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吐鲁番文献对唐代公文“判断”的几个问题_吐鲁番出土文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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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官文书”,实际上涉及的范围很广,案唐制,“‘官文书’,谓在曹常行,非制、敕、奏抄者”〔1〕。而今人的研究, 则往往不加限制地将制敕之类的御用文体也列入官文书的研究范围,举凡制、敕、册、令、教、符(下行文书)、表、状、彻笺、启、、辞、牒(上行文书)、关、移、刺(平行文书)等皆成官文书研究的对象。〔2〕而对于上述各种官文书的处置与“行判”,无疑应是唐政府各级行政政机构权力运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日本究发表了《西域发见唐代官文书の研究》一文,对唐代官文书行判的有关形式与制度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本文主旨在于:继续汇集近年来陆续新出的敦煌、吐鲁番文书中的官文书材料,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唐代地方行判制度中的若干问题作进一步的研究。

一、“官文书”的判署

一般而言,官文书的处置,其大致程序都离不开“付司”、“检案”、“行判”、“勾稽”等几个步骤,在文书处理的各个步骤中,基本上都有负责官员所签署的判语、判辞,习见的判语如“付司”、“检案”等,前人已有论及,然而,有关判辞的签署形式,如“某某白”、“某某示”、“谘”等,却仍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

以大谷文书二八三六号为例(录文见内藤乾吉氏《西域发见唐官文书の研究》,池田温氏《中国古代籍账研究·录文》〔3〕,以篇幅计,兹不具引),这是一件敦煌县衙所处理的行政文书,主要是对敦煌县录事董文彻所上“劝课百姓营田下乡事”的牒文进行审议、批示。本案基本反映了有关唐代官文书处置、行判的较为完善过程。我们试以本案卷为例,对唐代官文书行判过程中的判署形式作一些分析。

案卷中董文彻所上牒文的内容及有关判语皆已经内藤先生等详为论及,兹不赘论。我们关洋的乃是其中的几种判署形式,署名“泽”的官员,其判署二见于案卷中,分别为录文中第九行,“付司辩示,录文第二十四行“依判辩示”;“泽”的官员,其押署分见于录文第十三行的“检案泽白”,第二十行的“谘、泽白”;而署名“余”的官员的签署则见于录文第二十二行的“依判、谘、余示。”在本案卷中,“辩”的身份应有且令,“余”为县丞,“泽”则是“尉摄主簿”,可见,在本案卷中,县令的判署形式为“某某示”,县丞的判署形式则为“谘,某某示”,而“尉摄主簿”的判署形式为“某某白”或“谘、某某白”。

表面上看,它们的含义并无什么特异之处,但实际上在具体的运用过程中,其中所存在的一些细徵的差异却蕴含着不同的身份意义,它们的应用范围和形式与行判官员的品秩、地位似有某种对应关系。以下我们先简要分析一下其各自的意义。

“白”《广雅疏证》卷一:“白、语也。”《玉篇·白部》:“白告语也。”,从语源的角度来看,可知“白”的本来意义为言、告,即告白也。案《说文》曰:“此亦自字也,省自者,言之气从鼻出,与口借助。”由此可见,“白”的固有语义本并寓有尊卑上下之意。“白”的另一层含义为清楚、明白,《玉篇·白部》:“白,明也。”《荀子·王霸》:“三者,明主之所谨择,仁人之所务白。”从中亦看不出有何身份性意义。而在官文书案卷的行判中,“白”却逐步发展演变以下达上的一种签署形式。魏晋时期,官府文牍中有所谓的“白事”,似为当时上行文书之一种。《三国志·吴志·吴主传》:“此言之诚,有如大江。”裴松之注引三国魏鱼豢《魏略》云:“近得守将周泰,全琮等白事。”又如《世说新语·文学》载:“王东亭到桓公吏,既伏阁下,桓公令人窃取其白事,东亭即于阁下更作,无复同一字。”由此,“白”的字义也出现了新的演化,《正字通·白部》曰:“白,下告上曰禀白。”至唐代,在现实社会与政治生活中,“白”事的一方,其身份相对受理的一方,往往处于阶卑位轻的地位,略举数例如下:

柳宗元《童区寄传》:“虚(胥)吏白州,州白大府”。

《新唐书·藩镇宣武》载,刘玄佐节制宣武,“见县令走廷中白事”。

韩愈《李君墓志铭》:“元和八年四月,诏征既至,宰相欲白以为起居舍人”。

由此可知,在当时唐代官文书案卷中所大量出现的“某某白”的判署形式,其含义一方面是受理官员对案卷陈述、分析及处理意见,另一方面则有禀白,请示的意味,带有某种下属对上级官员尊敬与谦卑的色彩。因而“某某白”这一习见的特定判署格式一唐官文书案卷中最终定位为下级官员“以下达上”的一种固定形式。

“谘”,谘的原意,案《说文》云:谋事曰咨(通‘谘’)。”段玉裁注:“左传云:‘防问于善为咨’毛传同。”《国语·晋语四》:“询于八虞,而谘于二虢。”韦昭注:“谘,谋也。”可见发生谘谋关系的当事双方原无严格意义上的尊卑之分,不过,由于“咨”这一行为本身具有“防问于善”的意味,故在这一语词中,隐隐地含有咨询者对受咨人所《新唐书·韦武传》:“执事者时时咨武。”在大量文献中,不难发现,“谘”请者并无严格的身份、地位限定,如“谘”请这一行为出自地位相对较高的一方,那么,对于受“咨”者自不免有礼贤下士的味道,而另一方面,如“谘”这一行为自下属或地位相对较低的一方,则明显可引申出咨禀、咨呈、咨请等略含谦恭的意义,如李复言《续玄怪录·李卫公靖》:“人曰:‘郎君皆已出,惟太夫人在,宿应不可。’公曰:‘试为咨白。’”又如《新唐书·高宗三女传》述太平公主干预政事,“朝廷大事非关决不下,间不朝,则宰相就第咨判,天子始画可而已”,元稹《授韩皋尚书中右仆射制》亦谓:“凡百庶僚,无忘咨禀。”故而,我们由此不难发现,唐代官文书处置过程中所署的“谘”已经成为一特定的公文用语,往往含有向上级官员请示、上陈之意,如《唐律疏议》卷九《职制律·误辄改定条疏议》曰:“诸制敕宣行,文字脱误,于事理无改动者,勘查本安,分明分知,即改从正,不须覆奏,其官文书脱误者,谘长官改正。”可见,“谘”作为公文用语,有自下而上的陈请之意。

“示”,示的意义,本与“白”无相通之处, 《玉篇·示部》:“示,示者,语也,以事告人曰示。”《正字通·示部》:“示,告也。”另外,“示”的另一层意义,据《说文》载:“示,天垂象,见吉凶,所以示人也。”似寓有自上而下的“指示”或“教导”的意味,故《广韵·至韵》曰:“示,垂示。”,《正字通·示部》:“示,教也。”因而,与另一公文用语“白”相较,虽然二者同样含有“告语”、“告如”的语意,然而,对于签署者来说,其中的尊卑之别是显而易见的。

由此,我们对于上引大谷文书2836号中的判署形式便有了一个较清楚的认识。录事董文彻所上牒文经由县尉摄主簿,“泽”检案,拟判,作为县司的主要佐官,他的判决只能是一个初步的意见,尚须将其禀白,谘陈于县司行政长官,故在其拟就的判词后,使用的是与其身份相适应的“咨,某白”的押署形式,而负有“通判县事”职责的县丞,其身份为“令”之副贰,在“令”正常居位视事的情况下,他仍须在将案卷通判连署后,咨转、请示于“令”,故其判署为“依判,谘,某示”,最后由县令通判总押,完成整个案卷的处置与行判。

需要指出的是,有关官文书处置与行判制度的发展、演变与封建官僚政治与行政制度的发展进程密切相关,从现存的材料来看,唐以前官文书案卷的行判,即已具备了较完整、范规的形式,“白”、“示”等习见的公文用语已随处可见,〔4〕至唐代, 官文书的处置与行判以更为成熟的形式出现,这是历史的必然,兹不具论。

从唐代一般文献中,我们亦可以观察到上述语词的使用情形,均能够证明在当时的政治活动与官文书的行判过程中,它们所隐含的身份意义。如长安四年(704年)三月,监察御史萧至忠弹劾宰相苏味道, 大夫李承嘉责其:“‘近日弹事,不咨大夫,礼乎?’答曰:‘故事,台中无长官,御史,人君耳目,比事主,得各弹事,不相关白,若先白大夫而许弹事,如弹大夫,不知白谁也。’”〔5〕文书中, 类似大谷文书2836号的例子很多,略举数例如下(仅录行判部分)。

一、 “唐开元二十一年(公元七三三年)西州都督府案卷为勘给过所事”〔6〕

(前略)

147 问有凭

148 准状告知,任连本过所别

149 自陈请,其无行文蒋化明

150 壹人,推逐来由,称是北庭

151 金满县户,责得保识,又非

152 逃避之色,牒如任还北庭

153 谘:元璟白。

154五日

155 依判,谘,齐晏示

156五日

157 依判,谘,崇示

158五日

159 依判,斛斯示

160五日

二、“唐上西州都督牒由征马付营检领事二”〔7〕

别牒营检领讫

仍取领附谘,孜几

一日

依判,谘,泰示。

一日

依判定母示。

一日

前一件过所文书首先由“无璟”署判,判尾署“谘,元璟白”,案“元璟”即是西州户曹参军梁元璟,主判本案,案成后呈请上级官员批示,这一案卷的通判连署官员共三人,押署的次序的“依判,谘,齐晏示”、“依判谘,崇示”、“依判,斛斯示”,其中的“斛斯”即为王斛斯,开元二○年、二一年任西州都督,理所当然应由其总理案卷,而在王斛斯之前署判的官员应为其副手,身份相当于长史、司马一类的主要佐官。后一件文书为西州都督府得理的一件牒文,头两行为判司处理意见,判尾签署为“谘,孜几”(所缺字应为“白”),“孜几”的身份为都督府录事摄录参军,故其判署意见须向上禀白,后面通判签署的官员为“泰”与“定母”,二人身份由于材料缺乏难以确认,但对照前面所分析过的案卷,似可以推测,“泰”为西州都督府长史或司马(案唐制,下都督府置别驾一人从四品下,然“神龙初罢,开元初复置”,〔8〕此案卷定年神龙二年,时别驾废置), “定母”应为都督,负总署之责。

以上数例所展现的唐代官文书的判署形式,与我们在此前所分析过的大谷文书2836号的模式是一样的,不难看出,由于“某白”、“谘”、“某示”等习见判语各自使用范围的不同区分和界定,因而其所蕴含的身份意义而易见的,同时,也是符合“明尊卑爵秩”等级性的儒家礼制原则的。

二、唐代州、府行判系统的结构特征

以《唐六典》及《通典》为代表所记载的唐代官制及行政法规,“其为法则精而密,其施于事则简而易行,所以然者,由职有常守,而位有常员也,方唐之盛时,其制如此”,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唐代行判架构亦相应地完整和稹密,自朝廷以至县邑,各级政务部门的官吏处理官文书案卷皆有明确的职守和分工,实际上都不同的程度地负有检案行判的责任,如:

贞元时,“宰相秉笔决事,十日一易”〔9〕

“(元和)十五年闰正月,上曰:‘中书舍人职事,准故事,合分押六司,以佐宰臣判案……’”〔10〕

“故事,度支案,郎中判入,员外郎判出,侍郎虽统押案而已”。〔11〕

史籍中,有关诸司断案决事的实例亦复不少,如:

“杨昉为左丞时,宇文化及子孙理资荫,朝廷下所司理之,昉判曰:‘父杀隋主,子诉请资,生者犹配远方,死者无宜更叙。’时人深赏之。”〔12〕

类似的故实尚有许多,限于篇幅,我们不拟在此详尽描述唐中央省寺台监的有关行判系统,而且,由于有关史料的缺乏,我们尚无法完整地复原唐中央省司的完整的行判过程与程序,因为有关文献方面的记载只是记录了一些行政长官或负责官员的零星判辞,而非完整的案卷及处理程序。然而,根据敦煌吐鲁番所出官文书材料,我们可以尝试对唐地方政府的行判系统的作一些分析和探讨。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唐代州、府一级的行判系统。

唐代地方行政组织的构成基本上为州、县二级制,另外,还在边疆地区根据不同的情况置都督府、都沪府等,以加强对边区的控制,一般而言,这些置于边区的都督府皆主治所州政,与州一级的行政单位基本相似。下面,我们以西州都督府处理的一组过所文书为例分析一下其行判系统的组成与运作。

“唐开元二十一年(公元七三三年)唐益谦、薜涨泚、康大这请给过所案卷”〔13〕

(前略)

10 开元廿一年正月,日

别将赏绯鱼袋唐益谦牒

11连、元白

12十一日

(中缺)

13 录事竹仙童

14 佐康才艺

15 史张虔惟

16 十三日录事元皮

17 曹 摄录事参勤 付

18 依前元白

19 十三日

(中略)

51 正 月 日吏谢忠牒

52 唐益谦牒,请将人拾马

53 福州薜光

54人参驴

55 来文,并责保识有

56 准给所由过所,唐

57 从西自有

58 别给

59 申康大之

60 往轮台征债

61 同,牒知任去,谘,元

62十四日

63 依判,谘,延桢示

64十四日

65 依判、谘,齐晏示

66十四日

67 依判,谘,崇示

68十四日

69 依判斛斯

70十四

71 福州、甘州件状如前,此已准给者,依勘过

72 康大之

73 牒件状如前,牒至准状,故牒

74 开元廿一年正月十四日

75府谢忠

76 户曹参军元

77史

78正月十三日受,十四日行判

79 录事元检无稽失

80 仓曹摄录参军 勤勾讫

81 给前长史唐循忠媵福州已来过所事。

82 给薜泚甘州已来过所事

83 牒康大之为往轮台事

上引文书为西州都督府所处理的过所案卷, 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及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唐代律令对“私度缘边关塞”有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唐律疏议·卫禁律》载:“诸失度关系,徙一年。越度者,加一等,已至越所而未过者,各徙一年。即以过所与人及受而度者,亦准此。”而且不得携禁物私度关,“诸赍禁物私度关者,坐赃论;赃轻者,从私造、私有法,若私家之物,禁约不合度关而私度者,减三等”,可见,对于过所的颁给、勘检有相当严格的规定。本组案卷包括唐益谦等三宗过所请申事,其处理程序首先是由户曹参军梁元璟推问、检案,然后,“谨连元赤及市券,保白如前”,由于唐益谦随身所携人物与来文不符,文书第20行至26行为唐益谦所重新申报的人口姓名、年龄与马畜数量,囗(缺损处应补‘依’)检来文,无婢录珠,失满儿……”故须推问唐益谦陈明原因,并“请责保者”,34行至36行为保人保辞,故文书第37行至40行实际上即为“检案”过程。案卷41行至49行为薜光泚请更改过所事的案情审理,按此类文书的体例,案卷中应包括对薜光泚(当事人)的讯问及其辩辞,由于本件文书中部分残损,故已无从考知,最后梁元璟根据审理的情况对三宗申给过所的案例一并作出部分残损,其判辞从52行至61行,虽有多处残缺,但仍看到其最终的裁决为“牒知任去”,然后署押并“谘”禀上官,由都督府上佐通判,都督总押,最后由录事参军勾检。本件文书的内容及特点,程喜霖先生等多有论及,兹不赘论,从“行判”的角度来说,有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1)本件文书的处置由户曹承担, 这是由案卷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户曹、司户参军掌户籍、计帐、道路、逆旅、田畴、六畜、过所、蠲符之事……”〔14〕

(2)文书第63行至70行,其中“依判,谘、延桢示”、 “依判、谘、齐宴示。”、“依判,谘、崇示”应为都督府上佐签署,案西州在唐代为中都督府,唐制,中都督府上佐,“别驾一人正四品下”,“长史一人正五品上”,“司马一人正五品上”,〔15〕故齐晏等三人正合此数,负有通连署之责。

(3)文书处理程限,唐、薜等申过所, 由户曹参军梁元璟呈牒,时为开元二十年正月十一日,十三日录事受,十四日行判,处理的速度快于唐代令所规定的官文书处理程限。

通过对上述案卷的分析,不难看出唐代地方州、都督府一级行判体系的一些特点,从案卷处置行判的过程来看,广义来说几乎所有的官员包括佐、史、府等小吏都程度不同地参与了官文书案卷的处置,如录事“受事发辰”,佐史等“行其簿书”,然而,真正具有“行判”资格的仍是州府中的职事官,包括长官、上佐、录事参军、判司诸曹官员(流内官),但这些官员在行判系统中的作用与实际权力是不尽相同的,我们认为,有这样几个现象是值得注意的。

(1)判司的地位。通过分析上述案卷,可以发现, 判司六曹在处理官文书案卷中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一般而言,判司官员担负着检案主判的职责,他们的意见往往对案卷文书的最后处理结果具有很大的支配作用。实际上,有相当多的文献材料可以说明这一点,如《旧唐书·李元纮传》云:“迁雍州司户,时太平公主与僧寺争碾硙,公主方承恩用事,百司皆希其旨意。元纮遂断还僧寺。窦收贞为雍州长史,大惧太平势,促令元改断,为大署判后曰:‘南山或可改移,此判终无摇动。’竟执正不挠,怀贞不能屈。”又如“陆大同为雍州司田时,安乐公主,韦温等侵百姓田业,大同尽断还,长吏惧势,谋出大同,会将有事南郊,时已十月,长吏乃举牒会大同巡县,劝田畴,冀他判司摇动其按也。大同判云:‘南郊有事,北陆已寒,丁不在田,人皆入室,此时劝课,切恐烦劳。’”〔16〕可见即如行政长官,从制度来说,亦不能轻易更改判司的判辞。

(2)行判过程中各级、各司官员、佐吏的职责分工。据《唐六典》、《通典》中所载的职官制度及各级政府中的职官设置,均赋有明确的职权范围,不得禀自逾越介入不属于处自己职权范围以内的事务。就官文书处置、行判这一具体的行政事务而言,也有严格的规定和要求,违者须绳之以法。《唐律疏议》卷二十八“职制·事直代判署”规定:“诸公文有本案,事直而代官司署者,杖八十;代判者,徙一年,之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疏议曰:‘公文’,谓在官文书,有本案、事直、唯须依行。或奏、状、及符、移、关、解、刺、牒等,其有非应判署之人,代官司署案,及署应行文书者,杖八十,若代判者,徙一年……”从上引过所文书来看,参与“行判”的官员如录参军、功曹、法曹参军、州府上佐、长官及佐、史、府等小吏在卷处理过程中的责任、权限是十分清楚、严明的。如按有关法规,地方州府所受理的“过所”案卷,是由户曹司户参军梁元璟处置主判的。另外,从案卷中屡屡出现的“摄”,“判”等官称来看,这种现象的存在正是由于唐代律令对官员职守的严格规定而产生的,如以前引过所案卷来说,固然反映了唐代官制发展、变化中的某些特点,但从另一方面而言,如“功曹摄录事参军思勾讫”,实际上,原功曹宋九思系在摄行录事参军勾检文书的职责,其它如,“参军摄法曹”,“功曹判仓曹”等皆是在现任官阙员的情况下由他官代掌其责的。类似的现象尚有很多。〔17〕

(3)录事参军的地位。严耕望先生指出, 录事参军的职权及地位在府州僚佐中无疑处于“纲纪众曹”的地位,〔18〕这一现象在大量的官文书案卷中皆可得到验证,兹不赘论。

(4)府州上佐的地位。上佐系指别驾,长史、司马, 其职责本为“掌贰府州之事,以纪纲众务,通判列曹”,然而在实际行政事务中,往往被视为闲员,并无具体职掌,虽有通判之名,然而往往流于“案牍来时唯署字”,从上引过所案卷的处理情形来看,州之上佐亦曾参预,然而不过在案卷上画“依”而已,有些案牍连这一形式都可以省略,显然在处理行政事务中,上佐的地位与作用是无足轻重的,然而,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州府上佐能够代领长官之职权。如阿斯塔那二二四号墓所出“唐西州蒲昌县户曹牒为催征逋悬事”一组文书,其中第二件有如下内容:〔19〕

(前缺)

1 判十一千,到,检言余限九月一日申

2 欠藉口钱廿九贯。今年输丁庸牒,长史

3 判十二千,到检讫,言余限十五日申。

4 诸色行客等,长史判,限八日了申。

本件文书中所言“输丁庸牒”,从文书内容看,可知是年蒲昌县应输丁庸及追欠藉口钱等数额,系由西州都督府长史判其案,并下贴催征。本文书具体年代不详,是年州长官是否阙任尚难考知,仅从文书本身内容来看,作为府州上佐的长史是实际行政权力的,然而是否能将其视为唐前期或边疆地区的一种普遍情形,仍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三、唐代地方县级行判系统的结构特点

在本文第一部分中,我们曾经引证过的大谷文书2836号,即敦煌县司所处理的一件案卷,实际上已基本反映了唐代县级机构官员的设置,基本上与州府一级相对应,只是由于事务的繁简而稍作损益而已,“大唐县有令,而置七司一如郡制,丞为副贰加州上佐,主簿上辖加录事参军,其曹谓之录事司并司功以下总谓之七司,尉分理诸曹如州判司,录事省受符历,佐史行其簿书”,〔20〕然而,由于县一级官员阶品与州府相应曹衙司相比,较为卑下,故在官文书案卷的处置行判中,亦相应具有与州府衙司不同的一些特征:

(1)唐代县一级曹司,除京、兆、河南、太原属县之外, 一般仅置司户佐、司法佐,无品秩,为流外职,而从案卷处理的情形来看,流外佐吏是无权决事主判、撰写判语的,这一点与州府诸曹司有很大区别。

(2)丞的地位。丞的地位与州上佐一样, 在形式上皆为“令”之副贰,但实际上,与州之上佐往往“备员而已”不同,丞在相当大程度上是能够与县司的行政事务的,在发现的唐官文书案卷中可以看到不少实例,试引几组文书中的若干案卷如下(因篇幅关系,仅转录与行判有关的部分):

唐景龙三年(公元七○九年)十二月至景龙四年正月西州高昌县处分田亩案卷〔21〕。

(前缺)

1检晏

(中略)

14 下乡谘晏示

15十五日

16依判官自示

唐神龙元年(公元七○五年)残牒〔22〕

1 前谨牒

2 神龙元年十二月

3 丞高弥

4 判

第一件文书中的“晏”,在本组文书中经常出现,其身份为高昌县丞,并权摄“主簿”,本组文书基本上是由县丞李宴检案立判的。第二件文书残损过甚,内容已无从考知,但牒尾亦有丞押署。另外,在阿斯塔那五○九号墓出土的“唐开元二十一年(公元七三三年)推勘天山县车坊翟敏才死牛及孽生牛无印案卷”中,第十一行有“摄丞判”的文字,这些都说明作为“令之副贰”的县丞是负有实际行政职责的。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对于唐代行判制度的探讨,是以敦煌吐鲁番所出唐代官文书为主要研究对象,讨论的范围亦仅限于唐代前期的地方行判制度。事实上,唐中叶以后,其行政系统、职官制度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必然会对官文书的行判与处置带来一定的影响,这一问题将有待于今后进一步的研究。

注释:

〔1〕《唐律疏议,职制律》。

〔2〕中村裕一《唐代官文书研究》(官文书一览表)。

〔3〕参见《西域文化研究》第三期21—23页,东京1960年3月;《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343—344页,东京1979年

〔4〕如《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一册“哈拉和卓九一号墓文书”所收北京文书“兵曹条注往守白某人名文书”等件即有多处出现,“白某”、“事诺表示”等当时习见公文用语,格式与规范有异于唐代。

〔5〕《唐会要》卷二十八。

〔6〕《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九册,阿斯塔那五○九号墓文书。

〔7〕《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八册“阿斯塔那”八三号墓文书。

〔8〕《唐六典》卷二十九。

〔9〕《新唐书·陆贽传》。

〔10〕《唐会要》卷二十六。

〔11〕《唐会要》卷三○。

〔12〕《唐会要》卷二十八。

〔13〕《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九册,阿斯塔那五○九号墓文书。

〔14〕《唐六典》卷三○

〔15〕《唐六典》卷二十九。

〔16〕《全唐纪事》卷二十九。

〔17〕如《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七册阿斯塔那三五号墓文书第五件“唐水淳元年(公元六八二年)西州高昌县下太平乡符为百姓按户等购粮事”第13行有“立簿判尉 思仁”等,篇幅所限,不一一具引。

〔18〕严耕望《唐府州僚佐考》载《唐史研究论稿》。

〔19〕《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九册。

〔20〕《通典》卷三三。

〔21〕《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七册,阿斯塔那二三九号墓文书。

〔22〕《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八册阿斯塔那一八九号墓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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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吐鲁番文献对唐代公文“判断”的几个问题_吐鲁番出土文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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