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犯目的争议研究_法律论文

目的犯目的争议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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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犯之目的,在刑法中是一个比较特殊的主观要素,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这种特别目的的体系定位、存在范围及其本质的认识存在较大的分歧。为使人们对目的犯之目的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笔者拟对目的犯之目的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作些研究。

一、特别目的之体系定位——是故意之中还是故意之外

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目的犯之目的是主观的要素,并且是主观的违法要素,这一点与犯罪故意具有同样的特性。那么,目的犯之目的与犯罪故意到底是何种关系?换句话说,目的犯之目的究竟是故意之中的内容,还是故意之外独立的主观要素?这是目的犯理论首先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目的犯之目的往往被称为“意图”,对于意图与故意的关系,学术界长期以来认识不一。在刑法体系化的初期,有学者认为故意与意图这两个主观要件系相等的概念,且认为对意图宜进行严格的认定,“意图”的概念应界定在“直接致力于构成要件之实现”的观念上。也就是说,犯罪主观要件(故意=意图)的成立,不只是行为人对于犯罪结果的“确定”或“可能”实现可以预见,并且需有意且具目的性地促使其发生。在目的论者Welzel看来,所有刑法上评价之有意识行为,都是具有内在目的导向的行为,也就是行为的主观要素必须是一种目的导向的内在意识,其对于行为客观情状及结果必须具有操控的目的性存在。因此,Welzel并不区分意图与故意,而是基于目的性的要求,认为所有的刑法评价上的行为人主观要件均需具备“认知的”和“任意的”要素。而现今刑法理论的通说则认为,意图与故意间应有内容及程度上的差异,亦即意图应较故意对于犯罪结果的实现更为迫切。或许意图除了对构成要件的结果具有认识之外,更需具有致力其实现的内在意向。因此,大部分学者都将意图视为“第一级故意”,而将直接故意视为“第二级故意”;也有学者认为意图乃直接故意的提升形式,大部分学者并不从名称上加以界定,而从意图与故意的实质内容上予以阐明。① 大塚仁教授指出,目的犯之目的通常超出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范围,称其为超过的内心倾向。在这一点上,要把目的与故意区别开来,故意需要以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作为行为人表象的对象。只是,目的犯之目的中也并非没有处在构成要件客观要素之内的。例如,通说、判例认为作为横领罪要件的“不法领得的意思”,就是以与横领行为共同的范围为对象,只不过是对其进行规整并且赋予其意义。这种目的,被称为赋予意义的目的。②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目的犯之目的与故意的关系也进行了一定的讨论。有人认为,目的犯之目的是包含在直接故意内容之中的,它不能存在于直接故意内容之外,也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③ 也有人认为,目的犯之目的是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④ 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目的犯中的特别目的,有的与危害结果无关,有的则要通过犯罪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才可以实现,不是犯罪故意可以完全包括的。比如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52条规定的走私淫秽物品罪,对于本罪的故意来说,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走私淫秽物品进出境)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一结果发生,而构成本罪不仅要求有这种“走私淫秽物品进出境”的故意,而且还要求具备“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显然,这一目的无法包含在走私淫秽物品进出境的故意之中。那么,为什么会出现把目的犯之目的视为犯罪故意内容的问题呢?刘明祥教授认为,这是把目的犯之目的等同于直接故意的犯罪目的的缘故。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者追求,既是犯罪目的的内容,又是犯罪故意的组成部分。以强奸罪为例,强行奸淫妇女既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又是其犯罪故意的重要内容,二者是统一的。正因如此,《刑法》对强奸罪就未另外规定要“以强奸为目的”。尽管刑法理论上认为强奸罪的成立必须要有此目的,但却不认为此罪是目的犯。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上述目的是犯罪故意的内容,而不是犯罪故意之外的构成要件,这样就不具备目的犯的本质特征。⑤ 此后学术界也都认识到尽管在直接故意中行为人有希望或追求的目的,但这种目的不同于目的犯之目的。正如前文所说,对于这两种目的,学术界有人称之为第一种意义上的目的和第二种意义上的目的,还有人将二者区别为目的Ⅰ和目的Ⅱ。⑥

二、特别目的之范围——是法定还是非法定

特别目的是否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必要?这一问题关系到目的犯范围的大小,如果特别目的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那么所有的目的犯都应当是法定的(成文的或显性的);而如果认为特别目的不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那么目的犯的范围应包括非法定的(不成文的或隐性的)目的犯。

目的犯是否必须具备法定性呢?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学者认为,凡是以一定目的作为特别构成要件的犯罪皆属于目的犯的范畴。⑦ 如《日本刑法》第235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中并未注明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日本的刑法解释论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而盗窃罪属于目的犯。⑧ 前苏联刑法学者特拉伊宁教授也指出:“犯罪目的在法律中可能有规定,但也可能没有规定,从表面上看,要在那些法律根本没有提到目的或动机因素的犯罪构成中去寻找它们是没有根据的。然而实际上却并不如此,在许多场合——而且这一点对于审判实践具有巨大意义——法律上虽然没有谈到目的或动机,但是,如果对相应的构成要件进行深刻的或比较深刻的分析,就必须承认,法律上没有直接规定的一定的目的,仍然是这些构成的必要因素。”⑨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特别目的之范围认识不一,大致可以分为“广义说”与“狭义说”两种。“狭义说”认为,目的犯之目的必须具备法定性,否则不能成立目的犯。有学者认为:“目的犯是指刑法规定以行为人主观具有一定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⑩ 也有学者认为:“刑法分则明文规定某些犯罪以具备特定目的为要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这种特定目的,则不构成犯罪或者只能构成其他犯罪。这种以特定目的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称为目的犯。”(11) 但是,我国多数学者持“广义说”,认为目的犯并不以法定为限。例如,有学者认为:“有些犯罪,刑法分则条文虽然没有规定构成该罪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犯罪目的,但从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上看,则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犯罪目的才能构成该犯罪,即所谓不成文的构成要件。对于这类尚未被立法明文规定的事实上的目的犯,尤须注意。为免于犯罪认定发生困难,我国刑法对这类不成文的目的犯有将其成文的必要。”(12) 还有学者更明确地指出:“就某些犯罪来说,不管刑法对其特定的犯罪目的是否作出明文规定,该特定的犯罪目的都具有犯罪成立的功能意义,对于犯罪成立来说都不可缺少,则该犯罪就是目的犯。”(13) 笔者认为,目的犯并不限于刑法的明文规定。在目的犯理论中,特别目的之所以成为目的犯中的核心因素,关键在于它起到了对犯罪类型化的作用。换句话说,在目的犯中,特别目的之有无影响到行为是有罪还是无罪,是此罪还是彼罪,它是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要素。所以,一定的目的不管是法定的还是非法定的,只要有这样的功能,都应该是目的犯之目的。从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来看,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认定犯罪又必不可少的特定的目的并不少见,如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还有学者立足于“狭义说”,但又对“狭义说”进行了一定的拓展。例如,有人认为,第二种意义上的犯罪目的(即目的犯之目的)只有在刑法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成为犯罪构成要件,而且这种目的必须由刑法分则予以规定,否则就不可能成为构成要件。而刑法分则对此种目的的规定一般采取两种形式:(1)明文规定的方式。如走私淫秽物品罪所规定的“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2)包含式的方式。如盗窃罪,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由于这一客体当然要求对其进行侵害的秘密窃取行为的主观动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种犯罪客体就包含对犯罪行为之目的的要求。也就是说,非出于此种目的,就不可能构成对本罪客体的侵害。所以,刑法分则条文就没有必要再明文规定这种犯罪目的。刑法分则罪状揭示了犯罪客体,就等于包含地规定了第二种意义的犯罪目的(目的犯之目的)。(14) 可见,这一观点仍然坚持“狭义说”,即目的犯必须具备法定性,但又认为目的犯的特别目的不仅可以由刑法条文明文规定,而且也可以由刑法分则包含式地予以规定。因为根据本罪的客体,就可以知道对本罪特别目的的要求,因而这种目的也相当于是由法律条文规定的(包含式的规定),所以目的犯都是法定的。

从犯罪客体来认识目的犯之目的应该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仅凭刑法分则对犯罪客体的揭示就认为可以推导出侵害行为必须具备的特定目的恐怕过于武断。对于侵犯财产罪而言,其侵犯的客体无疑是他人财产所有权,但并不是所有客体为财产所有权的犯罪都要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挪用资金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既然如此,怎么能仅凭客体就推导出行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呢?又比如,《刑法》第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尽管《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本罪的特别目的,但理论上一般认为本罪需出于收养或奴役的目的,以此区别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和以出卖为目的的拐卖儿童罪。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那么如何根据这样的客体推导出行为人的特别目的是收养或者奴役呢?可见,那种认为根据客体就可以当然确定行为的特定目的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既然如此,也就不能认为在此情况下此种目的犯之目的已经由刑法分则以“包含式”的方式予以规定了,也不能进而认为此种目的犯仍然还是法定的。

那么,论者为什么会把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要素坚持看成是法定的呢?这一问题似乎可以从论者的以下论述中找到一些答案:“这种包含式的犯罪目的,也是法定。因为它也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而构成要件必须是法定的,不然,将非法定的要素上升为构成要件,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15) 可见,论者之所以会提出“包含式”的犯罪目的并且把这种“包含式”的犯罪目的也看成是法定的,原因在于论者担心如果承认这种目的是非法定的,同时又承认这种目的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素,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这样,问题的实质就变成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认为,非法定目的犯的存在从形式上看的确与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不相符,但从实质上看其并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官对犯罪的认定与处罚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定罪处刑。如果说罪刑法定原则是对司法权的限制,那么这种限制就是体现在司法对人罪的限制,而不是体现在对出罪的限制上。(16) 对此,陈兴良教授指出:“在刑法中,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冲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某一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却未被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即应适从形式合理性。二是某一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但却并无社会危害性。在这种情况下,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必须作为犯罪认定呢?如果坚持形式合理性,则似乎应当依照法律认定为犯罪。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犯罪处理显然不具备实质上的正当性。因此,对这种行为不按犯罪处理也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正如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这种类推是指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而不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换言之,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17) 非法定目的犯也是如此。非法定目的犯之特别目的是在法定的构成要件之外增加的构成要件要素,这种增加进一步限制了刑罚的处罚范围。因为构成要件要素越多,对构成犯罪的要求就越高,刑罚的处罚范围也就越小,因此,这在本质上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2.罪刑法定原则是随着刑法思潮的发展而发展的。在世界刑法思潮中,刑法旧派(刑事古典学派)和刑法新派(刑事实证学派)影响尤深。(18) 刑法旧派学者坚持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认为何种行为是犯罪以及对犯罪处以何种刑罚,都必须在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这种观点以自由意志和抽象的理性人为前提,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在构成要件上,以行为为中心,无行为则无犯罪。为了使人们对犯罪行为有一个详细的了解,就要求刑法对应当作为犯罪来追究的行为必须具备的各种条件以及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各种情况都进行详尽的描述。立法者于是在刑法各条文之内,总是尽可能详尽地分别列举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然后据此处罚犯罪行为。定罪要根据犯罪成立的要素,要根据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量刑则根据对每一种犯罪刑种、刑度的规定,借此防止肆意擅断、刑罚之滥用或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而刑法新派学者提倡社会责任,认为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必须考虑导致犯罪人实施犯罪的社会诸条件,从社会环境中寻找犯罪的根源,从而社会就有责任以相应的刑事政策并用相应的处遇改造犯罪人,履行对犯罪人实施拯救的义务,使之回归社会。于是,罪刑法定原则被认为阻碍了目的刑和防卫社会思想作用的发挥。因为如果根据刑法旧派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就应当以客观行为及其实害为依据处罚行为人,而不应当考虑客观行为之外所谓的行为人的危险性;就应当以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或者至少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处罚犯罪人,而不应该采用一些刑事政策上的方法和对策。为了充分实现行为人刑法的思想,刑法新派学者于是提出了松弛、批判甚至是否定罪刑法定原则的主张。刑法旧派与刑法新派在理论上存在着尖锐的对立。同时二者又在对立中互相借鉴和改进,并形成了折中的刑法理论。相应地,也产生了相对的罪刑法定观念。相对的罪刑法定主义将刑法旧派和刑法新派的观点各取所长,将对个人自由的保障和对社会的保全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其对刑法的解释既不是如刑法旧派那样被禁止或者严格限制,也不是如同刑法新派的主张那样允许类推解释,而是在有效地避免坠入刑法旧派的法律形式主义与刑法新派的法律虚无主义的前提下,重新评价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容与价值。概括地说,罪刑法定主义从绝对到相对的变化,“主要是指从完全取消司法裁量到限制司法裁量;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于被告的场合容许类推适用;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从旧兼从轻,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等,都没有违背人权保障的宗旨。同时又增加了刑法的灵活性与适应性,以求得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更好的平衡,实现刑法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双重机能。因此,罪刑法定主义从绝对到相对的变化,并非自我否定,而是自我完善。”(19)

总之,“刑法哲学思潮的发展变迁表明,罪刑法定主义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正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生才促成了构成要件。而罪刑法定主义由严格趋宽大,由偏执于人权保障或社会保护之一到二者兼顾,决定了构成要件由繁琐到抽象,由封闭到开放。”(20) 而非法定目的犯恰恰就是这种开放的构成要件的代表。

三、特别目的之本质——是犯罪动机还是犯罪目的

如果仅从文字表述上看,目的犯之目的究竟是犯罪动机还是犯罪目的似乎是不言自明的事情。正因为如此,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目的犯中的各种特别目的都被看成是各种特定的犯罪目的。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刑法学者的观点慢慢地发生了变化。1986年余欣喜在《试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一文中指出,我国刑法中标明的“以营利为目的”或“以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中的“目的”实际上是犯罪动机。(21) 1988年他又在《犯罪动机应该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一文中重申了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特定目的都是犯罪动机的见解,主张用犯罪动机取代犯罪目的,并且将其作为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22) 这一观点提出后,刑法学界围绕这一问题展开了较长时间的激烈争论,并产生了多种不同的学说。

1.“犯罪动机说”。该说认为目的犯之目的实际上就是犯罪动机。刘明祥教授较早对各种观点进行了总结和评析,并认为:“事实上,目的犯之目的应该是犯罪动机。因为犯罪动机是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它所要回答的问题是行为人为什么要实施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其实施犯罪的思想原因是什么。以走私淫秽物品罪为例,行为人之所以要把淫秽物品走私进出境,必有一定思想原因:有的是为了出卖牟利,有的是为了在亲朋好友之间乃至社会上传播,有的则是为了自己私下‘欣赏’。法律规定要‘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实际上是要求行为人以牟利或传播为动机,不以此为动机者,则不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23) 陈兴良教授立足于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之区别,认为特定的犯罪目的(即目的犯之目的)不是犯罪目的,而是犯罪动机:(1)犯罪目的是与行为相联系的,而犯罪动机则纯属内心的意欲。而那些把犯罪动机称为特定犯罪目的的观点也是将特定的犯罪目的看成是与外部行为殊不相干的内心活动,一般犯罪目的则指向特定的对象和客体,是一种行为目的。(2)犯罪动机是产生犯罪目的的原因,从时间顺序上说,也是先有犯罪动机,后有犯罪目的。而那种把犯罪动机称为特定犯罪目的的观点也声称先有特定犯罪目的,后有一般犯罪目的。这一切都充分说明:刑法规定的目的犯之目的,就是犯罪动机。(24) 李希慧教授则从分析犯罪目的的特征入手来说明目的犯之目的不是犯罪目的:(1)犯罪目的同危害结果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对危害结果的希望和追求是犯罪目的的重要内容,如果不是对危害结果的希望和追求,那就不属于犯罪目的。但是,在目的犯所包含的目的内容中,有的却是对行为的追求,例如,《刑法》所规定的走私淫秽物品罪的“传播目的”,就是以实施传播行为为目的。还有的目的犯虽然是对结果的追求,如赌博罪中的“营利目的”中的营利就是行为人追求的结果,但是,这并不是刑法学意义上的特定危害结果。在刑法学意义上,赌博罪的危害结果是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等行为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的损害,至于营利,还必须依靠行为人实施具体的赌博行为才可能达到。既然如此,我们怎么可以说营利的目的就是行为人本身的犯罪目的呢?(2)犯罪目的还有另一个重要特征,那就是同种直接故意犯罪由于其追求的危害结果相同,其犯罪目的也相同;不同性质的犯罪,如果危害结果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必定不同。以此标准来区分我国刑法中目的犯之目的,同样会得出目的犯之目的是犯罪目的的结论。因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目的犯,既有把性质与危害结果不同的犯罪规定以同一目的作为构成要件的,也有对同种性质的犯罪规定以两种以上目的作为选择要件的。(3)犯罪目的总是针对犯罪客体的,犯罪目的往往同犯罪客体之间有直接的联系,而表现为目的犯之目的中具有代表意义的“营利目的”的结果很难说是对相应的犯罪客体造成损害的结果。(4)犯罪目的表明了犯罪直接故意的内容,规定和制约了犯罪行为,决定了犯罪行为的性质与具体的形态。例如,行为人一旦确立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就决定了他必然要采取杀人性质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如果确立了伤害他人健康的目的,便决定了他必然采取伤害性质的犯罪行为。但法律规定的“营利”、“牟利”的目的,却难以决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具体形态。( 25) 到目前为止,“犯罪动机说”基本上得到了我国刑法学界的广泛认可,并逐步成为我国刑法学的通说。

2.“犯罪目的说”。该说认为目的犯之目的的本质是犯罪目的而不是犯罪动机。这是基于对目的犯之目的与犯罪客体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目的本身所具有的层次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而得出的结论。具体而言:(1)目的犯之目的与犯罪客体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由于刑法条文的表述,目的犯之目的与犯罪故意之间似乎是割裂的,但在具体的犯罪中,该目的与犯罪故意并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共同构成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因此,目的犯之目的与客体之间的联系是直接的,而不是以故意为中介的间接联系。这种目的犯之目的与客体间的联系的外在表现就是行为对客体的损害事实,即危害结果。(2)目的犯之目的与危害结果之间同样有着密切的联系。刑法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前者指的是对定罪量刑有意义的一切现实侵害及危险的事实,后者指的是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现实侵害及危险的事实。犯罪目的的这种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人的大脑中的危害结果显然是指广义上的危害结果。而目的犯之目的(包括营利目的)也是观念上的危害结果。(3)目的犯之目的在本质上是犯罪目的,反映了人的心理现象的层次性,符合动机与目的之间发生关系的原理。目的具有层次性,而目的犯之目的(如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心理态度在层次上尚未达到犯罪动机的深度。“犯罪目的说”还对“犯罪动机说”把特别目的既作为实施犯罪的思想动因,又作为定罪的标准的做法提出了质疑。(26)

笔者认为,“犯罪目的说”认为特别目的之本质是犯罪目的的理由并不充分。在笔者看来,一方面,应该承认有些特别目的与犯罪客体有一定的联系,如侵犯财产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有助于说明该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对于“营利”、“牟利”等目的,则很难说它们与犯罪客体有何关系。“犯罪目的说”以赌博罪为例,认为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对社会秩序所造成的损害程度有所不同,从而认为该目的与犯罪客体有密切的联系。但是,有什么理由认为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客观危害大呢?《刑法》将赌博罪限制在“以营利为目的”上究竟是从客观危害上进行的限制还是从主观恶性上进行的限制?其实营利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在此类犯罪中,‘营利’或‘牟利’属于日常生活中的普通目的,而绝不是犯罪目的,应归于犯罪动机的范畴”。(27) 另一方面,如何理解危害结果?不管是广义上的危害结果还是狭义上的危害结果,这种结果都是与一定的危害行为相联系的。在一定的犯罪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都是具体的。在以传播为目的的走私淫秽物品罪中,走私是危害行为,对应的危害结果,尤其是观念上的危害结果(即犯罪目的)应当是将淫秽物品走私进出境,而不是传播该淫秽物品。而且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应当具有侵害性,任何一种危害结果,都必然是危害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一种损害。申言之,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引起的具有刑法意义的对社会的损害事实。(28) 而对于营利或者牟利等特别目的而言,其并不具有这种刑法意义上的损害性。对此“犯罪目的说”认为:“这一不具有评价性的营利,在与直接故意相结合之后就发生了质的变化,即由一般意义上的营利转化为能够体现对客体的侵害程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营利……营利或者牟利其实就是对客体侵害程度的直观化、量化形态,它是与抽象的危害结果相对应的具体的危害结果,两者本质相同,只不过形态不同而已。”(29) 可是问题在于,在赌博罪中究竟是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行为所反映出的对客体侵害更直观、更具体还是因为有了营利的目的所反映出的对客体的侵害更直观、更具体?此外,“犯罪目的说”还不恰当地扩大了刑法中危害结果的范围,对于以行为为目的的目的犯,如伪造犯罪中的行使目的,论者把行使行为当成是伪造行为的危害结果。且不说行使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危害结果所代表的“现实侵害及危险的事实”,就是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来说,也难得出伪造行为与行使行为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毕竟不是因为伪造而导致行使,而是因为要行使才伪造。

此外,“犯罪目的说”也承认在刑法中确实存在极个别将犯罪动机规定为目的的情况,如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其中虽有“目的”的表述,但实际上泄愤报复是犯罪动机。可见,“犯罪目的说”所主张的特别目的之本质就是犯罪目的的观点并没有坚持到底。

3.“追求超故意的结果说”。该说认为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目的是一种超出直接故意内容的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最终结果。该说以目的犯之目的具有层次性为依据,认为第一层次的目的即直接目的是为实现第二层次目的即最终目的所经的过程,第二层次目的才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在这两个层次的目的中,第二层次的目的即是法定的犯罪目的,因此,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超出直接故意意志内容的最终结果。这种最终结果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前预先存在于头脑中的观念结果,它既可以是危害结果,也可以是非危害结果。尽管这种最终结果不一定会出现(即使出现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却是目的犯行为人心中的最终追求。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特定犯罪目的说”未能彻底阐明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内涵的缺陷,也避免了它通过犯罪目的的类型划分来认识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这种方法论错误;另一方面,也避免了“犯罪动机说”把法定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混为一谈的错误倾向,并且维护了刑法所规定的“目的”的概念。(30)

笔者认为,“追求超故意的结果说”并没有明确指明法定犯罪目的的本质。从该说的论述中可以看出:该说明确反对把法定犯罪目的等同于犯罪动机,但在对待法定犯罪目的究竟是否犯罪目的的问题上,其态度又很暧昧。一方面,该说使用了法定犯罪目的的概念;另一方面,该说又似乎主张要“走出犯罪目的这个上位概念的窠臼”。刑法学的通说认为目的犯之目的是故意之外的要素,而该说认为法定犯罪目的是“希望达到的超出直接故意意志内容的最终结果”,这其实是对通说的另一种表述,并非在揭示这种特别目的的心理本质。观念上的结果与目的实质上是一回事,希望达到的危害结果就是犯罪目的,说法定犯罪目的是希望达到的某种结果无异于同义语反复。换言之,“希望达到的超出直接故意意志内容的最终结果”只是在说明什么是法定犯罪目的,而不是在说明什么是法定犯罪目的的本质。而且,该说的论述只是围绕着法定目的展开,对于实践中存在的非法定目的犯之目的的相关问题,该说似乎不愿述及。

4.“区别说”。有学者根据国外刑法理论中“断绝的结果犯”与“短缩的二行为犯”的分类,将我国刑法中的目的犯分为占有型目的犯与动机型目的犯。(31) 把目的犯分为动机型与占有型,从分类规则来看,占有型目的犯与动机型目的犯构成了整个目的犯的全部。占有型与动机型存在着非此即彼的关系,从逻辑上说,占有型目的犯就应该等于是非动机型目的犯。这样,目的犯之目的有的属于犯罪动机,有的则不属于犯罪动机。具体而言,在动机型的目的犯中,其特别目的的本质是犯罪动机;而在占有型的目的犯中,其特别目的的本质并不是犯罪动机,而是犯罪目的。(32) 对于这两种不同类型主观要素的规定,该说认为:“两类目的犯超客观的主观要素的不同,只是内在体现了刑事政策对财产权保护的不同侧重点。占有型目的犯的犯罪构成不仅不要求客观行为追求的最终危害结果的实现,而且也不像动机型目的犯那样为了加重行为的违法性在主观上附加特定的动机内容,只需要行为人对关涉同一法益的结果有主观反映。”(33)

把目的犯分为占有型目的犯与动机型目的犯,并进而对两种不同的主观要素(占有型的目的与动机型的目的)予以不同评价的学说,颇有新意,也有一定的启发性。在该说看来,按照国外刑法的分类,占有型目的犯属于“断绝的结果犯”,而动机型目的犯相当于“短缩的二行为犯”。前者侵害的法益与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利益内容是一致的,而后者的意图并非针对所计划的法益侵害本身。(34) 应该承认这两种目的犯在规范的构造上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既然同样属于目的犯,为何其目的在本质上一个属于动机的范畴,而另一个属于目的的范畴呢?笔者认为,如果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从心理学上区别动机与目的,其次要从刑法学上揭示行为、动机(目的)与法益(犯罪客体)的关系,可惜该说并没有对此作进一步的展开。

那么,目的犯之特别目的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呢?“犯罪动机说”也好,“犯罪目的说”也罢,似乎都言之成理,但似乎又都有缺陷。如果把犯罪目的看成是行为人希望危害行为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而把犯罪动机看成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动因,笔者还是赞同“犯罪动机说”,即认为目的犯之特别目的属于犯罪动机的范畴,而不是犯罪目的。

然而,笔者一直思考的问题是,在刑法学上探讨特别目的之本质是否真的很重要吗?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犯罪动机说”与“犯罪目的说”是否真有什么不同?如果说对具体问题的处理,“犯罪动机说”与“犯罪目的说”并没有什么不同,那么,还有必要去区别目的犯之目的究竟是犯罪动机还是犯罪目的吗?

目的犯之特别目的的本质之争,在刑法理论上会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犯罪动机对定罪的影响。把特别目的看成犯罪动机,在犯罪论上最大的影响就是明确了犯罪动机也是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素,从而使犯罪动机不仅影响量刑,而且也影响定罪。但是,认为犯罪动机也会影响定罪,并不是“犯罪动机说”的独到见解。刑法学的通说就认为犯罪动机侧重影响量刑,但同时承认其对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也有一定的影响。(35) 对此,“犯罪目的说”也并没有否认。尤其是在所谓的情节犯中,犯罪动机也属于情节的一种,当然与定罪有关。所以,目的犯之特别目的的本质之争,对于犯罪动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并没有什么影响。(2)犯罪未得逞的标准。犯罪未遂的特征之一是犯罪未得逞,从语义上说就是犯罪目的没有实现。在目的犯中,目的具有层次性:1)与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相关的行为目的(第一层次目的);2)特别目的(第二层次目的)。究竟目的的实现达到何种程度才是既遂呢?以赌博罪为例,该罪的成立必须具备“营利目的”。对此,“犯罪动机说”认为,这种“营利目的”本质上是犯罪动机,而动机是否实现并不影响犯罪既遂、未遂的成立,因此,没有营利并不意味着不构成既遂。而“犯罪目的说”尽管把“营利目的”视为犯罪目的,但也认为这种营利只是观念上的营利,无需考虑它的实现问题,在该目的没有实现的情况下,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36) 可见,“犯罪目的说”与“犯罪动机说”都认为赌博罪的既遂,不以“营利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也就是说,特别目的不管是作为犯罪动机还是作为犯罪目的,都不影响犯罪的既遂、未遂。(3)犯罪目的的地位。“犯罪目的说”担心,如果特别目的是犯罪动机,那么犯罪目的在刑法学上的意义将变得无足轻重,不但失去犯罪构成选择要素的地位,而且在犯罪故意与犯罪动机的排挤下,将面临被逐出整个刑法理论的尴尬局面。(37) 但是如果将特别目的当成犯罪目的,那么刑法上的犯罪目的就应该具有层次性,即犯罪故意中的意志(第一层次)与目的犯之目的(第二层次),果真如此,那么第一层次的犯罪目的不是一样会像论者所担心的那样在刑法学上变得无足轻重,从而有被逐出刑法理论的可能吗?从与犯罪故意的关系上说,“犯罪动机说”与“犯罪目的说”的立场相同(都认为特别目的是犯罪故意之外的要素),那么它们所面临的问题也应相同。

综上,笔者认为,既然“犯罪动机说”与“犯罪目的说”在刑法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并没有什么不同,那么在刑法学上区别目的犯之特别目的的本质是犯罪目的还是犯罪动机就很难说有何现实意义。

注释:

① 参见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6—247页。

② 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

③(21) 参见赵秉志等主编:《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33页,第269页。

④ 参见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0页。

⑤(23) 参见刘明祥:《论目的犯》,《河北法学》1994年第1期。

⑥ 参见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⑦(25)(27) 参见李希慧、王彦:《目的犯论纲》,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第72—73页,第73页。

⑧ 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5页。

⑨ [前苏联]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薛秉忠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88页。

⑩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词典》,上海学林出版社1989年版,第120页。

(11) 张明楷主编:《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4页。

(12) 陈立:《略论我国刑法中的目的犯》,《法学杂志》1989年第4期。

(13) 彭辅顺:《目的犯的目的研究》,《河北法学》2004年第1期。

(14)(15) 参见邵维国、吴晓红:《论我国刑法中的目的犯》,《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16)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不同于其他国家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对此有人认为这一规定包含了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并认为这一规定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新发展。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17) 陈兴良:《入罪与出罪:罪刑法定司法化的双重考察》,载华东政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编:《罪刑法定与我国刑事司法研讨会论文集》,2002年10月,第125页。

(18)(20) 参见刘艳红:《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6页以下,第294页。

(19)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6页。

(22) 余欣喜:《犯罪动机应该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1期。

(24) 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0页。

(26)(29)(37) 参见李洪川:《论目的犯的目的本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28)(35)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第124页。

(30) 参见彭辅顺:《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探究》,《兰州学刊》2004年第2期。

(31)(33)(34) 参见姜先良:《论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6页以下,第540页,第536—537页。

(32) 笔者注意到,持该说的论者在文中有意识地区别了行为目的与犯罪目的、行为动机与犯罪动机,二者针对的内容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是否经过刑法的评价。该论者认为心理事实上的行为目的与行为动机经过刑法的评价,就成为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

(36) 参见李洪川:《论目的犯的目的本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需要指出的是,该文作者把目的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以目的犯之目的的实现为既遂的目的犯,另一种是不以目的犯之目的的实现为既遂的目的犯。前者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目的犯,后者如以营利为目的的目的犯。该文作者认为赌博等罪的营利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该罪的既遂,这与“犯罪动机说”得出的结论并无不同,笔者也表示赞同。但颇有疑问的是,既然把目的犯之目的的本质归为犯罪目的,而这种目的有时影响既遂、未遂,有时又不影响既遂、未遂,其中的道理何在?为什么有的目的犯的既遂需要该特别目的的实现,而有的目的犯的既遂并不要求该特别目的的实现?对于这些问题,该文作者似乎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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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犯目的争议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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