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环境民事责任比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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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内容提要:环境保护的法律建设在中德两国有着各自的发展过程。由于两国的国情不同和经济发展的速度差异以及法律制度本身的区别,从而形成了不同的环境保护立法框架体系和内容。为了将环境保护的立法、标准和管理目标及优先秩序正确适用到环境与持续发展的范畴去,本文谨将中德环境民事立法中的一些理论与实践问题提出来作些比较。

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始终是相辅相承的一对问题。高度发展的科学技术带来了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正面效应;同时由于工业、交通、城市化发展中存在的工艺及设备运行和管理落后加之经济、技术诸方面的因素,给环境也带来了相当大的污染和破坏。为此人们提出了环境保护的要求和目标应作为国家的基本政策(中国宪法第26条和德国基本法第20条a),以防止环境污染给人类生存和经济持续发展带来的阻碍和影响。在这种背景下,环境法制建设作为国家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和一项重要的基本任务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现代环境管理中对环境保护的法律问题的解决,大多还是以行政法律制度为主要手段,并配之以惩罚为特点的刑事法律和以补偿、修复功能为特征的民事法律内容来协调。在行政法律实施到一定阶段后必然会要求刑事和民事法律的完善发展。这已经被许多国家的发展过程所证实(如日、美、瑞士、瑞典等)。从中德立法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民事法律对环境保护的规定相应地较为落后,案件处理的数量也较少,特别是某些民事法律的理论问题还处在理论空白或理论不定性的状况,诚如下述的一些理论与实践问题就是例证。那么如何结合国情和历史发展的要求来完善环境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呢?这就需要我们结合国内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这些具体法律内容进行探讨比较,扬长避短,找出不足加以改进,以完善环境民事法律体制的内容,使其真正发挥预防环境污染和补偿、恢复对环境功能及人、物损害的作用。

一、中德环境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的立法发展的历史回顾

1、中国环境民事责任立法的社会和法律背景及其特征

古、近代中国的经济形式一直是封闭单一自给自主式的自然经济。人们的社会交往受封建专制统治的严格制约,个人之间的经济交往自由和权益保护极其有限,如在经济交往中不经“官司印者”和不给“官司立券者”就予以刑罚处罚。[①a]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中国制定了针对当时意义上的环境保护立法[②a]。这种法律的立法方式不是先确立刑事、民事法律基本制度的规定,然后再对这种基本规定的缺陷及适用不足的情况进行立法补充;而是将刑法、民法中的某些内容以及其它特别的法律内容如环境保护的规定混合在一起分列于当时行政管理体制下的各个序列:如户律、田律、厩律、杂律等作为法律框架,不问案件性质均适用刑事处罚。其目的就是使法律运用和统治管理的结合变得简单容易。[③a]例如:殷朝的法律规定:“弃灰于道者断其手”。唐朝、明朝及清朝的法律也都规定了,如:“街巷、田野、山脉、湖泊不允许任意占有污染,违者以刑罚处罚等。[④a]我们说这些立法规定都是历史的产物,对于个人权益保护在立法上当时根本就没有地位,这样也就不需要在立法上实行行政、民事、刑事三种法律制度的共同协调处理。但对受害者来说,这种法律规定使他们失去了个人权益保护在经济上补偿的可能性。从今天的角度来看,这是自然经济条件下的不完整法律体制。

在半封建半殖民地下的近代中国由于国家立法主权受到制约,立法上对于通过个人民事权益保护的手段来保护环境的内容是相当落后。另外由于技术、工业发展缓慢,对环境损害破坏也还不是很严重,客观上对环境保护的需求也不强烈,所以直到本世纪20年代后中国才参照德国和日本的立法经验制定了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如1929年5月23日颁布的民法典中第184条的规定和几个对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如“渔业法”(1929年),森林法(1932年)。[⑤a]

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70年代初,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走向了以政策文件替代法律的全面行政行为时期,1949到1978年在行政管理的方式实施下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从点到面;即从保护单一的个人利益转向了保护多数人的、全局的共同利益,如:水源保护、工业污染物的防治等,但却同时把本来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某些内容,如损害赔偿也归入了行政处理的范围。[⑥a]

自1978年中国改革开放后,为了避免走西方国家走过的“先污染后治理”的弯路,贯彻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原则,中国第一次把环境保护确定为国策并制定了第一部“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由于当时中国民法通则还未颁布,所以在民事责任规定上还相当笼统,对归责原则等内容的规定还不明确,这给司法审判机关的实践运用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由于环境污染的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扩大,它也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之一;因此在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第124条和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1条中作为专门针对环境污染问题的民事责任条款加以了规定。从此结束了我国长期无环境民事责任基本条款的局面,为环境民事法制建设奠定了基础。同时随着中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在环境法律防治的立法中先后规定了(无过错)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和排除危害的民事责任内容;在保护自然资源防止破坏的立法中则规定了过错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内容等,使之各形成了独立的体系。

目前中国环境责任立法已从历史上以刑罚为主的漫长的封建法制传统的特征下,发展到了在现代工业社会下的以行政法律为主、刑事、民事法律责任的结合使用。这着实是社会发展的一大进步。

2、德国的环境民事责任的法律发展

在西方国家历史上虽有封建皇朝统治,但对商品经济相对重视,特别是近代立法上对个人权益的法律保护方面比较发达。德国从罗马时期以来在立法上一直是从较为明确的公、私法的划分出发,重视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对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发展有着很大的影响和作用。自从18世纪欧洲的工业革命所引发的技术发展和对环境污染的相应扩大,促使德国在民商法律制度中也逐渐完善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用以保护个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因为当时还无现代意义上的环境保护概念),并同样作为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一种重要手段。德国民法典就主要是在罗马法的民事立法基础上发展完善起来的。1896年通过的德国民法典在第823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其他权利者,有赔偿损害的义务。”这条规定作为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至今对环境民事责任还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它对侵犯人身权的情况可辅之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结合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这对环境污染受害人的保护有着特别的作用。另外,德国民法典还在第906条第二款和第1004条中对相邻不动产的污染损害规定了受害者的容忍义务和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危害的权利。这种立法背景正是基于国家对社会管理义务和科技发展及工业化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因素(如许可制度的给予是针对特定的风险行业,如果超越规定的标准,那加害者需承担补偿责任等)而加以规定的。作为我们的邻国日本正是受了德国民事立法的影响,在二次大战结束后以法律判决作为司法解释对日本民法典第209至238条中的相邻关系保护的立法漏洞给予了填补。[①b]

自二次大战后至80年代中后期,德国在环境民事责任的立法上较多地采用了无过错及危险性责任的方式,如水资源法第22条规定,联邦污染控制法第14条规定和原子能法第25条,责任义务法第2条规定等。将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扩大到民法典以外的专门法范围,使联邦德国的环境民事责任作为行政法律责任的补充和对宪法保护的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化作出了应有的规范。但是在德国至今仍然没有环境保护基本法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这与中国的法律体制是不同的。

由于联邦德国的工业化程度较高,科学技术发展较快,所以污染的情况也较严重,如莱茵河曾因污染而造成鱼类面临绝迹危害,所以他们在立法上特别严厉地控制着污染的产生、蔓延;同时由于传统的法律理论解决不了因科学不确定性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条件证明的问题使许多受害者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特别是1986年底瑞士圣多茨化学污染莱茵河事件的发生,使德国环境民事责任的立法朝着解决科学不确定性的方向迈进。1990年德国通过的环境责任法就是对96种特定企业设施规定的可采用因果关系推定措施及受害人问询权的内容加以规定。它属于环境民事责任的专门法,但又是有适用对象局限的法律。

从德国环境民事责任的立法发展来看,从近代社会起就重视私法的发展,随着工业革命和科学技术发展,在解决环境污染纠纷问题上采用的是多种形式法律责任并用的措施;特别是以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犯人身权的法律责任补充;对人身保护有着重要作用。另外德国的环境民事责任在现代立法中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为解决科学技术的不确定性问题提供了良好的经验。

二、中德环境民事责任的责任类型划分规定的比较

这里所指的环境民事责任的含义仅指法律结果承担的责任类型;而民事责任条件的类型将在三、中德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中论述。

从法律理论上讲,环境保护所涉及的民事法律责任方式应考虑这样三个内容;

①加害者承担以不作为的方式停止侵害的责任。这种责任要求是以在法律上允许受害者抵制侵害为前提条件来实施的。在中国按民法通则第134条中第一项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就是停止侵害。但这里有一个与行政法衔接的问题。如果在政府行政行为上给予确认的,如批准企业投厂生产或许可企业排放污染,而这种行为的直接或间接后果产生了污染危害,造成了人、物的损害;那人们是否可用抵制行为来要求企业停止侵害,即关闭企业或拆除污染设施呢?按照1979年中国第一部环境保护法和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对企业关闭只有经过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才可决定,这也就是行政行为只适用行政法规定的权限要求来解决,民法规定的责任不适用。在1989年新环境保护法中对民事责任的规定也仅限于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个人赔偿损失。但这里的排除危害并不是十分明确说明了受害者有权要求抵制危害的产生。[①c]

联邦德国的民法典第1004条对因环境污染损害的企业,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抵制。其前提条件是这种污染超越了本地的习惯标准及技术上是可以用更替设备处理的或排放虽经许可但超过排放标准界限的,如果不符合这种条件,那就只能按照民法典第906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予以经济上补偿损害,受害人只能容忍。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可以有多种多样的意见,但是在法学理论的观点上我们应作出这样的分析:即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都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只能以权益保护的层次界位高低来评价。也就是说,如果污染已危及人们的健康、生命及生活基本条件时,那法律规定上就应加以抵制,因为人们制定法律的目的和经济发展的目的就是为了创造人类良好的生活条件,不能反之带来更严重的污染危害。

②排除危害的环境民事责任方式也是加害者在污染发生后必须履行的义务。危害已经发生如不及时排除,那损害的后果及范围将扩大。所以在环境民事责任的方式上,这是一个普遍适用的条款,无论受害人能否采用抵制行为或得到赔偿与否,只要危害发生了,那就须给予排除。这在中国的各项环境污染防治法律责任中和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三项消除危险规定上都予以了肯定。联邦德国的民法典第1004条中也同样规定了危害的消除责任(Beseitigung)。这点是与中国的环境保护立法一致的。

这种排除危害责任形式的产业也是有其法律理由的,因为在现代工业社会中每个企业的设立都须得到政府的批准,而企业在被批准的同时必然依法律的规定产生防止危害发生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是与企业的生产许可同步产生的,当危害发生后,加害者理应依法对已经产生的污染实施清除。所以这种责任是不以其他责任形式为条件的。

③损害赔偿作为具有补偿功能的手段是民事责任方式中最常见的、最关键的方式并有其特殊的意义。它不仅以经济方式对环境污染损害而造成的人的生命、健康损害给予补偿,而且也对人身权益外的财产损害给予补偿。中国在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中对此作了原则规定,同时几乎在所有的环境污染防治的中央与地方立法中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当然其前提都是以无过错责任为条件的。联邦德国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在环境污染案件运用中有着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见下节)和不同的法律结果。如按照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过错责任的规定:是赔偿人身损害加精神损害(对人身权益的损害结合第847条民法典)和财产损害且无费用限制。而按照环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无过错的危险性责任赔偿则是以人或财物损害的最高赔偿额各自为1亿6千万马克(160Mio)为限度的,且无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按该法第19条规定,首先适用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在水资源法中第22条规定也是无过错的损害赔偿。

但无论中国还是德国在环境污染案件中采用的民事责任结果方式的种类基本上是相近似的。

三、中德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

在关于归责原则问题的讨论之前须从法理要求上明确一点即:是采用单一归责原则还是采用多项平行归责原则或多项混合补充的归责原则,这个问题对司法审判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

环境民事责任按归责原则的条件可分成:一般侵权责任(过错责任,须具备四项前提条件——损害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过错);[①d]一般的无过错责任(相邻关系中最为常见),它的责任前提条件与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只在过错上作了更改,危险性无过错责任,即不仅在过错条件上独立,而且在最困难的因果关系证明上采用了减轻的措施——法律推定。(中国环境民事责任法中还无此规定,德国在环境责任法第6条中加以了规定)公平责任即加害者与受害者均无过错,但又不适用不可抗力的免责条件,而且也无第三人责任可追究,它的适用范围主要是(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害。[②d]

在确定归责原则的立法上中国对环境民事责任作了专门的规定。以民法通则第124条为例,它把环境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与其他侵权责任的适用条款作了区别的规定,这样从理论上分析立法者的意图,就是为了设定专门的环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来解决因污染损害引起的纠纷。所以在中国的环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单一的,而不是多项混合的——即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但是从具体分析环境保护法第41、42条规定和其他污染防治法或自然保护法的规定看,过错,混合过错,等形式都是环境民事责任构成、免除的条件(详见各种法律规定,此略)之一,从而又引出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也可在环境民事责任中适用的事例。对于这种归责原则现象的分析我们可用各种归责原则平行适用的概念来给予解释。

联邦德国在环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上采用的则是多种归责原则混合、补充的方法。即受害者在提起诉讼后,法官可按环境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加以审查;即过错归责原则为主要的原则来审查,无过错原则为补充。当然受害者不能同时提起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混合诉讼,因为这二者的法律后果不是一样的,如前所述,按过错责任归责,可在人身损害时附加精神损害,而无过错责任仅一般赔偿;同时一种责任只能适用一次归责原则,否则对被告来说是不公正的。

从中德环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分析比较来看,在立法中应考虑归责原则的单一适用问题,但同时也应划分不同适用范围来平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是因为责任前提条件和法律后果是相应的。至于如何来划分这种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我们法律工作者应予进一步研究探讨的。

四、中德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确认问题的比较

现代工业社会条件下的环境污染大都是由企业生产经营或运输流动过程中产生。企业产生环境污染后到底应由谁来承担责任?是企业所有者还是经营管理者或是设施的具体操作者?另外,由于工业布局中的多企业混合的问题使企业作为污染者的确认在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上比较困难。依照环境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怎样来解决呢?这首先需要对立法理论加以了解认识。

中国的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环境污染防治法中对责任主体的规定分为:加害者(企业或个人),第三者,加害者与受害者混合的责任主体;其中水污染防治法(96.5.15修正)第5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95.8.29修正)第45条和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86.3.4)第11条及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83.12.9)第39条等规定的单位或船舶作为责任主体外,其他环境法律法规中对加害者无具体规定,应视作既是单位又含个人作为责任主体。问题是单位主体怎样来确认呢?如果是法人依照民法通则第41条和50条规定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和社会团体法人。如果单位是非法人单位,那用什么法律规定来确认其为责任主体呢?如不适用单位为责任主体,那意味着上述法律法规对其无溯及效力。另外,就是作为企业等法人,还有企业部分如办事处、车间和流动设施、如汽车等是否可作为责任主体的问题,答案当然是有争议的。但笔者认为,只要经济上独立核算的单位如承包者等,原则上都应成为责任主体,这样可减轻受害者对加害者的主体确认责任。

联邦德国对环境民事责任大多都适用法人与个人结合的责任主体形式,但在环境责任法(90.12.10颁布)中则规定企业设施作为责任主体。这种设施责任主体的概念是在土地上固定的和主体施设的附加或附属的部分。它是一种生产性、经营性的工作场所。在一个工作场所中允许有多个技术设施同时存在,它们的污染产生不仅涉及到人为的因素,而且绝大多数是由于为技术目的服务而产生的。在固定场所中还区分共同设施的责任和部分设施的责任。如果法律上只确定一种设施为污染设施,那这也可成为责任主体。但它与其他设施共同作用,产生污染,那就视为共同设施。除了固定的污染设施外,法律意义上的污染设施责任还包括流动设施或设施附件部分,它们在地域上或在生产经营上与主体设施有着不可分的联系。

对于多种企业混合污染的责任主体确认的问题,到目前为止中德两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答案可适用。原则上中国按民法通则规定的共同连带责任的主体来解决;而德国则采用单一的因果关系推定的办法辅之于民诉法第286条法官自由心证对造成损害的主体测定来解决。

五、中德环境民事责任保护客体的理论比较

按照中德两国宪法、民法及环境保护法对侵犯民事责任的法律保护客体的规定来看;“人的生命、健康”、“有主体对象的公、私财物”和与“人身相关联的其他权利”都被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来看待的。但这里有两个理论问题值得探讨:其一是:自然环境的要素可否作为环境法直接保护的对象。如果把与人的生命息息相关的大气、水及微生物等作为我们民事法律直接保护的客体,那我们既缺乏衡量它们的经济价值的尺度,也不能独立具体地测定它们的归属对象,因为自然环境要素是动态的,不是静态的。最好的例子是生态破坏中的臭氧层破坏;它是由于企业排放污染、汽车排放废气及其他污染要素的共同作用形成的。但是对臭氧层的破坏所产生的经济价值计算及由于臭氧层破坏所带来的损害面积单位计算是无法作为民事责任保护对象的要求来解决的,所以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的法学界。[①e]至今中德环境立法中都无法具体规定这种客体保护条款内容。其二是环境保护与人的关系是否可以成为一种新的权利客体在环境民事责任法中来保护。如环境权象肖像权、著作权那样保护,即如果谁污染环境造成了人们的正常生活条件的妨碍,不管是否有人、物的具体损害后果那就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个理论问题在中德法学界都是有争议的。中国法律界对这个问题是从法律义务角度来回答的;即人人都有环境保护的义务(见环保法第6条),那谁不履行义务就是侵犯了他人的权利,需承担责任。而德国法律界则认为环境权的产生是依人的因素为前提的,即可作为与人身的相关权来考虑给予保护。[②e]但不论怎样的讨论,有一点是大家都有共同认识的:因为法律关系形成须与法律上的保护客体一致为对象,如果环境权不能独立地拆解成个人的权利,那就无法保护。到目前为止中德两国的立法上还没有规定独立的环境权作为保护客体。

六、结论

从上述中德两国环境民事责任法律发展的过程和一些理论与实践问题的探讨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的环境民事责任立法速度发展很快,但起步时间较晚。所以在立法上还有缺陷和漏洞,在一些理论问题研究上有待深化。从环境民事责任立法的体系看中国正是因为立法时间短所以立法体系较新较完整;而且在环境民事责任的形式上,从民法通则到环境法律、法规都有了较统一的规范。

联邦德国在环境民事责任的立法上凭借过去的民事立法底子打下了深厚的理论基础,但由于环境民事责任是一个全新的事物,它不能完全依赖于早期的民法典,所以在德国相应制定了其他环境法律。特别是历史上第一部环境责任法。但是这些法律不是综合的规定环境民事责任的,除了环境责任法它采用了新的因果关系推定和环境保险覆盖的方法外,每种法律都有很大的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而结合民法典来调整环境民事责任关系,又因缺乏一个综合民法环境责任条款,使归责原则上只能采用多项混合的归责原则。

当然从上述比较中我们还可以看到,中德两国的环境民事责任法无论在立法还是法学理论研究上都有着互补和借鉴的作用。

注释:

①a 王绍棠、徐永康“中国法制史纲”第121-122页

②a 参见韩德培主编的“环境保护法教程”,北京1989,第14页

③a 蔡守秋、“环境法教程”第53页

④a 韩德培:“环境保护法教程”第14页;蔡守秋,“环境法教程”第53页

⑤a 见韩德培,“环境保护法教程”第15页

⑥a 因为当时无专门民事立法,处理都以行政文件规定为准

①b Igarashi,"Einfuehrung in das japanische Recht"1990,第77页

①c 一般理解为正在发生侵害作用的危害排除。

①d 中国民法通则106条1款;德国民法典823第1款

②d 中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比较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第105页下德国民法典第829条

①e 这里是提出了问题并没有解决,下同

②e 见Palant“民法典评论”第8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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