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利用与出版中的版权保护_著作权法论文

档案利用与出版中的版权保护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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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工作是国家科学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社会收集档案、并管理档案、提供利用和进行档案公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光荣任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档案工作者应该熟悉和掌握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的各种法律规定,在向社会传播档案信息时,真正树立起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本文侧重讨论知识产权中著权保护,以及在提供档案利用与进行档案公布方面的法律控制问题。

一、知识产权与著作权扣护的一般概念

知识产权和著作权的关系,是总体和部分的关系。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英文原意是“智力的财产权”或“智力的所有权”,也有的译为“知识财产权”或“知识所有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将知识产权解释为:指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在我国,知识产权又称为“智力成果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知识产权指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对自己的创造性智力活动成果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总称。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通常认为由工业产权和版权(我国称为著作权)二部分组成。其中工业产权,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要求对工业产权作最广义的理解,包括工业、商业、农业和采掘业,并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其人类的一切发明、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权利等。著作权是作者或著作权所有者依法对自己所创作或拥有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其中作品的作者,是指通过自己的抽象思维活动及其客观表现形式面直接创作品的人。著作权的所有者,是指通过著作权转让或其他能依法推定为著作权主体的包括他能依法推定为著作权主体的包括作品作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单位以及国家。

著作权保护,在我国是一项法律制度。首先,著作权是一个法律概念。著作权的主体是作品的作者或所有者。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是指那些具备能为人所感知的物质形式的已发表或未发表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著述或创作,它是作者创造性脑力劳动所获得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并能进行复制、使用、表演或传播。著作权的内容,是著作权主体(作者或著作权所有者)对著作权客体(创作或拥有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主要有作品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利,以及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财产权利。其次,关于著作保护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其“实施办法”,以及全国人大“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等,规定了对著作权的扣护,在作品未经作者许可或转记时,另人是不能占有的,否则就构成侵犯著作权。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照法律和侵权事实,侵权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要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如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区别受著作权保护的档案

档案是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在社会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各种形式有价值的历史记录。我国保存的档案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很丰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其中有些档案不适用于著作权法。如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报刊电台发表的时事新闻、历法、数表和公式等,这些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另外,在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也不适用著作权法。

档案中适用于著作权法的为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它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编纂作品、改编作品、翻译、注释、整理已有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流绎作品等。档案中的这些作品不论其形式和载体如何,是印制的小册子、手稿、录章,还是图形或实物;也不论这些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还是从来未有发表;只要它是人的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具有被感知的物质形式和能够被复制,那它就具备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基本条件。对于这些作品,档案工作者应当引起特别重视。

三、档案的著作权归属

档案的著作权归属,是说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档案作品其权利主体属于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和敢得著作权方式的不同,档案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主体主要划分为以下三种:(1)著作权的原始主体。我国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原始主体,即作者,有二种情况:一种是创作作品的公民,这是直接构思创作作品、付出脑力劳动的人(自然人)。公民作为著作权主体,可以是个人作者,即独立构思创作作品的一个人,他独自享有著作权;可以是共同作者,即合作作者,他们共同构思和创作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可以是职务作品的作者,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由作者享受著作权。但如果是主要利用法人或者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或者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是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则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另一种是法人和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法人必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不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者组成法的各个相对独立的部门为非法人单位。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听第二款规定:“由法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 作者”。就是说,由不人或非法人单位组织公民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对于档案中作品的版权归属,应主要看在作品上的署名。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即著作权的原始主体。(2)著作权的派生主体。这是以原始作者为基础或与原作者形成一定关系而成为著作权主体,主要有二种情况:一种是继受性主体。这是指通过继承、赠予、或合同委托转让等获得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另一种是演绎性主体。这是指通过对原作品进行改编、编纂、翻译或注笃、整理等而产生新的作品,从而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对于档案作品中属于派生主体享有的权利,档案工作者在使用档案时要注意不要侵犯原作品的楮作权。(3)著作权的特殊主体。这是指在特殊、例外的情况下,国家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主要有三种情况:一种是对变更或撤销单位的档案中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著作权归原单位而现在又无合法继承者的,其著作权归国家;二是馆藏档案中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没有署名、或者署假名、无法确定作者身份的,其著作权归属于档案馆所有;三是作者将其作品连同著作权一起捐赠给档案馆的,其著作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归于档案馆;但是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旧要归属于原作者。这说明了我国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转让的只是财产权,档案馆可以拥有或复制上述作品,但无权更改作者的署名和内容,否则要以侵权论处。这同我国档案工作中维护档案的真实历史面貌的基本要求是一致的。

四、档案的著作权保护期限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指法律对作品认可的期限,或者说是作者对其际有的财产权的有效期限,即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要受到一定的时间限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等规定,档案的著作权扣护期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1)属于公民个人创作的作品或者公民合作的作品,其保护期的计算,是按照“死亡起算法”进行。如果是公民个人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一个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保护期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权中请续展二十五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五十年。软件开者的者身份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所以,对于计算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计算,采取的也是“发行起算法”。

上述这些有著作权的档案,在其著权保护期届满后,其作者的著作权(主要是财产权)即告终止,这就可以进入公有领域;而档案馆在对其进行利用和公布时,也就没有了著作权(主要是财产)的限制。

五、对有著作权的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我国目前虽然制定了一系列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在档案工作中如何保护作者的著作权问题,还是一种新观念。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档案工作经验和我国著作权法等规定,对樘利用和公布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我们谨向档案工作者提出以下建议:

(1)对馆藏档案中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卷内目录上打上明确的著作权标记,以提醒档案利用者注意。使档案的利用者在引用或使用这些材料时,能够控制在合理利用的范围内,不要侵权。

(2)档案工作者要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法律、法规,树立知识产权不可侵犯、著作权保护等意识和观念。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就列出十二款合理利用的范围,其中第八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也就是说,对馆藏档案中有著作权的作品复制应该限制在合理利用的范围。档案馆如果离开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利用范围,而为了赢利的目的大量复制有著作权的作品,就构成了对原作者著作权的侵犯。

(3)对在向档案馆捐赠、寄存和移交的档案中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要求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对著作权的使用要提出具体意见,并形成书面的文字材料。如对其所捐赠的档案同时也附著作权转让的书面证明,须要有作者或其委托人的签字等。

(4)对使用享有著作权保护的档案时,使用者不是在合理利用的范围,那就要同作者或著作权所有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包括下列主要条款:“(一)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对其中的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也可以按签定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所约定的标准支付报酬。

总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一些旧的文化管理秩序已被打破,新的秩序正在建立。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重要内容的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它在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这有利于形成文化产业市场上科学文化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方面的平等竞争。档案工作者作为科学文化事业单位的工作者,应积极沟通作者、使用者与广大公众的联系。促进对有著作权的档案作品的利用和公布,并且在著作权所有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建立起自愿平等与等价有偿的关系,从而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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