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媒体立法初探_人格权论文

网络媒体立法初探_人格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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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媒体立法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性立法工程,既要把总结网络发展经验与科学预见网络发展前景结合起来,也要把保持法律法规的连续性、稳定性与相关网络法律法规的废改立结合起来。因此,从本国政治体制、产业结构、国家战略安全和法律传统出发,设计与实施适合本国国情的网络媒体法律制度,是依法管理网络媒体、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的重要方法。

一、网络言论自由权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1982年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网络媒体立法也必须以宪法为立法依据和基础,体现和落实宪法基本原则和精神。

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由此可见,网络言论自由权是属于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如果公民的表达途径很多、很畅通,也许就不会把道听途说的消息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如果社会公共信息更加公开透明,也许就不会在网上集中发泄不满情绪。因此,网民在网上集体吐槽,应该予以保护。从网络言论的社会效果看,网民对政府的决策和行为有一些尖锐批评甚至过激的言论,短时间内难免会引发社会不安情绪,甚至影响社会秩序;但放在一个较长历史背景中来看,让老百姓有一个发表意见甚至是发泄不满情绪的渠道,供其“先吐而后快”,是有利于社会长期稳定的。从这个角度说,切实保障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权有利于社会发展进步。

网络言论自由权是一项扩张性权利,往往通过抑制和损害其他权利作为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网络言论自由权也需要受到限制。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国家立法限制公民言论自由权的法律依据。从人肉搜索、网络反腐等网络事件看,公民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时,往往侵害公民的人格权,平衡网络言论自由权与公民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是网络媒体立法必须平衡和考量的难题之一。

第一,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权。网络言论自由权与公民人格权的冲突所形成的张力,反映了稳定社会秩序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实践证明,当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充分维护时,社会秩序必将相对稳定,公民既能自由地发表网络言论,批评和监督政府,人格权也能得到较好的保护。如果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必将引发社会冲突和混乱,网络言论自由权和公民人格权之间的冲突必然趋向尖锐对立,可能会出现在网络言论自由权名义下肆意践踏公民人格权的网络暴力,也可能会发生以保护人格权为借口限制公民网络言论自由权,为各种不法行为寻找掩护的问题。因此,越是社会矛盾尖锐、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蚀以及老百姓不满情绪严重之时,越是要开放网络渠道,保护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权,及时化解社会矛盾。

第二,根据不同的批评对象赋予不同的网络言论自由权。网络言论自由权不是一项绝对权利,受到其他权利和利益限制;网络言论所涉及的对象和利益不同,网络言论保护的优先性也要做出区分。当网络言论批评对象是公众人物,或涉及公共利益时,网络言论自由权优先于公民人格权,从早年的恒升电脑诉王洪、《生活时报》等,到如今的“表哥”“房妹”“房姐”事件,被批评对象不能用人格权保护对抗网络言论自由权;当网络言论涉及普通公民,或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应该优先保护公民人格权,如,轰动一时的杨丽娟追星事件中,媒体和网民过度娱乐和消费了杨丽娟及其家人,法律应该优先保护公民人格权,而对网民和媒体的网络言论自由权做出适度限制。

第三,对不同的网络言论主体采用不同的言论自由标准。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内容服务商和网民在网络信息传播中所发挥的作用不尽相同,因此,他们所承担的权利与义务也不应完全一致。由于网络不同于传统言论渠道,管理部门难以做到事前审查,比较可行的方法是由网站审查,政府则扮演法官的角色,事后追究违法犯罪人、侵权人以及违规网站的法律责任。具体做法是:对于公民的网络言论,采取事后追惩制,即公民通过网络发表言论,违犯相关法律规定者,依据法定程序追究相应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内容服务商,因拥有更多的资本和资源,若从事非法行为,势必造成难以控制的后果,因此,宜采取事前预防与事后追惩相结合的监管模式。

二、网络文化产业

网络是高技术发展的产物,具有多重属性。网络既是意识形态领域,又是重要的文化产业。网络文化产业不仅本身产值非常可观,而且是其他产业的发展平台和载体,具有战略性产业的特质。网络既是通讯工具,又是重要的新闻媒体。因此,网络媒体立法必须解决作为媒体的网络和作为文化产业的网络之间的内在性冲突。

第一,网络媒体是生产精神产品的文化产业。长期以来,我们始终把媒体视为思想宣传阵地,忽视了媒体的文化产业属性,导致不习惯、不善于运用文化市场规则管理媒体。即使制定了文化产业法律法规,也弃之一旁,仍然采用传统的管理方法管理媒体。

网络媒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是与物质产品相比,网络媒体所传播的精神产品具有广泛的、持久的影响性。网络媒体具有文化产业的一般属性,以精神产品作为生产、流通和消费内容,其特殊性表现为社会影响的持久性。“这并不是说其他物质产品并不需要有质量要求,而是说其他物质产品一旦产生质量问题,一般而言伤害的范围较小,持续的时间也较短。……精神产品在消费过程中产生效果的时间较长,不会立竿见影,但一旦发生作用,影响的时间就比较持久。”①因此,要高度重视网络信息的持久影响力。二是与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戏剧、旅游文化发掘等文化产业相比,网络媒体所生产的精神产品具有鲜明的意识形态性,影响社会稳定。我们既不要忽视网络媒体的意识形态性,放弃网络舆论引导工作,也不要夸大网络媒体的意识形态作用,轻视文化市场调节和管理网络媒体的力量。因此,只有既重视网络媒体的意识形态属性,又强调其文化产业属性,才能真正引导网络媒体健康发展。

第二,把对网络媒体的直接监管转变为文化市场引导。长期以来,基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媒体管理理论忽视文化市场的引导作用,认为只要放弃对媒体的直接管理,媒体的政治方向就将发生问题,因此,把直接管理媒体视为确保媒体政治方向的唯一方法。如今,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网络媒体作为文化产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发展规划之中,用文化市场规律引导网络媒体发展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

《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表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受到法律保护和监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不仅包括物质文明建设,也包括精神文明建设,不仅包括商品生产、流通和交换,也包括文化产品的生产、流通和交换,它们都必须具有“社会主义的性质”。网络媒体作为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和规律发展,必须保证其“社会主义的性质”。因此,无需担心放弃直接监管,就将使网络媒体失去控制、失去正确的政治方向。

第三,用文化市场规则保障网络媒体正确的舆论导向。在讨论网络文化产业发展和网络舆论正确导向时,不能人为地割裂二者关系,将它们对立起来。应该看到,虽然网络文化市场发展与网络舆论导向之间存在各种矛盾和冲突,但是,它们都体现了党和人民的意志,代表着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因此,发展网络文化产业和坚持正确的网络舆论导向从根本上说是完全一致的。

党和政府对网络舆论的引导,不应该体现在党和政府可以超越宪法和法律随意干涉网络舆论工作的具体业务,而是体现在党和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原则,通过制定和监管文化市场发展规则,引导网络舆论。具体地说:一是网络舆论依附于网络媒体,而网络媒体发展必须遵从社会主义文化产业发展规律,因此,要用文化产业发展法规保障网络舆论引导工作。目前,网络已经成为我国产业发展的重要平台和助推器,《中国电子商务发展报告》显示,2011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总额高达5.88万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29.2%,相当于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12.5%。②它表明,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符合国情的网络经济和网络文化产业发展平台,网络舆论引导应该有利于和有助于网络文化产业发展,而不是起消解和掣肘的作用。二是建立网络舆论引导长效机制,必须遵守网络文化产业发展规则和规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健全的法制经济需要得到全体人民群众的监督,而网络媒体的开放性、包容性无疑为人民群众的舆论监督提供了便捷渠道,因此,保障人民群众的网络言论自由权是发展网络文化产业的需要。发展网络文化产业对于提升国家软实力、促进产业升级换代具有重要意义,将影响我国未来发展前景。我们必须按照网络文化产业发展规则建立网络舆论引导长效机制,彻底摆脱因人引导网络舆论、因事引导网络舆论的短期引导做法。

三、加快制定Web2.0时代网络媒体法规

从网络传播的角度看,有关立法单位和政府部门先后制定了大量法律法规,保护网络媒体健康发展。这些法律法规分散立法特点比较明显,涉及网络媒体的法规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1)把网络视为通讯工具进行立法规范,如《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等法规主要对网民的信息沟通活动作出规范;(2)针对网络作为新闻媒体的信息传播活动进行立法规范,如《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等对于网络传播新闻信息、广播电视节目作出了严格规定;(3)促进和保护网络文化产业发展,如《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对经营网络出版、音像制品、游戏产品、演出剧(节)目、动画等其他文化产品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法规有一个共同特点:基于Web1.0传播特征,把管理网络作为立法出发点,对限制性义务规定较多,对保护性权利规定较少,因此,已经难以适应Web2.0时代网络媒体发展的必然要求了。我们应该与时俱进,对相关规定做适当调整。

第一,给予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的权利。2000年,有关部门规定只有新闻单位建立的网站才能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而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从此,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就没有新闻采写权,部分丧失了新闻媒体功能。在Web1.0时代,这项规定通过集中管理新闻资源,起到了管理新闻传播秩序的作用。

如今,这项规定受到了Web2.0网络传播的严峻挑战。一是Web2.0时代新闻信息传播渠道发生了巨大变化,采用限制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刊登新闻信息的方法,难以达到管理新闻信息传播的目的。网络出现之前,新闻信息传播主要依赖传统媒体,因传统媒体数量有限,传播渠道相对单一和固定,政府部门只要限制和检查媒体登载的新闻内容,即传播渠道控制,就可以实现管理新闻信息有序传播的目标。如今,即时通讯系统、智能手机等已经成为重要的传播渠道,越来越多的受众通过微博、博客和QQ等传播平台获取新闻信息,各种新闻网站传播新闻信息的作用已经大为降低。继续按照网站性质对登载新闻作品采用较严格的限制措施,已经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二是限制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新闻作品的权利,已经不能起到保护新闻单位网站做大做强的作用。从法律和政策上鼓励、支持新闻单位网站做大做强,符合社会整体利益,但是,从本世纪以来我国商业门户网站的发展进程看,由于技术创新、服务创新和经营创新等所带来的效应,腾讯、新浪、网易等网站已经聚集了越来越多的网民,成为与人民网、新华网等同样重要的主流网络媒体。这些网站的即时通讯系统、微博等平台,事实上具备了发布新闻的功能。因此,继续限制它们拥有新闻采写、发布权,不仅对新闻单位网站做大做强没有多少帮助,也没有把商业门户网站事实上拥有的新闻采写、发布权置于法律的有效管理之中。

根据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的资金来源、社会影响力等因素,选择一批网站,给予它们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的权利,并逐步扩大至所有网站,将有利于有效管理各种网站的新闻传播活动。具体地说,把重点管理新闻网站的新闻资源调整为重点管理新闻网站的新闻信息传播。

第二,重新认识网络时代的私人办报理论,引导网民依法传播网络新闻信息。报刊国有,禁止私人办报,是我国基本新闻政策之一,必须长期坚持。但是,网络传播事实上突破了禁止私人办报的政策规定,必须严肃、客观和灵活地对待。

传统媒体是有形的,政府通过发放执照、记者证等方法管理媒体。Web2.0时代,媒体是无形的,任何网民随时随地可以把看到的、听来的信息上传网络,人人是记者,人人办媒体从理想变成现实。有些舆论领袖的博客、微博就是比较成熟的私人新闻媒体,其粉丝多达几百万,甚至以千万计,远远超过传统主流媒体的受众数量。这些舆论领袖往往一呼百应。从新闻信息披露的客观性和及时性角度看,博客、微博等私人新闻媒体率先披露了大量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信息,获得公众的认可,如央视大火、上海地铁事故、温州动车事故、“房姐”事件等都是网民率先通过自媒体报道的。在对一些扑朔迷离的事件、问题调查中,私人新闻媒体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往往是网民在博客、微博、论坛中对问题穷追不舍,主流媒体在一旁沉默不语,当问题水落石出之后,主流媒体才出面定调,久而久之,网民更愿意通过博客、微博等私人新闻媒体打听“道听途说”的小道消息,这些私人新闻媒体在社会新闻信息传播生态中的巨大作用,已经不容否认和忽视。

基于上述原因,应该调整和制定相关法规,赋予私人新闻媒体相应的权利与义务,重点是将其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引导网民依法、合法传播新闻信息。

①顾理平.中国新闻法治的现实困境及推进思路[J].江苏社会科学.2012,(5).

②http://b2b.toocle.com/detail-60790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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