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2号)_审计报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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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2号

《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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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长李金华

^二○○○年八月七日

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报告编审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就审计实施情况和审计结果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出的书面报告。

第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并完成既定的审计目标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第四条

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主送单位;

(三)审计报告的内容;

(四)审计组组长签名;

(五)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的日期。

第五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

第六条

审计报告的主送单位是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

第七条

审计报告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起讫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被审计单位对提供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承诺情况;

(四)实施审计的步骤和采取的方法及其他有关情况的说明;

(五)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及其评价意见;

(六)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

(七)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结构合理,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九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以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审计人员和审计组组长均不得将审计过程中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隐瞒不报。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组长定稿,按照规定及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但是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审计报告应予保留,不得遗弃、增删或者修改。

第十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提出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或者修改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由审计组所在部门接收。

第十四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收到审计报告后,应当对审计报告及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审计报告的审核意见负责。

审计组所在部门根据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提出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连同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报送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复核。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进行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可以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是否恰当,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准确、合法、适当;

(五)提出的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是否恰当。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审法发犤1996犦342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复核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复核,是指审计机关内部的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依法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以及所附审计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本准则所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均为代拟稿。

第三条

审计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的复核机构。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审计机关,应当确立本机关的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

第四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向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提交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以及所附审计报告等材料前,应当经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

第五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向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提交下列复核材料:

(一)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

(二)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证据;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四)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或者修改意见;

(五)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的审核意见;

(六)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七)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收到复核材料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第七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是否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范围和审计目标实施审计;审计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的审计准则;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审计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意见是否适当;

(六)审计评价、审计建议、审计移送处理是否适当;

(七)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八)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八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在复核过程中,发现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其他复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审计组所在部门限期补正。

第九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特殊情况下,提出复核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遇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时,补正材料的时间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

第十条

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主送机构(审计组所在部门);

(三)复核意见;

(四)复核机构的负责人或者专职复核人员签名;

(五)提出复核意见的日期。

第十一条

复核工作结束后,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将复核意见书连同复核材料退还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组所在部门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修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连同复核意见书一并报送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或者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复核意见如有异议,应当报请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或者提交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

复核意见书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三条

年度终结后,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对本年度审计复核工作进行分析、总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复核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关于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审法发〔1996〕337号)同时为止。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2号〕中之《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请见本刊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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