着共同善、共同善目的。这同样遭到了桑德尔的尖锐批判。

       罗尔斯的论证主要是围绕以正义原则所建立起的秩序良好的社会是否能够获得共同体的善这一基本问题而展开的。

       他指出,尽管作为公平的正义具有个人主义特点,但正义原则提供了评价社会制度和它们所产生的愿望和追求的阿基米德支点,遵循正义原则,将能够建构起秩序良好的社会,而在正义与共同善的关系上,如果这种社会能够实现共同善,就可以表明正义与共同善是一致的,而且是决定着共同善。

       同时,他认为,他并不是像人们所指责的那样,把现实的人类个体成员看作是相互分离的孤立存在者,相反,他认为人类具有社会本性,即具有社会群居、社会联合的性质,而这决定了他们必定分享着最终目的,而且把他们共同的制度和活动本身看做就是有价值的东西。因此,正是通过建立在社会成员的需要和潜在性基础上的社会联合,每一个人才能分享其他人所表现出来的天赋才能的总和。这就意味着一种人类共同体的存在,这个共同体的成员从彼此的由自由的制度所激发的卓越和个性中得到享受,同时,他们承认每一个人的善是人类完整活动的一个因素,这种活动的整个系统是大家都赞成的并且给每个人都带来快乐。

       他强调,一个社会联合体的共有目的并不等于人们对某种具体事物的共同愿望,而是取决于由正义原则调节利益时人们所从事的活动的共同性,即一致同意的行为系统,通过这个系统,每个人的优点和快乐补足着共同的善。

       而由正义原则所引导的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归根到底是一种社会联合形式,是诸种社会联合的社会联合。这种社会有两个特征。第一,成功地实行正义的制度是社会所有成员的共有的最终目的,因为在这样的社会中,人们只是由于以正义原则所允许的方式去实现他们的本性时才形成一起合作这种共同目的。第二,这些制度形式自身被人们看做是善的。因为,一方面,从康德式的解释来看,这些制度形式意味着,人们只有按其正义原则要求去行动,才能充分实现或表现他们的本性——自由、平等、理性的道德人性质,他们的行为才是为着所有人的善的。另一方面,从亚里士多德主义原则来衡量,由于这些制度形式所由以建立的正义原则是得到世代坚持的,而这些制度形式赋予了每个人的生活计划以更加丰富的结构,因而每个人都有实现正义原则这种共同意图;这样,这些制度形式自身作为公共生活的调节形式,必定被人们看作是善的。[3](530-531)因此,这符合亚里士多德对共同体生活的本质方面的解释。也就是说,“集体生活是人类繁荣兴旺的突出形式。因为在条件有利时,人们正是依靠维护这些公共的安排,才能最好地表现他们的本性”[3](532)。

       根据这样的分析和论证,罗尔斯在正义与共同善、共同善目的的关系问题上得出了他认为是可靠的基本结论:在一个由正义原则所调节的社会共同体中,既然人们在进行社会合作和共同生活,他们就不仅可能而且必然会形成共同目的和共同的终极目的,即共同的善目的和共同的终极善目的[3](329-330),同时,也只有在建立起正义制度或在正义制度条件下,才能确定真正的共同的善目的和共同的终极善目的,因此,正义不仅优先于共同的善目的和共同的终极善目的,而且决定着共同的善目的和共同的终极善目的。

       桑德尔的观点与罗尔斯的观点针锋相对。他对于罗尔斯正义与共同善、共同善目的之间关系观点的反驳,同样从罗尔斯的正义论建构所预设的自我观的角度出发的。他的观点是,正义不可能优先于和决定共同善、共同善目的。

       首先,他认为,罗尔斯在论述原初状态时所说的反思的平衡,预设了特定性质的自我主体,而所假设的他们之间互无利益关涉这一主要动机条件,表明这些主体是绝对个体化的自我主体。也就是说,他们被剥夺了一切社会依附身份和承诺,被剥夺了他们共存的情感和价值观念,成为没有任何目的的个人主义的自我主体,因而在本质上,这样理解的自我主体,既排除了任何与构成性意义的占有紧密相连的善(或恶)观念,也排除了人们公共生活的可能性,排除了在构成意义上确定共同体的可能性,更一般地说,排除了人们建构自我理解的“主体间”形式的可能性。[4](76-77)在这样的自我主体的设定下,罗尔斯必然得出正义优先和决定人们的共同善观念和共同的善目的这一结论。人类社会的自我存在的现实充分表明,自我的存在是构成性的,即它总是不断形成特定的目的、渴望、情感,是在不断修正对自己的理解中成长的,而这种自我也只能是共同体中的自我。正是在共同体中,人们获得对自己的身份和意义的理解,获得人们自我理解的共享的形式。

       其次,桑德尔还分析了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和所隐含的对交互主体性或共同主体的先在预设,由此阐明正义无法优先于和决定共同善。他指出,既然罗尔斯的差别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把人们的自然能力和偶然带来的社会财富作为共同财产或集体财产来分配,而他同时又要避免在这方面把人仅仅当做手段,那么,他实际上是把共同财产的概念和一个共同的占有主体的可能性维系在一起,也就是说,差别原则在本质上隐含地承诺了交互主体性概念,这尽管是罗尔斯自己所否认、所反对的。桑德尔说,罗尔斯所谓把天赋才能和偶然财富作为人们的共同的优势加以利用,所谓“在公平的正义中,人们同意分享相互的命运”,都依赖于他的理论在实质上必然反对的交互主体性概念[4](98-99)。

       最后,在罗尔斯所说的人类社会联合问题上,桑德尔指出,罗尔斯的观点实际上也预设了交互主体性维度。他说,罗尔斯对社会联合问题的讨论,从共同财产问题到共同目的问题,以及对人们的共同特征的讨论,所使用的都是交互主体性语言,在修辞上极其接近共同体目的论。这就与罗尔斯的正义优先于共同善、共同善目的的个人主义实质,形成了明显对立。

       桑德尔与罗尔斯在正义与善的关系问题上的对立和争论大体如上。可以看出,双方的价值取向或价值立场虽然不是绝对的两极,但的确可以称之为道义论与善目的论的对立。

       首先,从理论内容实质来看,简单说,罗尔斯的观点是权利正义规则决定论,坚持权利正义规则对社会制度建构和运行的本质意义,认为由权利正义规则所建构的制度过程,最终决定着人们所形成的善目的、共同善目的的合理性;相反,桑德尔的观点是善目的方向决定论,强调善的目的特别是共同善目的对于共同体的引领意义,认为只有从善目的出发,才能确定什么样的原则是正义的,什么样的原则是不正义的。

       其次,在对不同主体的理性特征的强调方面,罗尔斯所强调的是各个个体主体的理性的自我性质,把个人理解为有独立理性的平等自由的存在者,他们是作为各个单独的理性存在者而进行社会合作的;而桑德尔所强调的则是人们在共存中的理性的相互性,把个人理解为承担着共同体中共存理性的存在者,即能够形成共享式理解,需要共同论证善生活的意义等。双方在这一前提预设上的对立,必然导致前者认为个体具有从自己的理性出发进行自由选择的绝对权利,而后者则认为,个体只有从自己所承担的共存理性出发,才能获得自己行为的真正意义。

       顺便指出,双方在如何看待人们理性的作用方面,罗尔斯强调的是人们相对纯粹理性的正当性,力求使正义原则对社会制度的安排发挥“一劳永逸”的作用,认为只要选择了正当的正义原则,就可以长期或永久地使之规导社会基本结构和人们的行为;相反,桑德尔则认为,人们在社会共存中的理性,是一个不断共同思考的过程,是在不断共同慎议中提升和丰富的过程,无论是对于善的认识,还是对于正义的理解,都需要通过人们不断的共同对话、论辩和反思才能动态地达成共识。

       最后,在对社会过程和目的的理解方面,罗尔斯认为,社会过程是不同的独立的个体所进行的社会合作或“社会冒险”事业,在本质上是以众多个体为主体的,而社会合作的目的是在公平正义的制度下实现各个个体的权利和利益特别是平等的自由权利;与之不同的是,桑德尔把社会过程看作是历史的一贯性过程,认为社会在本质上是交互主体性的,人们社会共存的目的是实现人们的富有价值和意义的生活。

       双方的上述对立的确具有本质性。既然他们都围绕社会制度安排而展开,因而它们代表了国家治理原则研究的两种基本路径或两种基本理论。而对它们进行批判式融合,也就是指出国家治理原则研究的第三条基本研究路径。

       考虑到本文的主旨,一个必须回答的前提问题是,是否存在着批判式地融合这两种理论的可能性?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归根到底,这需要对人类社会历史进行深入分析,因为在不同历史阶段正义与善的关系是不同的。实际上,如前所说,桑德尔已经指出了正义与善的关系的历史变化性质,而本文没有加以讨论的麦金太尔,更是鲜明地分析了这一点。另外,国内也有研究者对正当与善的关系进行了社会历史分析,正确指出了古希腊城邦社会土壤决定了人们以善规定正义,而近代社会所内在包含的对于制度的正当正义要求,造成了正当与善的分离以及作为善的前提这一新的状况[7]。这些分析无疑富有启发意义。

       鉴于批判式地融合这一任务的艰巨性和复杂性,我下面主要在阐明双方理论各自所具有的优势以及双方所具有的两个共同预设的基础上,通过对社会历史运动中理性、规律、利益之间关系的简单分析,提出批判式融合双方对立观点的可能途径。

       对于正义与善的关系,究竟是正义独立于善,还是必须在与善的关系中得到界定,以及双方究竟是前者优先于和决定后者还是完全相反这一问题,我认为,显然,桑德尔所提出的正义与善一体共存论和社会情境论的解释,比罗尔斯的单向决定论更加合理,更加合乎人类社会的历史现实。回顾人类社会的历史运动特别是国家治理实践史可以看出,在对正义和善做出区别的前提下,正义和善的确密不可分,它们都是人类所追求的重要价值,同时,正义与善的关系也的确是历史的,我们只有根据特定的历史条件,才能判定正义与善何者优先、何者更加根本。在这一点上,桑德尔等共同体主义者不仅初步揭示了正义与善的相互关联,而且指明了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关于正义内在于实现善的过程这一观点的本质意义。

       而且,桑德尔所主张的人们对正义原则的确定离不开社会中的宗教、道德、哲学等关于善的多元论学说,强调必须容纳、学习这些学说,吸收它们的合理之处,也比罗尔斯所坚持的正义原则的确定必须独立和中立于这些学说的主张更加合理。这在认识上至少涉及正确认知的形成所需要的主体层次的条件是否充分的问题,在实践上则至少涉及正确实践所需要的观念的正确性程度问题。显然,桑德尔的主张更加符合人类存在的本质要求。正如他自己所说,共同体主义的主张所指向的是一个更具活力、更加丰富的社会。

       不过,罗尔斯的观点和论证也有着理论思考的重要价值。其一,他在论证正义优先于善以及整个正义论的过程中所坚持的理性主体论前提,在本质上表明了他对人类的理性能力的坚信,即人们的理性能够在相对纯粹的条件下共同获得正义原则,而这种坚持在西方政治哲学史上再次指向了人类理性的社会存在论意义。其二,他对正义原则的同一性和正义制度的强调,反映了现代国家治理实践的一种类型的本质要求,因而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其三,由于他提出从正义原则、正义制度的角度来理解和规定善,因而,实际上他至少看到了在现实社会中,或者用他的话说,在秩序良好的社会中,正义与善的不可分离关系。其四,他关于正义优先于和决定善的观点至少在下述意义上是合理的,即,在一定的社会历史件下,正义能够优先于善,决定善。桑德尔在批评罗尔斯时所持的正面观点,即正义和善都是历史的,已经隐含地表明了这一点。其五,毕竟是罗尔斯在当代首先明确提出正义优先于和决定善这一观点,并做出了系统深入的论证,由此才引发了桑德尔等共同体主义者的批评和再思考,使得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得以深化。

       我认为,罗尔斯的第三和第四点理论贡献,是桑德尔没有予以充分肯定的,罗尔斯也没有加以强调,实际上,这是双方理论的重要契合点或“重叠共识”。不仅如此,而且双方的理论还具有两个基本相同的前提预设,这也是双方没有予以透彻反思的;而对于两个前提预设所指的两个要素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之间的关系,双方也缺少深入的探讨。

       第一个前提是双方对人的理性能力的大致相同的判断。可以看出,双方都认为,理性能够达到对事情本质的相对可靠揭示。罗尔斯所设想的原初状态,正如他自己所说,是一种理性条件的设置。尽管他强调在理性条件下所得出的是正义原则的正当性而非正确性,但他毕竟坚信理性对社会制度安排的指引作用。而桑德尔认为,在人们的善观念特别是包罗性质的学说方面,有的可以达于正确。因此,坚持对人们的理性能力的确信,是批判式融合双方理论的基点。

       第二前提是双方对利益(advantages或interests)作为人们社会生活的基本要素的判断。罗尔斯的正义论,把利益看作是社会历史运动的一个基本要素,提出正义主题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社会主要制度决定由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的划分方式,尽管他认为利益与自由、平等等基本权利相比,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桑德尔也认为利益是共同体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只不过他把利益置于共同体的共同善的目标之下,同时强调其他道德价值如团结、忠诚、友谊等价值的重要性。尽管存在着这样的差别,但双方均认可了利益的现实重要性。

       对于理性与利益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之间的关联,尽管罗尔斯和桑德尔对于理性的主体性质和作用特点存在分歧,但在把理性作为引领利益分配和创造的根本尺度这一点上是相同的,这是他们在理论前提上的一致之处。同时,由于双方理论的侧重点和争论焦点的缘故,都没有对理性与利益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做出专门而系统的阐明。

       我认为,要确定正义与善的一般关系和历史变换,需要对人类社会历史进行透彻分析,这除了探讨理性和利益及其相互作用关系以外,还必须增加双方所没有明确强调或没有深入思考的社会历史的另一个基本要素,这就是规律,同时,还必须进一步对理性、利益、规律这三个要素的相互作用进行深入探讨。

       我坚持认为,马克思所说的人类社会历史是有规律的观点是正确的,那种把社会历史仅仅看作是人们随意选择的过程和结果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长期来看,规律的本质的确就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应该强调,人类社会的历史,既有完整统一的基本规律,也有各个领域的规律,是由多种规律所组成的规律体系,是根本规律与非根本规律的相互作用。同时,利益的创造和分配,本身就存在着规律,这种规律是人类社会历史的一种重要规律或基本规律的构成部分。

       就理性、利益、规律的关系来看,一方面人们在认识上通过理性可达到对社会历史运动中的利益和规律做出相对正确的把握,另一方面人们在实践中却会由于对利益的考量而形成理性、利益、规律之间的复杂关系。这一点最终决定了正义与善的关系的历史性。

       从人类社会历史的过程来看,当人们的理性正确认识了社会生活的规律或趋势或者一定历史阶段的规律或趋势,并在实践上把这种认识确立为制度建构和引导人们生活的目的,这就形成社会生活或国家治理的善目的,而由此去规定利益的分配和创造的各种基本原则时,就会在处理利益问题上形成相应的正义原则,显然,这是善目的决定正义原则的情况,正义原则与共同善目的是本质一致的。相反,虽然人们的理性获得了对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律的正确认识,但由于不同主体对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最终违反这种正确认识而去建立对于社会整体来说的错误目的,这就形成非善的目的或恶的目的,而由此去进一步确定建构社会制度和社会生活的指导原则,就会形成非正义或不正义的原则。而当这些非正义或不正义的原则造成严重的实践后果时,改变这种状态,建立正义的原则和制度,就具有首要的决定意义。

       另一种情况是,当一个社会处于利益激烈争夺的历史阶段,或一个社会的人们处于利益激烈争夺的状态,而人们的理性不管是否获得了对社会生活规律的正确认识,如果它在实践上主要是为人们的利益争夺制定规则、保证人们利益争夺的规则引导,这个社会或人们就必然自觉不自觉地把确立正义规则置于最重要的地位,而把追求共同善的目的置于次要地位。这是正义决定善的情况。

       因此,可以看出,深入研究人类社会中的理性、利益、规律的一般关系和历史运动,深入研究这三个要素之间关系的复杂性、不同形式、变化趋势,是正确研究正义与善的关系所必需的更加合理的思路。这种思路的实质展开,就是对桑德尔和罗尔斯在正义与善问题上的对立观点进行批判式融合的可能性所在。说到底,这也是国家治理原则研究的更加合理的基本路径——第三条基本路径。

       注释:

       ①国内有研究者认为桑德尔对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中的正当(或权利)的优先性的批判与桑德尔早期的批判存在不同。参见姚大志:《桑德尔:权利与善》,载《理论探讨》2012年第6期。

       ②关于桑德尔对罗尔斯的自我观的批判,国内已经有诸多研究。参见龚群:《桑德尔对自由主义自我观的批判》,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第149-154页;韩震、李伟:《桑德尔对罗尔斯‘自我’概念的批判》,载《国外社会科学》199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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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桑德尔与罗尔斯在正义与善问题上的对立与批判整合的可能性--兼论国家治理原则研究的第三条道路_桑德尔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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