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论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论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知识产权保护论文,图书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内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活动而享有的权利。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有一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协议的第一部分第一条中指出知识产权所包括的范围是:(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1]。知识产权具有无形、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只有弄清楚知识产权的概念、特点及其有关问题,才能不失时机地获得它,最大限度地利用它,通过各种可能的途径维护它。长期以来,人们对著作权保护的意识不够,在图书馆业务工作中侵权现象时有发生,或随意复制、套录受保护的作品,或超越“合理使用”的范围,致使信息生产者的权益得不到承认和保护,不仅挫伤了知识成果创造者的积极性,而且也阻碍了图书馆事业的顺利发展。如何在图书馆业务工作中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成为当今图书馆界一个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1 数据库产品、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数据库是对信息的搜集、整序、存贮与高速传递处理的一门技术,现已发展为集情报技术、计算机技术与通信技术为一体的新型综合性技术。从知识产权的角度而言数据库保护的类型主要是:由各自本身具有单独著作权的作品编辑而成的数据库,如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全文或其片断组成的数据库。许多国家已采取立法的措施来保护数据库的知识产权。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数据库生产国和出口国,也是最早通过著作权法来保护数据库的国家。于1980年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已明确把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具体保护措施包含在有关公共领域或资料、编辑作品与派生作品以及原作的规定中。我国自1979年开始起草著作权法后,又陆续制订和颁布了一系列与著作权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我国对数据库的产权保护目前虽无单独、具体的规定,但我们可以援引有关法律条文,对数据库进行著作权保护。

数据库是对已有资料、信息的再生产,故其开发和使用过程中涉及的关系更复杂。复制是数据库使用中的焦点问题。我国版权法中规定下列复制属于合理使用范围:(1)非实质性内容;(2)不得超过原作品的某一部分;(3)出于个人使用及教学科研之用,非营利目的。随着复制技术的快速发展,作品的复制也越来越容易,复制合理性的含义也会有相应的变化。将各自具有著作权的产品或作品片断汇集在某一种载体上进行存贮并供公众使用计算机检索;将数据库中的信息套录到自己的计算机或其它载体上;公众使用计算机进行复制、联机打印及电子邮件传输都将影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著作权作品录入数据库以前,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其使用费。为商业目的全部或部分复制数据显然是侵权行为。但某些检索系统设有合法套录命令供用户使用或用户套录少量数据供自己进行非商业性目的的使用,不属侵权。在存贮过程中,不得歪曲、篡改原作的内容,但并不能排斥他人用改编、注释、整理、编辑等方式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权力。仅将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目录汇编成书目数据库、索引数据库或题录数据库均不侵犯原作的著作权。由于数据库是用电子形式来处理存取数据,它的开发、信息表达方式、使用方式都有别于传统的文字作品,有关版权认定、保护期限、合理使用的范围、权利及其限制都有新的问题。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指出: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属于该法保护的作品。图书馆作为软件开发与利用的文献信息部门,必须掌握有关的知识产权知识,以便能更好地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软件著作权,并在开发与利用软件的过程中不至于侵权。作为馆藏的软件,如果根据使用的需要将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或用备份存档、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需要进行少量复制,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的必要修改,可不经著作权人或合法受让者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对于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强制许可的软件,被指定允许使用的单位使用该软件的行为,不经著作权人或者合法受让者同意,属合理使用。作为新开发的软件,如果是由于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技术标准;由于可供选择的表现形式种类有限,这些原因之一导致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时,不属于侵权。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发表其软件作品;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未经合作者同意,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作品发表;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同意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软件的复制品;未经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其软件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事宜,凡有上述行为之一者,均属侵权。

2 音像制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随着录制和传播技术的迅速发展,关于音像制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由于我国的音像制作业发展较晚,管理不尽完善,加之市场经济的冲击,目前音像制品的非法制作、非法经营现象极为普遍。

我国著作权法第37条对录音、录像的知识产权保护有明确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在声像信息服务中,如改编、翻译、注释、导演、编剧、制作、复制、发行、播放等都与著作权法密切相关。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作品;翻录国外优秀科技电影、电视录像制品的著作权费用问题。制作音像制品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还要向表演者和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录制者主要靠租赁和销售复制的录制品获得经济收入。对音像制作者最常见的侵权行为之一是“盗版”,极大地侵犯了原节目制作者的权益,使之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图书馆音像服务中应谨慎行事,避免侵权。

《著作权法》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3 复制的知识产权保护

复制包括:文献复印、缩微复制、电子复制。复制是文献资源开发利用的一种重要手段,处理不当极易造成侵权。符合下列目的的复制属于合理使用:图书情报机构为了保存版本;为了读者学习、科学研究或欣赏目的;为了读者课堂教学或评论作品;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要求提供复制。那些非营利性的、对销售市场并不产生影响的少量复制属于合理使用。如果为了营利目的在同一次或短时间内进行大量复制,特别是录音录像资料和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属于侵权。

缩微复制可以缩小文献的存贮空间,对国外科技报告、期刊论文、会议文献等缩微制片,除满足自身需要外,还向其他单位提供复制片,这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要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缩微复制,可与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代表机构签订复制许可合同,作品使用者按情况支付一定比例的费用。

电子信息是指以机读形式出现的信息。图书馆涉及的电子信息主要是电子数据库信息、计算机程序和计算机软件等。这些电子信息可以通过国家网络以及全球交互网络获取。电子复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采用光学扫描器或文献图像处理器,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或出版物转换成电子形式;有版权的作品或出版物,从印刷体形式重新录入成电子文字处理格式;从商用数据库中将电子信息资料套录成印刷本形式;从数据库中直接将受版权保护的信息资料套录入电脑中加以储存以备今后使用,在电子邮件上发送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或出版物;用电子传真发送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或出版物[2]。电子复制的出现,大大促进了信息的传播,但电子版权的保护也变得更加复杂,成了全球关注的问题。

4 情报服务、信息咨询、文献借阅的知识产权保护

图书馆通过对文献信息的搜集、加工、整理和传播而提供服务,其工作方式主要有阅览、外借、检索、复制、参考咨询、情报研究等。这些信息工作的开展都可能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如处理不好,超出了合理使用范围,即构成侵权。如果提供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信息咨询并收取费用;为提供外借而进行的大量复制;未经著作权人允许而利用其著作自编或汇集馆藏文献并用于提供服务等等,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地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但在查新咨询时,如果科研项目或成果申请者是该书面报告的申请者,无疑申请者享有该书面报告的著作权,他们的知识产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图书馆查新咨询者对申请者提交的书面报告进行文献检索、对比分析所撰写的查新报告,也同样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保护,同样享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任何不讲科学道德和客观事实,强行要求按照申请者意愿撰写或修改查新报告、拒付检索费用等均属侵权[3]。

在信息咨询服务中要注意分清“公有领域”和“专有领域”的信息源。对于全体民众公开的政务信息,如公开的财政、金融、税务信息,国家标准,法律,法规,历法,公式等均属于“公有领域”的信息源。利用这些信息源不受法律约束,属合理使用范围。对于“专有领域”的信息,如专利,商品,科学,文学,艺术作品等,这些信息受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只有信息生产者才享有使用权和转让权。任何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随意使用,都可能造成侵权。

文献借阅是传统图书馆服务的主要内容。近年来,由于图书价格飞涨,大量书刊利用者涌向图书馆,对于著作权人图书外借的知识产权保护已显得越来越重要。英美等国对公共图书馆推行“公共借阅权”制度,即按图书的出借比例征收一定版税分发给作者。图书馆为读者提供文献信息服务的主要方式之一是外借,如果向读者征收一定的版税或者为了不侵犯著作权人的租赁或出借的权利而有的资料不允许外借,可能对图书馆功能的发挥和信息的传递带来消极的影响。图书馆作为信息传递的职能部门,应在不侵犯著作权人权利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发挥图书馆的功能,做好信息的传递工作。

5 编辑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编辑作品亦称汇编作品,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一部作品[4]。编辑是图书信息工作的重要内容,包括题录、索引、检索工具的编制,专题资料的汇编,情报研究等。它是汇编工作者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应依法享有著作权,但处理不当,也有可能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编辑作品是对已有的作品进行选择、加工、整理,按新的方式进行编排,通过创造性劳动而成为新的作品。当编辑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时,并不是说编在该作品中的一切作品的著作权都归编辑者或汇编者所有。汇编者只能就他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的那部分成果享有著作权[5]。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资料汇编直接使用他人的作品,如属非商业目的,用于个人学习研究,为教学、科研人员提供资料,属合理使用范围;图书馆进行文献情报调研,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图书馆为宣传报道、方便读者查阅文献,编制馆藏目录,利用他人发表的作品编制索引、题录、文摘等进行少量复制,属于合理使用。如果出版发行或用于营利,则应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申明不得摘编的,未经许可不得编入检索工具。编辑者在对作品进行编辑创作时,应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未经许可而编辑、汇编或剽窃、抄袭、篡改他人作品,均构成侵权。

图书馆从事文献信息的搜集、加工、存贮、传递、研究等活动,直接涉及到著作权的各个方面。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受保护的精神成果必然会增加,其结果势必促使科研人员更多地利用图书馆的文献信息。作为搜集、传递精神成果关键环节的图书馆,应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知识,在图书信息服务工作中做到既尊重他人的精神成果,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保证文献信息的广泛交流与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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