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的法律定位_商业保险论文

论保险的法律定位_商业保险论文

法律对保险的定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多年来,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交叉经营,加上有些政府部门或某些权力部门又是以社会保险为名,实际上在从事商业保险活动,因而,对中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一定影响,为此,如何正确界定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界限,一直是理论界在探索的重要议题。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最近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与《保险法》)已分别对各类保险进行定位,今后,各个部门都必须严格以法律作为行为准绳,按照法律规定从事专业经营和分业经营,即商业保险必须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这里当然包含经办社会保险的单位不得经营商业保险的内容,不仅如此,法律还规定分业经营的原则,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为了增强法制观念,促使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其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做到贯彻不离谱,执行不走样,有必要对有关法律对保险分业的定位,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保险法》把保险区分为两大类:

《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 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里很清楚表达,保险是由两类保险合同组成:一类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另一类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91条又从业务范围把保险业务区分为两大类:“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据此,《保险法》又对两类保险作进一步界定,划分两类保险公司各自的保险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原来报请审议的草案中,曾经允许经营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因而,这两种保险业务还存在交叉经营,根据现行分业经营的原则,这种交叉亦不复存在。对保险内部作进一步的界定,严格规定分业经营是考虑到两者的保险对象不一样、保险期限不一样、经营管理不一样和经营的稳定性不一样,如两者在保险费的测算,准备金的提存、偿付能力的计算,资金运用等方面都有很大区别,借鉴许多国家保险立法的经验,明确禁止同一保险机构不得同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二、广义的人身保险包括社会保险和商业性人身保险

根据《保险法》的分类,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并且按法律界定,这里的人身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行为,不包括政府行为的社会保险。但是从学术上分类,广义的人身保险包括社会保险,不少海外的寿险学著作中,都列有社会保险的内容。这是因为两者在承保内容上有不少共同之处,如人身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或期限;社会保险则是根据《劳动法》第70条、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失业、生育和劳动者死亡后遗属津贴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两者在保险项目方面,基本上是共同的,因而,社会保险与商业性人身保险都是为劳动者遭受各种人身危险事故时,提供物质帮助。所以,广义的人身保险既有政府经办的人身保险,即社会保险,亦有商业性人身保险。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于1993年11月14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26条中所确定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中就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个人储蓄积累保障。这里的个人储蓄积累保障就包括个人储蓄与个人储蓄性保险,因而,社会保险与人身保险都纳入多层次保障体系。《决定》在第26条中,还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互补性,因为,社会保险水平只能根据《劳动法》第71条规定,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中国人口老龄化的速度与中国生产水平的落后,到2025年前,难以期望社会保险待遇会有提高,只能维持目前的低水平,这就需要根据《决定》第26条规定,发展商业性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据此可以得出结论,社会保险、人身保险、储蓄都有共性,共同归属多层次保障体系,在这里,《劳动法》又通过法律把这种关系固定下来,如上述《劳动法》第71条、73条规定,社会保险水平、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鉴於从现状与今后趋势分析,社会保险待遇一般仍属于低水平,故在《劳动法》第75条中又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这里很清楚,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的补充保险,一般是团体保险,因为各单位情况不一,就不应是强制性的法定保险,而是根据《保险法》精神,是建立在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基础上的商业性保险,至于国家提倡的个人储蓄性保险,更是一种商业性人身保险,因而,《劳动法》中已明确规定、依法实施的强制的社会保险与国家鼓励和提倡的自愿性的人身保险,可共同组成多层次的保险体系。

三、法律界定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界限

社会保险与寿险都是为人的生、老、病、死提供保障,但各有分工,不能相互取代,并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社会保险只能根据《劳动法》第73条为劳动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超过法定的基本部分,应由投保人根据《保险法》自愿参加商业保险。依照《保险法》、《劳动法》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专业经营,可从以下几点得以界定:

(一)经营主体不同。《保险法》第5条规定,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两者的经办机构分别按不同法律设立,并且分别有不同的职能。法律规定经办机构各按各自专业负责经营,专业界限明确,不应相互交叉。

(二)保险产生的不同。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主要区别在于商业保险是通过自愿订立保险合同产生,而社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产生,强制实施,依法承保,无需签订保险合同。

(三)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人身保险是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协议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时候,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因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一般是对等的。社会保险是政府行为,是国家调节社会收入、协调劳动关系的一种措施,国家通过社会保险实现国民收入的分配、再分配来调节社会分配不公,因而,社会保险也是收入分配的一种社会转移,这种转移又是有利于低收入者,因而对参加者不讲权利义务对等,往往多交费、少享受,少交费,多享受,甚至不交费亦享受。

(四)保费来源不同。社会保险一般依法,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负担保险费,并且不得无故不交纳社会保险费,逾期不交的还有权罚收滞纳金。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一般由投保人负担。投保人不交保险费,保险人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由上可知,法律已经区分政府行为与商业行为的差别,亦就必须遵循政企分开原则,社会保险只能由公共权力机构管理,而不能由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机构去经营,而商业保险开展业务时必须遵守公平竞争原则,如果掌握行政权力的社会保险机构插手商业保险,必然会出现不公平竞争,因而两者必须确定各自的活动区域,严加界定,防止相互渗透,才能分别发挥其在社会保障中应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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