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预警的缺陷分析_缺陷管理论文

产品预警的缺陷分析_缺陷管理论文

产品警示缺陷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缺陷论文,产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产品责任是随着现代工业化发展而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产品责任有其独特的涵义。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产品责任制度是指独立于合同制度的一种侵权责任制度,其核心思想就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而给消费者或用户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时,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负赔偿责任[1]。在严格产品责任条件下,作为被告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很被动的,而法庭的注意力则集中在产品上,解决的问题是弄清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而往往不问缺陷产生的原因。因此被告的产品缺陷成为审理的中心,从而形成严格责任的确定与产品缺陷之间的密切联系。一般来说,产品缺陷有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三种形态,本文仅探讨后者。

所谓产品警示缺陷是指产品提供者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作出必要的(适当的、明确的、易理解而且详细的)说明、警告或者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从而对使用者构成的不合理危险[2]。警示缺陷可分为两类:其一是在产品存在危险性的情况下未做出适当的说明或警告;其二是产品的设计和制作无问题,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说明或警告而可能产生危险。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C)款对警示缺陷的解释是:“对与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没有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侵权法重述》(第2版)402条规定了动产销售者对消费者的误导:“从事销售动产的人通过广告、标签或者其它方式对其出售的动产的特性或质量构成实质性误导时,应承担由于正当地依赖该误导所引起的对该动产消费者损害的责任,即使出现以下情况:①销售者并非欺诈性地或疏忽地所为,并且②消费者既没有向销售者购买该动产,也没有与销售者建立任何合同关系。”

一、责任性质

日本学者植木哲曾经这样对缺陷进行分类:①预见、回避均可能的产品设计及指示、警告上的缺陷;②能预见但无法回避的属于制造及管理方面的缺陷;③预见及回避均不可能的属于正在研究开发中的缺陷。按照这种观点,警示缺陷应该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美国《侵权法重述》402A评论j认为:只有当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的危险性时,他才承担未能警示的责任负担。于是,有些美国学者认为这种表述反映了一种疏忽的意思,警示缺陷属于过错责任范畴。多数法庭也持这种见解。

确实,警示缺陷比制造缺陷与设计缺陷更深入地根植于过失责任:当制造缺陷与设计缺陷可以不考虑生产者的行为而只考虑产品本身时,警示缺陷却不能够。因为警示意味着必须对某人说些什么,一个人怎么能对他不知道的事情作出警示呢?如果每一件警示无效(未警示或者未充分警示)的产品事实上都是有缺陷的,并且都将被处以严格责任处罚,产品警示无效并引起伤害的事实就将自动允许受害人索赔请求的实现,这种结果绝对不是严格产品责任条件下警示缺陷理论的本意所在。相反,如果仅仅凭一个警示就可在任何条件下排除制造者的责任,制造者、销售者也将很容易地逃避责任,那么,这种理论在实际上也是无用的。

而在Nesselrode v.Executive Beechcraft,Inc.(Mo.1986)[3]案中,法院认为对于未能警示(failure to warn)该案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它是这样说的:在今日之世界,消费者很难防范来自他们所购买产品内在缺陷导致的严重伤害,产品越复杂,他们防范有害缺陷的机会就越少。从这个意义上说,消费者必须依赖商业社会的诚实与能力来保障他们的安全,即除了单方面地信赖制造商外,其他不具备任何确保安全的手段。历史已经证明,单单过错责任并不能为受伤的消费者提供充足的侵权救济,并且也很难激励生产者更加关注制造过程,严格侵权责任正是基于这种社会现实。并且,严格责任也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相对于势单力薄的消费者而言,制造者承受损失的能力明显更强一些;制造者通过出售商品的行为从市场上获利,承受因缺陷产品致损的赔偿责任也是其在做生意获取利润过程中所支出的众多费用中的一种[4]。

严格责任下的警示缺陷不同于过失责任下的警示缺陷。在过失责任条件下,法庭关注的是被告有没有施加合理的注意或者是考察被告行为的合理性;而在严格责任条件下,原告只要证明下列情况就可以了,即他没有获得有关产品特定危险的充分警示,而这种危险是当时业内流行的知识,制造者、销售者应该知道。当然,在严格责任条件下认定警示缺陷也需要考虑过失因素,但考虑过失因素并不就是过失责任本身。

二、生产者的警示义务

警示义务曾被描述为“原告的最后一招的理论”,即使由于无法选择其他设计而难于确定设计缺陷,也总是能够凭幻想作出一个包括所有风险的警告。即使制造者尽了最大努力来设计一件安全产品,也还会有危险产生。许多产品具有内在风险,不论这种风险是直接的(如刀具),还是间接的(如电扇)。同内在危险相连的是不当使用。在一个美国案例中,一个小孩走过一个装有地板油的油桶,吃了一些地板油。这不是正常使用,但却显然是能预见的。制造者因没有在桶壁贴上有毒的警示标签而被判定有责任。

在产品的使用过程中,通过充分的警示或一套使用说明,提请使用者注意产品的固有危险或缺陷的问题是产品责任法的一个重要方面,许多涉及产品责任的索赔都集中于此。这种缺陷往往存在于产品的广告、说明书、标签等中,而且与生产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告知责任)直接相连。

随着科技的发展,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过程高度精密化和复杂化,在丰富人们生活的同时,产品信息偏离消费者的情况加剧,危险程度也随之提高。为缓解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强制商品制造者在必要范围内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实属必要。

商品制造者尽合理之谨慎以避免他人因其产品遭受损失的一般义务从时间上看在设计阶段就已经产生了。该义务的典型主体是那些欲将工业批量成品投入流通领域的人,比如,电卷发器制造者必须在产品上安装恒温器以避免其温度过高。折叠式梯子的制造者在梯子结构上必须确保折叠接口处不会产生不合理的作用力。内衣制造者必须考虑到购买者可能不会在第一次穿前洗涤,因此不能在内衣上浸渍一些在这种情况下会导致皮肤病的物质[5]。商品制造者必须承担在必要的范围内使最终购买者了解产品的品质和必要时警示非明显的危险的义务。

从某种意义上说,生产者的警告是消费者获得有关产品危险性的信息来源之一。在警告产生效果时,一个较强烈的警告可能会使较少的消费者去购买这种产品以及那些确已采取较多预防措施的产品;与此相反,一个较轻微的警告可能会引起较多的消费者去使用这种产品以及那些采取较少预防措施的产品。较强的警告能避免较多的危险,但可能会减少生产者的利润;而较轻微的警告虽然可能会给生产者带来较多的销售利润,但却可能会造成较多的危险。警示太强,虽然可以避免较大的事故成本,但要以吓跑本来会使用其产品的消费者为代价,警告太弱,可能会吸引本来不会使用其产品的消费者,但要增加事故成本[6]。

三、正确警示

在实务中,如何判断警示缺陷呢?必须以是否违反正确警示为准。在论述这一问题以前,我们有必要首先区分一下警示与指示。警示是指对产品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运用标志或者文字所作的警告性标记,目的在于确保产品的安全使用。而指示则是指有关产品的主要性能、正确的使用方法及错误使用可能招致的危险等事项的文字表述,目的在于确保产品的有效使用。我们一般所讲的警示缺陷主要是出现在警示或者指示不充分的情况下。那么,如何确保警示或者指示充分呢?

要想警示充分,生产者必须仔细描述相关危险的性质及其范围。比如,在Fyssakis v.Knight Equip.Corp.(Nev.1992)[7]案中,相关警示表明该洗碟机的洗液是具有腐蚀性的,但是它没有指出该产品可能致盲的危险,所以对于原告由于洗液误入眼睛而引起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样的道理,在House v.Armour of America,Inc.(Utah 1996)[8]案中,被告也因为在其防弹背心的标签上没有仔细列明该背心的性能及其限制而对原告由于某种特殊子弹穿透背心引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要想警示充分,生产者不仅要指出产品的危险性,而且要指出对该产品的安全处理方式。比如,在Boyl v.California Chem.CO.(D.Or.1963)[9]案中,原告使用某种除草剂在地里喷洒除草,用完后用水管清洗喷洒罐,并把洗液倒在后院里。五天后,当她在倾倒清洗液的地方晒太阳时,后背被地里的清洗液残余灼伤。虽然被告在其警示中显著标明该除草剂具有剧毒,并且警示使用者在用完后“彻底清洗并且销毁”洗罐,法院仍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没有指出对清洗液残余的正确处理方式。

制造者在拟定警示时,还必须考虑到以下几种情况:①其产品使用的环境。比如,轮胎装配的警示如果采用图示或者符号表示可能比文字更好一点,因为其使用者是文化素质比较低的装配工人。②对其产品的可能误用。比如有可能被小孩误用;③使用者违反规定使用产品。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违章使用必须是可以预见的,并且我们还应该把违章使用与滥用区别开来。比如,可以预见的违章使用行为应该是在通常情况下频繁地发生的;而滥用行为只是些个别情况。当然,要区别违章使用行为与滥用行为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人们只能谨慎地去研究具体情况的所有方面,并仔细考察使用者行为与制造人行为之间的相互关系。④必须使使用者在使用其产品时避免某种隐蔽的危险。比如原告认为如果她知道她的防盗器失效的情况,或许她可以采用一种低成本的方法防止防盗器失效,那样她就不会因此遭受损失了。⑤过敏体质问题。过敏体质者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唯一理由就是警示缺陷。只有一定数量的人对某一物质出现同样的异常反应,才能确定过敏现象的存在。销售者可以假定那些具有过敏症的人自己知道自己对哪些物资过敏,比如鸡蛋、牛奶等等,他没有必要去警示这些人,他只要指明其产品中含有鸡蛋、牛奶等可能成为过敏源的这些成分就可以了。

在警示正确、充分的情况下,原告能否因为其没有阅读到相关警示的内容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呢?这就涉及到警示的方式和强度问题。一般来说,警示的强度与产品潜在的危险性成正比,即危险性越大,产品的警示方式和警示的位置越要突出和明显。通常对于危险,醒目的红色字体比一般字体更加有效。如可行,重要的警告应放置于产品本身,而非使用手册、标示或其他容易毁损或掉落的地方。关于产品的警示的核心问题,不是有无警示而是警示所传递的信息能否足以保证消费者安全使用产品[10]。所以,在Rhodes v.Interstate Battery System of America,Inc[11]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说被告没有提供一种有效的传达警告的方式,故而应对其因为没有看到警告而遭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前面我们也谈到过明显危险的抗辩,一般认为,对于明显危险,制造者没有警示的义务。因为制造人没有必要在产品上过多地附加产品信息、指示、说明等等东西,他也不必将产品设计得连傻瓜都能安全地操作使用。制造人在进行设计和说明的时候,可以要求产品的使用者承担一定程度的自身责任。这一点尤其适用于某种被公认为是危险的产品。因为危险产品的制造人会预料到,只有那些知道产品危险性的人才会使用该产品。所有其他人使用该产品,都必须自己承担风险,因此产品制造人可以减轻责任[12]。但是,要判断何谓明显危险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比如,使用煤球烤火的人,如果没有充分警示,可能并不能意识到通风不好会导致窒息;被果冻噎死的小孩的母亲,如果没有得到警示,也可能意识不到果冻的潜在危险。在这样的情况下,并不能认为上述知识是常识而免除制造人的赔偿责任。当然,对于香烟等某些特殊商品,虽然其危害众所周知,法律仍强制制造者必须在其包装上写明“吸烟有害健康”等字样。

另外,制造者在警示消费者的时候,还要注意一下抵消陈述的问题。所谓抵消陈述,就是指由于某些情形的存在,使得商品的使用者轻视危险或者错误评估危险的性质和强度。抵消陈述的来源可能是商品的外包装、商品的销售形式、商品的外表等等。比如,药品制造者对其产品的可能的副作用的警告可能被其零售商或推销员的陈述所抵消,这些人往往强调药品疗效高、适用广,没有其他药品的副作用,却简化药品的危险。

四、警示对象

制造人要对可以预见的合理的最终使用人提供警示。一般来说,如果一件产品是为专业人员设计使用的,在普通专业人员一般应用知识范围内的与产品应用相随的风险,并不需要对专业人员做出警示。当然,如果产品说明中包含的知识超越了普通专业人员一般应用知识范围以外就有必要对产品做出特别说明。然而,也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一个熟练的电工居然会意识不到高架铲车绝缘性差短路打火而引起的危险。

雇主具有相关知识,是否可以减轻制造者对其雇员的警示责任呢?对于这个问题有不同的见解。我们认为,如果一件产品——主要是由于广告的影响——是为任何人设计使用的,即它同样的可供作为专业人员的雇主以及并不知晓本专业的最终消费者的雇员使用,那么,根据制造人必须遵循的安全标准,就应该以作为非专业人员的最终消费者雇员所具有的一般应用知识为准。

五、售后警示责任

一般认为,警示义务产生的时间取决于一个正常理智的人希望得到警示的时间,并且这一义务具有持续性。在过错责任背景下,这种警示义务产生的时间是在产品销售后——制造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危险时;而在严格责任背景下,这种警示责任可能在销售时就产生了,即使当时他并不知道产品的危险。无论基于何种背景,制造者都应当及时了解最新科技成果,对新发现的危险予以警告。

当使用者已经不再使用具有缺陷的产品时,可能还会存在这种售后警示责任,因为及时的警示可以使使用者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同样的道理,即便制造人已经停止生产有缺陷的产品了,他也还有一种售后警示的责任存在。

通常认为,对于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必须基于强行法的规定。当仅仅予以警示不能起作用的时候,法律也会强制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一种修理的义务。这种修理的义务可能包括提供一个必须的安全组件或者帮助使用者正确安装该安全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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