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认识投资者所有权_剩余索取权论文

正确认识投资者所有权_剩余索取权论文

论正确认识出资人所有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所论文,正确认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企业的产权结构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企业出资人的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发生了分离,使得出资人所有权的存在形式和权能内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出资人所有权具有什么样的特征,拥有什么样的权能?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在国有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过程中,于保护国家所有权,为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奠定产权制度基础,理顺现代企业制度中的产权关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出资人所有权≠剩余索取权

受现代西方产权经济学的影响,相当一部分同志(包括经济理论工作者和经济管理部门的工作者)的思想上形成了这样一种认识,即企业出资人所有权就是剩余索取权,甚至有人还认为,在当代,资本所有权可以用剩余索取权来取代,(张维迎,1995)笔者认为,简单地将出资人所有权等价于剩余索取权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改革实践中是有害的。澄清这一认识,并非咬文嚼字的吹毛求疵,因为这直接关系着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如何给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代表机构定位的重大问题。

诚然,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收益是度量一笔财产,特别是资本性财产价值的最为重要的尺度。那么,在资本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中,收益权能也就居于首位了,由于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的推动,资本性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了分离,当法人企业制度将这种分离制度化之后,资本性财产所有者的所有权变成了股权,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虚拟资本,在这种情况下,单个股东所能感受和认识的只是股权所能带来的收益,特别是在股权高度分散化之后,众多的中小股东由于受成本的约束,难于行使所拥有的股权上的共益权能,股权也就越发成为了一种可转让的剩余索取权。也正是这样一种现象,才使得众多的经济理论家们认为法人企业制度下的出资人所有权已经演变成为了一种剩余索取权。笔者认为,这一认识乃仅仅注意到了事物的表面现象的结果,所以说是肤浅和不正确的。

由于财产权利是一种社会制度,我们首先从对财产权立法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只要考察一下当今世界各国,特别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民法、商法、公司法,我们就不难看到,迄今为止,还没有哪一个国家将法人企业制度下的出资人所有权仅仅规定为剩余索取权的,如日本商法所规定的股东大会的权力达二十八项之多,并且其中还未包括股东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日本的股份公司制度》一书第15、16页)。那么,这些权力是否形同虚设呢?不是!在日本商法中,为了保证股东公正地行使权力,还特地规定了禁止对股东行使权利进行干扰和拉拢的条款。试问,如果股份公司的出资人拥有的仅仅只是收益索取权,这些规定不就是画蛇添足,多此一举了吗?我国1993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股东权力的规定,也远远不是剩余索取权所能包括得了的。可见,法律上从来就没有认为出资人所有权已经退化为剩余索取权。

法律上的规定是如此,股东的实际行为又是怎样的呢?的确,在分散化的股权结构下,相当一部分中小股东并没有完全行使法律赋于股东的权力,消极的用脚投票是这些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表态的基本方式。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无论是在公司制兴起的初期,还是在法人企业制度比较成熟的今天,企业的出资人都没有放弃法律所赋于的权力,特别是在公司经营的重大问题上更是如此。在美国著名的企业史学家小艾尔弗雷德.D.钱德勒所著的《看得见的手——美国企业的管理革命》一书中,我们看到,无论是规模多大的公司,无论在什么时候,拥有绝对多数或者是相对多数股权的美国大财团总是掌握着企业最终的命运,自然地控制着作为所谓内部人的典型代表——公司经理的经营命运。它表明:股东,无论是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还是对股东个体进行考察,我们都会发现,绝大多数股东都不是消极的食利者,他们所拥有的权力,所要求的权力自然也就决不是简单的剩余索取权。那么,为什么用脚投票的现象在今天又是如此普遍呢?笔者认为,企业的出资人选择是用手投票还是用脚投票,关键是由其成本收益比决定的。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在投票方式选择上的差别,主要是二者的权力行使的成本与收益不同。中小股东用脚投票是其成本最低的权力行使方式,并且,我们还看到,当一个公司经营滑坡,业绩下降,中小股东纷纷抛售手中的股票,致使股票价格大幅下跌,就会有人收购该公司的股票,当达到一定的比例之后,收购者就会对公司进行改组,进行整顿,用手投票的现象就又出现了。可见,用脚投票并非当代股东的唯一选择,可以更明确的说,用脚投票只不过是股权分散结构下用手投票的一个补充,因为用脚投票反应出来的问题最终还是需要用手投票来解决。这也说明,股东作为出资人拥有的产权并不仅仅是剩余索取权。

上面我们论证了出资人所有权不能等同于剩余索取权,这只是从理论上解决了一方面的问题。前面我们指出,将出资人所有权简单的等同于剩余索取权在实践中是有害的。笔者认为,将出资人所有权等同于剩余索取权,对国有企业来说,最为严重的后果将是导致国家所有权的全面弱化,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代表机构或部门退化为一个简单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机构,这一方面会使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这种生产关系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与作用,另一方面又会使国有资产置于更大的流失风险之中,如果国有资产因为企业所有者放弃监管的权力而流失,又怎么能够索取到应有的收益呢?

笔者认为,无论是哪一种出资人所有权,出于迫不得已的外在条件的约束而变为剩余索取权时,都是财产所有权的退化,从根本上讲,是不利于当今已经普遍化的资本运行的代理制的存在与发展的。有幸的是,将出资人所有权看作剩余索取权只是股东个人的行为,并非一种制度的强制规定。用脚投票始终在借助用于投票发挥作用,用脚投票只是新形势下用手投票的补充。这对我们今天进行国有产权制度改革,科学合理地界定国家或国家的代表机构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应当拥有的权力,在搞活国有资产的前提下,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有着极大的启发意义。

二、出资人所有权在企业产权制度中居于主导地位

以社会化大生产为基础的现代企业制度与业主制企业、合伙制企业最大的区别就是前者的资本所有权发生了分解,形成了出资人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并存的双重产权制度。这种双重产权制度的形成,给人们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出资人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二者的关系如何,出资人所有权在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结构中居于什么地位?对这个问题的回答进而又决定了谁是公司制企业的主人这个问题。可见,对出资人所有权性质和地位的认识,不仅有利于明晰企业内部的产权关系,而且有利于企业内部建立权责明确的科学的管理制度。

我们认为,在产权分解之后所形成的多层次的企业产权结构中,出资人所有权居于主导地位。

第一,出资人所有权是企业内部其他权利,包括企业法人财产权得于存在的基础与前提。我们知道,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法律主体,法人必须直接或间接地以自然人为基础才可能形成和产生,世界上不存在天生的法人组织。当然,不同的法人组织所依赖的自然人的具体条件又是不同的。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所依赖的就是自然人的财产,或者说是自然人的财产所有权,也就是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说,在企业的产权制度中,出资人所有权是本源性,基础性的,而企业法人财产权则是派生性、第二位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结论。在现实中我们看到的情形总是没有不依赖于出资人所有权而形成的企业法人财产权,却普遍存在着不依赖企业法人而存在的财产所有权。这里我们顺便指出,前一个时期不少人认为我国的股份制改造可以学习日本的法人相互持股制度,并期望由此建立起一个没有自然人持股,因此也就没有私有化风险的股份制经济。笔者认为,这种期望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他们对日本的法人相互持股的认识存在着简单化的缺陷。只要我们稍作进一步的分析,就不难发现,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日本法人相互持股背后仍然是作为出资人的资本家的持股。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无论哪一个法人企业,无论其产权形成的过程多么复杂,只要我们追根溯源,就会发现,其原始出资人要么是自然人,要么是国家,不可能再有其他主体。所以,那种认为企业的财产就是企业自己的观点是绝对错误的。

第二,出资人所有权决定了出资人对企业的经营有不依赖他人的最终的决策权。当今许多产权经济学家认为,体现权利主体权力大小的不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力,而是实际上对财产的支配权力。基于这一点,不少人认为,拥有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权的经理人员才是企业真正的控制者,所以,又有不少人认为,在现代企业制度中,出资人的所有权已经弱化,起作用的是经营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是正确的,因为企业的生产经营的确在大多数时间内都在经理人员的控制之下,企业的财产基本上也置于他们的控制之中,这一切似乎表明,经理人员已经是企业的主人了。但是,只要我们作进一步的分析,就不难发现,在这种现象之下,存在的仍然是出资人依据其所有权而拥有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最终的、并且是不依赖其他任何人的决定权。相反,企业经理人员的经营权却是由出资人授予的,其权能的大小也是由出资人来规定的。从股份公司决策权安排的国际惯例中我们不难找到这个命题的证据。股份公司决策权安排的国际惯例是:股东大会可以否定董事会的决议,而董事会又可以否定经理的决议,可逆向的安排是不存在的。也正是在这一逻辑的基础上,笔者才主张,在现阶段,任何企业的法定主人都是出资人(郭跃进,1996)

在现实中,我们常看到的是这样一种情形,即单个的出资人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才能行使出资人的权力,如何理解这一现象呢?笔者认为,在现代企业制度中,虽然法律对出资人的权力行使方式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和规定,但是并不是对出资人权力的否定,只不过是对出资人权力实现方式的再安排,其目的则是为了保护全体出资人的共同利益,或者说根本利益。这就是现代企业制度中法律对出资人所有权权能及其实现方式重新安排的本质所在。

三、出资人所有权不能被排斥在企业之外

在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中,存在着这样一种认识,即对国有资产实行两权分离,国家所有权就应当退出企业,甚至在不少的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思想上还存在这样的认识,国家作为国有企业的出资人拥有的权益就只是国家对企业初始投资所形成的资产的所有权,企业通过经营所增长的资产和收益都不能算作国家的。笔者认为,这些认识都是错误的,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十分不利。

首先我们分析对国有企业实现两权分离之后,国家,或者说国有资产的出资人是不是应当完全退出企业。两权分离是现代企业制度形成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种产权制度改革,但是,无论是从现代企业制度的实践,还是从关于现代企业制度产权结构的法律准则,我们都很难推断出两权分离就是要出资人所有权完全退出企业。两权分离的最根本的原因是资本主义生产资料的私有制与社会化大生产的矛盾。两权分离只不过是在企业内部各方进行了责任和义务的分工之后,按照权责对称的社会稳定运行的规律在权力上进行的再分配。资本家之所以愿意将资本的直接支配权交给经理人员,其前提是这些经理人员能够为资本家获得更高的利润。但是,经理人员与出资人目标函数的不一致,使资本家的这种愿望不仅有可能落空,甚至有可能损失初始投入的危险。正因为如此,出资人在两权分离之后,虽然出资人一般不再直接支配企业的营运资本,但他们并没有就此退出企业,而是时时刻刻关注着企业以及经理人员的经营活动,一旦发现经理人员的行为偏离了自己的目标,可能有损于出资人的利益时,出资人就会毫不犹豫地利用出资人所有权的优先性和主导地位进行干预。这种事例在实践中的确是不鲜见的。如在80年代后半期,世界最大的工业公司——通用汽车公司的主席罗哲当时可称得上是名声显赫,位高权重,不可一世,在通用汽车公司简直就是一手遮天。但是,通用汽车公司的业绩滑坡和罗哲在对待社会问题上的一意孤行,结果激怒了出资人。1990年初,通用汽车公司的最大股东——美国的两个最大的投资集团在公司董事会上坚决要求罗哲下台。1990年7月,不可一世的罗哲不得不交出手中的权力。试问:此时出资人所有权是被排斥在企业之外的吗?显然不是!那么,从规范和界定产权主体的权力与行为的法律的角度看,情况又如何呢?结论是一样的。无论哪一国的有关公司制度的法律,都只是划分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三者之间的权力与责任,从来也没有规定出资人必须在投入资本之后退出企业。

两权分离之后,出资人的所有权不仅在存在形式上发生了变化,而且在执行方式上也发生了变化。但是这都不是对出资人所有权的否定,也不是出资人所有权的退化。现代企业法人不再只是出资人的,自然也不是经理人的,也不是企业雇员的。从当今企业内部权力的构成变化来看,笔者认为,企业是出资人、经理人、劳动者三方平等协助的结合体。那么,站在这个立场上,我们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出资人是企业构成的内部主体之一,而不是被排斥在企业之外的单纯的食利者。那么,在国有企业中,国家就自然是内部主体之一,拥有作为出资人的一切权力。

坚持出资人是企业的内部主体之一的观点会不会与国有企业政企分开的改革目标相矛盾?笔者认为目前无论在经济理论界,还是在经济实践工作部门,在政企分开的理解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由于篇幅所限,笔者难于在此对政企分开这一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国有制中,只要以政府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人,绝对的、彻底的、一成不变的政企分开就是不可能实现的。在国有企业政企分开的改革上,我们的目标应当是根据国有经济和国民经济的发展阶段,大致的合理划分政府与企业的权责,并通过选择优秀的政府官员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使政府在国有资产上拥有的权利得到保障,在责任的约束下行为合理规范,同时通过选择优秀的国有企业经营者,使国有资产得于高效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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