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与地方法官选拔:基本认识与框架设计_司法考试论文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与地方法官选拔:基本认识与框架设计_司法考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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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已经决定从2002年起对我国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法律职业人即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获取相应资格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分别通过了对于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的修改决定。经过修改的《法官法》第51条、经过修改的《检察官法》第54条均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法官法》第12条、《检察官法》第13条又分别规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相应任职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初步人选。

这是在新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国家为了全面提高我国法律职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整体水平,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而采取的一项意义重大、影响亦将深远的颇具远见卓识的战略举措。但由于我国是刚刚准备实行这一制度,因没有相应的经验而在许多方面都处于摸索之中。因此,本文拟立足于中国的现实国情,以我国司法官(包括法官和检察官)的遴选为线索,对于我国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及司法官遴选的若干相关重要问题略陈管见。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与法律人才选拔

毫无疑问,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为了规范我国法律实践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逐步提高我国以法官和检察官为代表的司法官以及律师的综合素质、业务能力和整体水平,从而进一步推动我国的法律职业化改革的发展。这是我国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举措,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的背景之下,这一举措的意义更显重大。如果要用一句简略的话来概括实行这一制度的目的,那么,我们可以说,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就是要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尤其是司法实践选拔真正的法律人才。

一个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是否是法律人才,是有一定的客观标准的。20世纪30年代,我国著名的东吴大学法学院教授兼代理教务长孙晓楼博士就曾认真研讨过这一问题,提出了自己关于法律人才的绝对具有真知灼见的观点。他说:“讲到法律人才,我认为至少要有三个要件:(1)要有法律学问,(2)要有社会常识,(3)要有法律道德。只有了法律学问而缺少了社会常识,那是满腹不合时宜,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即不能算做法律人才;有了法律学问,社会常识,而缺少了法律道德,那就不免流为腐化恶化的官僚政客,并不能算做法律人才;一定要有法律学问、法律道德和社会常识,三者具备,然后可称为法律人才。”(注:孙晓楼:《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10页。)对于法律人才构成的这三要件,孙晓楼博士一一给予了详细阐释说明:

关于“要有法律学问”。他认为:“研究法律的目的,当然是在求得法律学问,法律学问的求得,第一步骤,当然是在认识法律,究竟法律是什么一回事,怎样一个东西。第二个步骤,是在运用法律——于认识法律之外,再注意如何运用这个法律。最后一个步骤,我们于认识法律,于运用法律之外,应当知道哪种法律是适应现实的时代和社会,并且如何可使法律现代化、社会化。”换句话说,法律人才“不是只求认识法律而已,应当于认识法律之外,进而推求其法律应有的态度”。(注:孙晓楼:《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2页。)

关于“要有法律的道德”。孙晓楼博士认为,这“不仅是研究法律在执行律务时所应当注意的,在平时亦当有道德的修养:第一点应当有守正不阿的精神,有孟子所谓‘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不徇情面不畏疆御,抱有不屈不挠的大无畏的精神。第二点是有牺牲小己的精神,所谓牺牲小己,便是什么议案或法律,既经合法的手续以产生,那么无论如何应当牺牲个人的意见,来拥护这法案之实行,不应当固执成见,做出阳奉阴违的事来。”他认为“这两点是最重要的法律道德,不单是做律师法官者应当特别注意,无论在什么地方,凡是关于法律的运用上,都应当特别注意着。”(注:孙晓楼:《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

关于“要有社会的常识”。他认为:“所谓法律不外乎人情,人情便是社会的常识。一个法律问题,都是人事问题,都是关于人干的事体的问题;所谓柴、米、油、盐、酱、醋、茶的开门七件事,所谓吸烟、吃饭、饮酒的问题,所谓住房、耕田的问题,买卖、借贷的问题,结婚、生小孩的问题,死亡分配财产的问题,骂人、打人、杀伤人的问题,偷鸡、摸鸭子的问题,大至国家大事,小至孩童争吵,都是人干的事情。从这些事情里遂发生了许多的法律问题。假使我们能于社会上发生的种种问题,加以详细的研究,得有相当的经历,那么当然对于是非的批评,曲直的判断,比较的可以清楚些,周到些;将来于运用法律的时候,不至一知半解,专顾学理而不顾事实。”(注:孙晓楼:《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3页。)

如果再借用与孙晓楼博士同时代的著名学者燕树棠先生的话来说,习法律者,具备以上三方面再加上“历史的眼光”和“剖辩的能力”,就是具有了“法律头脑”,也就是法律人才。(注:孙晓楼:《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3页及以下。)

显然,上述学者对法律人才素质的概括对今天我们对这一问题的思考的确也还是非常具有启发意义的。在我看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需要的法律人才理应具备如下素质:

首先,应当有比较丰富而全面的人文、社会科学方面甚至自然科学方面的知识,这是一个起码的基础性的要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著名大法官勒尼德·汉德就曾针对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基本素质与人文修养强调说:“我敢说,对于一名被要求审核一个有关宪法的问题的法官来说,他除了要熟悉关于这个问题的专著,还要懂得一点阿克顿和梅特兰,修昔底德、吉本和卡莱尔,荷马、但丁、莎士比亚煌弥尔顿,马基雅弗利、蒙田和拉伯雷,柏拉图、培根、休谟和康德。因为在这些知识中,每一种都会有助于解决摆在他面前的问题。”(注:〔美〕亨利·J·亚伯拉罕著,刘泰星译:《法官与总统——部任命最高法院法官的政治史》,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42-43页。)这的确是发人深省的。在此基础上,一个不言而喻的条件当然是必须有全面而坚实的法律专业基础知识。

其次,必须具有正义这一永恒的法另念,并自始至终具有强烈而持久的追求正义的勇气、热情和智慧。美国法官约翰·T·小努南曾引用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中的话说“理想的法官就是公正的化身”,并指出以色列人建立自己的法官时上帝对他们发出的谕旨是“正义,只有正义才是你们应当追求的”,因此,他认为“缺乏公正的法官就根本不是法官。”(注:〔美〕约翰·T·小努南著,吴玉章译:《法官的教育、才智和品质》,载《法学译丛》1989年第2期,第54页。)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也认为“我们不常说所谓‘谨守法律的’法官,而只是谈‘公正的法官’”,因为“法官的品行应该是不惜一切代价,甚至包括牺牲生命,以正义为本。”(注:〔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著,舒国滢译:《法律智慧警句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页。)

再次,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思维素养。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和原则的法律思维方式,是现代法律人才必备的关键要素。而要养成这种法律思维方式,就要一方面注重法律的运用,另一方面又要注意法律的理论,并将二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法律的运用即“法律之术”(Art of Law),法律的理论即“法理之学”(jurisprudence)。孙晓楼博士认为,“研究法律,一定要学与术并重,太偏重理论,那固不免于空泛;太偏重运用,亦不免于迂腐,必也有法律之术,法理之学,互相为用,而后可以渐臻于美备”,也就是说,“法律本身是死的东西,我们要于死的东西加之以活的运用,要于死的东西上,加之以本质的改善”,这就必须辅之以“法理之学”。(注:孙晓楼:《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38页。)

复次,必须具备高尚的道德品质。这种道德品质最为核心的是正直地忠诚于法律而不屈从于金钱和权力。

最后,必须有常人关怀,充分了解并理解社会民情与生活常例。换一句话说,现代法律人才必须具有真正的人文主义情怀,必须有对人的真正关切。也就是说,现代法律人才必须有基本人权神圣的观念并使这一观念在自己的精神和意识中真正扎下根来。

总之,我个人认为,我国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应当选拔出具备上述综合素质和能力的真正的法律人才。

二、我国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设计的基本思路

从我们对法律实践领域法律人才构成的综合素质的认识和理解出发,我认为,我国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设计上似乎应当遵循如下基本思路进行:

(一)有资格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应限定为这三部分人员:(1)全日制大学四年制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或者即将毕业的应届学生;(2)无论大学本科阶段学何专业,但具有法学(狭义而非包括政治学、科学社会主义、社会学等学科的广义的法学学科)各专业方向的法学硕士学位、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法学博士学位的人员;(3)无论大学本科阶段学何专业,正在攻读法学(狭义)各专业方向的法学硕士学位、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法学博士学位的在读研究生。强调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必须具有真正的法律专业知识背景的目的,在于推进我国法律职业化的进程,强调法律职业的独特性与技术性,以期在不久的将来形成真正的法律人的社会共同体。美国学者罗杰·希尔斯曼(Roger Hilsman)在谈到美国联邦法院法官遴选时强调“所有的联邦法官都有法学学位”,(注:〔美〕希尔斯曼著,曹大鹏译:《美国是如何治理的》,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91页。)亨利·阿伯拉罕(Henry Abraham)在谈到美国法官资格时也谈到:“总的来说,各州对大多数法院提名法官的唯一的法定要求,就是法学学位”,(注:〔美〕亨利·阿伯拉汗:《美国:遴选法官的制度》,载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页。)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二)我国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考试科目内容。由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基本上只是我国法律实践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的入门考试,主要测试其是否具备从事法律职业的起码条件,因此,这是一种综合素质与综合知识的全面测试。其考试科目类别,我个人建议它应当包括两大部分:

第一部分:非法律专业科目。这些科目主要包括大学语文、逻辑学、心理学、伦理学、社会学、哲学等。

第二部分:法律专业科目。法律专业科目应当将法学理论学科、法律史学科和部门法学各学科都涵括在内,基本科目主要有法另学(包括比较法学、法律社会学等)、法律史学(中外法律制度史和思想史)、宪法、行政法、民法、知识产权法、商法、劳动法(包括社会保障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仲裁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我们必须明确的是,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虽然的确是法律职业考试但它毕竟只是一个基本的法律人的综合素质和法律专业素质的测试,所以,一方面,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不能将考试的科目完全局限在法律专业科目上,而对于作为真正的法律人才的素质的形成与提高不可缺少的相关非法律专业科目的知识不予重视甚至完全忽视;另一方面,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也要防止以法律职业考试要以法律实践操作为重点作为借口而对法学理论学科和法律史学科不予重视甚至完全忽视,因为法学理论学科和法律史学科方面的知识不仅是一个法律人专业素质与综合素质的当然内容,更重要的是它们是法律人形成现代法治所需要的法律思维方式、形成其法律职业人格、培养并巩固其法律职业情感的至为重要而关键的资源。

(三)我国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考试重点。从达到选拔真正的法律人才、提高我国法律实践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水平这一目的出发,我个人坚持认为,我国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重点应集中于考查应考人员的法律思维能力与水平、法律知识的储备与非法律知识素养的状况、法律实践操作技能的高低,而法律思维能力与水平的考查应当是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关键之中的关键、重点之中的重点,它理应体现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设计的所有环节和方面。

(四)为了突出并充分体现考试的重点和目的,在具体的试题设计方面,我个人建议,我国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试题应:(1)以案例分析为基本特色(案例分析题的分值应当占试卷总分值的70-80%左右);(2)以选择题为基本题型;(3)题量要大。只有试题题量大才有可能真正考出应试者的综合知识水平与能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试者一般没有更多的时间纠缠于某一道题,而必须以自己平时坚实而丰厚的知识与理论积累为基础,在思维高速运转的过程中以自己的“法律直觉”、“法律情感”或者“法律本能”迅速作出判断。

(五)为了加强对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组织领导,我国应设立独立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委员会。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委员会由我国现任资深法官和资深检察官、资深法学教授(研究员)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相关官员组成。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委员会全面负责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设计、命题、阅卷、录取、申诉处理等工作。

(六)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委员会每年聘请专家组成命题小组统一命题。命题小组人数视需要而定,而一旦确定,这一小组成员人数应每年都相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委员会每年聘请专家组成的命题小组成员必须每年更换,同一专家不得连续被聘为命题小组成员。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委员会有权对其聘请的命题小组成员进行监督和处分。如果命题小组成员在履行职责期间有泄密行为,国家司法考试委员会有权作出永久性取消其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委员会、以及参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命题和阅卷工作资格的决定,并向全国公布;如果命题小组成员在履行职责期间无论以何种方式参与任何单位或个人举办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辅导工作,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委员会有权作出取消其5年内参加国家统一司法委员会、参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命题和阅卷工作资格的决定,并向全国公布。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委员会在全国聘请专家对当年的司法考试进行统一阅卷,但当年的命题小组成员不参加阅卷工作,以便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委员会听取、收集在阅卷过程中的各位专家对本次命题的意见及对今后命题工作的建议,从而改进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工作。

(七)鉴于我国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现实,也鉴于我国法律职业化改革与发展的方向,同时考虑到进一步推动我国法律教育的发展和提高我国法律教育的水平,我认为,我国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难度可以设定在这样一个水平上,即通过正规大学四年制法律专业本科学习的考生,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平均通过率在70-80%左右(确定这样一个较高的通过率,是以提高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报考条件即严格限定在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资格的人员为前提的)。这样,一方面,可以使我国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逐步充实到我国急需专门法律人才的法律工作岗位上去;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我国高等法律教育获得一个优化调整的机会,通过其学生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及其通过率的情况,我国高等法律教育现在数量与规范大、质量和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可望逐步得到以法律教育质量为核心标准的优胜劣汰机制的筛选,从而逐渐步入良性发展轨道。

三、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与我国司法官的遴选

的确,在许多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是以类似的司法考试作为司法官遴选的基本依据的。比如法国(注:参见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和日本。一般认为,日本的司法考试可能是世界上最难的考试,据日本法官加藤新太郎介绍,日本司法考试“其艰难达到了每个人平均要在六年之中考六次方能录取的程度”,有学者统计,自1949年以来,日本历届司法考试的情况是,其通过率逐年下降:1949年考生通过率为10.5%,而到了1983年考生通过率竟然降到了1.8%!(注:详见贺卫方:《培养高素质的法律家——日本司法研修所访问记》,载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7-368页。)

当然,也有并不进行专门的司法考试,而是以其他方式进行司法官遴选的,比如美国。美国司法体系分为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而这两种法院系统的法官遴选方式是不同的。按照美国宪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有的联邦法官,包括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均须由总统提名并由参议院批准”,(注:〔美〕加里·沃塞曼著,陆震纶等译:《美国政治基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6、232页。)但“司法部在任命法官过程中也起一定的作用”,(注:〔美〕希尔斯曼著,曹大鹏译:《美国是如何治理的》,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93页。)同时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律师协会的联邦司法委员会所起的作用使选择法官的过程更趋复杂化”,因为它可以通过对被总统提名作法官的人选进行资质与品质的等级评定来影响法官遴选。(注:〔英〕维尔著,王合等译:《美国政治》,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229页。)美国州法院法官的遴选较为复杂,一般有三种方式:(1)公民投票。“在绝大多数州里,法官是由公民投票选举的,其中半数以上的州实行党派选举”。(2)州长选择任命。“以特拉华州为例,衡平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以及陪审法官是由州长和参议院选派的;在新泽西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和陪审法官都是州长任命的。新罕布什尔州的方法与众不同,那里所有的法官都由州长征得他的立法班子同意后任命,立法班子由少数几个由人民选举的人组成,和州议会有别”。(3)议会选择。“罗得岛、佛蒙特和弗吉尼亚,规定法官由议会选举”。(注:〔美〕查尔斯·A·比尔德著,朱曾汶译:《美国政府与政治(下册)》,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798页。)总之,在美国,“要‘在法官席上就座’,有两条途径:选举或任命。所有的联邦法官都是任命的;但是州法官既可能是选举的,也可能是任命的,这取决于各州宪法或法律的规定”。(注:〔美〕亨利·阿伯拉汗:《美国:遴选法官的制度》,载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9页。)

由此可见,司法官的选任是可以有不同模式、可以采取不同的方法的,并非仅有司法考试一途。恰如K·科尼尔斯所说:“对于选拔和培养法官这样重要的任务,世界各国都按照各自不同的方式解决。他们所遵循的原则是:根据各自司法制度特殊的历史发展而决定,依照国家当时的现实情况而变更。”(注:〔联邦德国〕K·科尼尔斯著,徐立译:《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法官教育制度》,载《法学译丛》1984年第2期,第27页。)因此,我个人倾向于认为我们必须清醒而充分地认识到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之下我国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对于我国司法官遴选的局限性,切不可对其估价过高、期望过大。

首先,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对于我国司法官遴选而言,它只是一个候选者是否具备起码的最低资格的问题,绝非是其真正获得任命的唯一条件。换句话说,一个人即使通过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也不一定能获得司法官的实际职位。

其次,对于我国司法官遴选来说,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不能普遍推行。最高人民法院最近提出的我国所有基层法院法官都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才能获得任命的要求是有欠妥当的。就我国的现实国情而言,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要求真正严格实行,那么,可能我国绝大多数基层法院(主要是我国那些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比较落后的广大边远农村地区的基层法院)将不复存在,因为没有一个真正合格的法官。所以,我倒觉得,在对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问题上我们该更加冷静一些、更加客观一些、也更加现实一些了。我个人认为,我国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可以在中级以上司法部门(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官遴选中普遍实行;但我国基层司法部门司法官的遴选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具体说来,全国设置中级以上司法部门(法院和检察院)的中心城市所辖区、县的基层法院可以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遴选司法官;其余绝大多数基层司法部门的司法官遴选不宜立即采用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方式来遴选司法官。(注:这一结论本应由确实的实证材料和数据来证明,但我国基层司法机构的人员素质现状究竟如何,至今尚无真正可信的权威数据和实证材料能够予以说明。因此,这一结论只是作者个人推测的结果。)

如果从中国当前的现实国情和我国社会的未来发展两个角度的结合来考虑我国司法官的遴选问题,那么,我认为比较适合中国国情的司法官遴选制度可能应当是多种方式并用的复合型遴选制度。具体来说,我国司法官遴选可以同时采用如下四种方式:

第一,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方式,考试合格者经过一个相对较长(不能少于一年)的时间的专门培训,从合格者中遴选司法官。

第二,从有相当丰富的从业经验的成功且操守优秀而又愿意从事司法工作的开业律师中遴选。

第三,从真正有独到研究且学术成就突出的高等院校专任法学教授和法学科研机构专任研究员中遴选。

第四,通过选举任命的方式遴选。这是对于那些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比较落后、不宜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方式遴选司法官的地区的基层司法机构的司法官遴选比较适合的一种遴选方式。

在我国司法官遴选方面,为了确保司法官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与业务能力,使我国的司法官逐渐向精英化、职业化方向健康发展,我们似乎还应当同时对如下几方面予以高度重视:

首先,除了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比较落后的边远农村地区的基层司法机构的司法官遴选可将法律专业本科法学学士学位不作为一个必备资格要件——这些基层司法机构的司法官只要具有正规高等教育大专以上学历即可而不论其所学专业如何——之外,我国其余的所有司法机构的司法官遴选都必须将拥有正规高等教育法律专业本科法学学士学位及以上法学学位作为一个必备的资格要件。

其次,建议我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的遴选主要采用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的现任法官中加以遴选;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主要采用从基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现任检察官中加以遴选;同时,我国这两级司法机构的司法官(包括法官和检察官)还可以以上述第二种和第三种方式加以遴选,即从成功且操守优秀的律师及有突出学术成就的高等院校专任法学教授和法学科研机构专任研究员中遴选。除了那些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比较落后的广大农村地区的基层司法机构之外的我国其他各级司法机构的司法官一律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方式加以遴选。

再次,我国司法官的遴选不必将有无司法经验作为一个必备条件。美国的法官遴选就不怎么看重候选者的司法经历。比如,希尔斯曼说:虽然美国“所有的联邦法官都有法学学位”,但“在遴选时,是不否做过实际法律工作,对于任命并不是一个重要因素。许多被任命为法官的人,从来也没有从事过实际的法律工作”。(注:〔美〕希尔斯曼著,曹大鹏译:《美国是如何治理的》,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91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法兰克福特认为“最高法院大法官最重要的品质只有三个:哲学家、历史学家、预言家的品质”;大法官布伦南(Brennan)认为还应有第四个品质即“非凡的耐心”;对于司法经验,法兰克福特特别强调到:“我们可以绝对地说,从前的司法工作经验与是否适合作最高法院大法官之间的关系为零。有此经历的最伟大的大法官,例如霍姆斯和卡多佐等的重要性并非来自其司法阅历,而是由于他们本人就是霍姆斯和卡多佐这一事实。他们是思想家,更重要的是,他们是法哲学家”。(注:〔美〕亨利·阿伯拉汗:《美国:遴选法官的制度》,载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6页。)但我认为,在我国,担任司法官必须有一个最低限度的年龄与最高限度的年龄限制条件。

复次,我国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分别设置独立而互不隶属的司法官任职资格审定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现任资深法官、现任资深检察官、有突出学术成就的高等院校专任法学教授和法学科研机构专任研究员组成。未获得司法官任职资格审定委员会合格认定的候选者不能得到担任司法官的实际任命。

再复次,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司法机构和最高司法机构的司法官一律由全国司法官任职资格审定委员会进行合格认定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下司法机构的司法官一律由相应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官任职资格审定委员会进行合格认定并由相应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后,特别重要的是,我国必须建立起有利于司法官职业化的司法官任职保障制度。尤其是司法官任职的终身制和退休制、固定而优厚的薪奉收入制度、身份保障制度、职业道德准则与惩戒、弹劾和罢免制度等。

四、我国司法官的培训

对于我国的司法官遴选来说,司法官的培训不仅是其中非常重要而不可缺少的一个关键的环节,而且也是不断提高我国司法官的综合素质、业务能力和整体水平的有效途径,这对于不断推动我国司法制度的职业化改革的发展,从而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服务,意义极大,尤其是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于法律人才尤其是司法人才的大量而急迫的需求,我国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通过率应当确定得较高这样一个事实,我个人倾向于坚持我国应当有一套相对完整固定的司法官培训机构和司法官培训制度。而必须特别注意的是,司法官任职终身制是司法官培训制度经济而有效率的前提条件。

在司法官培训机构设置方面,我认为有必要设立两级培训机构,即中央级全国性的司法官培训机构与地方性的司法官培训机构。中央级全国性的司法官培训机构分别由现在的国家法官学院和国家检察官学院构成。地方性的司法官培训机构可以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司法机构原培训中心经过改造组建而成。诸如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之类的各专门司法机构不单独设立司法官培训机构。

在司法官培训制度方面,可以考虑:第一,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司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而直接通过选举、任命的司法官,在正式担任司法官职务之前必须参加相应地方司法培训中心的任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各地方的司法官培训中心负责承担对于各基层和中级司法机构的现任司法官的定期培训任务。各基层和中级司法机构的现任司法官每3年必须轮流脱产到相应地方的司法官培训中心接受专门培训,这种定期培训每次不得少于6个月。

第三,中央级的全国性司法官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对于各高级司法机构和各专门司法机构(如各专门人民法院、各专门人民检察院等)的现任司法官的定期培训任务。各高级司法机构和各专门司法机构现任司法官每2年必须轮流脱产到全国性司法官培训机构接受专门培训,这种定期培训每次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各级司法官培训机构对获得司法官任职资格的初任司法官候选人、被选举任命的司法官、以及现任各级司法官进行培训,应当主要聘请有丰富经验的资深司法官、律师、有突出学术成就的高等院校专任法学教授和法学研究机构专任研究员进行授课,本培训机构的专任教授也可参加授课工作。

第五,各级司法机构每年都应当组织若干专题的司法业务研讨与交流活动,参加这些研讨活动的应当是该司法机构所有现任司法官。这类研讨活动的目的旨在使司法官的业务专长由单一型向综合型转变,以改变我国现在的司法官专业化发展单一的状况。

我们必须承认,我国的国情复杂而特殊,我国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也是刚刚开始试行,包括司法官的遴选与培训在内的我国司法官选任制度处于摸索阶段,而且,所有这些实际上都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与宪政建设、以及与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密切相关甚至丝丝相连,因此,我们有必要冷静而谨慎地对待我国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并渐进式地推进我国司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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