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银行的发展与对策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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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银行的发展趋势

分析目前银行与Internet联网的情况,大致存在这样几种类型:

1.仅拥有“网址”的银行。即业已存在的传统银行在Internet上设立网址,通过主页介绍银行自身情况、发布有关金融的各种新闻和消息等,但未在网上开展传统的银行业务。因此,这类银行尚不能称为网络银行。

2.虚拟与实体结合的银行。即业已存在的传统银行将既有的封闭型银行专用网络系统与Internet联网,提供真正的互联网服务,即允许客户直接通过Internet查询帐户余额、转移资金、付款等,同时也开展传统的银行业务。

3.虚拟银行。即没有传统的实体营业网点,“营业所”(即虚拟营业网点)直接设立在Internet上, 银行的实体是网络服务器, 它通过Internet与顾客的终端设备联网,提供全方位的银行服务。

目前全球在Internet上设立的网络银行已达180多家,美国占133家,其中的24家属于美国按资产排序最大的100家银行之列,另外109家并不属于这最大的行列。这说明网络银行不是大银行的专利,Internet为所有银行提供了平等的经营契机和发展机遇。

在我国,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等已开通了Internet站点,其中,招商银行于1999年3 月正式推出“一卡通”互联网服务,除包括“个人银行”和“企业银行”两项基本服务之外,还设立了网上商城,提供商业网站的购物导航和利用被称为“一卡通”的信用卡完成网上支付。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也分别于1999年6月28日和8月2日在北京推出网上银行服务。

二、网络银行中电子资金结算带来的法律问题

1970年以后,世界范围内银行的结算系统迅速向机械化、电子化的方向发展。众多国家建立了电子资金结算系统,为大额资金的实时转账,特别是大型企业和商业单位通过银行所进行的各种支付业务提供了方便。近年来,Internet与银行联接,使得转账结算网络覆盖范围扩大,与结算体系有责任关系的相关者增多。例如,通过网络银行将资金划入交易对象的账户时,最终负有责任的主体是:客户本身、金融机构、系统运营者、通讯线路提供者、软件设计者、计算机制造厂商、电力公司等众多相关者。随着Internet开放式网络逐步向金融机构渗透,银行及其结算业务与Internet的结合愈加密切,结算系统的风险则愈大。因此,当出现某种形式的故障使结算发生障碍时,法律关系变得极其复杂。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如果用协商或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可想而知,当事人将花费巨大成本。另外,当出现对客户的意思表示发生误解等情况时的有关法律责任问题,均需从法律上有明确的界定。随着各行各业对网络银行结算系统的参与及利用,事先预知自身应负的责任范围,则更加困难,由此给结算系统本身的安全性、效率性带来危害的可能性在不断增大。随着国际间资金运动越来越活跃,制定有关法律的工作越发重要,联合国等国际机构早已开始了立法工作,各个国家本身对这些问题应采取什么对策,有必要引起充分重视。

三、电子资金结算法制的动向

(一)有关电子资金结算法制的现状

由于使用电子技术的结算体系在国际范围内迅速扩大,因此健全电子资金结算的法制问题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并相继制定了有关法律。

美国于1978年制定了以保护消费者为主要目的的联邦电子资金移动法,即联邦EFT法;并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 为使电子资金支付与汇票、支票等单据凭证的支付在同一法规下进行,曾试图制定《统一新支付法典》(UNPC),后告失败。接着,为了制定有关通过Fed Wire以及CHIPS 两个清算网络系统方式进行的大额资金支付方面的规则, 于1989年在《统一商法典》(UCC)中,追加了新的一章,即UCC4A。

法国于1985年对使用信用卡支付进行了立法。英国、北欧各国也在进行有关法律方面的探讨。在日本,政府机构以及金融界经过多年研究,于1994年6 月由全国银行协会联合会制定了有关电子银行资金移动的各项规定。

我国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并于1996年4月1日起实施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1999年根据金融电子化发展过程中需要加强对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对《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和扩充内容之后,制定并于1999年3月1日起实施了新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由于电子资金结算的法律措施各国不尽相同,而且国际间的交易尚无统一规则,因此,国际贸易中有关EFT的法律问题, 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重视。联合国直属机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86年7月制定并公布了《关于EFT的法律指南》,并于1992年5 月通过了关于国际间资金划拨(包括EFT 的划拨和纸面凭证的划拨)的“样本法”。至此,制定国际间资金划拨统一规则的工作,前进了一大步。该样本法相当多地采用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章的基本概念,其主要内容有:(1)资金返还义务;(2)对延误导致的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3)关于负担无权限交易损失的安全手续等。

关于健全电子资金结算法制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综合目前海外学术界、 实业界的观点, 以及UNCITRAL 样本法、 美国EFT 法以及美国UCC4A的规定,粗略整理之后列于表1。

(二)有关电子资金结算法制的动向

由于网络银行在Internet开放式网络环境中提供的资金结算,是使用电子货币的电子化结算,是在信息通讯技术高度发达基础上出现的新的金融服务,因此,有关服务承担者的资格、交易规则、电子货币发行对等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等一系列制度上的问题,以及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等问题,均成为世界各国在完善电子货币应用环境中必须和正在研究的问题。同时,十国财政部长和中央银行总裁会议(G10)、 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等国际组织也在国际场合开展了一系列研究讨论活动。

表1 围绕EFT法的主要论点和有关法律条文

有关法律条文

UNFCITRAL样本法

主要论点(1992年通过)

法律适用对象及电子资金交易范围 国际间的资金交易批发、 零售

(包含非电子凭证交易)

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第7条(与UCC4A相同)

支付指令的撤消 第12条

有缺陷的意思表示或无行为能力

第12条

无权限交易 第5条

由事故、故障造成损失

时当事人间的责任 第14、10、17条

交易证据未规定

消费者保护 未规定

有关法律条文

美国的法律

主要论点联邦EFT法(1980年实施)

法律适用对象及电子资金交易范围 国内资金交易零售

(非电子凭证交易除外)

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未规定

支付指令的撤消未规定

有缺陷的意思表示或无行为能力 未规定

无权限交易第909条

由事故、故障造成损失

时当事人间的责任 第910条

交易证据 第909条

消费者保护

第905、906、907、908条

有关法律条文 美国的法律

主要论点UCC4A(1989年通过)

法律适用对象及电子资金交易范围

国内资金交易批发

(非电子凭证交易除外)

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第402条

支付指令的撤消第211条

有缺陷的意思表示或无行为能力 第205条

无权限交易第202条

由事故、故障造成损失

时当事人间的责任 第206、305、402、404条

交易证据 未规定

消费者保护未规定

具体到各国的情况,首先,在关于电子货币、电子结算的交易规则方面,美国以联邦EFT法为基础,正在讨论对于Internet 环境中电子货币的适用性问题;欧洲货币基金组织(EMI )发表了关于电子结算中当事人之间交易关系的指南等,并正在进行有关的立法工作。此外,在一些国家行业内部制定了自律性规则,例如,英国制定了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银行准则;德国的金融业联合会中央信用委员会签署了有关协定等。其次,在关于电子结算业务承担者的资格方面,欧洲大陆各国采取的态度是将电子货币的发行权限定在金融机构,如德国于1997年通过了信用组织法修正案,1998年1月正式实施;美国目前采纳的方案是, 电子货币的发行权不限制在金融机构,允许其他发行主体存在,并在作进一步的讨论。再次,在关于完善电子货币、电子结算的制度问题方面,各国政府十分重视并积极组织研究讨论。其中主要的研究课题是:数字签名制度、电子交易的税收、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对犯罪及非正当行为的防范和取缔等包括各个不同侧面的问题,OECD在国际范围内也开展了各种有关的讨论。

四、电子资金结算立法的基本原则

世界各国在研究、健全电子货币和电子结算法制过程中,尽管历史背景差异较大、发展水平很不平衡、法制的现状也不尽相同,但一般均应从以下五个基本原则出发,考虑立法问题。

1.保护消费者原则。所谓保护消费者原则,是指必须从消费者的权益出发,以提高消费者的便利性为主,研究立法问题。电子结算如果得不到消费者的信任,是难以普及的。只有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可靠、高效的结算方法,才能得到消费者的信任,使电子结算稳健地普及和发展。另外,在后面第4 点关于维持金融秩序的原则中,也应该将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在适当地位考虑。

2.促进广泛参与原则。促进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经济主体参与电子货币结算服务是完善金融立法的前提。电子结算是在高新技术迅猛发展中应运而生的,同时又与信息产业密切相关。技术的进步以及市场需求的多元化,事实上使银行之外的经济主体也以某种形式承担了结算体系的部分业务。经济活动中只限于金融机构从事信用中介业的局面正在改变,参与者的范围不断扩大,尤其是Internet的开放性,有利于对电子结算系统的自由开发。也正是由于民间部门发挥了积极的创造性,才使得琳琅满目的电子货币服务项目在世界各地迅速推进,使得消费者根据各自的需求有更多的选择机会。因此,促进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经济主体广泛参与并为消费者提供多元化的电子结算服务,营造一个良性竞争的发展环境十分必要。

3.确保稳定性原则。为了保证电子结算安全、有效,必须确保结算系统稳定运行。电子结算系统若要稳步发展和广泛普及,必须得到消费者的信任,而消费者信任的前提则是确保结算系统的稳定性,即系统的安全、有效运行。随着电子货币逐渐成为社会普遍接受的支付手段,以逐步接近现金和存款货币的支付形式,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结算功能的比例越来越大、作用越来越强的情况下,确保结算系统稳定性则越发重要。

4.维护金融秩序原则。从维护金融秩序的原则出发,研究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金融体制的健全性问题,维护金融秩序是货币立法的终极目的,因此必须确保电子货币结算中有关的全部当事人承担义务的公平性。例如,当付款收不到,或有延误等纠纷发生时,为了顺利解决问题,有必要对各当事人的责任范围及其确定方法、当事人间契约的生效时间、发生无权限电子资金支付以及其他各类事故时的解决程序等,作出明文规定。

5.与国际接轨原则。与国际接轨原则,是指制定国内法律时,必须考虑与国际相关法律制度的协调性,以利于国际金融业务的开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有关国际间的EFT法制问题的研究, 就是为了在国际性的金融交易中有统一的规则。1992年5 月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国际资金划拨的样本法,虽然各国的看法不尽相同,但是,样本法在各国制定EFT的法律规定时,作为指导性样本, 对于完善国际间EFT法制环境是有积极作用的,因此引起世界各国的重视。1996 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是对Internet开放式网络环境中电子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是各国制定相关法律的重要参考性文件。对于各国今后的立法动向,有必要密切关注,以利于我国在立法时与国际接轨,吸纳国际惯例的通用做法。

五、电子资金结算的法律对策

为了确保电子货币、电子结算交易的可靠性,有必要从为客户提供电子交易信息、制定公平电子交易规则、建立可靠的电子交易保障体系等三个方面研究有关对策。

(一)提供电子交易信息

主要包括以下3点:

1.说明并公开交易规则以及对错误承担责任的主体。电子结算中,最重要的环节是接受客户的支付指令以及最终执行结算,所以提供该类服务的主体,即结算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向客户说明和公开交易规则,并对有关结算信息处理过程中发生的错误,负有相应的责任。在结算服务提供者中,除了最终执行结算的金融机构或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之外,如果还有信用卡公司或电子货币的流通中介机构存在,并在结算的最终执行者与客户之间从事结算中介服务的话,某些时候它们会直接接受客户的支付指令,所以该中介机构也应该承担上述义务和责任。此外,结算服务提供者对于自身应负的上述义务和责任,必须向客户明示。

2.说明并公开交易规则的内容。在电子结算开始之前,由结算服务提供者向客户明确说明并公开有关交易规则,已成为各国法律共同遵守的基本规定。至于应该向客户说明并公开的有关内容,则必须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例如,结算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客户的责任、信用卡丢失时的报失地点、交易记录的领取方法、错误的纠正程序、交易工具失灵时的对策、电子货币可否兑现、采用的安全技术等。关于各项条款的具体内容,原则上应由各类不同的结算服务系统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但由于电子货币、电子结算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因此,应该鼓励对于多种形态的电子货币服务系统的有关制度进行多元化研究。在目前情况下,应该尽量避免采用整体划一的法规。

3.交付有关交易过程的信息。由于使用微机或IC卡进行的信息处理,以及通过Internet的信息授受与交换中,当有错误发生时,客户与结算服务提供者之间需要分清责任,因此为了客户能够确认并举证自己是否应该对该错误负责,有必要从法律上作出规定,要求结算服务提供者一方必须具备并完善向客户交付有关交易过程信息的程序和手段。目前,美国已用法律形式对提供交易过程信息的问题作了规定。英国和德国的行业自律法规也有明确规定。

(二)制定公平电子交易规则

主要应包括以下3方面的规则:

1.关于分担责任的规则。为了建立电子结算的社会信誉,开展对于客户与结算服务提供者之间如何分担责任的规则讨论是必要的。例如,因客户原因造成损失时,客户负担的损失金额的限定(是全部还是部分负担),以及结算服务提供者对于某一金额以上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规则;客户与结算服务提供者之间因责任问题发生争执时,结算服务提供者有义务提交证据的规则等。

2.关于承担商品责任的规则。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场出发,当客户使用电子货币购买的商品有瑕疵而提出取消该交易契约的情况发生时,结算服务提供者是否有义务根据客户的请求停止或撤消所进行的结算呢?根据消费者保护法,客户购买的商品因卖方原因发生问题时,客户有权终止交易,并可按一定程序起诉。关于使用储值卡支付,有些国家以标准契约条款的形式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客户有权要求储值卡经营者对商品销售者停止支付,并有权要求返还与商品金额相应的资金等。但是,当电子货币作为一般的结算手段在大范围普及使用的情况下,以商品的瑕疵为由否定结算的效力,则会降低支付的终结性,甚至会挫伤经营者提供支付终结性强的结算服务项目的积极性。从鼓励提供多种服务类型,方便客户选择的观点出发,应该使每一种电子结算服务类型,均有相对独立的发展空间,可根据它们的不同特点进行针对性研究,在法律上作统一规定未必妥当。

3.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则。在电子结算应用中,有关结算信息会被大量地积累和存储在结算服务提供者处,而各种电子结算类型涉及到的客户个人信息不同,在结算服务提供者处存储客户个人信息的程度和范围也不同。例如,在各种电子结算类型中,有的为了防止伪造,确保安全使用,有可能以完全匿名的方式使用电子货币;有的保存了交易中的个人隐私,为的是当出现伪造、欺诈等不法行为时可用来追踪交易过程;有的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以限制保存个人信息作为交易前提等等,不一而足。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待。

(三)建立可靠的电子交易保障体系

关于电子货币交易中如何保证结算的可靠性和有效性,基本的思路应该通过结算服务提供者自身的努力,以相关各方的行为自律为中心建立保障体系。因此,监管机构参与的重点,应该放在确保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的有效贯彻执行,而采取必要的最低限度的监管措施。例如,对于包括电子货币发行主体以及流通中介机构在内的、对交易行为承担责任和义务的结算服务提供者,必须向监管当局登记营业地点和网络服务器的设置地点等。

从上述观点出发,为了保证电子交易的可靠性,对于公平交易规则的形成、个人信息保护基准的设定、以及安全标准的制定等,有必要设置相应的专门机构进行深入研究。另外,在由结算服务提供者和相关各方以行为自律为基础自行制定交易规则时,关于其中的条款对消费者和有关各方是否公平,以及规则形成过程中消费者和其他客户是否能够参与等问题,也应作为监管机构密切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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