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_股权转让论文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_股权转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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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 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会涉及 到的问题;除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外,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股权转让方 的债权人都有权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主张合同无效。由于股权作为公司法规定的一种具 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的新型权利形态,具有不同于普通商 品的性质,股权转让行为受到多种法律制度的规制,审判实践中问题在认定股权转让合 同的效力时难度较大,迫切需要我们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借鉴外国的相关法律制度 ,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中疑难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 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类似的问题除出现在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中,也会常常在 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债务并要求转让人、受让人在注册资本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甚至无限清偿责任时,被债权人或受让人所提起。对此问题,有一种观点 认为,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理由是,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为股东权。股份的原始取得, 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认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股东地位 ,才能取得股权。股东未出资,意味着实际上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所签订的 股权转让合同也就当然无效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视该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 资本制而定。在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包括外商投资股 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公司才能成立,因此公司成立后,只有出资的认 股人才能成为股东,未出资的认股人不能成为股东,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而在 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设立的有限责任 公司)中,公司成立时认股人只要实际交付部分出资即成为股东,并负有按约交足出资 的义务,股东未按约交足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 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笔者认为,未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并不当然无效。首先,此处的未出资实际上就是虚 假出资,即“取得股份而无给付”或“无代价而取得股份”,法理上和实践中均承认虚 假出资与未能缴纳股款有所不同。对认股人未按协议缴纳股款,各国立法都赋予公司和 其他股东以特定的救济手段,包括行使失权程序、行使追缴出资权、要求损害赔偿等( 注: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81页。)。因此,认 股人不出资,可能被公司或其他股东作为违约行为剥夺认股资格,而致其未能取得股份 ;也可能因其他股东或公司未行使失权程序而被登记为股东,并在公司成立后获得股权 。后面的这种情形就构成了虚假出资。因此,虚假出资者也可能拥有公司的股权,只是 其还必须承担对公司的填补出资义务。换句话说,股份认购契约是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共 同的产生基础,公司成立后股份认购人的地位当然转化为股东,股权亦因条件成就而当 然产生。股东自认购公司的股份之日起,就实际丧失了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也即必 须承担出资义务,只有当公司不能成立时,认股人才有权行使认股撤回权。若因其不依 约出资即认定其股权自然丧失,将导致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无人履行,损及债权人和社会 公众的利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8条关于未支付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 规定,对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责令改正,即责令其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 位而产生的其他民事责任;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其次,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 以公司登记文件(包括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 的效力,公司和公众有理由按章程或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认定股东。虽然名义股东不具有 合法身份者,公司可随时停止其权利。但除非公司对其作出除名处置,股东名册载明的 股东并不因其未出资而丧失股权。由此可见,确定某人是否享有某公司的股权,应看其 是不是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而不是看他有没有依约出资。这也是各国立 法的通例。其三,不少国家的公司法也直接或间接承认未出资股东仍享有股权,并可转 让股权。《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第1、2款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 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责任。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同时对他 们提起诉讼以获得应支付的股款和对已承担费用的补偿。对公司进行赔偿者可对所支付 的款项向股票的相继持有人索取。债款最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担。”《德国有限责 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于在申报时股份中尚未缴付的款项,购买人与出 让人共同承担责任。”显然,上述规定是以承认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对所持有的股份的转 让权为前提的,只是这种股权可能是一种权能上受到限制的股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 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并不在于股东的身份,而在于出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出让 人未告知受让人注册资本到位的真实情况,出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 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仍 接受转让的,意味着受让人必须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至于未 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按照上述认定原则,更应当是有效的 。

二、以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法为其后果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将导致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合同是否仍然有效:(1)公司股权归 于一人;(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超过50人;(3)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少于5人;(4)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全部归于中方或外方。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理 上认识也不一致。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 股东人数下限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分别作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少 于2人多于50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少于5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全部股权转让给中方, 将会导致公司不能合法存在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述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反法律规定的股 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未免过于简单和武断。首先,从我国的有关立法来分析,《公司 法》不允许一人设立公司,但未将股东剩下一人作为公司解散的事由,得不出其不允许 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存在的结论。我国公司登记机关有关“转让后的股东人数应符合 公司法的规定”的规定(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 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1条第1、2款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 业合营一方向另一方或第三者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转让后的股东人数应符合《公 司法》的规定。合营外方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内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为内资企业 的,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换发《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虽然表明了对存续中的一人公司的否定,但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份存 在通过转让使其很快再回复到复数股东的可能性,允许一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存续所付 出的社会代价远远低于公司清算、解散的成本和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似不应对导致 股权归于一人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概加以否定。其次,从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发展 情况来看,一方面,对公司成立后,因出资(或股份)转让、赠与等原因,导致存续的公 司只剩下一个股东持有了公司全部出资或股份,多数国家并不禁止,也不将其作为公司 解散的原因,法国、德国等少数国家虽然禁止,但也允许其一定期限内合法存在,以便 由该股东再分散股权。而另一方面,现代公司法不再坚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股东 人数,而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日本、 法国等许多国家即使已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有限公司,但对有限公司必须有股东人数上 限的态度未发生变化。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⑦项规定,在转让因股东总数超 过该法关于规定的股东总数的限制之场合,除因遗赠导致股东人数改变的以外,其转让 无效。《韩国商法》也有类似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如果公司达到拥有50人以上的股东,则应在两年的期限内 将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否则,除非在两年的期限内股东人数变为等于或低于50人 ,不然,公司解散。”

综上,我们认为,(1)对于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应当认定 转让合同无效,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2)对于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 公司股权全部归于一人,当事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可告知其通 过申请工商登记部门注销公司或责令其变更企业形式来解决。(3)对于股权转让导致股 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少于5人或全部归于一人的,也不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4)对 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后,全部股权归于一个外方股东的;由于外商独资有限 责任公司是法律允许的公司形式,除了该企业经营行业属于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的 以外,不得以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该企业经营行业属于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

业的,股权转让依法不可能得到批准,故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权转让后合营企 业股权全部归于二个以上中方股东的,只涉及公司性质的变更,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 效力,但股权全部归于一个中方的,按照上述第(2)条的方法处理。

三、以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的部分权能能否转让?或者说,以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如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表决权)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对此问题,关于股权性质的不同学说就有不 同的结论。社员权否认说、股份债权说和股份公司财团说都认为,股权的内容是股东以 社员的资格所拥有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利息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 ,是一种金钱债权。自益权是以意思表示之效果所发生的股份上的权利,属于私权,可 以转让。共益权是股东作为公司的机关所拥有的一种公共权利;是法律为了保护股东的 利益而赋予的,与股份的内容不发生关系,属于与国家参政权的本质相同的专属性的公 权、人格权,是不可转让的。股份社员权说(即通说)认为,股权是指因股东地位而享有 的社员权,包括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和表决权、各种诉讼权 等共益权。股份的债权化现象,仅在股东事实上不行使共益权时发生,这时也不是说股 东拥有的股份本身已经变质。股东是公司的社员,股权是股份公司社员的地位,应允许 共益权转让或继承(注:金洪工译:《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第60页。)。美国学者克拉克认为,“如果没有相反协议或特许条款,所有这些权利( 作者注:指普通股通常拥有的盈余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都可以 作为一个单元转让(股东可以将这些权利出让),而无需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董事和高级职 员的同意。(注:[美]罗伯特·C·克拉克著:《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版,第 9页、第633页、第635页、第638页。)”韩国学者则认为,虽然股份是由盈余分配请求 权、表决权等多种权利组成,但不能分离其中一部分单独转让(注:吴日焕泽:《韩国 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页、第218页。)。

笔者认为,上述不同观点实际上是从股权的不同层面上对股权中单一权能的可转让性 进行分析的。就股权中包含的各种抽象权能,即期待性权利的转让而言,否定说是合理 的;但就股权的各种具体权能,即既得性权利的转让而言,肯定说更能令人接受。依据 公司法基础理论及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股权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性质的权利 。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剩 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 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东会议出席权和表决权、知情权、查阅权、诉讼权 等参与性权利。抽象的共益权可直接转化为具体的权利,抽象的自益权必须基于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才能具体化。因此,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抽象的盈余分 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只是股东潜在地持有的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 ,也不得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放弃。若允许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等权能单独转让, 由于受让人不享有表决权,其盈余分配请求权等权能的实现仍受制于转让人(股东),给 受让人增加了不适当的风险,也难以避免转让人(股东)对特定表决权的滥用。只有当这 些权利已经被具体化并独立,成为“债权性权利”(注:吴日焕泽:《韩国公司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页、第218页。)后,才可以成为转让的对象。 如以盈余分配请求权为例,只有通过为决算而召开的股东大会上进行的分配决议,才能 使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得以现实化。因为公司是否进行分配、分配多少,是应当在股 东大会上根据多数决来决定的经营政策性问题,即使有盈余,未进行分配决议,股东也 不能请求分配盈余。但当股东大会通过关于盈余分配的议案时,股东就取得了特定数额 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这特定数额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虽出于作为股东权内容的抽象的盈余 分配请求权,但是已从股东的地位中分离出来,即使股东转让股权,也不理所当然地随 之转移,并且不受股东大会的决议的侵害,当然也可以单独被转让。

表决权可否成为单独买卖的标的?答案应当是否定的。表决权是指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 的意思表示,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任何意思决定,由对该决定 承担风险者持有决定权是法理上的原则,公司进行意思决定关系到股东应承担的风险, 表决权的分配向参与资本市场的投资者们赋予了行使与出资风险相应的影响力的机会, 从而起到保护投资者的比例性利益的作用。如果允许表决权自由买卖,则公司重大活动 的决策内容和价值取向极易走向广大股东利益的反面,最终损害出卖表决权的股东的利 益。同时,表决权作为共益权,其行使既涉及股东自身利益,又涉及公司整体利益,如 果允许表决权在股份之外自由转让,也可能导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 份的人操纵公司重大决策,任意摆布公司广大股东的投资利益,这显然有违表决权的共 益权本质,不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许多国家的立法对表决权的单独转让也是加以否定 的。法国巴黎上诉法院在1954年的一个判例中曾指出,股东作为股份的所有者,不仅拥 有与公司资产、利润和公积金相关联的财产权利,而且拥有“支配权”,诸如股东大会 出席权和表决权,此类权利与股东的所有权永不分离。倘无此类权利,股东便不复成为 名符其实的公司成员和其所持股份的所有者(注: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 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美国法认为,所有股东对其他股东独自 行使表决权持有利益,表决权的有偿交易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本质上是违法的(注:美 国特拉华州判例认为股东以取得对价为目的而出售表决行为是违反公共政策的无效行为 。参见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P380,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刘俊海著《股 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第162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江平主编《新编公司 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02页。)。有些州的公司法(如《纽约商事公司 法》第609条)明确禁止表决权的买卖,有些州的法院判例也持此否定态度。由此可见, 表决权是股东最本质性的权利,股东不得将表决权和股份分开,放弃表决权。而且,由 于表决权不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那样转化为具体的债权性权利;即便是特定股东大会上 的表决权也不得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

四、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作了严格限制,赋予了其他股 东同意权和优先权,同时又允许章程对转让出资的条件作出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是否

可以以章程规定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对于公司在章程中对股东转 让股权规定了一些不同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不符合这些特定的 条件的,应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对于公司股东违反 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理论界基于不同的学说和原则,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在 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禁止性规定和限制性条件是无效的,仅违反这些规定 ,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理由是:(1)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各 国公司法都明确宣示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和自由,只在少数例外的情况下对股权转 让规定了一些条件。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对股权转让采用的是“法定限制主 义”立法模式,不允许公司以章程形式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2)公司法在总体上呈现 出强制法的特征,有关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关系到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实现,属于当 事人不得变更的强制性规范。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虽然不能作出禁止股权转让的 规定,但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特定的条件,符合合同自由原则,违反 这些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无效。这种观点的立论依据主要是“公司的合同理论”( 注:汤欣:《论公司法和合同自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6辑,第271页 、第277页。)。即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客 户之间的协议,参与公司的有关各方在塑造他们之间的合约安排时应当是完全自由或者 原则上是自由的。公司法的基本职能在于提供一套非强制性的“模范条款”(standard- form provision),为有关各方的过程提供便利,而缔约各方仍有权自由地决定采纳或 者不采纳此种模范条款。同时,绝对的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缺乏应有的灵活性,特别是对 于闭锁式公司并不完全适用,使有限责任公司的参股者在实现自己的许多愿望(包括试 图控制新股东的资格、保持现有的权力平衡等)上存在障碍,过去各种法规反对达成为 实现上述目的而对股权自由转让能力做出限制的协议,最近几十年来,法院已经更多地 接受了这种限制,而且立法机关已经明确允许某些种类的限制,允许章程加以适当限制 已成为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注:[美]罗伯特·C·克拉克著:《公司法则》,工商出 版社,1999版,第9页、第633页、第635页、第638页。)因此,对于公司章程中的特别 规定,各方都应当尊重。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问题是正如公司要面对千变万化的市场,公 司法也要面对形态各异的公司,把公司法断言为纯然的强行法或任意法都难免有偏颇之 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对股权可转让性从本质上有 不同的要求,各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程度存在差异,各个公司的章程对股权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五花八门,对于违反章程有关的限制性规定进行的股权转让的效力,应当 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首先,公司章程是根据股东们的意思而制定、变更,并以法定形式予以公示的。章程 具 有自治法的性质,不仅对制定章程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对于以后参加公司的人也有拘束 力。对于法律未禁止章程规定的涉及股东之间利益的事项,章程的规定均有约束力。其 次,各国公司法在承认股东的股份转让权的同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除了对有限责任公 司股权转让进行法定限制外,还允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和股份有限公司中 的非上市公司的记名股票的转让附加一定的条件,以适应有限责任公司和封闭式或家族 性股份有限公司特殊的需要(注:参见1995年前后的韩国商法第335条。)。英美国家允 许公司章程、组织细则、股东间协议、股东与公司间协议对股权转让或转让的登记作出 限制,其限制内容更加丰富(注:冯果著:《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P209,武汉 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美]罗伯特·C·克拉克著《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 版,第636页、第638页。)。第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股权转让性的内在 要求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资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和人合的特点,前者强调 股权的可转让性,股权的自由转让是其基本要求。后者对股东往往有特别的要求,股权 的流转性逊于前者。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一般能就章程内容进行真实的协商, 合同自由能得以体现。股份有限公司往往规模较大,股东众多,一般股东无法与管理层 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缔结严格意义上的合同,因而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性规范比 有限公司要多。综上,鉴于“法定限制主义”及绝对的股份自由转让的不足,我国立法 应例外地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即只要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相抵触,即 应承认其效力。具体地说,(1)允许章程作出限制的公司只能是非上市公司(含有限责任 公司),股份只能是记名股份。(2)章程对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对有 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条件加以限制,原则上都不得严于现行法律对有限责任 公司对外转让股权规定的条件,以保证资本的合理流动。(3)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向外转让股份可设定的限制,原则上不能宽于现行《公司法》第35条第2款、第3款规定 的条件,但向配偶、直系亲属、继承人转让股权的除外。与其他国家立法相比,我国《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所作的限制已失之过宽,若再允许章程 作过宽的规定,不符合保持公司的人合性的客观需要。(4)对于章程的各种限制性规定 ,要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性审查,防止有些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直接或变相作 出禁止性规定。在实践中,有些公司章程规定的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已构成了或实际造成 了对股权转让的禁止,造成股东无法转让股权。这种规定因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 则,剥夺了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应是无效的,当然不能以股权转让违反这些约定合同无 效。如对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限制条件,在一定的情形下也会导致股权无法转让,此处 我们借用Rafe诉Hindin案来加以说明。该案中,二人各拥有一家公司50%的股票,他们 签订了一项限制协议,使得每个人的股票除了另一个人之外不可转让,并要求在任何一 人转让其股票给第三人之前得到另一名股东的书面同意。纽约法院裁决该限制是对让渡 的不合理的抑制,它受到下列事实的影响:协议并未说明书面同意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 下不得撤销,也根本没有限制其他股东的购买价格。(注:[美]罗伯特·C·克拉克著: 《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版,第9页、第633页、第635页、第638页。)

五、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145条第2款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 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 司和记名股票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有人据此认为 ,对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我国传统上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取得、 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股权作为一种准物权性质的权能,其归属的变动 涉及多种主体的利益,股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也必须经过登记。因此,公司变更登记 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的行为未经过变更登记,原则上都应当认为股权 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另有人认为,根据《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必 须经过公司变更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股权转让还应当向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这两种登记都是公示的方式,都是股权转让生效的要件,缺少 其中任何一项登记,股权转让的行为都不发生法律效力(注:毛端推、于雷主编:《新 类型经济纠纷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135页。)。

笔者认为,无论是公司变更登记还是工商变更登记,都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要件 ,只要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首先,我国《公司 法》并未象《担保法》将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条件那样,明确把公司变更登记作 为股权转让合同(行为)的成立或生效条件。由此可见,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不是我国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应当办理的登记手续,充 其量只能属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所说的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情形,依据该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 下,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 转移。

其次,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意义来看,实质上这 是一种股权过户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使公司易于确定得以向公司行使股权的股东。也就 是说,股权的继受取得是转让合同行为与企业变更登记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受让人必 须在根据与转让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接受公司股权的让渡,并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办理了过 户手续之后,才最终取得股权,才能对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才能对抗其他第 三人。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0条规定,份额的转让,非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取得者的姓名、 住所及移转的出资股数,不得以对抗公司和其他第三人。同理,我国《公司法》关于股 权转让后,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规定,只是说明我 国立法将这种公司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而不是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或生效 要件,是否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只影响到转让人对股权的取得,对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 效力不应有任何影响。有无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应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因一方 的原因导致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其三,至于工商变更登记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要经过公司变更登记,就 已经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受让方就依法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承继转让方原来在该公司 的股东权益,该公司的股东也不可能再就同一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不必再经过工商的变 更登记。况且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双方的责任,而是公司的责任。因此,是否 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仅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而且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 取得。当事人转让股权,并在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只要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 转让的规定,工商部门就应当给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对于当时未办理的,股权转让合 同一方可以要求公司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3条的规定,到工商部门补办登记手 续,但不能以对方当事人违约要求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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