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弱势群体的刑法保护--对孙志刚案的思考_法律论文

论弱势群体的刑法保护--对孙志刚案的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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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05)05—0072—06

一、由孙志刚案引出弱势群体刑法保护的命题

2003年上半年,一起案件经媒体披露在全社会引起极大反响,并最终促成我国收容遣送制度的终结,这就是乔燕琴等人故意伤害孙志刚致死案。让我们简要回顾一下孙志刚案的案情:孙志刚,湖北黄冈人,生于1976年,2001年武汉科技学院(原武汉纺织工学院)艺术系艺术设计专业毕业,案发前任职于广州某服装公司。惨案发生时,27岁的他从武汉科技学院毕业刚两年,来到广州才20多天,刚刚找到工作。2003年3月17日晚10时,像往常一样出门去上网的孙志刚因没有暂住证,被执行清查任务的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收容并送至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因孙志刚自报有心脏病,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又将其转送至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治疗。3月19日晚,孙志刚大声求助引起救治站护工乔燕琴等人的不满,被告人乔燕琴等人将其调至另一病室,授意其他被收容救治人员教训孙志刚,随后李海婴等人便以拳打、肘击、脚踩、脚跟砸的方式对孙志刚的背部等部位进行殴打。3月20日上午10时,孙志刚被发现昏迷不醒,后被送至该站医疗室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志刚系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

从此案可以看出,被害人孙志刚虽然受过大学教育,但在案发地广州仍属于无固定身份、无固定住所的打工人员,其人身自由和权利易遭他人侵犯;其被收容后在救治站同样处于弱势,身体健康权乃至生命权被肆无忌惮地践踏。试想,如果孙志刚是当地人,是一个有着本地口音的“强者”,他会被强行收容吗?会在救治站遭到如此残暴的对待吗?一些实证数据是发人深省的,在犯罪被害人中,处于下层社会的被害人人数大大超过其他社会阶层,一般要达到70%以上,甚至超过80%。(注:赵可、周纪兰、董新臣:《一个被轻视的社会群体——犯罪被害人》,群众出版社,2002年,第27页。)这就引发一个命题,即刑法是否需要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

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在英文中称social vulnerable groups,虽然社会学、经济学、法学、伦理学对其界定和研究存在差别,但大都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政治、经济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注:陈梦琪:《论罪犯弱势群体的保护》,《江西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4期。)弱势群体进而可分为两类: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前者沦为弱势群体有着明显的生理原因,如年龄、疾病等;后者则基本上是社会原因造成的,如下岗、失业、受排斥等。弱势群体的形成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问题的综合体现,目前纳入政府重点帮助的弱势群体主要包括四类人:下岗职工或已经出了再就业服务中心、但仍然没有找到工作的人;“体制外”的人,即那些从来没有在国有单位工作过、靠打零工或摆小摊养家糊口的人以及残疾人和孤寡老人;进城的农民工;较早退休的“体制内”人员。针对现存的问题,我国法学、社会学、经济学、伦理学界分别从各自领域展开研究以期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其中加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已成为法律人的一种共识。(注:从立法层面看,我国已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保护各类弱势群体的法律法规,并在研究制定《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等。从理论层面看,许多学者提出针对特定群体的保护对策,有学者以老年人为视角,对老年人权利的民法保护进行研究。参见刘引玲:《中国人口老龄化及相关法律问题研究》,《私法研究》2003年第3卷,第436—451页。)我国刑法学界对弱势群体的关注是热烈而积极的,但相对其他法律学科,作为公民权利保障最后防线的刑法学研究不免滞后了。传统刑法学观点在强调犯罪人的人权保障时,忽视了另一方当事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注:冯军、吴卫军:《刑事法律关系概念浅探》,《江海学刊》1997年第6期。)不少刑法学者从犯罪学的角度对弱势群体犯罪及其防治对策展开研究,而少从刑法学角度对该问题予以全面的关注。(注: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王智民等:《当前中国农民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王智民:《当前中国流动人口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本文试从刑事实体法角度出发,阐明将弱势群体保护上升为刑法原则的必要性,并对如何在刑事法治中贯彻该原则进行粗浅的探讨。

二、弱势群体刑法保护的历史渐变

(一)奴隶社会刑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奴隶社会的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人身权的工具,社会的最低阶层——奴隶在法律上根本不具备“人”的地位,更不用说对其进行保护。从《汉穆拉比法典》(公元前18世纪)“以眼还眼”的法谚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刑法保护的是“自由民”而不包括社会弱势群体——奴隶,相反,作为弱势群体的奴隶如果侵犯了“自由民”或者奴隶主的人身或财产,将受到加倍的惩罚。奴隶社会的刑法仅仅注意对特权阶级的保护而完全没有体现对奴隶的保护,奴隶甚至不属于刑法所调整主体的范围。奴隶主国家制定成文刑法的重要意图,是通过刑法的手段调整奴隶主贵族之间、奴隶主贵族阶层和奴隶主庶族阶层之间以及奴隶主阶级和自由民之间的种种矛盾以维护王权,而奴隶的犯罪行为并不需要通过奴隶主国家的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来惩处,奴隶主阶级可以任意杀戮奴隶。

(二)封建社会刑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封建社会中底层人民的生活依然是悲惨的,但较之奴隶社会发生了一些变化:一方面,他们可以享有微薄的财产;另一方面,弱势群体毕竟在刑法上获得了地位,而不像奴隶一样被排除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外,当他们受到侵害时刑法或多或少会对其人身、财产进行保护。(注:中国封建刑法的最高成就是《唐律疏议》,其中也存在一些保护弱势群体的规定。如《贼盗律》规定对十岁以下的儿童使用拐骗的方法持有,也照强力略取罪处绞刑,即拐骗儿童罪重于拐骗成人罪。另外,在实施刑罚上对老幼妇女进行宽宥,除了对“十五以下”的幼小病残者进行宽宥外,还特别对“七十以上”的老人进行宽宥;犯反逆罪父子缘坐要处死,而女儿、妻妾没官而不处死,妇人有死罪孕期内不处决,“听产后一百日内乃行刑”。参见钱大群、夏锦文:《唐律与中国现行刑法之比较论》,江苏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374页。)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保护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基础之上的,是维护封建统治阶级特权的工具。当弱势群体与特权阶层遭受同样的侵害时,刑法的保护力度是不同的;对弱势群体与特权阶层的刑罚裁量及执行也是不同的。中国封建刑法遵循“亲亲”、“尊尊”的原则,事实上是不可能保证弱势群体享有足够权利的。唐律中只规定了惩罚子孙“供养有阕”之罪,而没有惩治父母家长拒绝抚养子女之罪。《名例律》规定,有一般加重情况的,“不得加至于死”,以流三千里为高限,但在奴犯主、贱犯良的情况下,“加者,加入于死”。我国封建社会的“亲亲”原则是在家庭范围内的不平等,未能保护家庭内的晚辈弱势群体;“尊尊”原则是在社会范围内的不平等,未能保护社会原因形成的弱势人群。

(三)资本主义社会刑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基于天赋人权的思想高举“自由”、“平等”的大旗,对封建社会的阶级特权、罪刑擅断进行了无情的批驳。资本主义的刑法理论及刑事立法正是建立在平等主义的基础之上反对因身份而带来的特权,从而提高了弱势群体的法律地位,加强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这些成果最早体现在18世纪末期美国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独立宣言》、《人权宣言》等法律文件中,成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精神与刑法原则的范本。在现代社会中,基于立法技术的完善,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在保障人权方面存在诸多值得借鉴之处,但是,剥开虚伪的表层来看,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决定了其不可能从根本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四)刑法演变的历史规律

在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在刑法和其他法律中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国际上对弱势群体也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越来越多的规范虽然在内容上还存在差异,但其趋同性在增多,这充分表明,弱势群体的刑法保护走向世界化、全球化是不可抗拒的必然潮流。

从弱势群体保护的视角来看,刑法的历史演变蕴涵着规律性的变化,即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扩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范围,完善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方法。(1)质的变化。从完全否认弱势群体的权利到部分承认、完全承认弱势群体的权利再到注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这是一种刑法观的进步。这一变化是社会进步所致,也是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刑法的发展趋势。(2)量的变化,即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范围扩大。封建社会刑法已经注意到对生理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的保护,资本主义社会刑法将该种保护与有责性等基本刑法理论紧密结合,扩展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3)方式的变化。表现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加大、保护方法更为科学合理,如封建社会刑法以身高而现在以年龄或者科学的鉴定来划分刑事责任能力。总体看来,刑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和范围反映了社会的文明程度和立法的先进程度,它们之间呈一种正比关系。

三、我国对弱势群体的刑法保护现状

(一)保护方式

我国刑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刑法典来实现的,此外在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与司法解释中亦有所体现。保护方式可分为正向保护(对特定弱势群体的犯罪从重处罚)和反向保护(对特定弱势群体的犯罪从轻处罚)、总则保护和分则保护,其中在分则中又分为定罪和量刑两方面的保护。

我国1997年刑法典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刑法的任务,是……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从而为保护弱势群体提供了总的指导原则。总则中还包括如下内容:(1)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聋哑人或盲人的刑事责任;(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3)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4)缴纳罚金时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而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

在刑法分则中同样存在大量体现弱势群体保护的条文,具体分为定罪上的保护和量刑上的保护。定罪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交通肇事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生产、销售类犯罪、渎职类犯罪等相关犯罪的设置上;量刑上的保护体现在法定从重情节的设置中,如猥亵儿童的、奸淫幼女的从重处罚,抢劫救灾物资的、挪用抢险、救灾、优抚、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等。此外,我国的司法解释中也存在相关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规定,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被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而依法不适用死刑。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等款物的,可按抢劫罪从重处罚。

(二)保护对象

根据弱势群体的分类标准,我国刑法的保护对象可相应地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生理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生理弱势群体),包括怀孕妇女、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聋哑人、盲人、患病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等;另一类是社会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社会弱势群体),包括极度贫困的人、被监管人员、受灾群众等。

1.对生理弱势群体的保护

研究表明,有生理残疾和缺陷的人受自身防范能力的影响,其被害率要比正常人高,在抢劫、盗窃、侮辱、虐待、拐卖等犯罪中,女性的被害率明显高于男性,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的被害率高于青壮年人,而性犯罪的被害人则几乎都是女性。鉴于生理弱势群体的标准统一、界限分明,我国刑法较多地体现了此类保护:(1)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总则中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分则中有雇佣童工进行危重劳动罪的设置,有奸淫幼女的、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根据现代刑法理论,未成年人犯罪减免刑事责任、甚至不构成犯罪是基于其责任能力的欠缺,但不可否认,我国刑法的上述规定同样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关怀与保护。(2)对精神障碍人及聋哑人、盲人的保护。精神障碍人和聋哑人、盲人由于自身生理上的困难而在生活、工作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但是现代刑事立法和理论认为,有些聋哑人尤其是后天性的聋哑人如果受到良好的教育,其智力和知识能力可以达到或基本达到正常人的水平而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因而许多国家的刑法典并未对该群体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任何特殊规定,如1971年《加拿大刑法典》、1974年《瑞士刑法典》等。(注: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252页。)我国刑法仍体现了对该群体的特殊考虑与保护,如将该群体的生理障碍作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规定如与精神障碍的妇女发生性关系,无论对方是否允诺均构成强奸罪等。(3)对怀孕妇女的保护。怀孕妇女作为一类特殊的弱势群体应当受到更多的关怀与照顾,对怀孕妇女实行死刑无论对其本身还是其腹中的胎儿都是不人道的,我国刑法禁止对怀孕妇女适用死刑,正是出于人本主义和对该群体的特殊关怀。(4)对老年人的保护。人进入老年期后身体机能衰竭,从而逐渐失去在社会中的竞争能力和维护自己权利的能力,因此老年人的权利更加依赖公力救济即刑法的保护。我国现行刑法典总则中未作特殊规定,但分则、相关的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中均体现了对该群体的保护,如虐待罪、遗弃罪的犯罪对象均包括老年人;司法解释中遗弃、盗窃孤寡老人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抢夺老年人财物的可按抢劫罪从重处罚;司法实践中犯罪人的老年人身份属于酌定量刑情节等。

2.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

有资料表明,文化程度高的人一般法律意识要强一些,对侵害行为往往能够较为冷静、理智地处理,因此被害的概率比文化程度较低的人小;处于社会上层的人由于有钱有势,受保护的程度高,显然比处于社会中下层的人的被害概率小。(注: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3页。)与生理原因形成的特殊群体不同,社会弱势群体具有更强的相对性,即其“弱势”是通过具体的环境来体现的,一些人在这种环境中可能处于弱势,到另一种环境中可能就不再是弱势群体。基于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我国刑法对社会弱势群体主要是通过分则进行正向保护,即对侵害该群体权益的犯罪从重处罚。(1)对特定生存状况下弱势群体的保护。该群体一般是指生存状况比较差,需要他人、社会给予特殊帮扶的群体,在刑法分则中存在多处对该群体的保护:在定罪方面,遗弃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挪用特定款物罪将挪用用于救灾、抢险、优抚、移民、救济的款物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在量刑方面,抢劫罪中将抢劫救灾物资等作为法定加重情节;挪用公款罪规定挪用救灾、抢险、优抚、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2)对特定情势下弱势群体的保护。该群体一般是指在某种具体情形下处于相对弱势的人群,其形成可能是由于经济的、政治的、业务上的原因或物理的力量,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如在交通肇事罪中,相对于行人来说,犯罪主体即驾驶车辆一方凭借物理的力量处于强势地位;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类犯罪中,生产者、销售者同消费者相比,凭借其组织性和经济实力占据优势地位;在非法行医罪、医疗事故罪中,行医者凭借其医疗业务处于强势;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等犯罪中,行为人凭借其享有的行政权或执法权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刑法对于非法活动中的弱势群体也予以保护,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的人身自由都是法定的加重情节。(3)对特定社会身份弱势群体的保护。相对于犯罪者的身份而言,本类弱势群体的身份决定其处于弱势地位,如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中农民相对于行政管理者处于弱势,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中会计、统计人员相对于单位领导人处于弱势等。在量刑方面,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对某些单位过失犯罪的设置,在当前形势下更体现了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如2004年上半年全国煤矿发生事故1736起,死亡2644人,每生产百万吨煤炭,平均就有近3名矿工遇难。(注:《安监局:我国每生产百万吨煤就有近3名矿工遇难》,http://news.china.com/zh_cn/finance/11009723,2004—07—21.)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设置,正体现了对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等弱势群体生命安全的保护。

四、关于完善我国弱势群体刑法保护的建言

孙志刚案以个人悲剧为2003年春天抹上了灰暗的一笔,但我们庆幸之后发生的许多可喜变化,如宪政步伐的坚定迈进、传媒监督作用的加强等。事实上,此案对刑法同样具有警醒和反思作用,我国刑法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足够完善吗?如何推动我国刑法的人性化、现代化进程?

(一)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原则

在罗尔斯看来,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而弱势群体的刑法保护有助于全社会形成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注:(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61页。)笔者认为,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应成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原则,具体而言就是在对生理弱势群体的保护方式进行完善的同时,尽可能扩大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范围和力度。这不是权益之计,而是全局性、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应体现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各个阶段。该原则的确立有助于立法、司法机关更清醒地认识刑法的侧重点,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和保障个人权利,并能为刑法肌体注入更富生命力的人本精神。

首先,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趋势。1997年刑法典规定刑法的任务是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这为弱势群体的刑法保护提供了依据。公民权利有一般权利和特殊权利之分,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就是在其已具有普遍人权的基础上,对其生理、社会弱势再加以特殊保护。其次,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本质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基于人们生理和社会状况的差异,刑法具体实施到每个人身上的效果是不同的,在感受性根本不同的情况下,名义上相同的惩罚并不是实际上相同的惩罚。如同样的罚金刑适用于不同财产状况的人或同样的自由刑适用于不同年龄的人,其效果是截然不同的。因此,要达到罪责刑的均衡,就必须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最后,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外在体现。平等乃是一个具有多种含义的多形概念,它所指的对象可以是政治参与权利、收入分配制度,也可以是不得势的群体的社会地位与法律地位。其范围涉及法律待遇的平等、机会的平等以及人类基本需要的平等。(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280页。)有人可能会反驳,对特定人群进行特殊保护是否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回答当然是否定的,正因为这些人在生理、经济、政治上的能力不足,所以才需要对其予以特殊的保护,不区分特殊情况、一视同仁地进行保护反而违背了平等原则。正如有观点指出:“刑法平等保护主义原则并不排斥刑法的特别保护,几乎任何一个现代国家的法律(包括刑法)都有许多特别保护妇女、儿童的规定,这是因为相对于成年男性来说,妇女、儿童在自我保护方面居于劣势地位,而需要特别保护。”(注: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94页。)

(二)弱势群体的立法保护

1.对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应作出特殊规定

我国刑法可在对老年年龄作明文规定(70岁以上或80岁以上)的基础上,规定对老年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规定犯罪时达到上述年龄的罪犯不适用死刑。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老年人身体与精神衰退,感官功能降低、反应迟钝,年龄增大对人的责任能力和承受刑罚的程度在事实上确有一定影响。其次,我国具有“怜老恤幼”的伦理观念与立法传统。“怜老恤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国法律自古就把特定的老年犯罪人作为减免刑罚的情节。再次,在司法实践中,老年人往往属于一个酌定的从轻情节,将犯罪人的老年年龄上升为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在立法惯例、事实根据及实践经验等方面已有成熟的基础。最后,在现今废除死刑的呼声日趋高涨的形势下,在实体法上限制死刑的适用是一种必然,除了从具体犯罪入手限制死刑适用外,从主体角度限制死刑更符合人道精神和社会伦理秩序。

2.胁迫未成年人犯罪应从重处罚

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胁迫未成年人犯罪则有过之而无不及,现实中存在大量的类似案件,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带来了极大伤害,如一些犯罪分子采用极其残忍的手段,胁迫低龄儿童进行盗窃、抢夺等犯罪活动。然而刑法仅规定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应从重处罚,对于胁迫者的刑事责任却无从重规定。事实上,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对主犯从重处罚,但是修订后的刑法典却删去了该项规定,这早已引起一些刑法学者的诟病。(注: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352页。)因此,应规定对胁迫未成年人犯罪者从重处罚,这样才有利于体现对共同犯罪的处罚重于单独犯罪的立法思想,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3.刑事立法应扩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范围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法律之盾仅仅庇护着特定的弱势群体如未成年人、怀孕妇女等,而对社会弱势群体缺乏足够的重视。如现实中存在大量监管人侵害被监管人人身、财产、名誉的现象,此种情况却未能被上升为法定从重情节。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将一些犯罪中针对弱势群体的情况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规定明知对方是弱势群体而加以侵害的,从重处罚,从而为司法机关提供一个统一、明确的标准,也有利于同弱势群体刑法保护的整体性相衔接。

(三)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

生理弱势群体具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因此主要通过立法对其予以保护,而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则主要是在司法中实现的。尽管司法机关已经进行了宝贵的探索,但漠视弱势群体权益的现象仍普遍存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过于注重法定情节,在考察酌定情节时又只注意犯罪手段、构成要件外的结果是否重大而忽视被害人的身份及其生活境况。不区分主体的具体情况,对任何人犯同样罪行都处以同样刑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违背刑罚个别化的要求。

有法谚云:法的效果在于执行(juris effectus in executione consistit),立法、司法、行刑并重是弱势群体刑法保护的必然要求。司法实践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同时,还应注意酌定量刑情节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意义。有两种情况具备典型意义:(1)对侵犯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害人学的研究,社会弱势群体自身的经济状况、文化素质决定了其较差的自我防范能力,决定了其经常接触的人员的素质,也决定了其居住区域多为社会安全防控薄弱的地区,这些因素都表明社会弱势群体更容易成为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如果保护力度不足,弱势群体极易由被害人转变为犯罪人,如弱势被害人在其人身遭受侵害后因自身能力不足又得不到刑法的救济,转而依靠自身复仇或者敌视社会;又如弱势被害人在其财产遭到侵害后为满足基本生理需要转而侵害他人。(2)对弱势群体出于生活困难而实施的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出于满足温饱的犯罪确实有所减少但数量依然可观,这种犯罪多是侵犯财产罪如盗窃、抢夺等罪,仅仅依靠重刑是无法从根本上预防这种犯罪的。“处于缺乏必要的生存条件的人,为获取生存条件而犯罪的冲动是无法根本阻止的。只要这一冲动尚存,凭借刑罚的恐怖对其进行遏制就是完全徒劳的。几乎没有什么刑罚手段更甚于饥饿;没有什么手段能显示出如发放救济那么大的效果。制止贫困所引起的犯罪的唯一有效的方法在于向需要生存条件的人提供必需品”(注:(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14页。)。我们应当依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弱势群体保护的原则,合理裁量刑罚。

在行刑中,弱势群体同样需要特殊的关注,分类处遇早已是自由刑的基本执行方式,将少年犯、女犯单独收监也已达成共识,但对于弱势犯罪人来说,我们不仅要注重对生理弱势群体如少年犯的处遇,还要根据其社会特征制定单独的矫正计划并付诸实施,再根据执行结果予以修订。此外,对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刑的生活贫困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减免其执行额;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假释、减刑也应适当从宽。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弱势群体在行刑阶段的保护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帮扶与协助,以使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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