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公司是_企业所得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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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我公司是一家新成立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营设备租赁业务,现欲收购部分个人的旧设备,用于对外出租,对方不能提供发票,请问财务应该凭什么列账,相关的税务问题如何解决?

菩:实践中,因为销售企业本身可能并不具备旧货经营资格,所以通过交易市场交易的可由交易市场开具交易发票,而自行协议交易或交易市场不能开具交易发票的,则需要持协议等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购买企业取得此类发票才能作为合规入账凭证,准予其按成本计提折旧等。

也有企业可能会考虑对此按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中规定的“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处理,即对所取得的资产通过评估来入账。但这样处理既不严格符合税法规范,也不符合会计制度,最多只能暂时解决会计入账成本的问题,而不能合理解决购置设备所支付费用的下账以及资产后续管理问题,实不足取。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对于销售旧设备的个人而言,这种情况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所规范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应注意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需要说明的是,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固定资产是指:(1)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2)单位价值在2 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2.问:关于合同印花税,专管员说合同正本要贴印花税票,没有合同就不需要贴,这种说法是否正确?如果合同没有金额,印花税该如何缴纳?草签的框架合同是否应贴花?

答:问题所述对印花税相关规定的理解不够全面。按税法精神,(1)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使用、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是一种具有行为税性质的凭证税;(2)凡是税法列举的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及权利、许可证照等,都必须依法纳税;(3)所谓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4)所说合同和应税凭证也包括电子形式的合同和各类应税凭证;(5)单从文义上理解,没有签订合同也无合同性质的凭证书具就不用计税贴花。

但实践中,为避免恶意规避印花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的印花税计税依据:(1)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2)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3)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科学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据此各地税务机关为了征管方便,通常都会要求企业直接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计缴印花税,而无论是否签订了销售合同。

对无明确金额的合同,按规定可以先按定额5元贴花,在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并补贴印花。对草签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框架合同可以比照上述无金额合同对待,如果草签框架合同后补签了正式合同的,对正式合同只需要补贴印花即可。

3.问:某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除经营收入外还从被投资企业取得一笔税后投资收益,请问税务上应如何处理?

答:《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规定:(1)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①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②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③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3)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或:应纳所得税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该办法中没有明确“应税收入额”的概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们理解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1)不征税收入是指:①财政拨款;②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③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2)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①国债利息收入;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③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④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对核定征收率的企业的应税收入额中应不包含符合规定的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

4.问:A、B企业均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经营需要,B以1 000万元的价格购入了A持有的一块土地中的一部分,但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B在所购入土地上进行开发,但所有立项等审批手续都是以A的名义进行,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价款基本是B直接跟施工方结算,但是有一少部分施工单位将发票开给A,A再将发票转给B。所开发完成的房子也以A的名义销售,由A开发票给业主,所收取的款项由A转给B。那么A、B各自应如何纳税?

答:虽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明确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

但上述规定只解决了转让土地环节的纳税问题,后续问题仍有较大的潜在风险,包括会计和税务处理方面也会面临很多难点。具体而言,既然各种手续都是以A的名义展开,则理论上A是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各税的纳税义务人。B购买的土地并没有过户到自己名下,从法律上来说,该经济行为未完成,那么B所支付的土地款和后续开发资金具有与A联合开发的性质。但前期经济事项已经发生,双方所能做的就只能是考虑完善合作方式,如可根据实际情况规范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等具体形式。以下意见供参考:

如果规范为联合开发房地产,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的规定:开发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1)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分配开发产品的,开发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预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2)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①开发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②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取得股息、红利,凭开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按规定补交企业所得税。

如果规范为A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项目,按国税发[2006]31号文的规定,(1)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①企业、单位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②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应在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按市场公允价值销售该项目应分出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和购入该项土地使用权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将该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计入该项目的成本。(2)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①企业、单位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应将其分解为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如超过50%,可从投资交易发生年度起,按5个纳税年度均摊至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②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可按上述投资交易额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并计入开发产品的成本。

营业税方面应该按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营业税问题解答(之—)》(国税发[1995]156号)第17条的规定办理。且问题所述情况均不符合可以暂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况。

当然,还可能会有其他较为规范的操作方式。但鉴于前期工作已经形成既定事实,所以上述规范建议只是有限的补救措施,而非完美的操作手段。建议企业就此与税务机关沟通,确定最合理的处理方法,以避免或降低可能存在的风险。同时还要明确,会计处理只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事项,而非创造或虚拟经济事实,考虑入账票据、凭证的合规合法性不能以牺牲经济业务的真实性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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