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主要税制结构优化研究_直接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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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不仅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更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因此税制结构的合理与否事关国民生产总值以及各项重要经济指标的实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税制结构出现了许多问题,尤其是主体税制结构,因此主体税制结构优化这一课题愈来愈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国际经济局势错综复杂,中国经济的发展必然要解决新经济环境带来的新问题,因此,深化税制改革,优化主体税制结构已经越来越迫切地需要我们研究解决。

一、税制结构优化基本原理

(一)税制结构优化的涵义

所谓税制结构,就是指一个国家税收制度中各类税种的构成以及各税种的地位、作用及其相互关系的总和。税制结构优化则是通过对构成税制结构的要素进行改革、完善,最终形成一个较为理想的税制格局。通常来讲,构成税制结构的要素包括税种数量,税率高低,税收对经济活动范围的覆盖程度以及税收对经济调控的力度和效果等。通过对以上要素的考察,我们可以判断出一国的税制结构的合理性及其优化程度的大小。

(二)税制结构优化的判定原则

优化是税制结构改革的最终目标。最优状态过于理想化,往往很难达到,因此我们应努力实现次优,在市场失效或政府政策失灵的条件下,税收应使课税造成的损失最小化。为了判定税制是否达到了次优,我们就需要一系列的税收原则对其进行衡量。税收原则通过对税制设计过程中包括课税对象、课税规模以及课税方式在内的诸多事项进行规定,为评判税收制度的优劣以及税务行政管理水平的优劣提供了一整套较为详细的衡量标准。综合当代经济学者关于税收原则的观点,下面围绕财政、公平和效率这三个方面的原则进行论述。

1.财政原则

税收为国家行使职能提供经济基础,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特性要求政府必须要有使其职能得到充分发挥所需要的资金来源。因此税收既要充裕又应富有弹性。

充裕原则要求获取的税收收入必须满足既定时期内财政支出的需要。因此,通常应该选取那些税源广泛充足而且收入可靠的税种作为主体税种。例如,发展中国家由于消费品发展较为迅速,因此与商品直接相关的流转税因其税基广泛、收入稳定而且从价计征,对税收总收入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弹性原则是指税收收入应当随着国民收入的增加而增加,以满足国家日益增长的财政支出的需要。税收弹性是指在其他要素不变的前提下,税收收入的增长率与国民经济增长率之间的比例关系。一般地,弹性大于1表明税收收入具有弹性;弹性小于1表明税收收入弹性不足。税制结构设计时需要考虑弹性问题,一般以税收弹性≥1为宜,使国家税收收入同步于或稍快于国民收入的增长,以保证在税基、税率和税种结构基本不变的前提下亦能实现税收收入的增长。

2.公平原则

所谓税收的公平原则是指政府征税要使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且在纳税人之间保持均衡;具有相同经济能力的纳税人缴纳等量税额,经济能力不同的人缴纳的税额不同。政府在设计税率时应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的支付能力,使征税比例与纳税人的负担能力相称,具体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个方面。横向公平要求具有相同收入的同类纳税人应当缴纳相同数额的税款。纵向公平要求在支付能力不同的人之间公平地分配税负,即纳税能力不同的人不同等纳税,因此许多国家在优化税制结构时,通常根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分别不同档次的税率进行多级超额累进,并对生活必需品和奢侈品做出了课以轻税和课以重税的区分。

3.效率原则

效率是从资源配置的角度来看,税收应优化配置资源,使社会资源在有效配置中获取最大限度的利益。从整体来看,税收的效率原则就是要求征税活动要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

经济效率是指资源配置达到这样一种状态,无论做任何新的调整都不可能使一部分人受益而没有其他的人受损,亦即当经济高效运行时,一部分人的处境改善必须以另一部分人的处境恶化为代价,这种状态就叫做“帕累托最优”。由于现实生活中所得往往对应于所失,帕累托最优很难实现,因此效率的实际含义可以是使得者的所得大于失者的所失,从全社会的角度就是某项措施使全社会的收益大于全社会所付出的成本。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如果能逐步减小对商品征税的力度而加大对所得课税的力度,便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因征税而造成的效率损失。

综上所述,政府在优化税制结构的过程中,必须将满足财政支出需要和实现公平、效率这三个原则相结合,针对具体情况的不同可以着力突出某项原则。例如财政压力较大的国家可以适当考虑向财政原则倾斜,兼顾公平和效率原则;经济发达、税源较为充足的国家宜强调公平效率这两个原则以充分体现税收的中性原则。因此优化的税制格局应随着经济发展阶段以及主流价值观念的不同而做出相应的调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二、我国主体税制结构现状及合理程度评价

(一)主体税制结构的国际比较

1.发达国家主体税制结构优化水平分析

首先,发达国家的主体税制结构科学合理。经济发达国家的税制结构大多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所得税占财政收入的比重较高,商品和服务税占财政收入的比重适中,主体税制结构与国家的经济发展相适应,如表1和表2所示。由于发达国家生产力水平较高,因此发达国家具备所得税普遍征收的客观条件。发达国家的城市化水平较高,多数劳动力都在公司企业工作,因此非常适宜采用“源泉扣缴”的征税方法。税务机关核查的工作量大大减少。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发达国家逐步降低所得税的比重,开征或提高商品税,例如通过表1和表2我们发现:法国商品税与所得税的比例已经基本持平,许多其他发达国家也在兼顾公平的基础上更多地注重效率,使税制结构得到优化。

其次,征管监督机制健全。发达国家具有现代化的税收征管手段,同时征管职能分立,征收、稽核、审计等职能分别设立,建立起一种相互制约的内在关系,大大提高了征管效率。同时,税收法律法规健全并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公民将受到严厉的处罚,因此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税款流失。

2.发展中国家主体税制结构优化水平分析

首先,由于发展中国家生产力水平较低,个人收入很大程度上只能满足生活基本需要,因此所得税尤其是个人所得税的收入长期以来发展迟缓,所得税占财政收入比重较小,如表3所示,国家职能也因此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在这种情况下,商品税的优点便显现出来,在提供充足稳定税源的同时满足发展中国家迅速发展国民经济的需要,因此发展中国家商品和服务税所占比重较大,如表4所示。虽然发展中国家的税制结构较为简单,而且在税制运行的过程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但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适应发展中国家的具体国情,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因此发展中国家这种以商品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可以认定为基本良好。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发展中国家不仅注重效率,而且对于收入分配的公平也有了一定的考虑,主要表现为所得税税收收入有了一定程度的增长;同时发展中国家也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来优化主体税制结构,例如扩大征税范围,加大对所得征税的力度,完善所得税立法等。

其次,税收征管水平有待提高。社会纳税意识普遍薄弱,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具体到所得税,纳税申报制度不完善,对于偷税漏税的惩罚力度不够,税收的征收、稽核、审计等职能未能分离,税收监管机制未能得到有效运行。这些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发展中国家所得税收入的增长。

(二)我国目前主体税制结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主体税制结构失衡

长期以来,我国的税制结构呈现出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模式。1994年的税制改革,为适应我国由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确定了双主体的税制结构模式,即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格局。这种税制结构模式能够较好地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流转税与所得税的税基均较为广泛,二者相互配合相互补充,既保证了国家财政收入的充足与稳定,也满足了市场经济完善的过程中对效率和公平协调的要求。可以说我国的税制结构模式以此为目标无疑是很有前瞻性的。但是自从1999年以来,我国的税制结构并未呈现出双主体的态势,流转税比重仍然偏大,所得税比重虽然有所提高但是比例仍然偏小,主体税制结构失衡,如表5所示。

从表5可以看出,1999年流转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占税收总额的59.64%,而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仅占15.26%;2008年流转税占税收总额的51.98%,所得税占27.47%。纵观1999年到2008年我国主体税制结构的发展变化可以看出:近十年来虽然我国流转税的比重有所下降,所得税的比重有所上升,但是所得税的比例仍然偏小,双主体税制并未落到实处。个人所得税尤为明显,个税的比重显著偏低。首先,存在着大量的非货币化交易和非法交易,这样个人所得在很大程度上具有隐蔽性;非法交易的交易性质就决定了交易所得不会被列入课税对象之中。其次,收入较高的群体只占总人口的很小比例;虽然大多数人的工薪所得都需要交税,但是由于个税起征点在提高以及各种税前扣除,工薪所得纳税对税收总额的贡献还是很有限的,因此实际上个人所得税在很长一段时间以内是对少数人课征的一种税。最后,纳税意识不够加之征管力度有限也是造成个税增长缓慢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较短,征收手段较为传统,对于个人所得的记录尚不全面,仅凭纳税人的自主申报是远远不够的。在这种情况下要增加财政收入,使所得税成为双主体税种之一是比较困难的,于是政府只能依赖于流转税满足财政支出的需要,这就是流转税占税收总额的比例长期高居不下的原因。

2.现行流转税结构的主要问题

(1)增值税运行的缺陷

1994年进行的税制改革全面推行了增值税。增值税作为流转税中的核心税种在这十多年以来一直运行得较为稳健,在初见成效的同时,仍表现出以下几方面的缺陷和不足:

①相对于营业税和消费税,增值税的比例过大,具体数据如表6所示。

通过表6的数据可以发现,增值税所占税收总额的比例比营业税和消费税所占税收总额的比例之和还要高出许多。增值税作为中性税收,课征及调节都十分广泛,并且税率较为整齐,因此可以取得较多的财政收入。而营业税和消费税作为对某些特殊消费品课征的税收,征税对象往往具有很强的选择性,并且实行幅度较大的差别税率,在获取财政收入的同时,具有更强的调节功能,弥补增值税普遍调节的不足。然而,目前增值税比重过大,营业税和消费税比重过小的状况使得增值税的行业税收负担分布不够合理,增值税与营业税的适用范围尚需进一步调整,消费税的征税范围较窄,营业税和消费税对高收入的调节力度尚需完善。

②现行增值税基本属于“生产型”增值税,缺乏规范化的增值税所应具备的“消费型”特征。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造成了不同行业、不同地区间的税负不公;甚至有可能阻碍投资向高科技领域流动,进而制约企业资源的优化组合,导致我国的产品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③增值税的发票税款抵扣制度尚不健全。第一,允许抵扣的税款凭证种类名目繁多,从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部门开具的普通发票,到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及收购农副产品的凭证等,税务部门需要花费大量的人财物力来识别这些发票的真伪,因此人为地增加了税款征收的难度。第二,小规模纳税人的界定较为模糊。根据税法规定,我国对小规模纳税人的界定依据主要是销售额大小和会计核算标准是否健全。按照销售额的标准,经济不发达地区的纳税人很难达到标准成为一般纳税人,因而不能实行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按照会计核算标准,需要主管税务机关的批准,但是由于是否“核算健全”的尺度不一,因此在认定一般纳税人的过程中主观性较强,随意性也较大。

(2)消费税运行的缺陷

①从征税范围角度,消费税征收范围“越位”与“缺位”现象严重。“越位”表现在把某些生活必需品和生产资料列入了征税范围。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某些消费品已经成为人们的日常用品,还有一些成了生产资料,对这些消费品征收消费税,有可能会限制人们对某些生活必需品和生产资料的消费,不仅与扩大内需的原则不符,而且还会阻碍生产的发展。“缺位”主要体现在现行的消费税在对高档娱乐消费的调节方面力度较轻。很多满足价高利大特点的高档娱乐活动却未被列入征税范围。

②消费税的税率设计不够科学合理,以至于消费税在流转税中所占的比例过低。有一些需要高税率来调节的应税消费品却采用了较低的税率,例如烟、酒及酒精作为劣质品,对人的健康危害较大,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较高的税率限制该类产品的消费,相比之下,我国烟酒的税负明显较低;因此应适当提高税率加大消费税的调节功能。还有一些需要消费税微调的消费品税率却较高,这种税率会使消费税原有的调节功能产生扭曲,甚至影响到人们的生活质量。例如,虽然护肤护发品已经从消费税税目之中淡出,但是化妆品的税率仍为30%;其实除了某些高档的品牌属于奢侈品之外,很多种类的化妆品已经成为日常生活必需品,但是税率却比作为珠宝首饰的税率5%或10%高出许多,如果针对不同售价的化妆品实行差别税率,消费税的调节功能可能会得到更为充分的发挥。

3.现行所得税结构的主要问题

(1)个人所得税的运行缺陷

①实际税负水平过低,税收损失较大。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总额的比例一直较低。2004—2008年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总额的比例分别为7.19%、7.28%、7.05%、6.98%、6.87%,虽然有逐步稳定的趋势,但是仍远低于世界的平均水平,甚至低于一些国家10年之前的水平,例如韩国1996年该指标已经达到了20.2%,罗马尼亚1994年该指标也达到了19.4%。

②个人所得税制度尚有不足。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分项扣除、分项定率、分项征收的分类所得税制,不同的收入采用不同的税率和扣除方法,这种税制结构模式不能全面反映纳税人的实际支付能力,难以体现公平税负的原则;而且纳税人很容易通过分解收入达到多次扣除费用的目的,因此客观上增加了人为偷逃税款的可能性。

③个人所得税在税前费用扣除方面的规定较为单一,例如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统一为每月收入额减除2000元以后的余额,并没有区分纳税人已婚未婚、赡养人口的多少,一律对纳税人的所得实行定额或定率扣除,公平原则未能得到充分体现。

④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档次较多。目前工资、薪金所得实行9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户、承包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经营所得也实行5级超额累进税率;这样,税率档次过多,就可能造成每一应税所得区间过窄的问题,税务机关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造成适用税率的核定误差,因此税率档次宜进行适度精简,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税务机关的工作效率。

(2)企业所得税的运行缺陷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闭幕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该草案顺利通过,我国从此将逐步告别企业所得税的“双轨”时代。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统一定为25%。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到目前为止已累计运行超过1年的时间,在此期间里,企业所得税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①税收优惠的具体条件尚不明确,有待总局继续完善。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税收优惠”的第十项“非居民企业优惠”中,对于非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其他所得”仍需进一步明确;第十一项“其他优惠”中,对于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国家“鼓励类企业”的范围有待界定,否则就会损害公平原则。

②“汇总纳税”和“合并纳税”制度可能会导致各地税源分布不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和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集团公司下面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当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从税收征管体制角度看,“汇总纳税”和“合并纳税”有可能造成税源的集中分布,因此会给税务机关的核定征收工作带来一定的不便;同时,分支机构虽然缴纳税款,但却不能保证该部分税款真正用于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基础设施建设。“汇总纳税”和“合并纳税”对效率和公平原则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

③小型微利企业的预缴不方便掌握。由于小型微利企业的划分标准是根据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来判定的,符合规定的企业按照20%计征企业所得税;因此在分月或分季预缴时就会产生按照25%预缴抑或按照20%预缴的差别。税务部门在实际处理中宜统一按照25%预征或统一按照20%预征,于年度终了汇算清缴以后多退少补。对小型微利企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具有积极意义,但也要考虑由此而支付的成本,对于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征管应以提高效率,手续简化为宜。

(三)我国现行主体税制结构合理程度实证研究

税制结构合理与否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是否能够适应并促进当前经济的发展。税收对国民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是国民经济运行的重要指标。由于我国确立的是“双主体”税制结构,因此我们需要在研究直接税与间接税关系的基础上对这两类主体税种是否能够促进GDP增长进行实证检验。

1.研究假设与结论探究

本文从定量角度出发,通过计算直接税与间接税同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来判断税制结构是否合理。由于不同的宏观政策目标会导致不同的估计结果,因此假设我国宏观政策的目标之一就是优化现有的主体税制结构,使税收对经济增长产生更有益的作用。由于直接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和间接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这两类税种在税收总额中占有相当比例,因此研究采用直接税收入与间接税收入这两个因素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来衡量税制结构是否合理,接下来就要验证实际数据中直接税与间接税同经济增长之间的相关关系如何,直接税收入、间接税收入的单位变动对GDP产生多大程度上的影响。

2.实证检验

本部分研究中采用1999-2008年的数据为研究样本。我国1999-2008年GDP、直接税收入、间接税收入数据如表7所示。

之所以选择1999年作为数据的起始点是因为从1999年开始,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进入了较为规范的轨道,而且近十年的数据也更能客观地检验当前税制结构的合理程度,否则使用较为久远的数据会导致得出的结论无法真实反映现行主体税制;同时由于1997年出现了亚洲金融危机,这必然会对各项指标造成一定影响,因此为了避免异常值对回归结果造成的谬误,选择从1999年开始是合理的。

(1)相关性分析

将GDP数据分别与直接税收入和间接税收入进行相关分析,样本区间为1999-2008年,分析结果如表8所示。我国直接税税收收入、间接税税收收入与GDP之间的相关系数分别为0.993、0.998,两者均通过了1%水平下的双侧显著性检验。由于两者与GDP的相关系数均接近1,因此直接税与间接税与GDP存在着高度正相关性,两者与经济都存在着紧密的联系。GDP与间接税之间的相关系数略高于GDP与直接税之间的相关系数,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间接税较直接税对经济增长的作用大,但是两者之间的差距很小,所以说明直接税对经济增长的作用已经越来越大了,也体现出我国目前的税制结构正在向良好的方向迈进。

(2)回归分析

通过相关分析,我们已经初步验证了直接税收入与间接税收入与GDP之间呈现出显著的正相关关系。接下来我们要确定的是直接税税收收入与间接税税收收入的单位变动会在多大程度上影响GDP,因此需要用回归分析来实现。我们假定用回归方程GDP=α+βDirect+γIndirect+ε对以上数据进行回归,回归过程通过Eviews计量软件实现,得到的回归结果如下:

GDP=38822.08+4.751562 Direct+6.572082 Indirect,各统计量的值如表9所示。

表9: 最小二乘估计系数及各项指标值

由表9可知,经过调整之后的为0.997233,说明该回归方程对于数据的拟合程度非常高;DW值为1.9375,非常接近2,说明该线性回归模型基本不存在一阶自相关问题,亦即误差序列基本不相关;常数项以及间接税税收收入系数均通过了1%水平下的显著性检验,即置信度达到99%以上;F统计量为1622.58,检验结果非常显著,说明该回归方程的置信度也极高。

(四)结论与启示

通过上述实证分析我们发现:直接税与间接税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均较为明显,说明我国现阶段的税制结构基本是合理的,直接税和间接税都富有弹性,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作用于经济。但同时我们也发现,直接税收入系数相对于间接税收入系数的显著性稍差,直接税每变动一个单位能带动GDP增长4.75个单位,而间接税每增加一个单位能带动GDP增长6.57个单位,所以这也进一步说明了下一步税制改革的重点应放在加强直接税(所得税)的地位上,逐渐完善所得税,例如优化个人所得税税率,明确界定企业所得税中的各项税收优惠,为各类企业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等,通过这些措施加大直接税在税收总额中的比重,从而促进我国的经济增长。

三、我国主体税制结构优化的对策建议

(一)大力改善所得税制,微调流转税制

对于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已经将内外资企业的税率合二为一,已经对外国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对于前文述及的几个问题,给出如下建议:

1、如前所述,现行企业所得税首要问题在于税收优惠政策界定不明确。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税收优惠”的第十项“非居民企业优惠”中,对于非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其他所得”仍需进一步明确;税收优惠政策如果过宽就会导致税款的流失,因此有必要对“其他所得”进行合理界定,例如为鼓励非居民企业进行高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可以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实行税收减免,以体现对高技术产业的扶持;但是税收减免并不是良久之策,税收优惠政策在配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发展政策的基础上,应当更多地实行间接引导,而非直接减免企业所得税,间接引导有多种方式,例如采用加速折旧或摊销,符合规定的专项费用允许加计扣除等,以达到对特殊行业、特定项目的鼓励、引导和扶持;不仅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又可以减少税款流失,增加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提高其在税收总额中的比重进而增强企业所得税的地位,也使我国的税制结构更加规范。

2、“汇总纳税”和“合并纳税”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削减了纳税主体的数量,但是却给税务机关的稽核工作带来了阻碍,因为同一集团内部可能构成比较复杂,税务机关在不十分了解内部结构的前提下进行核查工作,效率必然会受到影响,因此在这一过程中难免会产生漏税等税款流失的现象,对所得税的增长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给出建议为:对于年收入额较大的分支机构,应当单独纳税;对于年收入额较小的分支机构,集团应当将多个分支机构作为一个整体合并纳税;这样就将复杂的纳税主体进行了拆分,既方便了纳税主体的纳税,也方便了税务机关的核查,提高了税收效率;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税款分布不均的问题,在更大程度上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3、对于小型微利企业的预缴不方便掌握的问题,统一按照25%预缴固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但如果从长远角度考虑,国家应当在若干年之内将小型微利企业的适用税率调增至25%以实现完全的统一。所有企业都应当在公平的环境中进行竞争,否则难以保证税收的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只有税率单一才能有助于实现税收的效率和公平原则;同时将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税率调增至25%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直接税的税收收入,对于国民经济增长也能起到促进作用,因此调增小型微利企业的适用税率利大于弊,符合成本收益原则,应当推行。

就个人所得税而言,由于其征收进入规范化的轨道较晚,因此需要改进之处也较多,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改革费用扣除。根据国际上个人所得税扣除额略高于当地贫困线的做法,费用扣除标准应适当调整。扣除应考虑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宜将赡养人口状况、疾病医疗支出、房屋购置支出等各项情况予以考虑,扣除的费用应随着物价指数的增加而做出调整,使个税在最大程度上体现公平。

2、个人所得税应逐步实现由分类征收向综合征收的转变。该项转变亦应逐步实现,因此前期应当实行综合征收与分类征收相结合的制度,将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经营所得等有据可查又有较强连续性的收入以及一些经常性收入(例如某些劳务所得)列为综合所得的征收项目,实行统一的累进税率,对于其他所得仍然按照比例税率代扣代缴、分项征收,以便于税务机关的核查。等到时机成熟以后,再向综合所得税制度转变。

3、适当减少税率档次并调低税率以优化个人所得税税率。“少档次、低税率”是目前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趋势。目前工资、薪金所得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应适当减少,例如减至6级或5级;个体工商户、承包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经营所得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应与劳务报酬所得的3级累进税率实行合并;各项综合所得按照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为了适应税率档次的减少,在最低税率不变的情况下可以适当调低最高税率。调减税率档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税务机关的审核任务,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4、扩大征税范围以增加直接税的税收收入。如果说由于超额累进税率的最高税率降低而造成税款收入下降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扩大征税范围来增加税款收入。况且,我们有理由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必然会产生新的收入类型,同时有可能一些原来免税的收入由于具体情况的改变而需要纳入到征税范围之列,因此,从长远来看,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必然会扩大。

通过实证分析我们发现,间接税对于国民经济的促进作用较为明显,因此对于间接税改革我们给出的建议是微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增值税需要由生产型逐步向消费型转变。由于生产型增值税在计算增值额时对于某些资产,不管当期已经转到产品中的价值有多少,都不能予以扣除,不利于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有利于避免因资产含税而导致的重复征税以及税负不公平问题,有利于增值税中性目标的实现。

其次,还需要相应拓宽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要逐步将一切交易活动纳入增直税的征税范围。增值税要体现普遍征收的原则,因此首先要将与工业生产和商品流通密切相关的交通运输业、代理业等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有利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链条的完整,因此也为实现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变提供了便利条件。

再次,还应当相应规范增值税的税率和税收优惠政策。我国目前增值税的税率参差不齐,加上许多项优惠政策,使得增值税这一本应体现效率和公平的中性税种变得非中性化;因此增值税的税率结构应该朝向简单、高效的方向发展,以此来解决我国增值税税收优惠过宽的问题。

最后,对于消费税应加大其作为流转税的调节功能。一方面,应当将一些高档营养品、保健药品列入消费税税目;另一方面,应当将现阶段已经成为生产资料或生活必需品的项目排除在消费税税目之外,例如酒精;除此之外,还应当适当提高消费税的调控力度,例如可以考虑提高白酒、卷烟、含铅汽油、柴油的消费税率,以提高消费税的总体税收水平,使流转税具有更强的政策调节功能。

(二)提高征管水平与主体税制结构优化

首先,税务部门应该注意协调税收征管水平与主体税制结构优化之间的关系。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必然会促进税务部门工作效率的改善,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税收征管过程中人财物力的耗费,因此对于主体税制结构优化是有积极作用的;但是主体税制结构的优化有可能会在某些方面给税收征管工作造成阻碍,例如从长远角度来看,直接税和间接税的征税范围都有扩大的趋势,因此必然会加大税务部门的核定征收工作量;然而我们也要注意到主体税制结构的优化也可能会减轻税收征管的工作量,例如针对个人所得税由分类征收向综合征收这一转变,由于对各类所得进行了合并,因此大大简化了税收征管手续,有利于征管水平的提高。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发现,税收征管水平与主体税制结构优化之间不仅存在相辅相成的促进关系,同时也存在此消彼长的抑制关系,因此我们必须要对二者之闻的关系给予充分关注:征税范围必然会扩大,二者之间的抑制关系也必然会存在,因此彻底消除这种抑制关系是不现实的,所以我们就要设计合理的主体税制结构,既能够将这种抑制关系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又能适当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其次,我们要切实改善所得税的征管方式。实证分析结论显示,所得税对国民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不如流转税显著,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征管方式不完善,因此我们应着力改进所得税的征管方式。传统的征管模式已经无法适应现阶段税收征管的新特点,表现为直接税的税收总额较低,主体税制结构的优化程度受到限制,因此税收征管的重点应落在提高所得税的征税比例层面上。目前企业所得税基本实行“每月预缴,年度汇算清缴”的方式,但个税的纳税申报并未得到有效落实,究其原因,纳税意识不够是其一,更重要的还是对于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处罚过轻,因此必须加大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一定要严格查处,杜绝严查宽处理,做到有法必依,消除纳税人的侥幸心理,增强其纳税的自觉性,进而提高所得税的征税比例,优化主体税制结构。

最后,优化主体税制结构,税务机关必须转变角色。税务机关的工作重心应向稽查倾斜,而不是较为琐碎的核算工作。为此,国家就要大力扶持和发展税务代理业,使大量的计算申报等工作都由纳税人自行完成或由税务代理机构进行有偿代理,这样就大大减少了税务机关在核算方面的工作量,为其加强稽查创造了条件。转变角色以后的税务部门,其征管效率得到了改善,所得税税款收入也可以得到有效保证,主体税制结构也因此得到了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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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主要税制结构优化研究_直接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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