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沉默权”在侦查工作中的五大弊端_沉默权论文

论“沉默权”在侦查工作中的五大弊端_沉默权论文

“沉默权”对侦查工作的五大不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五大论文,不利论文,工作论文,沉默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引入“零口供”制度,即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暂视为无,主要通过审查在案的其他证据论证其是否涉嫌犯罪,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一时间,各大媒体竞相报道,部分舆论大力呼吁让“沉默权”在司法机关工作中迅速普及,以与国际接轨,并称公安机关尤其要作出表率。当喧嚣已过,让我们冷静思考一下,“沉默权”真的是当今我国侦查机关所亟须引进的吗?

确实,经济一体化已成为席卷全球的巨大浪潮,我国也已加入到WTO当中,我国司法制度与国际接轨只是个时间问题。然而,司法制度的接轨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任何司法制度的提出和实施都要受到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因素的制约和历史因素的影响,同理,“沉默权”作为司法制度的一项内容,其实施也不能一蹴而就,而是需要一些相关法律的维护和一定的社会基础来支持。目前这些条件尚未成熟,如果急于求成,势必产生下列不利影响。

不利之一:影响侦查机关间的协作配合

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均具有侦查权,在职权范围上却有所不同。公安机关倾向于侦破案件,而检察机关倾向于胜诉,其目的均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因此,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在坚持原则的基础上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依法将证据查清打实。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获取的口供是一条至关重要的线索,能够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有机地联系起来,形成一个证据链,真实生动地反映案件全貌,体现犯罪嫌疑人当时的心理状态、动机、目的及实施犯罪的细节过程,为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提供重要依据。假如检察机关不分青红皂白,对口供一律视如无物,势必制约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影响检察、公安之间的合作,甚至导致扯皮现象,不利于案件的查处工作。

不利之二:浪费警力,影响案件侦破

近年来,我国犯罪率呈上升趋势,重大、恶性案件的比例不断提高,治安形势相当严峻。而公安机关又面临着警力不足、人员素质不够高、技术装备落后等诸多困难。若想提高破案率,必须先从线索、证据下手。因此依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便成了一种必要的、便捷的侦查破案手段。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那么他就有可能利用这一权利,负隅顽抗。以铁路公安工作为例,铁路公安人员肩负着大量的堵卡任务,每日要在精神高度集中的状态下从成千上万名旅客中甄别出隐藏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在逃人员。由于未有前期的侦查工作为基础,只能凭借留置盘问来进行排查。如果嫌疑人在留置的24小时之内拒不配合,保持沉默的话,那么就难以查清犯罪事实,甚至让其逃脱,进而继续在社会上为非作歹,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蒙受更大的损失。而公安机关为此又要花更多的财力、物力、人力,才能将其抓获归案,造成了警力资源的严重浪费。

不利之三:影响证人举证

一旦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那么证人就可能认为自己更是应当享有沉默权而不愿作证。究其原因不外乎两点:一是怕犯罪嫌疑人打击报复;二是怕影响利益相关的社会关系。这样一来,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便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群众基础,难以取得有力证据。

不利之四:影响对某些案件的定性

案件的定性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只有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动机、目的及犯罪结果进行综合评断,方能得出正确结论,才能做到执法公正、不枉不纵。而在一些案件的甄别和定性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至关重要的决定性因素。如,在团伙作案的案件中,团伙成员案前如何预谋、案中如何分工、案后利益如何分配等等,是被害人和证人所无法提供的,只有团伙成员之间才心知肚明,也只有对团伙成员间互供的内容进一步印证,才能准确掌握谁是主犯,谁是从犯。换句话说,人的内心世界、情感、思想上的微妙联系并不能依靠一些形式上的证据来表现,只能通过语言文字来具体化,如果在类似的案件中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的话,那么此类犯罪的甄别便失去了一个重要的界定依据。

不利之五:影响现行法律制度的实施

“沉默权”虽由来已久,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相反它还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有冲突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此规定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即拒绝供述的权利。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确立为七种法定证据之一。第四十六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中也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不能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还设置了相应的“刑讯逼供罪”,这些都说明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制定了一套环环相扣、完整的制约保障体系。如果抛开这些法律制度,片面引入“沉默权”的话,则会盲目扩大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使法律的约束力减弱,强制力衰退,严重阻碍执法机关依法办案。

“沉默权”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在某一地区试行是可以理解的,但“沉默权”制度的全面推广还需一个较长的过程,首先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力度。

法律制度犹如一架天平,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和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则是天平两端的砝码,这两种权利的“质量”应该是相等的。在引入“沉默权”制度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同时,更应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力度,这样才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站在平等的舞台上争取到充分、合理的公民权益。

二、要杜绝“沉默权”的绝对化。

任何法律制度的提出都是为司法实践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沉默权”的推出虽有自身的优点,同时也存在明显弊端。对那些缺少人证、物证的“一对一”案子,如果引入“沉默权”侦破案件,便难以找到突破口。所以,“沉默权”的采用与否要根据具体实践来确定,不能够绝对化,应结合司法实践,推行适应社会发展的“相对沉默权”。

三、要广泛运用科学技术,不断提高人员素质。

在司法实践中,人的因素是至关重要的,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办理案件的质量。由于历史遗留因素的影响,侦查人员对口供有较强的依赖性,要改变这种观念,必须加强对侦查人员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律知识教育,鼓励侦查人员扎扎实实做好长期性的基础工作,着力培养侦查人员从多角度侦破案件的能力。同时,更要加大对侦查机关的资金投入,立足工作实际,大力发展科学技术,开展技术创新,配备先进的侦查技术设备,以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掌控力度,不断提高对社会治安秩序的驾驭能力,以弥补引入“沉默权”所造成的短期不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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