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政社会效应的评价_社会因素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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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宪主义就其本质价值而言是一种具有实践功能的、处于现实运动的形态。立宪主义在现实运动中总是寻找能够表现其价值的客观化的形态。因此,立宪主义在社会效果的评价应立足于实践性与现实性,从动态过程中认识立宪主义在社会发展中起到的实际功能。立宪主义之所以被称之为治国的基本原理或方式,其根据首先在于它的社会适应性与影响力,如推动经济发展功能、限制权力功能、保障人权功能、保护和平功能等。这里值得提出的是,不同性质的立宪主义在发挥其功能方面表现出一定差异,如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立宪主义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功能是有本质区别的,这种区别源于立宪主义实质的不同。资本主义国家立宪主义尽管在客观上确实发挥一定的功能,但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比如,在人权保障与权力控制方面这种局限性表现得更为突出。亚洲社会主义国家,尽管在立宪主义实践方面缺乏经验,但源于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立宪主义功能的发挥有着广泛的基础与发展的现实可能性。当我们从总体上分析立宪主义功能时,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其社会效果的评价,即根据什么标准衡量立宪主义价值,如何具体评价立宪主义功能等。由于立宪主义在亚洲的实践呈现出多样性,更需要我们按照一定原则选择评价标准,以便于总体上认识立宪主义价值。

(一)评价标准

如何衡量立宪主义在一国实现的社会效果,不同的评价标准会产生不同的评价效果。而评价与价值问题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它通常包括如下内容,即评价究竟表达什么,评价是如何表达的,评价有没有真假意义以及评价是不是客观有效的。从本质上讲,评价是一种主观的活动,具有主观性的特点,有时人们可以主观地确定评价标准,但从现实生活中看,评价活动背后却存在着客观性因素。所谓评价标准是指人们在评价活动中应用于对象的价值尺度和界限〔1〕。 评价的客观性因素是评价标准具有科学性的重要依据。把作为哲学范畴中的评价理论运用于立宪主义实践中,可以取得如下社会效益:首先,通过客观的评价活动,分析立宪主义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功能,由此判断立宪主义价值,分辩出对社会有利的功能与不利的功能,尽可能创造条件,使不利的功能转化为有利的功能;其次,客观的评价标准有助于各国之间宪法文化的交流,共同推进人类文明的发展。第三,客观的评价标准有助于人们客观而冷静地分析本国立宪主义状态,找出问题与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没有评价活动,难于使人们了解立宪主义运行中的规律与问题,更难于作出客观的判断与比较。立宪主义作为一种价值体系,表现为社会生活中所起的具体功能,每一种功能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与对象。另外,从立宪主义运行过程看,功能与功能之间的联系又是紧密的,如果对相关功能缺乏认识,则无法从总体上把握立宪主义价值。基于这一点作者认为,在分析立宪主义功能(或实现过程)时有必要引入评价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对立宪主义价值进行判断。

立宪主义评价标准涉及两个层次问题,一是以善还是以应当、正当作为评价的基本标准;二是对什么是善的、正当的、应当的内容的具体规定。对善恶的判断首先涉及立宪主义的性质,如西方立宪主义被称之为“设防”的学说,其依据在于人性恶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对权力的极端不信任心态;亚洲立宪主义中尽管也含有“设防”的因素,但它基于一种“和”的文化,强调社会在协调中寻求秩序与和谐,对善的追求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立宪主义实体价值的判断。又如,立宪主义的实现首先遇到的难题是其正当性的判断,没有正当性的宪法不可能形成完备的立宪主义形态。那么,何谓正当性,正当与不正当以及应当与不应当的界限如何认清,如何从充满活力的现实运动中具体判断立宪主义本身的价值,诸如此类的问题实际上都涉及同一个问题,即立宪主义评价标准。“应当”或“正当”是评价的最一般标准,具体表现为立宪主义是保障人权与制约权力的一种政治原理,它“应当”成为治国的基本形式。同时,以立宪主义作为治国基本形式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应当”说是具有“正当性”的。立宪主义“不应当”是压制人权与滥用权力的工具,违背立宪主义原理的治理国家的方式都是“不正当”的。通过一般的评价标准我们大体上可以区分立宪主义真伪问题。但这种评价只是最基础的、一般性的评价,并没有涉及立宪主义运行过程中的具体特点与价值表现形式。因为,就立宪主义实践过程而言,“正当”的立宪主义不一定带来“正当”的后果,“不正当”的立宪主义其效果不一定都是“不正当”的,在某种范围内也可能含有“正当”的因素。这就出现“正当”的立宪主义与“不正当”的立宪主义在社会效果上可能具有一定范围内的共同因素。

当然,对静态的立宪主义与动态的立宪主义应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主观地作出正当性与否的判断。尽管评价是一种主观活动,但主观判断则需要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基础。因此,“评价标准实质上是人们在自己的价值标准和外部客观现实之间谋求一种具体的、积极的统一所得出的历史结论”〔2〕。这种结论告诉人们, 评价的价值主要在于其作为基础的客观事实的把握与升化。所谓有客观事实,主要指主观评价肯定的客观性、科学性的依据。就立宪主义而言,客观事实主要表现为立宪主义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正面效应,也可以说,使立宪主义运行处于一种良性状态。良性运行的标志在于:通过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成员的生活水平的实际提高;人权价值得到尊重与抑制公共权力滥用等。简言之,立宪主义“正当”性的客观事实在于是否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以及社会成员享有社会财富的程度。对于亚洲立宪主义而言,立宪主义价值不仅表现在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且更重要的是社会财富的公正分配上。亚洲立宪主义实践已证明,立宪主义对生产力发展的推动功能尽管是非常重要的,但它不是评价立宪主义功能的唯一标准,同时还需要说明社会成员对社会财富的享有程度。如果简单地把生产力标准作为判断立宪主义的全部客观事实的话,则容易掩盖立宪主义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甚至容易把不同性质、不同发展阶段的立宪主义列为同一类型或同一发展阶段上。不论立宪主义表现为多么复杂的形态,它最终都体现为对社会成员主体意志的尊重与实际生活水平的提高。这里所讲的生活水平是指与社会生产力发展相适应的水平,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生活水平。因为,生活水平的提高是可能通过客观事实的判断而得出的现实的标准,是人们看得见、摸得着的现实标准。只有在生活水平的提高上才能真正达到立宪主义理念与实践的统一,它向我们提供客观化的判断标准,以克服主观主义错误。

(二)评价过程

确定一定的评价标准后,可进行具体的评价活动。由于在立宪主义价值的判断上,我们采取了客观性与实践性的标准,因此具体评价活动可以看作是这一标准的具体化或量化过程。就具体评价而言,我们必须坚持如下观点:(1)发展观点,立宪主义作为一种实践活动, 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表现为从不成熟到成熟的过程。在特定的发展阶段上,也可能出现倒退或停滞不前的局面,但从总的发展趋势看,立宪主义仍是朝着日益完善的方向发展。在这里所说的发展,主要指立宪主义实践活动的判断要着眼于其实体价值关系,同时要把握立宪主义评价标准本身的变化情况。从一般意义上讲,亚洲各国立宪主义中既包括西方立宪主义的某种因素,同时也包括源于亚洲文化的立宪主义因素与源于本国固有(或传统)文化的立宪主义因素。随着实践的发展,立宪主义内部的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会发生相应变化,它决定着立宪主义今后的发展趋势。因此,发展观点有助于我们坚持实践与理论相统一的原则,从变化中预见立宪主义未来。另外,评价标准也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立宪主义实践的发展,尤其是立宪主义内部要素相互关系的变化,必然导致评价标准在某些范围内的变化。作为评价主体的人,应当敏锐地发现和体验这种变化,及时调整评价标准本身的结构,力图使主体与评价标准处于最佳的现实状态。(2)历史观点,立宪主义是一种历史现象, 处于一定社会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具有不同历史背景、不同传统文化的国家在立宪主义的理论与实践上具有不同的价值判断。如前所述,西方与亚洲在立宪主义认识上的许多差异首先来自于历史背景的不同。当亚洲人认识立宪主义并把它运用于实践活动过程时,亚洲人所处的环境显然不同于西方人,由此形成亚洲人独特的立宪主义观。历史发展的观点同时告诉人们,处于立宪主义不同阶段的国家或民族对立宪主义的不同认识是有其各自的客观基础的,其立宪主义观理应受到充分尊重与平等保护。从这种意义上讲,立宪主义观通常不存在优劣之分。历史发展观点使不同文化背景下的立宪主义的存在具有了现实的合理性。(3 )客观观点,客观性是评价事物的基本要求。在立宪主义价值的评价上,客观地观察问题,客观地作出评价尤为重要。马克思曾指出:“我们判断一个人不能以他对自己的看法为根据,同样,我们判断这样一个变革时代也不能以它的意识为根据;相反,这个意识必须从物质生活的矛盾中,从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现存冲突中去解释”〔3〕。 这一理论是我们评价立宪主义价值的指导原则。对立宪主义的成就与存在的问题,都需要一种客观的分析,使评价与实际存在的事实之间达到客观的一致性。在亚洲,立宪主义不仅呈现不平衡性,同时对现实立宪主义形态的分析上也需要人们的客观分析。因为,同样是亚洲国家,有些国家实行绝对君主制,有些国家实行君主立宪制,也有一些国家实行共和制。在一些西方人看来显然是一种“不民主”的政体也许在实行这一政体的国家中具有客观基础,因为历史与传统文化为这些国家选择了这一富于现实性的政体。又如,政教合一在一些亚洲国家中成为立宪主义运行的原则,立宪主义价值与宗教价值是结合为一体的,只有借助于宗教的影响力才能完成立宪主义的实践活动,这一点也是亚洲立宪主义的特殊的历史环境所决定的。再如,在作为立宪主义重要因素的人权价值的认识上,西方人与亚洲人的看法是不一致的,西方人的人权观与亚洲的人权观各有其合理性,理应得到同等的尊重与保护。可见,立宪主义所表现的种种特殊性,都是由一定的客观事实所决定的。如果没有客观分析的观点,我们就很难理解20世纪90年代的柬埔赛制定君主立宪制宪法的现实。制宪中所表现的民意是历史与传统文化的真实写照,制宪者只能把民意具体表现为“宪法意志”,而无权改变民意。从客观观点看,亚洲社会中存在的多样化的立宪主义形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4 )综合观点,立宪主义作为一种价值体系,它本身形成为一定的系统,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人们心理状态等各个方面的内容,每一种功能只能反映立宪主义在某一社会领域中的效能,不可能展现立宪主义整体效能。综合观点作为一种系统化的评价标准,客观上要求全面地认识立宪主义价值,以寻求立宪主义的整体效能。比如,如果我们只注意立宪主义经济功能,而忽视立宪主义政治功能,那么就看不到经济功能可能带来的破坏立宪主义的危害性;或者如果我们只注意立宪主义权力控制功能,而忽视经济发展功能,那么就有可能陷入立宪主义“政治化”的泥坑。同样,一国立宪主义功能的发挥受国际和平环境的制约,和平功能是不可忽视的。可见,在不同历史发展时期,立宪主义功能可能有不同侧重点,但功能在客观上形成的科学的排列及其功能之间的辨证关系是不能忽视的。从严格意义上讲,立宪主义的价值体系是建立在立宪主义功能的综合性基础之上,这一点对于研究亚洲立宪主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评价效果

立宪主义与其它制度或原理一样是“人工制品,它首先是一种人类行为模式的选择,但它一旦被创立便具有某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通过这种客观性的活动,立宪主义给社会和个人带来某种利益,或者满足社会和个人的需要。按照一定标准,对立宪主义各种现象进行评价后,我们一方面可以获得立宪主义运行的信息,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以保证其良性运行;另一方面可以把立宪主义带来的利益转化为社会的公益,以求得更完善的立宪主义形态。如果没有经常性的评价活动,我们无法认识现实中的立宪主义,更不能采取对策性措施。从这种意义上说,完善的立宪主义的标志之一是建立有效的评价系统,对立宪主义的基本内容定期作出得到社会公认的评价。比如,我国已公布了《人权白皮书》,这是从人权角度衡量立宪主义发展状况的重要方面,如果我们把公布人权白皮书的工作经常化、制度化,那么对于评价我国立宪主义实现程度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今后,在人权白皮书中不仅要公布人权领域中已取得的积极成果,同时也要公布侵权现象,并把侵权现象的解决作为人权保障的主要任务。笔者认为,发表人权白皮书制度是立宪主义评价系统的重要内容,既然我们在这一方面已经有了良好的开端,今后应当进一步制度化,建立评价人权状况的科学而有效的系统。另外,立宪主义原理本身要求确保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并依宪法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形式,那么对宪法实施过程进行有效监督是立宪主义实现的中心环节。而要加强宪法实施的监督,有必要建立对实施过程的评价系统〔4〕。对滥用权力、腐败等现象, 也应按照立宪主义要求建立相应评价制度,使立宪主义的实现过程尽可能生活化,以便使社会成员了解并参与立宪主义实现过程。从这种意义上讲,立宪主义在社会生活中实现的效果主要取决于社会成员参与立宪主义实现过程的程度。

注释:

〔1〕参见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78页。

〔2〕参见李德顺:《价值论》,第281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3页。

〔4〕陈云生博士曾提出建立“宪法监督工作评价小组”的设想,请见《民主宪政新潮》,第286-2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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