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费率管理体制的变迁与改革_保险费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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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费率管理的初创阶段

在国内改革开放经济政策的推动下,国内保险业务从1980年起开始恢复。国务院在1982年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内保险业恢复情况和今后发展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中,充分肯定了保险存在的必要性,并决定在国内重新开办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汽车保险等业务。在1980年至1993年的这段时期,中国政府在对保险管理体制和管理机制进行调整的同时,也对保险价格的决定机制进行了积极探索,保险费率管理制度得到初步确立,由于这段时期的费率管理具有指导性和分散性的特征,因此,将之成为分散的指导性费率管理阶段。其内容主要有:

(一)明确了保险费率的审定和管理机关

1985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首次明确指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负责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在1988年3月,人民银行又发布《关于加强人民银行行使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职责的通知》,进一步指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全国性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定,各级分行负责地方性条款和费率的审定。

(二)实行统一的基础费率,但给予一定的浮动范围

人民银行规定要求,同一地区存在的多家保险公司,必须贯彻经营同一险种、执行同一保险费率的原则;各保险公司不经人民银行审定,不得擅自颁布基本保险条款和制定、更改保险费率,也不得以变更保险条款、付给回扣等手段变相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同时,人民银行给予各级人行一定的基本保险费率的浮动管理权限,最高浮动幅度为上下30%。

(三)各家公司基本效仿人保的费率管理方式

对于其他小型保险公司而言,由于当时大多规模较小,技术力量较为薄弱,因此在条款和费率方面基本都是参照人保公司的条款和费率来确定。当时人保对于费率的管理方式,对于国内业务,“由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全国性法定保险和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其条例、条款和费率由总公司统一制定”,而其他各种保险的条款和费率,均由各分公司参照总公司拟定的承保范围和费率幅度自行制定,报总公司备案即可。在涉外业务方面,对于涉及向国外分保的业务,其条款和费率由总公司统一制定。而“不向国外分保的业务,其条款和费率可由分公司参照总公司制定的范围和标准,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并报总公司备案。”

从总体上看,这一时期的费率管理虽然具有事先审批的性质,但管理相对较为宽松。之后,随着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相继成立,保险市场的竞争由局部逐步过渡到全国,市场格局由完全垄断转向垄断与竞争并存,保险公司之间的费率竞争变得日趋激烈。随着费率大战的逐步蔓延,保险公司个别险种甚至出现了全行业亏损的局面,在此情况下,为抑制行业恶性竞争,保护保险公司经营的安全稳定,政府开始全面介入保险价格的决定过程。

二、集中统一的保险费率管理阶段

在突破人保独家垄断经营和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后,国内保险费率的决定机制较以往发生了较大变化,费率水平不再由一家公司垄断决定,而是成为市场上众多保险主体竞争的结果。无序的价格竞争引发了恶性的价格战,从而导致政府管理部门最终介入保险费率的决定环节。1991年6月,当时的保险监管机构一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对保险业务和机构进一步清理整顿和加强管理的通知》,并于1993年4月颁布《关于下发全国性保险条款及费率(国内保险部分)的通知》,要求“各保险企业均应按核准的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执行”。从此,国内保险市场进入保险条款和费率的集中统一管理阶段。

这种严格管理随着1995年《保险法》的公布而得以强化,该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监管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条款和费率报监管部门备案。1996年7月25日,人民银行颁布《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也明确规定,“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2000年1月3日,保监会制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此予以重申,其第67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制定和修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从实际运作情况看,国内保险公司的多数险种都采用保险监管机构颁布的统颁条款。对条款和费率的严格管理,从此成为我国保险监管的重心,监管机关长期以来将维护这种体制和这种体制下的费率作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一定程度上将市场行为监管与条款费率监管等同起来。

中国的寿险业真正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因此,在国内保险费率的管理方面,产险比寿险行业经历了更长的变迁历程,也使得这两个行业的费率管理模式呈现出各自的特点,表现出一定的不同步性。

(一)对财产险产品费率的管理制度

国内保险业的发展起步于财产保险业务,早在1983年,国务院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这是国内保险业恢复后,首个针对财产保险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但该文件中没有对产险产品的费率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由于国内寿险业起步较晚,所以此后几年颁布的包含保险产品费率和条款的法律和规章事实上都主要是针对产险产品的。1995年保险法颁布实施后,保险监管机构陆续就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投资保险和雇员忠诚保证保险等财产险主要险种制定了统一的条款和费率,并在全国强制执行。因此,从保险业恢复以来,产险产品的费率和条款一直就是保险行业管理部门集中统一管理的重点。

2000年8月1日,保监会颁布《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首次通过部门规章对财产保险产品的条款和费率进行专门规范。办法规定,财产保险险种分为主要险种和其他险种两类,其中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和修改。主要险种的非基本条款和费率以及其他险种的条款和费率由保险机构拟订,报中国保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备案。

同时,办法的附件详细说明了办法所指的主要险种包括企业财产保险主险、机动车辆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投资保险和雇员忠诚保证保险五种。在该办法出台前,中国人民银行和保监会已分别于1995年、1996年和2000年颁布了企业财产保险主险、机动车辆保险、投资保险和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四个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统一费率。由于市场占比较大的机动车辆保险和企业财产保险(两者合并的市场占比达到80%左右)的费率都由保监会统一制定,因此从总体上看,产险市场的总体费率是受保险监管部门统一管制的。

2001年8月,为了规范市场上新出现的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防范利差损风险,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预定利率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各财产保险公司开发的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的预定利率不得高于年复利2.5%(关于预定利率和2.5%的来源详见寿险费率部分的分析)。采用年单利涉及投资型财产保险产品的,产品的年单利以年复利2.5%为基数进行换算。”使得这一新型财产险产品也开始同长期寿险产品一样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统一定价了。

(二)对人身险产品费率的管理制度

我国的寿险业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一直没有能充分发展起来,国内保险市场呈现产险快速发展、寿险发展缓慢的一边倒格局。进入90年代以后,国内寿险行业才真正起步,并且在《保险法》颁布实施后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

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及以前,虽然相关监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制定和审批权限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但是由于没有针对寿险产品的精算管理规定,事实上国内各家寿险公司在产品定价和准备金评估等方面拥有较大的自由度,产品的实际定价权掌握在公司手中。在90年代中后期,由于同业竞争压力、央行利率连续下调等因素的影响,寿险公司出现了比较普遍和严重的利差损,迫使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出台了针对寿险产品费率进行严格管理的规章制度。1999年1月15日,保监会发出《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人身保险条款、费率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制定,并由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才能使用,分支公司不得自行制定条款、费率”。通知同时还对个人和团体寿险业务中的佣金和手续费标准进行了规定,并分别给出了上限标准。国内寿险产品费率开始从公司自定走向了监管机构严格管理的阶段。

1.长期寿险产品的费率管理

根据1999年保监会颁布的《人寿保险精算规定》,传统长期人身保险和保证续保的一年期人寿保险,保费计算所涉及的费率主要包括预定利息率、预定死亡率(长期健康险是预定疾病发生率)和预定附加费用率。

(1)预定利息率

预定利息率是同保险产品预期收益率密切相关的一个费率指标。我国寿险产品的预定利息率一直是以银行存款利率为主要参照物。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随着银行存款利率的连续向下调整,保险管理机构强制要求保险公司相应调整寿险产品预定利率上限,1998年6月,寿险产品预定利率已经从最高时期的超过8%向下调整为不能超过5%。1999年6月,央行再次降息,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已经从1996年的10.98%降至2.25%。鉴于此,同年6月10日,保监会发出《关于调整寿险保单预定利息率的紧急通知》,要求寿险保单的预定利率调整为不超过年复利2.5%,并不得附加利差返还条款。在实际中,各保险公司的寿险产品基本都执行了预定利率2.5%的上限。

(2)预定死亡率

预定死亡率是基于对投保人寿命状况的判断来确定费率高低的一个指标。根据保监会1999年颁布的《人寿保险精算规定》,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预定死亡率应当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1993)》所提供的数据,即所有的寿险产品的预定死亡率的确定都必须采用同一张生命表的经验数据。在实际业务中,根据部分保险公司业务发展和创新要求,保监会允许采用经修正的生命表数据,但是必须报保监会审批。

(3)预定附加费用率

人寿保险的毛保费由纯保费和附加费用(即管理费+佣金或手续费)构成,预定附加费用率是预定附加费用占毛保费的百分比。保监会在1999年颁布的《人寿保险精算规定》中对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分个人业务和团体业务分别进行了规定,并就保单年度预定附加费用率和平均附加费用率分别规定了上限标准,不允许保险公司突破。“但寿险行业的现状是大部分寿险产品首年的合理费用远大于附加费用”,即在寿险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已经超越了监管规定的上限。

2.短期人身险产品的费率管理

短期人身险产品,主要包括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和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两大类,是财产险公司和人寿险公司可以共同经营的险种。这类产品的保费计算主要涉及预定损失率(预定疾病发生率)、预定附加费用率两个指标。

(1)预定损失率/预定疾病发生率

根据1999年保监会90号文《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中关于《意外伤害保险精算规定》和《健康保险精算规定》的精神,这两类产品的预定损失率(预定疾病发生率)“可根据本公司的经验数据编制,也可采用其他公司(如再保险公司)已有的经验表,或根据保险市场经验制定。”这表明,这一定价因素从一开始就实行市场化的费率管理方式。

(2)预定附加费用率

对于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这两类短期寿险产品,在预定附加费用率方面也采取了同长期寿险产品相似的上限管理方式,但是费率结构比较简单,不涉及保单年度费率和平均费率的问题。按90号文的规定,这两类产品的预定附加费用率应当符合下述限制,即“个人业务不得超过毛保费的35%,团体业务不得超过毛保费的25%。”

之前,针对航意险市场的混乱局面,1998年7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航空旅客意外人身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还单独发布了航意险的统一条款,并制定了统一的费率标准,通知规定每份保险的保费为20元,保险金额为20万元,即费率统一为万分之一。

在加强对保险产品条款费率集中管理的同时,这一时期,保险管理部门还积极开展了保险费率市场化的探索。如2000年5月16日,保监会发布《关于放开短期意外险费率及简化备案手续的通知》指出,除航意险以外的短期意外险的条款和费率由保险公司总公司自行制定,费率还可在一定范围内浮动,浮动幅度由总公司统一制定,短期意外险产品基本实现了费率的市场化。

综上,在我国保险市场不发达,消费者保险意识不强的情况下,这一时期确立的先批准后实行的费率集中管理方式对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从目前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来看,它既违背了保险定价的基本原理,又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保险公司的经营灵活性,使保险公司自主定价能力得不到提升,加快费率市场化步伐成为市场各方的一致呼声。

三、保险费率市场化改革的探索阶段

如前所述,严格的费率管制政策在特定时期对维护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利益,促进保险市场健康良性发展有着不可磨灭的积极作用。然而,随着国民保险意识的不断加强,保险市场需求不断释放,全国“大一统”的保险费率已不能满足广大保户多样化、个性化的保险需求。同时,严格的费率管制抑制了保险公司的经营灵活性,使保险公司自主定价能力得不到提升,与我国加入WTO后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的要求不符,由严格费率管制向费率市场化过渡,最终走向费率自由化,成为我国保险市场繁荣发展的必经之路。从2001年开始,国内保险费率管理制度开始从集中统一的管理模式向市场化管理模式过渡。

(一)保险费率的管理模式发生重大调整

随着2002年《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我国保险费率由原来的保险管理机构统一制定修改调整为保险公司自行制定修改,报保险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这标志着我国保险费率由集中统一管理向市场化管理模式过渡的开始。

1995年《保险法》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监管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条款和费率报监管部门备案。2002年《保险法》修改为:“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新规定内含三层意思:其一,保险监管机构今后不再制订任何保险条款和费率;其二,即使是审批,也只是针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强制保险和新开发寿险等三类险种,并且审批的原则也只是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其三,今后大部分险种的条款和费率只要报监管机构备案即可。保险条款和费率由监管机构统一制定改为部分特定险种由监管机构事先审批,标志着我国费率市场化管理步入了正式实施阶段。

(二)产险费率市场化管理快速推进

2001年以后,对国内产险费率的管理方式,保险监管机构采取了先局部试点,后全国推广,逐步放开的改革模式。

2001年10月1日,保监会发布《关于在广东省进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改革试点的通知》,通知指出,“机动车辆保险在广东省不再作为主要险种管理。……各有关保险机构可参照现行费率标准,依据市场因素和本机构具体情况,自主制订公平合理的车险费率,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使用。”这标志着产险费率管制开始出现松动。在试点取得一定成效后,保监会又陆续下发了两个通知,决定从2003年1月1日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新的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即车险费率由保险公司制订,报保监会审批。并给予了保险分支机构在批准的费率基础上上浮30%、下浮20%的调整权限。占据财产险市场份额50%以上的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标志着我国保险费率市场化改革迈出了一大步。

2004年4月,保监会下发通知,正式启动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改革。规定除法定保险产品,机动车辆保险产品,投资型、理财型、分红型保险产品,短期健康险产品,保险期间一年以上的保证保险产品、信用保险产品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需审批或事前备案的保险产品外,各财产保险公司依法经营的其他保险产品,均实施事后备案管理制度。保险条款和费率改革又迈出了新的实质性步伐。

2006年1月1日,保监会颁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依法实行强制的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附加险等)、投资型保险、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其条款和费率应当报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的条款和费率,报备即可,将实行报批产品的范围进一步缩小。

从目前情况看,产险市场除了依法实行强制的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附加险等)、投资型保险、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等有限的产品外,其他产品的费率完全由保险公司自主确定执行。同时即使上述产品需要报批,但费率的确定权也在保险公司,因此,可以讲国内产险市场基本实现了费率的市场化定价。

(三)人身险产品费率管理上仍然严格

在产险费率市场化改革大幅推进的同时,人身险部分产品的费率市场化也取得了一定进展,但占人身险市场绝对份额的长期人身险产品的费率管理仍然相当严格。

1.短期人身险产品费率市场化程度较高

短期人身保险主要包括短期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两大类产品。

对于短期意外险。在2001年前,除航空意外险以外的短期意外险的费率已经实现了市场化定价。航空意外险在2002年12月之前,其费率和条款由保监会统一制订,各公司无条件执行。2002年12月27日,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定价权下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或者各保险公司可以(联合)制订航空意外保险的条款、费率,经中国保监会认可后作为行业指导性条款、费率,共同使用”。2003年1月,保监会公布了由中国人寿、太平洋人寿和平安保险联合设计的《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费率为行业指导性条款和费率。此举表明,航空意外险的费率确定也基本实现了市场化定价。因此,到目前为止,国内短期意外险产品的费率基本实现了市场化。

对于短期健康险。其定价的两个关键指标中,预定疾病发生率已经在1999年将确定权交给了保险公司,预定附加费用率仍然执行“个人业务不得超过毛保费的35%,团体业务不得超过毛保费的25%”的费率限制。但在2006年颁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中规定,“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可以实行费率浮动”,表明短期健康保险的费率向市场化方向又前进了一步。

2.长期人身保险产品的费率管理仍然比较严格

长期人身保险产品,包括传统人身保险产品和分红、投连、万能保险等新型人身保险,从总体上讲,关键的三个定价指标(预定利率、预定费用附加率和预定死亡率)基本上还是由保险管理部门统一确定的,其中管制比较严格的是对预定利率不得高于2.5%的限制。依据主要是1999年颁布的《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和2003年颁布的《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其中有两点值得特殊说明:

a.预定死亡率的确定逐步走向市场化定价。2004年9月,中国保监会发出《关于调整终身年金生命表有关事项的通知》,允许寿险公司厘定终身年金费率时,可以对《中国人寿保险业生命表(1990~1993)》年金保险生命表进行适当调整,使用年金生命表×调整系数k作为定价生命表(其中80%≤k≤120%),增加了保险公司定价浮动区间。2005年,保监会进一步发出《关于修订精算规定中生命表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率时,自行决定采用的预定死亡率”,即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决定定价生命表,这表明在预定死亡率的确定上已经实现了市场化定价。

b.投连、万能保险等新型人身保险产品因为属于投资型产品,其费率的确定因素除了传统的三率外,还包括资产管理费、退保费用率等因素,保险监管部门对于这些指标的上限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因此,从总体看,目前人身保险产品,尤其是长期人身保险产品的费率仍然处于严格的管理阶段,这也成为当前费率市场化的主要目标。

四、当前费率市场化改革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经过8年多的改革,我国保险业的费率市场化改革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效,许多保险产品的费率水平已经从政府集中定价,转变为保险公司自主定价。然而,也要看到,许多领域的产品定价权还掌握在政府手中,已经实现保险公司自主制定费率的产品仍然在某种程度上需要监管机构的审批,这表明我国保险费率的市场化改革仍然有较长的路要走。在未来继续推进保险费率市场化改革的实践中,有几个问题需要格外关注。

(一)市场化改革需要同强化保险市场主体机构管理同步推进

这里的机构管理是与市场管理相对应的一种政府管理模式,主要是指政府将管理的重点从市场层面转移到机构内部,通过对市场主体治理结构、资本充足等方面的强制管理,使得政府的管理外力内化为市场主体改善经营的内力,依靠提高市场主体的内在稳定性,达到保持整个行业稳定的效果。在我国保险费率市场化改革过程中发生的保险公司价格战,在很大程度上同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密切相关,由于治理结构的“形似”而非“神似”,导致股东和经理层行为、理念和关系的异化,不计成本的降费、片面追求保费规模等公司行为就不可避免。因此,在继续推进保险费率市场化的过程中,必须强化对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通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偿付能力监管使监管外力成为保险公司端正经营理念、规范经营行为、保持自身稳定的内力,为市场化改革过程中保持行业稳定创造基础性条件。

(二)市场化改革必须与增强保险公司自主定价能力相配套

能够准确评估和核算自身经营成本、明确自身的盈亏平衡点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实现发展壮大的基本条件。在我国保险业发展过程中,尤其是在产险业发展过程中,由于整个行业长期没有科学的准备金评估制度和方法,导致产险公司无法准确评估和核算自身经营成本,相应的,产险产品的定价机制长期缺位。然而,产险市场的费率市场化改革正是在此条件下快速推进的,由于保险公司自主定价能力的缺陷,市场化改革的直接结果就是导致了行业的价格战和恶性竞争,以及部分产险产品的全行业亏损。因此,继续推进费率市场化的改革,必须建立健全各项配套制度和条件,其中尤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必须增强保险公司自主定价能力,完善保险公司定价机制,实现竞争主体的科学定价。

(三)市场化改革应当将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制度作为基本前提

健全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制度,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条件。在一个市场准入管理制度不健全,尤其是缺乏市场退出机制的保险市场上,由于不论经营好坏都不用担心退市风险,因此多数保险公司会表现出较高的风险偏好,导致在价格竞争中肆无忌惮,随意压低价格,使得保险费率严重偏离均衡市场价格,既损害了投保人利益,也给自身稳健经营和行业稳定发展埋下了隐患。中国的保险市场面临同样的问题,在保险业恢复发展的近30年时间里,虽然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市场退出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到目前为止,保险市场上许多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甚至是长期资不抵债的保险公司中尚未一例实现市场退出。目前,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制度已经建立并开始运行,这为完善保险公司市场退出制度提供了条件。因此,在推进保险行业市场化改革的同时,要积极建立和完善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使经营不善的市场主体尽快实现退市,从而规范保险主体的市场竞争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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