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措施的解读_法律论文

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措施的解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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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各界的期盼下,教育部于2002年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当年9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办法》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和责任承担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给学校、教师和家长吃了一颗定心丸。但围绕《办法》的法律地位及内容的含义,人们又产生了不同的看法,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对《办法》进行正确的解读。

一、《办法》的法律地位及其效力

1.法律地位及效力。《办法》是由教育部制定的规章,属于行政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其地位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之下,内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它必须完全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与之相抵触。在此方面,《办法》第一条就明确指出,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的,因此有明确的立法依据。

2.与地方性法规的关系。目前我国仅有上海制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地方性法规,将来也许还会有其他地方性法规出台,因而弄清它们之间的关系也很重要。根据《立法法》规定,当二者有冲突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则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在法院的具体适用上,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法律、法规是审判的依据,而规章是参照。这意味着,法院会首先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问题,但在没有上述法律文件的时候,只要《办法》的内容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就可以成为审判的参照依据。因为我国现在还没有专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即使是地方性法规,也只有上海一部,因此,《办法》完全可以作为法律依据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学校对在校学生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以往,社会各界对于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一直有着各种争议。很多人认为,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学生应承担监护职责,因而其对学校内发生的一切学生伤害事故都应该负责。这种看法不仅在学生家长中常见,甚至在司法界也有一定的市场,因而导致在大量学生伤害案件中学校一方的败诉。这种不论学校是否尽职尽责都一棍子打死的观点,不仅在理论上是错误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非常有害的。它一方面不公正地加大了学校的负担,使学校陷入难以预见的赔偿责任之中,进而不得不采取消极的防范措施——减少以致取消学生的各种活动,最终导致对实现教育法规定的培养目标不利的结果。另一方面,它还降低了未成年学生本人积极避免和消除危险、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意识与能力,同时,也会使其真正的监护人忽略甚至放弃自己的监护职责,把自己的责任都推给学校。

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办法》对这一点给予了明确的答复。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学校并不在法定监护人之列。

学校也不是未成年学生的委托监护人。因为,委托监护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而学校和家长之间并没有签订委托监护协议;同时,对公立中小学而言,学生的入学行为和学校的招生行为都要受到行政法规或政策的约束,他们自由选择达成意思一致的可能性受到限制,所以也不具备构成合同关系的条件。而且对任何学校来说,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是《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赋予学校的法定义务,学校无论是否愿意都必须履行。因此,学校对学生负有的保护、管理、教育的职责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家长的委托,与“委托监护”无关。所以在出现了某些特定的法律后果时,即使有的学校和家长明文签订了不负责伤害事故赔偿的合同,那也是无效的合同。学校更不能以合同约定作为抗辩的理由,推脱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学校对学生承担的在特定时间、空间范围内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是法定的。这种责任虽然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在内容上有相同之处,但在性质上则是完全不同的。监护职责是由民法这一具有私法性质的法律确定的责任,而学校对学生的责任则是由具有公法性质的教育法所规定的。基于以上原因,《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三、各有关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办法》中关于学生伤害事故与责任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在事故处理中的运用。无论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还是第三方,其承担责任与否、承担责任的大小都要根据其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的大小,其行为与伤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决定。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其形式主要表现为故意和过失。“故意”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如教师体罚学生造成损害的后果就属这种情况。但在多数情况下,属于过失的情况更为普遍。“过失”是指行为人本应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却又心存侥幸地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如学生正在做危险游戏时,教师或没在意,或虽制止但学生不听劝,教师也不坚持,而导致学生受伤的情况。

所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某一行为是导致一个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或条件。这种因果关系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但不一定非得是直接的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也符合承担责任的要件。

《办法》根据上述原则于第九条中明确规定了学校过错责任的12种类型。

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的过错类型有如下5种:(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或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3)未成年学生或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5)其他过错。

对于第三人过错的类型,《办法》主要在第十一条中作出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

四、防范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

根据《办法》的规定,在防范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方面,除了学校应当承担起必要的责任外,学校的举办者、教育行政部门、学生本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都是防范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当学校无力完全筹措赔偿金时,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应当协助学校负责筹措。有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学生本人也应根据自己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教师和管理人员的管理、告诫或劝导,否则,在发生伤害事故时学生将可能自负其责。

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而言,其监护身份和职责并不因未成年学生到学校接受教育而改变,因此绝不能放弃履行监护的职责,否则在事故中监护人也应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五、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和法律责任

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的途径:

《办法》规定了以下3种:(1)自行协商解决,指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其监护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这是一种简便、易行、经济的处理办法,它体现了民法私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尤其适合于处理轻微的伤害事故。(2)调解解决,指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其监护人自愿申请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调解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双方应签订调解协议书。但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任何一方都可以不履行或反悔,并提起诉讼。(3)诉讼解决,指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双方的争议。由于这种途径费时、费力,诉讼成本较高,因此比较适合赔偿数额较大的争议。

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涉及的责任:

1.民事责任。责任主体包括学校、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及其他第三人。他们如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要注意3点:(1)学校的赔偿责任不包括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受害学生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事项。(2)对由学校教职工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事故责任,学校赔偿后,可向有关人员追偿。(3)如果学生或其监护人的行为侵害了学校、教师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则学生本人或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对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给予责任人行政处罚;对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可给予其行政处分;对违反学校纪律造成事故的学生,学校可给予其纪律处分;对无理取闹、扰乱学校秩序的学生监护人及其他人员,公安机关有权处理。

3.刑事责任。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触犯了刑法,则应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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