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20年代天津女性离婚研究--以“大公报”183;女性与家庭为中心_协议离婚论文

20世纪20年代天津女性离婚研究--以“大公报”183;女性与家庭为中心_协议离婚论文

20世纪20年代的天津女性离婚问题研究——以《大公报#183;妇女与家庭》为中心的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大公报论文,天津论文,妇女论文,年代论文,家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文章编号:1673-1646(2011)03-0022-09

在传统中国社会,离婚权掌握在男子手中,妇女无主动提出离婚的自由。民国以降,中国社会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就婚姻关系而言,到20世纪20年代出现了普遍的离婚高潮,各地离婚案件层出不穷,传统婚姻制度受到严重冲击。《大公报》从1927年2月11日设立专业副刊《妇女与家庭》开始,至1930年9月停刊(1933年9月复刊,1934年12月再度停刊),其间对天津婚姻家庭情况和社会各方关于离婚问题的不同见解进行了比较详细的报道或分析,故本文拟以之作为主要资源来考察当时天津女性离婚问题,并借之透视民国以来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某些变化或近代婚姻变革的基本历史面相。

1 离婚案件频发的社会因素

在传统社会,离婚现象并不多见,且离婚权单方面掌握在男子手中。传统婚姻观念认为婚姻是一生一次,一旦确立就应白头偕老,不论其婚姻家庭环境多么恶劣。但到民国时期,社会发生明显变化,婚姻关系亦然,以致在20世纪20年代出现离婚高潮。下面就依据《大公报》报道及其所刊文章来分析当时天津离婚案件背后的各种因素。

1.1 新思想、新观念的传播

五四时期受西方文化影响,社会生活和思想观念发生重要变化,而与之密切相关的孔教、劳动、社会改造、文学、妇女、贞操、婚姻、家庭制度等一系列问题都在此时兴起,且成为社会讨论的热点。新式青年知识分子开始反思中国传统婚姻文化,将妇女问题作为改造社会的一个根本方面提出,这是五四新文化运动的一个重要特点。1918年,《新青年》介绍了挪威作家易卜生的《玩偶之家》,在广大青年男女中引起强烈反响,自此“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幸的”的观念逐渐为人接受。当时国人对“娜拉出走之后”进行了经久不息的讨论,对娜拉命运的关注正寄托着他们从娜拉身上寻找中国女子解放出路的希望[1]359。追求自由的娜拉成为妇女崇拜的偶像,自由思想和个性则成为女性追求的目标,旧婚姻家庭制度遭到批判,许多妇女在娜拉影响下纷纷走出家庭以反抗不如意的婚姻。此外,瑞典艾伦凯的《自由离婚论》、美国罗素的《婚姻革命》、德国倍倍儿的《妇人论》等译著的出版,亦极大地推动了新观念的传播。

与此同时,一些报纸、杂志纷纷开辟有关婚姻问题专栏,讨论妇女与家庭问题,而家庭问题、妇女解放问题、婚姻问题以及与这些问题相联系的诸如男女同校问题、废娼问题、男女社交问题、女子参政问题、女子经济独立问题、节制生育问题、性道德问题、离婚问题等成为当时报刊报道与讨论的热门和读者关注的焦点。1920年-1923年出现了一批专门讨论妇女问题的刊物,如《劳动与妇女》、《新妇女》、《妇女评论》、《解放画报》、《妇女声》等,这些刊物发表和翻译介绍了大量关于妇女解放和婚姻自由的文章,大力宣传妇女解放和人格独立。在这些进步报刊导引下,不少激进人士从民主和自由观点出发,对中国传统婚姻观念进行了深刻批判,旗帜鲜明地提出妇女解放主张,使妇女运动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取得长足进展。

1.2 女性就业机会增加

妇女就业是社会发展与进步本身的需求,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自工业革命以来,大规模生产事业日益发达,家内手工业渐渐不支,手工业工人不得不放弃自己的职业跑到工厂做工。他们得到的工资很少,许多男子因无力量养恤妇女,只得从家庭中将她们解放出来,让她们自己活动,自己谋生[2]。而妇女同样看到了不能再单纯依赖男子生存,于是走向社会寻求谋生职业。这些自行谋生的妇女自然不愿受男子压迫,当他们觉得“遇人不淑”时便马上提出离异[3]70。

天津是北方商业重镇,人民生活水平相对较高,社会开放程度亦然。据《大公报》第一位女记者蒋逸宵于1930年在该报所载“津市职业的妇女生活”,其本人通过对佣妇、奶娘、缝穷妇、介绍职业的女店主、女教师、女子商店的店员、社会局的女职员、市党部女职员、接生的陈姥姥、妇女救济院训育主任、永记的女理发师、洗衣妇、装神说鬼的女巫、女子刺绣学社成员、鼓姬、无线电台放送员、日籍印刷机社女店员、女打字员等55种职业妇女的调查,说明当时天津妇女在社会很多领域里都有所作为。这些妇女中月薪最低的有六七元钱、最高达百元,已足够维持生活。经济上的独立给予妇女足够的勇气走出家庭——“我现在不怕他,希望……在法庭上提起诉讼,干脆脱离了关系,倒也是一件可心的事!”这是一位饱受公婆和丈夫虐待并被丈夫逼着去做娼妓而逃到救济院的佣妇对记者的话。另一位被调查对象则称“如男子仍不上进就离婚”[4]。由此可见,当时经济独立的妇女已对自身幸福和解放做出了积极反应。

女性就业目的主要有二:一是维持家庭和自己生活,一是经济自立。“数千年妇女所受的痛苦考其最大的因由,是因女子经济不能独立,经济受人支配。[5]”“女子要解放,非在根本上求得经济地位的独立不可,求得经济的独立必须有正当的职业。[6]”“经济是一切的保障。妇女问题解决了,别的问题自能完全解决![7]”如果经济不独立,只有离婚想法而无离婚后能够谋生的技能和养活自己的能力,那么离婚对于妇女来说只能是一种奢望。即使离了婚,前途亦不会光明。

1.3 离婚法律的确立

民国成立以后,北京政府于1915年颁布《民法草案》,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夫妻不相和谐、俩人愿离婚者可以离婚,重婚、妻子与人通奸、夫妻一方生死不明超过3年以上、夫妻一方恶意遗弃对方或受虐待或受重大侮辱即可提出离婚诉讼[8]168。但维护封建婚姻家庭制度仍是其根本目的。1924年1月,《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提出:“于法律上、经济上、教育上、社会上确立男女平等之原则,助进女权之发展。[9]380”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以文字形式对男女平等原则做出纲领性宣言。1926年1月,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又通过《妇女运动决议案》,规定:“①制定男女平等的法律,实行男女教育平等、职业平等、工资平等。②规定女子有财产权和继承权。③严禁买卖人口,保护妇女和儿童。④反对多妻制和童养媳。⑤根据结婚、离婚绝对自由的原则,制定婚姻法,保护被压迫而逃婚的妇女,对再婚的妇女不得蔑视,反对司法机关对于男女不平等的判决。⑥根据同工同酬,保护女性及儿童的原则,制定妇女劳动法。[10]238”事实上,这一时期女性法律意识已有明显进步并开始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当时轰动津城的王世芳与其夫张怀广(军阀张怀芝之弟)离婚案就非常典型地说明了这点。王世芳因张怀芝一家虐待且与张怀广两人无感情提出离婚。依据当时法律规定,“离婚无须条件……适用绝对自由的原则以为裁判,其男女一方请求离婚,无庸具备一定条件。”此案虽历时近一年且颇多周折,但依据这一原则,王最终与张解除了婚姻关系[11]。

1929年1月29日,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成立“民法起草委员会”,根据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确定的立法原则先后完成民法典各编草案的编撰。1930年12月26日,民法“亲属编”和“继承编”颁布,次年5月施行。《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赋予妇女离婚权利,规定:“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并应有两人以上证人之签名。离婚后,关于子女之监护,由夫任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向法院请求离婚:①重婚者;②妻与人通奸者;③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④妻对于夫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⑤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⑥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⑦有不治之恶疾者;⑧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⑨生死不明者;⑩被判处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誉之罪,致处徒刑者。”《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则规定夫妻双方地位平等,女子拥有继承权;肯定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不准纳妾;承认男女双方婚姻自主权,婚姻应由当事人订立和解除,体现了婚姻自由精神[12]128-129。尽管国民政府的法律仍具有相当的局限性,但较之以前已有很大改进,且为许多难以为继的婚姻提供了解除的法律依据。

1.4 教育的发展

1913年北京政府颁布《壬子癸丑学制》,规定初小实行男女同校,中学专设女子中学,另设女子师范和女子实业学校等,在思想上明确了男女享受平等教育的权利。此后以传播新文化、新知识及爱国思想为目的的各种职业女子学校兴盛起来。“五四”之后,蔡元培又在北大首开女禁,招收女生,大学从此开始男女同校,实现男女教育的真正平等,这在很大程度上冲刷了传统习俗在女性心理上造成的自卑感,提高了她们的社会威望。正如当时有人著文所指出的那样,“一个女子没有真正的学识,要想立身在社会上,求经济独立是最苦痛而最危险的一件事。[13]”

社交公开亦是冲破封建礼教、解放妇女的重要途径。如由周恩来、邓颖超等进步青年在天津组织觉悟社,以男女对等人数组成,为社会树立了榜样[14]6。男女同校和社交公开,在求学、就业、参政等活动中打破了原有男女界限,男女双方可以进行自由交流、互相了解、互相帮助,这就将两性关系变革到合情合理且又自然的状态。社交公开是实现恋爱独立、婚姻自由的必备条件之一,男女若能自由交往才能相互认识、了解并产生爱情。因此,婚姻自由倡导者认为婚姻不良乃是人生痛苦一大原因,而解除此弊在于婚姻自由;欲婚姻自由则非男女公然交际不可,而男女交际以男女同校为最好入手方法[15]179。虽然参加社交活动的目的并非为了解决男女婚姻问题,但不可否认其对男女婚姻的影响较大。乐瑶女士在《对于男女青年社交的见解》一文中称:“社交公开”、“恋爱自由”两句话差不多成了现在中国男女青年的口头语。尤其是甫经解放的青年男女就如无舵般的船行走大海,不知去向,因此离婚案、情死惨剧、暗逃谋害,时时增加,将来更不知增加到多少倍。推其原因,都是因为社交不能公开[16]。不过,随着受教育程度的提高,女性有了更多职业选择机会,越来越多的妇女不再局限于家庭而开始走向社会。

1.5 社会团体的作用

民国时期婚姻制度变革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社会团体的号召与推动。这一时期,天津有关保护女性的社会团体有女权请愿团、女青年会、妇女救济院、妇协等。一些妇女团体明确要求:“予受婚姻痛苦的女子以离婚绝对的自由,并以法律保护逃婚的女子。[17]227”妇协不仅帮助受压迫想离婚的妇女尽量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法,而且积极创办妇女补习学校,正所谓“若欲谋女子解放,必先增高女子的知识,并且还要有生活的技能。若欲增高知识和学习生活的技能,必需要受教育。[18]141”妇女救济院则帮助受压迫妇女积极改造自身思想,使她们获得一技之长而有能力养活自己。据统计,到1928年11月,妇协创办补习学校21所[19]。

1.6 传统家庭制度的变革

民国时期是一个思想观念大变动的时期,离婚日益自由,婚姻家庭观念已发生深刻变化。《大公报》早在1913年9月15日就发表评论指出:“近来法庭诉讼,男女之请离婚者,实繁有徒。此皆前此所未有。[20]”在20年代,“翻开社会新闻一看,只要涉及男女的问题,不是夫妻要闹离婚,就是两性都另有所恋,像这种事实的发生,简直充满了全社会。[21]”由此可见当时天津离婚问题的普遍性。1928年《大公报》曾刊登关锡斌关于“婚姻调查的答案”,32位受访青年男女中仅有2人明确表示无法接受离婚,而其他人则表示认同。如天津一名19岁的男性在调查问卷上写道:“我的婚姻是旧式婚姻,感情不和,毫无爱情,是不满意的,仇人似的,一点快乐也没有!婚姻是我们一生最有关系的,不应当拿金钱结合,不应当拿欺诈手段来结合!更不应当拿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来结合!我们应当拿纯粹的爱情来结合!因为我们各自的终身快乐起见,一定要离婚。”另一位29岁的天津男性则说:“现在这种婚姻制度(别人来代订的)是绝对应当改革,如果我们不满意时就离婚。夫妇二人彼此不满意而要求离婚,他们为什么不满意呢?当初怎么结的婚?从这看出来,他们的结合是不互相了解的,不自由的。这全因婚姻制度的不良,婚姻制度若是好的,能得到满意的配偶,离婚的虽不能没有,也比较少得多了。”又有一位22岁的男子说:“我对离婚很赞成,夫妻情投意合当然没有离婚的观念,若是不和睦,整天里不是相骂就是相打,你视我为眼中钉,我看你不顺眼,夫妻变成仇敌,不如各寻山头的好。[22]”

婚姻问题是人生大事,婚姻自由与否关乎终身幸福。古人所言“父母之命”就是代议婚姻、专制婚姻,“媒妁之言”就是引诱婚姻、欺骗婚姻,不独压迫和束缚女子,且对于男子亦一样[23]。陈剑华在《妇女与家庭》专栏发表《婚姻问题》一文指出:“你若不满意对方,实在没有再商量的余地,不如索性抱着‘合则留,不合则去’的宗旨离婚,这如快刀斩乱麻一般,是最痛快的法子。[24]”1929年,在《婚姻问题的正当解决法》一文中又指出:“已结婚后双方不能融洽者——世界上最不幸的婚姻就是男女不得其配……尤以专制婚姻为最甚。双方的性情、意识……完全站在相反的地位上,有如冰炭绝不结合者。如果勉强在一起,纵然没有意外的危险,也就送掉了双方终身的幸福,那么还不如及早离异。[25]”由此看出,当时社会对婚姻的看法已发生很大改变,人们已觉得无爱婚姻是可悲的,所以这一时期婚姻问题比以往任何时候都突出。

2 离婚的逻辑与特点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民国法律,离婚分为协议离婚(两愿离婚)和审判离婚(判决离婚、诉讼离婚)两种。

审判离婚须具备法定条件,理由要充分。夫妻对簿公堂,法院根据民法做出判决。据《大公报》所载,1926年-1930年全市计有210件审判离婚案,各年分别为24件、35件、33件、80件、38件。在1926年的24件离婚案中,理由为“逼妻为娼”的6件,占离婚案件的25%;“虐待”、“重婚骗婚”各3件,各占12.5%;“行为不端”5件,占20.83%;“遗弃”、“意图变卖”、“妻不事翁姑、异常泼悍”、“意见不合”各2件,各占8.33%;“经济压迫”、“逃亡”、“不事翁姑”各1件,各占4.17%。在1927年的35件离婚案件中,理由为“逼妻为娼”的13件,占离婚案件的37.14%;“虐待”10件,占28.57%;“意见不合”5件,占14.29%;“重婚骗婚”2件,占5.71%;“行为不端”3件,占8.57%;“不事翁姑”、“疾病”各1件,各占2.86%。在1928年的33件离婚案件中,理由为“逼妻为娼”的9件,占离婚案件的27.27%;“虐待”8件,占24.24%;“行为不端”5件,占15.15%;“遗弃”、“重婚骗婚”、“不事翁姑”、“嫌夫丑恶”各2件,各占6.06%;“意禁不幌”、“疾病”、“逃亡”各1件,各占3.03%。在1929年的80件离婚案中,理由为“逼娼”的3件,占离婚案件的3.75%;“虐待”29件,占36.25%;“意见不合”10件,占12.5%;“行为不端”13件,占16.25%;“经济压迫”5件,占6.25%;“遗弃”、“疾病”各3件,各占3.75%;“重(骗)婚”、“嫌夫丑恶”、“买卖婚姻”各2件,各占2.5%;原因不明8件。在1930年的38件离婚案中,理由为“虐待”的5件,占离婚案件的13.16%;“行为不端”、“重(骗)婚”各2件,各占5.26%;“疾病”1件,占2.63%;原因不明28件。若从1926年-1930年的210件离婚案考察,其间离婚原因最多的是“虐待”,共55件,占总数的26.19%;“逼妻为娼”31件,占14.76%;“行为不端”28件,占13.33%;“意见不合”18件,占8.57%;“重(骗)婚”11件,占5.24%;“遗弃”7件,占3.33%,“疾病”、“经济压迫”各6件,各占2.86%;“嫌夫丑恶”、“不事翁姑”各4件,各占1.9%;“逃亡”、“买卖婚姻”各2件,各占0.95%;原因不明占17.14%。

至于协议离婚,只要男女双方同意,共同邀集亲属、延聘律师、谈妥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有两名以上证人签名就可离婚。很多人还在报纸刊登广告说明两人协议离婚,这是协议离婚的常见方式。登报声明离婚一般以“感情失和”为原因,其实真正原因并非如此简单。据《大公报》女记者蒋逸霄考察,其大致有以下几种:①丈夫无正当职业,既不能赚到足以维持家庭的生活费又不务正业,近似于无赖,对于女方生活不予供给,女方经常惨遭毒打,有的在家庭经济难以维持之时还被逼为娼。女方结婚后既不能在衣食上得到相当供养又遭非人待遇和折磨,因而提出离婚;②因传统婚姻一般依靠的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嫁人前男女双方不能见面,到能见面时已是洞房花烛,想反悔已来不及。订婚时听信媒人花言巧语,结婚过门才知受骗,所嫁丈夫或以老态龙钟或状貌奇丑或家里早已有妻妾,因而提出离婚;③因女方本身其貌不扬或门第较低或结婚时所带妆奁较少而被丈夫或公婆嫌弃,从嫁入夫家起就遭到全家人打骂虐待。在境况无任何改善且忍无可忍情况下提出离婚;④丈夫有正当职业,家庭经济能力较充裕,夫妻感情初期尚好,但一段时间后渐渐淡化,丈夫又重新娶妾,对于妻子不再关心甚至和做妾的一起对其施以种种虐待,感情上和精神上都遭苦痛,因而提出离婚;⑤夫妻感情尚恰,但婆母百般挑剔虐待,甚至唆使儿子让女方难以安逸度日,男方因不愿担负不孝之名而勉从其母,女方故而提出离婚;⑥因男方患有疾病提出离婚[26]。在1927年-1930年《大公报》报道的110件协议离婚事件中,因公婆和丈夫“虐待”者42件,占总数的38.18%;因“逼妻为娼”者25件,占22.73%;因“感情不和”者16件,占14.55%;因丈夫“纳妾”并遭“遗弃”者12件,占10.91%;因“疾病”者3件,占2.7%。

无论审判离婚抑或协议离婚,其原因均以“虐待”和“逼妻为娼”最多。《大公报》曾登载过这样两个“故事”:大直沽义和街杨桂生,年27岁,于1926年11月23日凭媒聘娶杨李氏为妻。自过门后夫妻不和,长相争吵。杨李氏时遭虐待,当时以为新娶过门,不知脾气,日期长久必可和好,故隐忍不言。1927年7月间夫竟用柳木棍等殴打,使她遍体成伤,实在无法便跑回娘家,后经人劝解回去。8月16日,杨李氏因打架跑回娘家,杨桂生遂去理论,言语不和,将杨李氏之母李李氏用刀砍伤,因此请求离婚[27]。又有妇名王香者,5年前嫁于冯振亭为妻。因冯氏父子不务正业,以致家产荡然,债台高筑。彼等异想天开,时欲逼该氏为娼,以冀得意外财源。该氏坚不应允,于是日将该氏打骂,以致伤痕遍体,甚且断绝供给衣食,使彼备受折磨。1928年7月间,冯等又逼该氏为娼,而该氏仍坚不应允,冯及冯父母于是将该氏殴打且用菜刀砍伤头部,并将该氏锁闭幽室,以杜声息。为免将来再受虐待,特向法院提出离婚[28]。以上两例是以“虐待”为由的审判离婚案件,下面再看以“虐待”为由的协议离婚案件:贾杨氏数年前嫁于贾维桢为妻,杨氏自过门后时受婆母虐待,无法忍受,该氏遂至妇协请求协助。谓彼之夫家不持婆母凶悍难以相处且情形嘈杂,实难一日安居,而伊夫处于此种环境之中亦狎邪不务正业,情愿离异。双方在妇协调解下自愿离婚,在妇协书立离婚字据。其原文如下:“立字约人贾维桢、杨氏夫妻二人,因意见不合,情愿协议离婚,并由天津特别市妇女协会证明,特立字约,以资信守。从此男婚女嫁各听自由。[29]”从《大公报》报道来看,女性在家庭生活中所受虐待不仅来自丈夫一方,还有来自婆婆。后者身为女性,本是不平等社会性别制度的受害者,却甘愿接受和遵从男尊女卑的不平等地位,并用这种思想观念压制自己儿媳或弟媳、嫂子,反而成为旧秩序的捍卫者,这不能不说是数千年来社会性别制度造成的恶果。进一步说,中国“旧式女子心病怎样来呢?那是被压迫太甚而又无处诉苦的缘故……出嫁又最易受婆婆底压迫。她的婆婆因自身也受过无同情的遭遇,而已成了歇斯底里亚病,于是不惜用报复手段,实行‘盐船上吃亏,豆腐船上翻梢’的古谚。如果丈夫是个贱视女性的魔王,她竟没有一般诉苦的地方了。女子受苦似乎是难免的刑罚。[30]”

因被逼为娼要求离婚的例子在《大公报》社会新闻中随处可见。在1926年-1930年的210件审判离婚案件中因“逼娼”者31件,占总数的14.76%;在1927年-1930年的110件协议离婚案件中因“逼妻为娼”者25件,占总数的22.73%,这是一个不小的比例。“逼妻为娼”一般都与经济困难及虐待联系在一起。由于生活窘迫,妻子被丈夫或公婆逼做娼妓赚钱,而一旦不从就遭打骂,严重者甚至危及性命。据《大公报》报道,“本埠小刘庄居民吕老,年二十一岁,凭媒聘娶同村袁春圃之女吕袁氏为妻……惟收入所限,欲将其妻带入口外,操神女生涯,坐享厚利……吕袁氏不肯,吕老始则力劝,继乃威逼,不从,则饱以老拳,意在必达目的。吕袁氏不甘堕落,誓死不进娼门,既恨丈夫无情,又恐其趁机变卖,不堪同居,在法院控告,要求离异。[31]”又有某女“自去年凭媒嫁于张步云,彼时张家甚穷,张夙日吃喝嫖赌,逼我为娼,不从则打……现要离婚。[32]”在传统社会,男子十分重视女性贞操,女性自身对贞操亦相当重视,所以被逼为娼的女子一般都会进行强烈反抗。

又据《大公报》统计分析,“本埠最近三年来离婚之案件,原因不一,而大多数不外两种:一为逼娼,一为虐待。从此可推知社会经济之影响,不仅波及于物质界,并精神界而占有矣。不仅男子之劳力等于商品之供给,即女性亦成为商品矣。夫女子再为男子所支配,女子既失其支配自身之能力,社会又不能充分收容女子为相当之服务,其结果遂流于卖性。而其最大原因,实由于女子教育之不普及,知识能力之薄弱,依赖性之养成。[33]”丈夫无正当职业,家庭入不敷出,在经济困难情势下,女性被丈夫或公婆逼迫卖淫为娼,此为当时天津之普遍现象。但从1926年-1930年审判离婚原因观察,1929年只有3件以“逼妻为娼”为由离婚,1930年则无“逼妻为娼”案件。究其因由,可能与1929年天津市政府取缔娼妓运动有关——天津从1929年5月开始废娼运动,“期于一年之中,收相当效果”[34]。然而,娼妓问题不是一时就可解决者,取缔娼妓运动不过是将明娼逼成暗娼罢了。不过,值得注意的现象是:①在审判离婚案件中有28起系因“行为不端”,而行为不端则包括夫游手好闲、无正当职业、妻与人通奸等。在几起控诉对方通奸的案件中提出者都是男性而无女性。是时,男性同妻子之外的女性姘居通奸之事并不稀奇,报纸关于此类报道很多,但却无女性以夫与人通奸提出离婚者,这是因为当时法律规定离婚条件之一为“妻与人通奸者”。②在审判离婚与协议离婚案件中以“疾病”为由者分别为6件和3件,数量虽少,但其中包括了像肺病等在当时不可治愈之病以及男子性功能障碍等比较隐讳的疾病。如1928年郑蒋氏就因“郑性的机能完全消失”而以夫“天阉”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35];1930年年氏亦以夫“天阉”为由将之告上法庭[36]。③在协议离婚案件中有12件以“丈夫纳妾”为由提出离婚,但在审判离婚案件却无此诉讼理由。实际上,纳妾在民国时期仍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社会现象。民初法律规定:“妾之家属身份系由契约而生,娶妾不得谓为婚姻,故有妻复纳妾者,不成重婚之罪。”随着女权运动的展开,社会各界要求废除妾制的呼声日益高涨。1924年,北京政府颁布《蓄妾制限令》,规定蓄妾须父母许可与本妻同意,若有违反则课以20元罚金[12]147。1927年国民政府法制局拟定的《亲属法草案》虽对“纳妾及妾的法律地位”未予规定,但编订者在立法说明中称:“纳妾之制,不独违反社会正宜(义),抑实危害家庭和平;衡以现代思潮及本党党义,应予废除,盖无疑义,故本案不设容认妾制之明文,以免一般社会妄疑此制可以久或暂存。惟以明文禁止纳妾,似亦宜俟诸单行法令,而不能仅仅假手于亲属法,缘废妾之律,为贯达其目的起见,势不能不设置诸种关于纳妾之刑事制裁及行政处分故也。至于既存之妾及其子女,于废妾之单行法令未颁行以前,究居如何地位,则拟由法院斟酌社会情形,为之解释,以补律文暂时之阙。[37]345”1930年,国民政府正式颁布《民法》,确认一夫一妻制原则,妾制在法律上被废除。

关于男女双方提出离婚请求的结构或比例问题,据关于1926年-1930年的174件审判离婚案件调查显示,1926年男方主动提出者7人,占总数的29.17%,女方17人,占70.83%;1927年男方4人,占12.9%,女方31人,占88.57%;1928年男方9人,占27.27%,女方24人,占72.73%;1929年男方16人,占22.22%,女方56人,占77.78%;1930年男方2人,占20%,女方8人,占80%。在全部审判离婚案中,男方主动提出者38人,占21.84%,女方主动提出者136人,占78.16%,女方主动离婚者是男方的3.6倍。又据1927年-1930年的110件协议离婚主动者调查统计显示,男方主动提出者5件,占4.55%,由双方共同提出者8件,占7.27%,而由女方主动提出者97件,占88.18%,协议离婚中女方主动提出者是男方主动提出的近20倍。这说明随着妇女解放运动的发展,女性已在离婚问题上取得了相当的主动权。

在婚龄方面,据统计,1926年-1929年间的136起审判离婚案中有20.59%的离婚者结婚不满一年,有些甚至不满一月;婚龄在1年~5年者占22.5%,6年~10年者占15.44%。而1927年-1930年的110件协议离婚案件中有30%的主动离婚者年龄在16岁~20岁之间,32%的年龄在21岁~25岁之间,18.2%的年龄在26岁~30岁之间,7.3%的年龄在31岁~35岁之间,1.8%的年龄在36岁~40岁之间,40岁以上者占5.5%,年龄不明者占8.2%。也就是说,年龄在25岁以下的主动离婚者占协议离婚件数的59.1%。由此可见,对自己婚姻不满者以年轻人为主,且婚龄在缩短。

在审判离婚结果方面,一般准予离婚者少,被驳回者多。据1926年-1928年的离婚审判案件调查统计显示,在92起案件中被驳回者56件,准予离异者36件,前者明显多于后者,其主因在于审判离婚条件苛刻导致大部分原告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如1928年《大公报》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例:唐连地与其妻唐孙氏因婚姻涉讼,唐孙氏过门之后屡受婆母、丈夫及小姑虐待,伤好后向法院提出离异,而法院检查后判定“验明无伤”,证据不足,此案败诉[38]。实际上,证据不足的原因在于难以举证。这一方面是由于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由当事人举证,而老百姓保全证据的常识不足,诉讼时间一旦延长就很难收集证据;另一方面是由于可以出庭作证的人因不想得罪人或怕事后遭到报复而不愿作证。即使有人作证,而大理院对离婚理由的解释则是:妇女如受婆家虐待,但不至手脚折断,造成残废,就不能申请离婚。反之,即使手脚残废,但如仅是夫妻之外第三者所致,丈夫并未参与,亦不足以构成离婚理由[39]。如“王世芳离婚案判决原文”指出:本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异,其所持理由第一为被告之兄张怀芝虐待,第二为被告对于原告无爱情。本院查原告第一主张系以夫妻之第三人虐待为原因,与两造婚姻并无直接之关系,则原告据此请求离异不成理由[40]。同时,民国法律对于妻子以丈夫重婚为由提起诉讼时明显表现出偏袒男方的取向,且在司法判决中亦更多地站在男性立场上。1931年郭潇湘女士在《大公报》撰文指出:自己当初受丈夫欺骗,其夫此前家中已有一妻,结婚后自己常受虐待,迄今已有两年。“我既不愿自杀,我又没勇气;想来只有走离婚一途。但是离婚后我的吃穿又使我没法措置,焦灼彷徨无路可走,无法可想……我能不能同他离婚?他犯不犯重婚罪?他设骗的勾当在法律上有无罪名?如果我们离婚,我能不能向他要损失费?”《摩登》板块记者则答复道:犯重婚罪是事实。但如果他愿意和你离异,你们可以用书面形式自行解除夫妻关系。如要经过法庭审判,按新民法规定,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就是已经知道并不追究)或知悉后已逾6个月或自其事情后发生已逾2年者不得请求离婚。照此解释,你要法院判决离婚是不容易的[41]。又据《大公报》报道:吕袁氏于1927年嫁于吕常林为妻。吕平素即寻花问柳,且经常偷盗。婚后常遭虐待。1927年11月15日晚间,吕忽将该氏领至谦德庄娼窑,意图将伊变卖。该氏窥破其情,立即逃回母家。其后吕又意图将其变卖。因即在地方审判庭提起诉讼,恳请离异。惟在呈状及庭训口供时,仅以吕素日品行不端及虐待为辞,对于变卖一节并未提及,故被驳斥。后该氏又在民事厅起诉,将谦德庄一事补上,而法庭谓与前状不符,认为捏造,复遭败诉。惟以两次涉讼,均未判决离异[42]。由上述两案可知,妇女权益根本无法得到法律保障。此外,法律本身亦存在对女性不公之处。例如,关于离婚条件规定“妻与人通奸者”而无“夫与人通奸者”——似乎做妻子的应为丈夫保守贞操而做丈夫的则不然;重婚通奸如得一方宽恕或知悉重婚通奸情况超过6个月或重婚通奸行为超过两年都不得请求离婚——这在事实上限制甚至取消了女性离婚请求权,甚至还规定因奸经判决离婚或受刑宣告者不得与相奸者结婚[43]350。

3 离婚对女性的影响与意义

如前所述,在20世纪20年代天津离婚案中妇女主动提出者居于多数,众多妇女以实际行动向传统婚姻观念提出挑战。不过,社会对离婚妇女的歧视和偏见依然存在,传统思想仍制约着女性离婚想法,使之不得不维持自己痛苦的婚姻家庭生活,或对生活丧失信心后发生自杀、杀死本夫等悲情故事。有人曾在《大公报》发表署名文章叙述自己的不幸婚姻:“我们二人的感情,是坏到极点啦!不过我所生的这个世界,不能不说是跟着他就完全对立,我也没有抵抗的权力,无论怎样也得受……这是如何痛心的话,何等可怜的事![44]”又有潘胡氏于1930年5月至市妇协请求帮助,称夫与己结婚10余年,已无夫妻情谊,不时加以虐待,甚有逼其为娼之意,而其只求与夫调解却“不表示离异”[45]。又有名为助远的人著文讲到:其姐姐自小被送婆家童养,结婚后婆婆虐待唾骂更甚于前。丈夫虽心中疼爱,无奈为旧礼教所拘而不肯与悍母抵抗。姐姐终日痛哭,自觉毫无人生乐趣。丈夫在家除生气外别无出路,心一狠偷跑出去当兵10年未归。其间,姐姐的痛苦更一言难尽,终日打骂不提,更迫令为人家作女仆,赚钱供给婆婆和小姑等。虽恪守旧礼,很守妇道,婆婆还逼令改嫁。即使受这样的待遇,姐姐依然不肯离开,声称“不用家中供我吃饭,自己卖身供养家中”[46]!《大公报》在1927年曾刊登过这样一条新闻:戴徐氏经媒人说合结婚。其婆母异常凶悍,不时虐待她,而她“不敢稍有怨言”。并且,丈夫亦不怜惜她,两人毫无爱情可言。“瞻顾前途,已无人生趣味”,遂自杀[47]。这些在封建婚姻制度下生活的妇女别说有勇气离婚,恐怕连离婚想法都不曾有!很多女子都觉得“自己的八字不佳,命运多舛,所以受这样的冤孽沉沉的郁结,暗暗的悲伤。[48]”

当时许多妇女与丈夫感情不和,但她们没有选择离婚。因为,“离婚以后,男子方面,自然无问题地能达到他那新欲望,而女子方面,可怜脑子里充满了三从、四德、七出等等古董的,就不得不做了这离婚旗帜下牺牲者……已蒙上了人生的奇耻大辱!况且社会再加以残忍的仇视与无理批评!哪能不把一个既不能自存又无法抵抗的女子,逼到死路上去呢?女子离婚后,容易发生消极思想,甚至自杀!那全不怨离婚本身,而是怨目下社会不好![49]”据《大公报》报道:1929年11月14日下午,妇协有民妇袁韩氏声请援助。据该氏自述,其年37岁,有50余岁婆婆新赋寡居。该氏婆婆因生计艰难欲逼令伊媳再嫁,藉可得一笔钱财,以资度日。因氏以受礼教熏染,谓女子改嫁有失贞节且在面子上太难看,故宁饿死,誓不再嫁,愿入“广仁堂”守节[50]。《大公报》如此分析:“我国的陋习,向来是重男轻女的,类如男女离婚,不分青红皂白,总对于女子加以藐视与诽谤。对于男子,则不加非论。[51]”实际上,离婚不仅是男女双方个人关系的结束,还有财产、子女以及其他一些事务的处理。《大公报》有关离婚的报道很多涉及经济纠纷。女性在离婚过程中或在其后提起的离婚诉讼中,往往要求对方给予一定赡养费并返还嫁奁等。但由于法律注重证据,许多妇女又苦于找不到证人证明其嫁妆属自己所有,所以法院常以“无详细记载”等将女方索要妆奁的要求驳回。即使法庭依法判决男方承担一定费用,但有时因缺乏有效强制执行机制,离婚后男方故意拖欠或根本不给生活费的情形很多。为了生活费反复和男方上法庭,对于女方经济状况更是一种莫大压力。反过来说,即使男方给予一定生活费,一般都不会太多,从而使女方在离婚后陷入生活困境,更何况法院有时还会判决女方付钱给男方。下面的例子就是很好的说明:李婧淑幼年时凭媒聘与同邑一农家为媳,过门后深受公婆虐待。其初夫妇感情尚称和睦,惟后公婆挑唆,伊夫自难免受影响,故对李感情日趋淡薄,始则时在口角,终见拳脚相加。李感念身世,上不能得翁姑欢心,下不能得夫婿宠爱,前途黯淡,遂在本县提起诉讼。法庭初则劝和,继以李持意决绝,故判女方向男方出银40元了事,此后男女实行断绝关系[52]。

虽然民国时期女性所从事职业比以前宽泛得多,但相对于整个妇女群体来说有职业者毕竟少之又少,大部分女性仍须依靠丈夫和家庭生活。而她们一旦选择离婚,其“离婚的原因,若发生在丈夫方面的,妻因丈夫和她离婚,既不能独立谋生,则势非流离失所饿毙不止!所以这样的离婚,丈夫对她——被抛弃的妻,应负责任。责任为何?给妻以一定的赡养费,或是按月给她最低限度的生活费,以维其生活……依(民律亲属编草案)第一千三百六十二条责于夫者,应给妻之生计程度相当之赔偿。它的立意,无非是女子能自食其力的很少,离婚之后易于堕落失所的原故。[53]”但从《大公报》报道可知,男方给足赡养费的情况不多见。所以,很多女性离婚以后,生活陷入困境。这就不难理解有的女性为何在离婚后堕入风尘——“离了婚的,与丈夫暂别的或摒弃了的妇人和寡妇,普通多有经济状况不好的趋势……以为经济需要的程度,正是做娼的直接原因”[54]。

不过,从另一种意义讲,女性主动提出离婚是对传统社会只有丈夫“休妻”而无妻子“休夫”的离婚制度的反动。在民国时代,女性主动离婚者逐渐增多,说明女性觉悟和地位提高,是社会一大进步。女性离婚问题是女子解放运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妇女解放运动推动了婚姻制度的变革,婚姻制度的变革又促进了妇女解放运动的发展与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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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20年代天津女性离婚研究--以“大公报”183;女性与家庭为中心_协议离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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