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思考_有罪推定论文

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思考_有罪推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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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34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原‘被告人’的称谓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这一称谓的变化,改变了以往侦查、预审、起诉、审判各阶段统称被告人的作法,它不仅仅是称谓的变化,它更是一种观念、一种原则的转变。它意味着任何案犯在被起诉到法院之前,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全部工作就是排除或证实犯罪嫌疑的存在,而不是先入为主,把犯罪嫌疑人当罪犯,立足有罪去搜集证据。它标志着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这将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产生极大的影响。

所谓无罪推定原则,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未被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推定他是无罪的。与此相联系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当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不得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对被告人有罪的根据有合理怀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不能证明被告有罪,就按无罪论处。与无罪推定相对立的是封建司法的有罪推定,即被告人在未被确定有罪以前,就推定为有罪。被告人不供认,就要遭到刑讯,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就以有罪论处。欧洲封建社会德、法等国的无罪判决、有罪判决和存疑判决三种刑事判决中,存疑判决实际上就是变相的有罪推定。《唐律疏议·断狱·疑罪》规定的“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也是有罪推定。

资产阶级在革命时期,针对专横的封建刑事诉讼中的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意大利法学家C·B贝卡里亚首先在1764年《论犯罪和刑罚》一书中谈到取消拷问时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这一原则首先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9条中得以确认,“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从此,无罪推定原则被资产阶级国家的刑事诉讼理论所普遍接受。1982年《加拿大宪法》第11条规定:“在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平的公开审判中,根据法律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只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大多没有明文规定而已。资产阶级提出的无罪推定原则确有历史进步作用,但违反无罪推定的司法实践也屡见不鲜,甚至有时在立法上否定无罪推定。如英国法律规定,被发现保存有赃物的被告人,在最近5年内曾因诈骗或其他不诚实的行为而被判过刑,法律即推定此项赃物是被告人窃得的;如果被告人辩解非盗窃所得,则必须提出可靠的证据。

前苏联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在1978年6月16日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的决议中提出“被告人(受审人)在其罪责未依法定程序被证明并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以前,被视为无罪。”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一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二项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前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刑事被告人在其罪行未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之前,不认为是犯罪的人。”可见,无罪推定是现代国家保护人权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民主制度的产物。

无罪推定原则彻底否定了封建专制的有罪推定,使人类从“黑暗的中世纪”的专横司法制度步入光明的现代法制。它充分体现了尊重公民权利的指导思想,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无罪推定原则与我国刑事诉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及“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指导思想,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并不矛盾。但长期以来,我国法学只是以所谓“实事求是”的口号,排斥和批判无罪推定,把它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立起来。反映在立法上,采取否定的态度,以致造成我国司法制度的滞后;表现在司法实践上,则不同程度存在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刑讯逼供,侵犯被告人的权利。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日益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逐步有了新的认识和理解,并首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予以确认。该法第86条规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开宣判的权利,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无罪。”随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也有无罪推定的明文规定。两部基本法之所以要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不仅仅是因为它是资本主义法制的一部分而实行资本主义制度50年不变的地区予以保留,而是因为无罪推定早已成为现代司法制度的一般原则,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基本法律保障之一,而在香港、澳门公民中深入人心,成为一种常识而不容许否定、回避。可见,我国最高权力机关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决非偶然,而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同时也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客观规律和现代文明国家司法程序的实际需要。

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最重要的成果,就是从立法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第12条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突破。无罪推定原则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石,诸多内容的修改都是以这一原则为中心的,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是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保护,取消了收容审查;允许律师提前介入,从侦查阶段就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期限都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等。

二是废除了违反宪法的免予起诉制度。免予起诉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为前提,但却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这一权力。宪法规定由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免予起诉制度是不符合宪法规定的,这一制度的存在,很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因证据不充分而不能判刑的人草率地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这实际上是“有罪推定”的残余。特别是在国家赔偿法出台后,检察机关存在为规避赔偿而任意扩大免予起诉适用范围的可能性。在取消该制度的同时,扩大了不起诉范围,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受侵犯。

三是强化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原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怎么可能知道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呢?这样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审判人员在对具体案件开庭审理前就认为被告人有罪,是“先定后审”,使审判流于形式。那么,为什么要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呢?还不是因为人民法院已确认被告人有罪,只是犯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要求检察机关去充实证明有罪的证据,这是明显带有“有罪推定”色彩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65条规定:“第一百零八……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决定开庭审判’”。这样才体现出对有罪推定的否定和人民法院审判的公正性。

四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新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审判中得以充分的贯彻。同时,明确了一种观念,即犯罪嫌疑人不等于被告人,被告人不等于犯罪人。一种思想观念有其超前性,同时也有其滞后性,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盛行的有罪推定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不能奢望会随着法律条文的变化而消除。“徒法不能自行”,公民,尤其是司法工作人员在进行新法学习的同时,加强思想观念的更新,才能使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律得以正确实施——适用和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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