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废除与终身监禁期限完善关系的比较分析_刑法理论论文

死刑废除与终身监禁期限完善关系的比较分析_刑法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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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废止了若干个罪名的死刑,这标志着理论界呼吁已久的限制甚至废除死刑的主张正式获得了立法机关的认可。但与此同时,该修正案也通过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以及对因犯数罪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将其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25年的做法来提高生刑期限。①而这主要还是因为受学界一些观点的影响,即在较长的时间里,我国刑法学界有较多的学者认为,我国死刑之所以难以废除,主要是因为我国《刑法》存在“生刑过轻”的问题。应该看到,支撑我国“生刑过轻”观点的重要论据之一,无疑是时下理论上普遍认为“国外的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有的学者正是基于某些废除死刑国家的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以及近年来其中一些国家提高了部分犯罪生刑期限的现状,提出了我国存在“生刑过轻”的观点。同时,又基于国外废除死刑和提高生刑期限之间具有必然联系的推断,进而得出我国也需要通过提高生刑期限来限制或废除死刑的结论。②那么,一些废除死刑国家的生刑普遍高于我国的论断是否客观?这些国家提高生刑期限的做法是否值得我国借鉴?国外废除死刑和提高生刑期限之间是否具有必然联系?笔者认为,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和回答,应该是判断我国是否需要通过提高生刑期限来限制或废除死刑的关键。为此,我们有必要通过细致考察国外相关立法现状来剖析上述问题,进而对认为我国存在“生刑过轻”的观点做出正确的判断,以期裨益于我国将来进一步限制、废除死刑的立法探索。

一、国外生刑期限并非普遍高于我国

正如前述,一些学者通过列举几个有期徒刑上限较高的国家和地区与我国进行对比,进而得出“国外生刑普遍高于我国”的论断,且此论断已经成为“生刑过轻”这一具有通论性观点的重要理论支撑。那么,这个论断是否客观呢?答案恐怕并非如此。

(一)有期徒刑上限的刑事立法规定之比较

对于有期徒刑上限的规定,经常被一些学者津津乐道并加以列举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日本(有期徒刑上限为30年)、法国(有期徒刑上限为30年)、西班牙(有期徒刑上限为30年)、蒙古(有期徒刑上限为25年)、意大利(有期徒刑上限为24年)、挪威(有期徒刑上限为21年)、③美国(有的州规定的有期徒刑上限为25年、30年、50年等,有的州甚至没有规定上限,在审判实践中许可对犯罪人判处超过一百年甚至上千年的监禁)。④这些学者正是通过列举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并与我国进行比较,进而得出“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的论断。然而,当我们陷入这些学者所列举的高有期徒刑上限国家的迷雾之中时,也许并没有注意到,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有期徒刑上限的规定与我国基本持平甚至低于我国,例如荷兰(有期徒刑上限为15年)、德国(有期徒刑上限为15年)、丹麦(有期徒刑上限为16年)、冰岛(有期徒刑上限为16年)、芬兰(有期徒刑上限为12年)、瑞典(有期徒刑上限为10年)等。⑤由此可见,“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的提法过于笼统和主观,其实究竟多少国家的生刑期限高于我国才算“普遍”,这本身就没有标准,更何况在大部分国家的生刑期限与我国持平甚至低于我国的情况下,还能有“普遍”问题的存在吗?笔者认为,缺乏系统的统计标准和比例数据,仅仅通过列举几个有期徒刑上限高于我国的国家和地区,而忽略更“普遍”的与我国有期徒刑上限持平甚或更低的国家的存在,似乎有“以偏概全”的嫌疑,而由此得出的相关结论恐怕也很难令人信服。

另外,持“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论断的学者,无非是欲借国外有期徒刑上限高于我国来证明我国的有期徒刑期限偏短的观点。然而,笔者认为,单纯地通过比较有期徒刑上限这些死板的数字而得出我国有期徒刑偏轻的结论也并不科学,因为刑法中决定有期徒刑轻重或严厉与否的因素有很多,除了刑法总则中有期徒刑上限的高低外,往往还取决于刑法分则中配置有期徒刑上限刑罚的罪名范围的大小。因此,有期徒刑上限规定的高低,并不能完全代表或体现一国有期徒刑的轻重程度,即使一国的有期徒刑上限规定得较高,但如若该刑罚仅涵盖少数罪名或者仅少数罪名可适用该刑罚,那也并不代表该国有期徒刑规定得很重或很严厉。

在配置有期徒刑上限的罪名范围上,笔者仍以前述有期徒刑上限较高的七个国家与我国进行对比:

(1)法国的有期徒刑上限为30年,可适用的罪名有18个:第2卷“侵犯人身之重罪、轻罪”中的故意杀人罪(第221-1条)、谋杀罪(第221-3条)、毒杀罪(第221-5条);“伤害人之身体或精神罪”中的酷刑及野蛮暴行罪(第222-3条第3款、第222-4条第1款、第222-5条第1款)、暴力罪(第222-8条第2款、第222-14条第1款第1项)、强奸罪(第222-25条第1款)、毒品走私罪(第222-35条第2款、第222-36条第2款);“侵犯人身自由罪”中的绑架罪(第224-2条第1款、第224-3条第1款、第224-4条第1款、第224-5条第1款);第3卷“侵犯财产之重罪与轻罪”中的勒索罪(第312-5条第1款、第312-6条第2款)和对人具有危险的毁坏、破坏、损坏财产罪(第322-9条第1款);第4卷“危害民族、国家及公共安宁罪”中的向外国交付国家领土、武装力量之全部或一部或者交付物资罪(第411-3条),通谋外国罪(第411-4条第1款),谋反罪(第412-1条第2款),篡夺指挥权及征召武装力量罪(第412-7条),煽动非法武装罪(第412-8条第2款),危害军事力量安全罪以及危害与国防有关之保护区域罪(第414-1条第1款),恐怖活动罪(第421-3条第1款第2项),妨害个人自由罪(第432-4条第2款)。

(2)意大利的有期徒刑上限为24年,可适用的罪名有21个:第1章“国事罪”中的侵害国家的完整独立和统一(第241条)、为同国家交战的目的与外国人勾结(第243条第2款)、助战行为(第247条)、资助敌人(第248条)、参与向敌国借贷(第249条)、在战时供应欺诈(第252条)、摧毁或者破坏军事设施(第253条)、政治或军事间谍活动(第257条)、刺探被禁止传播的消息的间谍活动(第258条)、泄露被禁止扩散的消息(第262条)、利用国家秘密(第263条)、对国家事务不忠(第264条)、对政治的瓦解(第265条)、对经济的瓦解(第267条)、以恐怖主义或者颠覆为目的的侵害(第280条)、侵犯国家宪政(第283条)、以恐怖主义或者颠覆为目的进行绑架(第289条-2)、侵害外国首脑(295条);第12章侵犯人身罪中的杀伤罪(第575条、第577条第2款)和在受遗弃情况下杀婴(第578条);第13章侵犯财产罪中的掳人勒赎(第630条)。⑥

(3)日本的有期徒刑上限为30年,可适用的罪名有24个,主要是针对手段恶劣、对象特殊、危害后果严重的故意犯罪(以危害公共安全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为主),对过失犯罪,则一律不适用此类法定刑。其具体罪名有:加重受贿罪(第193条之三)、援助外患罪(第82条)、对非现住建筑物放火罪(第109条)、交通危险罪(第25条)、将毒物等混入水道罪(第146条)、伪造和行使伪造的外国货币罪(第149条)、伪造和不正当使用玉玺罪(第164条)、移动国外目的的掠取罪(第226条)、内乱罪(第77条)、侵害现住建筑物等罪(第119条)、颠覆火车等罪(第126条)、伪造货币罪和行使伪造的货币罪(第148条)、伪造诏书等罪(第154条)、勒索赎金目的的勒取等罪(第225条之二)、强奸罪(第177条)、准强奸罪(第178条)、伤害致死罪(第205条)、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第108条)、将毒物等混入水道致死罪(第146条)、强盗罪(第236条)、杀人罪(第199条)、强制猥亵等致死伤罪(第181条)、强盗致死罪(第240条)、强盗强奸罪(第241条)。⑦(笔者注:以上所列罪名均是根据2005年日本刑法修改后的统计)。

(4)西班牙的有期徒刑上限为30年,可适用的罪名仅有5个,而且是在“加重一级”的情况下适用,具体包括:叛变罪(第473条第2项)、对抗君权罪(第485条第3项)、恐怖罪(第572条第1项)、侵犯人权罪(第605条第1项)、灭绝种族罪(第607条)。

(5)挪威的有期徒刑上限为21年,可适用的罪名有19个,并且是在“特别情况下”适用,具体包括:第8章“危害国家独立和安全的重罪”(第84条、第86条b、第88条)、第9章“危害挪威宪法及国家首脑的重罪”(第98条、第101条、第102条)、第11章“有关公职的重罪”(第110条、第117条)、第12章“侵犯政府当局的重罪”(第131条)、第14章“危害公共安全的重罪”(第148条、第152条、第153条、第154条)、第16章“虚假指控罪”(第169条)、第21章“侵犯人身自由的重罪”(第225条)、第22章“侵犯他人生命和身体健康的重罪”(第231条、第233条、第245条)、第31章“接受犯罪收益罪”(第317条)。

(6)蒙古的有期徒刑上限为25年,可适用的罪名仅有11个,而且仅在“例外情况”下适用,具体包括:叛国罪(第79.1条),间谍活动(第80.1条),恐怖主义罪(第81.2条),组织武装暴乱罪(第83.1条),武装暴乱罪(第85.1条),具有加重情节的谋杀罪(91.2条),强奸罪的累犯或者强奸未成年人、强奸致被害人死亡或者其他危害结果严重的(第126.2条),利用某人的官方职位犯组建犯罪集团或成为其成员罪(第182.3条),组织性团伙、犯罪集团通过国境非法运输迷幻药品、有毒物品、枪炮弹药和爆炸物罪(第188.4条),劫持航空器罪(225.3条),灭绝种族罪(第302条)。

(7)美国的有期监禁最高刑仅限于重罪,并且适用罪名范围有限。以伊利诺斯州刑法规定为例,该州将罪刑等级划分为谋杀罪、重罪、特级重罪、一级重罪、二级重罪、三级重罪和四级重罪,而其中只有具有加重情节的谋杀罪、特级重罪和一级重罪才可能适用上限达到80年、60年或30年的有期监禁最高刑。⑧

然而,据笔者统计,我国原《刑法》可能适用有期徒刑15年上限的罪名总计有157个,⑨具体分布如下:第1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有11个;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23个;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有48个;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有8个(现行《刑法》中为9个);第5章侵犯财产罪中有5个;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有30个;第7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有4个;第8章贪污贿赂罪中有5个;第9章渎职罪中有4个;第10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有19个。

比较上述七国与我国有期徒刑上限规定可以适用的罪名数,我们不难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首先,在配置有期徒刑上限的罪名个数上,我国有157个罪名,而上述国家中最少的为5个,最多的也仅为24个,由此可见,我国可以适用有期徒刑上限刑罚的罪名个数明显多于上述国家。

其次,上述国家配置有期徒刑上限刑罚的罪名从性质上看,多属于严重侵犯人身的暴力犯罪、危害国家独立和安全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暴力手段实施的财产性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以及有组织犯罪等。而我国配置有期徒刑上限刑罚的罪名则分布于刑法分则中的所有十章犯罪之中,涵盖率竟高达100%。特别是在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配置有期徒刑上限刑罚的罪名多达48个。

最后,上述国家一般都采取“特别”的方式另行规定有期徒刑上限,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其一,在区分重罪和轻罪的刑罚体系中,将有期徒刑上限规定在“重罪”中,如法国30年有期徒刑上限仅限于故意杀人罪,美国一些州刑法的有期徒刑上限也仅限于一级重罪的加重情节;其二,先规定一般刑期,又以“例外情况”、“加重一级”或“特别情况”来规定有期徒刑上限,如挪威、蒙古、日本和西班牙。而这两种特别规定有期徒刑上限的立法方式,在我国刑法中并不存在,即我国刑法一般是将有期徒刑上限的规定作为一种常态立法形式予以普遍适用。由此可见,虽然上述国家规定的有期徒刑上限较高,但其只将这种刑罚适用于极少数严重犯罪,而我国虽然规定的有期徒刑上限相对较低,但其适用范围却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综上可见,不仅世界上有期徒刑上限规定低于我国的国家大量存在,而且从刑法配置有期徒刑上限刑罚的罪名范围来看,我国《刑法》规定所体现的有期徒刑的严厉程度与为数不多的有期徒刑上限较高的国家相比,也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就此而言,分析世界各国有期徒刑上限的刑事立法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所谓“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的论断似乎并不客观。

(二)生刑司法适用期限的情况之比较

由于各国刑法有期徒刑的轻重界限划分标准不一,⑩为比较之便,笔者暂且采用我国理论上的划分方法,即将3年有期徒刑作为区分有期徒刑轻重的界限标准。

受刑罚轻缓化趋势的影响,近几十年来,外国司法实践中所实际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占判处罪犯总数的比例一直呈较低态势。例如,德国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短期自由刑的比例保持稳定态势,即使现在,受刑者中也约有1/3被执行6个月以下的自由刑。再如,北欧诸国大量利用短期自由刑,荷兰的自由刑宣告数中,2/3以上为3个月以下。又如,日本于2005年判处的自由刑中,3年以下的自由刑占91.7%,(11)可见其判3年以上自由刑的仅占所有被判处自由刑的罪犯的8.3%,而占所有罪犯总数的比例就更低了。

反观我国对生刑的司法适用期限情况,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实际判处的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罪犯占判处罪犯总数的比例远远高于外国。据统计,我国2002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的有706707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有160324人,(12)占判处罪犯总数的22.69%;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的有747096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有158562人,(13)占判处罪犯总数的21.22%;2004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的有767951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有146237人,(14)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9.04%;2005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的有844717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有150878人,(15)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7.86%;2006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的有890755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有153724人,(16)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7.26%;2007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的有933156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有151378人,(17)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6.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表》,2008年全国法院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有1007304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有159020人,(18)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5.79%;2009年全国法院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有996666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有162675人,(19)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6.32%;2010年全国法院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有1007419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有159261人,(20)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5.81%。据此,从2002年至2010年这9年期间,我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罪犯占判处罪犯总数的18.02%。虽然我国并没有公布每年判处死刑的数据,但可以肯定的是每年判处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的数量必然远远小于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的数量,而且判处3~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数量也肯定不在少数。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实际判处的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罪犯占判处罪犯总数的比例必然大大超过18.02%。

由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生刑司法适用的平均期限要远远高于外国,因此,从具体司法适用角度分析,所谓“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的情况似乎也不存在。

(三)生刑刑期的实际执行的情况之比较

应该看到,生刑的期限最终体现为生刑的实际执行期限,而假释由于其可以大大缩短生刑执行期限,因而可以说是刑罚执行制度中对生刑实际执行期限影响最大的制度。假释作为一项世界各国通行的行刑制度,代表着行刑社会化和刑罚轻缓化发展的潮流。各国一般都把假释的范围限定在中长期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由此,假释适用率的高低也就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一国生刑实际执行期限的长短。

伴随着世界各国普遍将假释视为罪犯的一种应然权利,假释的适用由例外的恩惠转化为普遍适用的原则,各国的假释率几乎均保持上升的发展势头或者长期维持一个较高的适用水平。(21)据统计,美国1993年被假释的成年犯有658601人,假释率为72%;加拿大1992-1993年度联邦矫正机构罪犯的假释率为36.2%;瑞典1993-1994年度假释罪犯为4710人,假释率为33%。(22)根据亚太地区矫正管理者会议(APCCA)对2000年中期亚太地区13个国家和地区的假释率作出的统计,其中假释率比较高的国家有:澳大利亚假释人数为7611人,假释率为36.3%;加拿大假释人数为9925人,假释率为32.8%;日本假释人数为6317人,假释率为5%;韩国假释人数为12407,假释率为26.3%;我国香港地区假释人数为2744人,假释率为40.4%。(23)2001年我国澳门地区假释率为20.6%。(24)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假释率就促使其生刑实际执行期限远低于其所判处的生刑期限。

反观我国,行刑实践中假释率存在“畸低”的现状,与上述国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人为地限定假释率,监狱管理机关也对在押罪犯的假释设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因而在押罪犯适用假释的比例多年来一直维持较低水平。(25)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计,1995-2001年全国监狱年假释罪犯率分别为:2.3%、2.68%、2.93%、2.07%、2.13%、1.65%、1.43%,2002年甚至低于0.5%,2002年之后的几年也一直保持在2%左右。(26)我国畸低的假释率严重制约了假释制度功能的正常和有效的发挥,尽管我国还规定了减刑制度,且其适用率远比假释要高(一般为20%左右),(27)但对于无期徒刑和中长期徒刑的罪犯来说,减刑与假释制度相比,其对于实际缩短刑期的作用就显得极为有限。

因此,尽管一些国家的生刑期限可能高于我国,但由于在假释率方面存在的巨大差距,使得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生刑实际执行期限远低于我国,而这又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的论断并不具有科学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缺乏系统的统计标准和比例数据的情况下,仅通过列举几个有期徒刑上限高于我国的国家和地区,就得出“国外生刑普遍高于我国”的论断,存在“以偏概全”之嫌。而且,单纯比较有期徒刑上限规定的高低实际上意义不大。一方面我们要考虑有期徒刑上限实际可适用罪名的范围,因为刑法中决定有期徒刑轻重或严厉与否的因素除了刑法总则中有期徒刑上限的高低外,往往还取决于刑法分则中配置有期徒刑上限刑罚的罪名范围的大小;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应仅仅静态地比较有期徒刑的上限规定,而应该从动态角度去辩证地比较有期徒刑实际判处和实际执行期限的高低。因此,在将域外和我国的生刑进行比较研究的时候,需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也正是循此思考路径,笔者认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无论在实际可以适用罪名范围的刑事立法规定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之实际判处和实际执行上,我国的生刑均不存在“过轻”的问题。就此而言,一些学者所持“国外生刑普遍高于我国”的论断,似乎并不客观且有值得商榷之处。

二、部分国家刑法提高生刑期限具有“相对性”特征

主张我国应通过提高生刑期限来限制或废除死刑的学者还认为,近几年来一些国家就呈现出“重刑化”趋势,特别如德国和日本已经陆续提高了部分犯罪有期徒刑的期限,而对比这些国家,我国存在“生刑过轻”的问题,因而我国为限制或废除死刑而提高有期徒刑的期限也就无可厚非。对此,笔者不能苟同,我们不能简单地从“数字”上看待这些国家有期徒刑期限的提高,而应该辩证地分析这些国家有期徒刑期限的提高所具有的“相对性”。具体来说,这些“相对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德、日原法定刑规定所体现的“相对性”

应该承认,德、日刑法确实提高了部分犯罪的有期徒刑期限,但只要我们通过对比其提高前后的有期徒刑便可发现,只是由于其原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较轻,因而才提高有期徒刑期限,以显社会对这些犯罪行为之严厉斥责与否定。

德国1998年的《第六部刑法改革法》加重了伤害犯罪、遗弃犯罪、儿童性侵害犯罪和纵火犯罪的法定刑。具体而言:(1)伤害犯罪。《第六部刑法改革法》在轻微伤害方面增加了对犯罪未遂的处罚(第223条第2款);在危害方面引进了投毒或投放其他有害物质作为加重情节之特征(第224条第1款第1项);废除了危险伤害(第224条)的最低刑,提高了虐待被保护人(第225条)的最高刑;将过去的重伤害和特别严重伤害(第223条和第25条)合二为一,作为科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构成要件。(2)儿童性侵害犯罪。增加了情节严重的对儿童性侵害的构成要件(第176条a),并相应提高了法定刑,同时规定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同样被科处终身自由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3)纵火犯罪。一方面,增加了第306条b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纵火犯罪。具体而言,对于第306条所列举之物纵火或者因纵火而将其全部或者部分毁损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有上述行为,同时产生了危害他人健康的危险行为,法定刑则提高到“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一方面,加重了在纵火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的处罚,对此情况,第306条c规定处以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28)

日本于2004年修改刑法,提高了部分侵犯人身犯罪的法定刑,包括强制猥亵罪、准强制猥亵罪、强奸罪、准强奸罪、强奸致死伤罪、杀人罪、伤害罪、伤害致死罪、危险驾驶致伤罪的法定刑。具体而言,强制猥亵罪、准强制猥亵罪由原来的“6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提高为“6个月以上10年以下惩役”;强奸罪、准强奸罪由原来的“2年以上有期惩役”提高为“3年以上有期惩役”;强奸致死伤罪由原来的“无期或者3年以上惩役”提高到“无期或者5年以上惩役”;杀人罪由原来的“死刑、无期或者3年以上惩役”提高到“死刑、无期或者5年以上惩役”;伤害罪由原来的“10年以下惩役或者30万元以下罚金”提高到“15年以下惩役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伤害致死罪由原来的“2年以上有期惩役”提高到“3年以上有期惩役”;危险驾驶致伤罪由“10年以下惩役”提高到“15年以下惩役”。特别刑法中的有组织杀人罪由原来的“惩役5~15年及死刑、无期刑”提高到“惩役6~20年及死刑、无期刑”;加重伤害、常习性伤害罪由原来的“惩役1~10年”提高到“惩役1~15年”。

通过上述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其一,德、日所提高的有期徒刑刑期犯罪的原本法定刑就偏轻,即使提高后的有期徒刑上限一般也仅为10年或者15年,极少数达到20年。而这与我国《刑法》规定有期徒刑上限15年的期限相比,提高的幅度其实并不很大,由此就不能得出我国“生刑过轻”的结论。其二,德、日所提高的有期徒刑期限之犯罪,多集中于放火罪、性犯罪、杀人犯罪和伤害犯罪等严重侵害人身或公共安全的犯罪。而反观我国,《刑法》对同类性质的犯罪均配置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法定刑,即使与德、日提高后的有期徒刑期限相比,我国刑罚的严厉程度也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的,因而并不存在提高我国有期徒刑期限的必要。由此可见,对于德、日刑法原本较轻的法定刑,以及所提高的是严重侵害人身或公共安全犯罪的有期徒刑期限而言,其提高有期徒刑期限的做法仅具有“相对性”,而不具有可借鉴性,当然也就不能成为我国为限制或废除死刑而提高有期徒刑期限的理由。

(二)德、日量刑轻缓化所体现的“相对性”

德、日刑法虽然提高了部分犯罪的有期徒刑期限,但由于其大力倡导量刑轻缓化并具体体现在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因而可以使得有期徒刑的宣告刑仍处于较低状态,也可由此避免因提高有期徒刑期限所可能导致的弊端。

德国的量刑轻缓化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体现为刑法总则中对特别减轻处罚事由的规定。《德国刑法典》总则第49条规定了特别减轻处罚事由,但没有规定特别加重处罚事由。(29)在分则具体罪名中,对于有特别加重或者减轻处罚事由的,则采用加重或者减轻的犯罪构成,并规定了明确、独立的法定刑。由此,当法官遇到分则规定的特别加重事由的时候,需要严格按照刑法分则的具体构成量刑。而遇到特别减轻处罚事由的时候,如果分则有规定,则按照分则的规定;如果分则没有特别规定但符合总则所规定的减轻事由的,则必须按照总则有关减轻处罚幅度的规定,对该罪在法定刑基础上进行“减轻”的修正。上述规定无疑极大地减少了法官对特别加重处罚事由适用的“随意性”。与此同时,总则关于特别减轻处罚的规定,也为法官提供了更多选择适当量刑幅度的机会,使宣告刑处于法定刑较低幅度的可能性大大增加,由此体现了量刑的轻缓化倾向。其二,体现为大幅度适用缓刑制度。《德国刑法典》第57条第2款规定,对于已经执行刑期一半的有期徒刑的余刑可以适用缓刑。因此,虽然1998年《第六部刑法改革法》提高了部分犯罪有期徒刑的期限,中长期有期徒刑明显增加,但是据资料统计,自由刑虽然占德国所有判决的19%,但其中69%被宣告缓刑,而适用缓刑的犯罪人中,也仅有约28%被撤销缓刑,重新实际执行自由刑。如此大幅度地适用缓刑制度,无疑也体现了德国的量刑轻缓化倾向。

日本的量刑轻缓化亦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体现在“酌定减轻处罚制度”中。(30)《日本刑法典》第66条规定:“有值得酌量的犯罪情节时,可以减轻刑罚。”第67条规定:“即使在法律上无加重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时,也可以酌量减轻。”日本的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由于适用条件宽松,法官酌定减轻权力较大,所以普遍应用于量刑实践中。虽然,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也规定了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即“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由于我国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的严格程序限制,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极少,因而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不可与日本的“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同日而语。其二,体现在缓刑的广泛适用中。为了促进量刑的轻缓化,日本大范围地规定和适用缓刑制度。《日本刑法典》第25条规定,对于被宣告3年以下惩役或监禁或50万元以下罚金的人,或者以前虽然被判处过监禁但经缓刑的人,被判处1年以下的惩役或者监禁的,具有应当特别斟酌的情节的,均可以适用缓刑。(31)第68条规定:“有期惩役或禁锢应予减轻时,将其最高刑期和最低刑期可减去二分之一。”基于上述缓刑和法定减刑方法,“2004年日本将强盗致伤罪的法定刑由‘无期或者7年以上惩役’改为‘无期或者6年以上惩役’,就是为了使缓刑适用成为可能。即使提高了许多犯罪的法定刑(如杀人罪、有组织的杀人罪、伤害致死罪、强奸致死伤罪等),但法定最低刑都在6年以下(含6年),也是考虑到适用缓刑的可能性。”(32)

由上可见,尽管德、日提高了部分犯罪有期徒刑期限,但同时其均通过轻刑化量刑来促使其有期徒刑的宣告刑轻缓化,相较我国而言,其有期徒刑的宣告刑仍处于较低状态,因而德、日这种提高有期徒刑期限的做法其实具有“相对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德国和日本近几年确实陆续提高了部分犯罪有期徒刑的期限,呈现出一定范围的“重刑化倾向”,但是,这种“重刑化倾向”能否成为我国“为限制或废除死刑而应提高有期徒刑期限”的论据支撑,我们则必须选取一定的参照内容对其进行考量,方能得出全面而合理的论断。然而,从上述德、日提高有期徒刑期限之前相关罪名原本较轻的法定刑,以及其一贯倡导的量刑轻缓化两个参照内容的对比分析可见,德、日提高部分犯罪有期徒刑期限的做法仅具有相对性,对我国并不具有可借鉴性。切不可由此断言我国的“生刑过轻”,更不能将其作为我国“为限制或废除死刑而应提高有期徒刑期限”的论据。

三、国外废除死刑与提高生刑期限没有必然联系

除了废除死刑国家的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的论断之外,一个国家的死刑废除和生刑期限提高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论断,也成为持“生刑过轻”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也需要通过提高生刑期限来限制或废除死刑的重要论据支撑。针对这种观点,笔者选取一些已经废除死刑且生刑期限高于我国的国家,以及虽没有废除死刑但却提高生刑期限的国家,来考察国外废除死刑和提高生刑期限之间的关系。

(一)死刑废除后无期徒刑成为最高刑国家的情况分析

很多废除死刑的国家在废除死刑前往往同时还规定了无期徒刑,这样在废除死刑后,无期徒刑自然成为该国最高刑,其中以意大利、丹麦和俄罗斯较为典型。

1.意大利于1889年废除死刑以后,无期徒刑便替代死刑成为最高刑。《意大利刑法典》第176条第3款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在至少服刑26年后,才可以获准假释。(33)据了解,现行《意大利刑法典》为1930年10月19日批准,1931年7月1日生效,修订截止2006年3月16日。在此期间,意大利于1944年将刑法典中的死刑废除,1994年进一步废除了由《战时军事刑法典》规定的死刑,尽管如此,《意大利刑法典》中有期徒刑上限为24年的规定始终没有发生变化。由此可见,意大利并没有因废除死刑而在刑法中刻意提高生刑期限。

2.《丹麦刑法典》于1930年废除了死刑,同时将新增的不定期刑替代死刑成为最高刑。后丹麦又于1973年废除了不定期刑。值得注意的是,2002年9月16日《丹麦新刑法典》第33条第1款规定:“监禁刑分为终生刑和固定期限监禁(笔者注:固定期限监禁即有期徒刑),固定期限监禁为7日至16年。”由此可见,《丹麦刑法典》从1930年制定到2002年修正期间,虽经废除死刑和废除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等一系列修订和增删,但有期徒刑上限为16年的规定却从未发生变化,由此可见,丹麦刑法并不认为废除死刑与提高生刑期限之间具有必然性的关联。

3.虽然1996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仍规定死刑可适用于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共5个罪),(34)但目前俄罗斯已经成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之一。(35)《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59条第3项规定,死刑可以通过特赦程序改判为终身剥夺自由或25年的剥夺自由。(36)可见,终身剥夺自由成为与死刑二择其一的刑罚方法,其适用罪名范围自然要与死刑完全相同,即只适用于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决议,自1999年3月起法院不能再作出判处死刑的刑事判决,终身剥夺自由刑便替代死刑成为最高刑。(37)同时,《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56条第2款规定:“剥夺自由的刑期为6个月以上20年以下。”虽然,对比1960年颁布的《苏俄刑法典》,(38)《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规定的有期徒刑上限有所提高,然而,此次提高是基于应对1996年俄罗斯当时面临的严峻犯罪形势而采取的措施,而非限制或废除死刑的替代措施。苏联解体后,经历了社会制度激烈变革的俄罗斯国内充斥着各种矛盾和冲突,政治经济秩序严重滞后,社会意识形态急剧混乱,导致犯罪状况急剧恶化,犯罪数量大幅增加。(39)“据统计,1991年已注册的犯罪案件为217万起,1992年为276万起,1993年为280万起,这一数字已超过由15个加盟共和国组成的前苏联的历史最高纪录(1990年苏联注册的各类犯罪案件为278.6万起)。如果把未注册的犯罪黑数计入在内,据俄罗斯联邦时任总检察长斯库拉托夫的估计,1994年的犯罪发案总数近1000万起。与此同时,在犯罪现象结构中,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案件的比重明显加大。例如,1992年注册的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案件为41.5万起,比1991年增加33.6%;1993年为51.39万起,比1992年上升23.6%。其中,1993年注册的故意杀人案件为2.9万起,1994年为3.2万起。”(40)因此,笔者认为,《俄罗斯刑法典》对有期徒刑上限的调整恐怕主要是基于应对当时严峻的犯罪现象的需要,而与限制或废除死刑之间似乎也并无必然联系。(41)

通过考察上述死刑废除后无期徒刑为最高刑的国家,我们不难发现:一方面,意大利和丹麦的有期徒刑期限并没有随着死刑废除而发生变化,这足以说明死刑的废除与生刑期限的提高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另一方面,尽管俄罗斯提高了有期徒刑期限,但是决定此次变化的主要因素在于当时其所面临的严峻犯罪态势,而与限制或废除死刑之间并无特别的关联。由此可见,认为提高生刑期限和限制或废除死刑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观点,显然过于片面。

(二)死刑废除后有期徒刑成为最高刑国家或地区的情况分析

废除死刑的国家或地区中除了无期徒刑替代死刑成为最高刑外,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由于在废除死刑之前就已废除无期徒刑,或者同时废除了死刑和无期徒刑,因而有期徒刑替代死刑成为最高刑,典型的国家或地区有西班牙和捷克斯洛伐克等。

西班牙于1928年废除终身监禁,并于1978年废除死刑,此后有期徒刑便替代死刑成为最高刑。现行《西班牙刑法典》于1983年进行了修订,有期徒刑在此次修订后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具体而言,修改前的《西班牙刑法典》第46条规定了单纯禁闭,其刑期在12年零1天到20年之间;第30条规定了重监禁,刑期在6年零1天到12年之间;同时还规定了刑期在1天到6个月之间的重拘禁及刑期在1天到30天的单纯拘禁。(42)但是,修改后的《西班牙刑法典》第35条在有期徒刑的刑罚分类方面作了很大变革,即该法的有期徒刑只包括监禁刑与周末监禁。其中,监禁刑最低为6个月,最高为20年。然而,在加重处罚或数罪并罚的情况下,监禁刑最高可达25年,而对某些特别严重的犯罪,如谋杀、恐怖主义行为以及种族灭绝,最高则可判处30年监禁。通过对比可见,修改后的《西班牙刑法典》较大幅度地提高了有期徒刑期限。

在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存续时期,其于1990年废除了所有罪名的死刑,由于《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刑法典》没有规定无期徒刑,因而其所规定剥夺自由刑就替代死刑成为最高刑,这种剥夺自由刑的上限为15年,下限为3个月。由于该种剥夺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为15年,而死刑只适用于特别严重的罪行,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当一个罪行判处死刑显得过重,而判处15年剥夺自由刑又似乎显得过轻。为弥补这一缺陷,立法者于1973年对原刑法典作了如下修改:当法院在认为15年以上2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才足以达到刑罚目的时,许可判处15年以上剥夺自由;国家元首亦可以通过特赦程序,把死刑易科为剥夺自由,其刑期可依被判刑人所犯罪行的性质和个人情况酌量裁定之。(43)由此,《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刑法典》将有期徒刑期限由原来的15年提高到25年。

由上可见,笔者认为,上述国家或地区之所以在废除死刑后提高了有期徒刑期限,主要是因为他们并没有规定无期徒刑,而当有期徒刑成为最高刑时,就有提高其期限的必要和空间了。这是因为,各个国家的刑法一般是将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尺并设置相应的刑罚,而原本可判处死刑的犯罪在废除死刑后,由于没有规定无期徒刑因而只能适用有期徒刑,但为了保持犯罪与刑罚阶梯的连续性,实现罪刑相适应,就必须提高废除死刑后原犯罪的有期徒刑期限或者是将所有配置有期徒刑的犯罪逐一降低有期徒刑期限,其中最简便、最经济的做法当然是前者。由此可见,上述国家提高有期徒刑期限并非是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而主要还是为了弥补在没有规定无期徒刑的情况下因废除死刑所可能出现的空白。就此而言,限制或废除死刑和提高生刑期限之间虽然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互影响,但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三)没有废除死刑却提高生刑期限国家的情况分析

除了上述两类国家外,还存在虽没有废除死刑却提高生刑期限的国家,最为典型的是日本。

日本自1907年制定刑法典,该法规定有期惩役与禁锢期限均为单罪15年;再犯加重或者并合罪不超过20年;死刑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其上限为15年。2004年12月日本公布了《修改刑法等部分的法律案》(法律156号),此次修订将有期惩役与禁锢的期限由15年提高到20年;将再犯加重和合并罪有期惩役与禁锢期限,由20年提高到30年;将死刑、无期惩役与禁锢减为有期惩役与禁锢的期限,由15年提高到30年。(44)对此,有学者就认为日本虽未废除死刑,但其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为此日本才提高生刑期限。

笔者认为,尽管日本也采取了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但是,其有期徒刑期限的提高似乎与这一政策并无关联。具体理由是:

其一,近年来,日本杀人、抢劫、强奸之类的重大凶恶案件增加趋势明显,治安形势急剧恶化。杀人案件从1994年的1279件上升到2003年的1452件,上升了13.5%;盗窃案件为2235844件,增加了43%;强制猥亵案件为10029件,实际上增加了180%;强奸案件为2472件,增加了53%;一般刑事犯罪的数量为2790136件,增加了56%。而从日本当时所处的犯罪局势来看,其自由刑幅度以及量刑还很轻,在种类以及数量上有违国民有关刑罚的正义观念,会使国民对刑罚制度产生不信任感,难以形成抑制犯罪的规范意识。(45)可见,日本提高有期徒刑期限与其特殊时期的犯罪局势不无关联,而与其严格限制死刑似乎没有直接的联系。

其二,“从日本1907年制定刑法典到现在,国民的人均寿命大幅度提高,如果仍然维持原来的期限,则不符合国民对刑罚的规范意识。”(46)根据日本第3次和第19次“完全生命表”的资料,同期日本人的国民人均寿命已从1907年的男性平均约44.25岁、女性约44.73岁,大幅度地提高为2002年的男性平均约78.32岁、女性约85.23岁,即日本男女人口的平均寿命分别延长了1.77倍和1.9倍。可见,在20世纪初,相对于国民人均寿命的短暂而言,其有期惩役刑和有期监禁刑的法定刑上限20年,是接近当时国民人均寿命的物理界限的。(47)但从修改时国民人均寿命来看,如果仍然以15年或20年作为有期徒刑上限则显然偏低。可见,日本提高有期徒刑期限与国民人均寿命的提高有着密切的联系,从中似乎也很难看到与其严格限制死刑有多大的关联。

其三,目前的有期徒刑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犯罪而言,若处以最高15年或20年的有期徒刑显得过短,而处以无期徒刑又过重,出现了罪刑难相适应的尴尬局面,因而需要通过提高有期徒刑期限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就此而言,日本提高有期徒刑期限主要是为了解决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之间的衔接问题,而并非是为了贯彻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

由此可见,日本生刑期限的提高具有其鲜明的本土适用性,似乎对我国并不具有可借鉴性。我们如果不仔细考究其提高生刑期限之原因而只看其生刑期限提高之结果,就得出生刑期限的提高与限制死刑之间存在必然的关系,那显然是片面的。

综上分析,无论考察已经废除死刑且生刑期限高于我国的国家的情状,还是探究虽没有废除死刑却提高生刑期限的国家之状况,我们均无法得出一个国家的死刑限制或废除和生刑期限提高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论断。就此而言,笔者认为,限制或废除死刑并不一定要通过提高生刑期限才能实现,提高生刑期限也不一定以限制或废除死刑为前提。如果我们简单地从现象推论,而完全忽视挖掘其深层的原因,势必无法得出科学且令人信服的结论。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的提法因缺乏依据而显得并不科学,少数国家生刑期限的提高也仅具有“相对性”,对于我国并不具有可借鉴性,更何况国外废除死刑和提高生刑期限之间本身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同时,对比国外的相关规定,我们不能认为我国存在“生刑过轻”的问题,更无法得出我国也需要通过提高生刑期限来限制或废除死刑的论断。我们不应该将生刑实际执行中“过轻”的问题,作为质疑我国刑事立法有关有期徒刑期限规定合理性的依据。限制或废除死刑固然象征着社会的进步,但是,我们如果通过提高生刑期限来限制或废除死刑,就相当于在增加善的同时增加一种性质相当甚至更严重的恶。当在社会发展中进一步时却又退了一步,可能意味着实际并没有进步,甚至有时还可能是一种倒退。在当今社会,死刑的限制或废除根本不需要刻意地去寻找替代刑,也根本没有必要提高实际已经不轻的生刑的期限。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人们对自由的珍视,只要我们依据现行的刑法规定,完善刑罚执行制度并严格执法,生刑完全可以起到与死刑一样的威慑效果,而这才应该是限制或废除死刑的应然路径。

注释:

①由于本文的论述主要针对理论界一直存在着的“国外生刑期限普遍高于我国”的论断,而其中被学者用以比较的“生刑”即有期徒刑,因此,本文所论述的“生刑”特指有期徒刑,不包含无期徒刑、拘役等其他剥夺自由刑。

②参见陈兴良:《刑罚结构亟待调整:限制死刑加重生刑》,《人民检察》2007年第19期;李希慧:《论死刑的替代措施——以我国刑法立法为基点》,《河北法学》2008年第2期;赵秉志:《中国死刑替代措施要论》,《学术交流》2008年第9期;马长生、许文辉:《死刑限制视角下的有期徒刑上限提高论——兼论我国重刑体系的冲突及衔接》,《法学杂志》2010年第1期。

③参见《日本刑法典》第2版,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页;《西班牙刑法典》,潘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第26页、第27页;《蒙古国刑法典》,徐留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页、第267页;《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马建松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④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⑤《荷兰刑法典》第10条规定,有期徒刑最高为连续15年,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20年(参见《荷兰刑法典》,于志刚、龚馨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德国刑法典》第38条规定,有期徒刑最高刑15年,最低1个月(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丹麦刑法典》第33条第1款规定:“监禁刑分为终生刑和固定期限监禁,固定期限监禁为7日至16年。”(参见《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谢望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冰岛刑法典》第34条规定:“监禁包括终身监禁与30日至16年的有期监禁。除非法律另有明确的规定,监禁均是指有期监禁。”(参见《冰岛刑法典》,陈志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芬兰刑法典》第2章第2条第1款规定:“监禁可分为有期监禁和终身监禁。有期监禁的刑期为14日至12年,按照第7章的规定判处并罚时,最高刑为15年。”(参见《芬兰刑法典》,于志刚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瑞典刑法典》第26章第1条规定:“根据对犯罪的规定,监禁分为固定期限监禁和终身监禁。监禁的固定期限不超过10年,不少于14天。”(参见《瑞典刑法典》,陈琴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

⑥参见《最新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1~227页。

⑦同前注③,张明楷译书,第36~96页。

⑧1.谋杀罪—死刑,或者40~80年监狱监禁;2.重罪—特级重罪:6~30年监狱监禁,加重情节为30~60年监狱监禁;一级重罪:4~15年监狱监禁,加重情节为15~30年监狱监禁;二级重罪:3~7年监狱监禁,加重情节为15~30年监狱监禁;三级重罪:2~5年监狱监禁,加重情节为7~14年监狱监禁;四级重罪:1~3年监狱监禁,加重情节为3~6年监狱监禁。同前注④,储槐植书,第6页。

⑨本文中的“原《刑法》”特指《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的《刑法》,与此相对应,“现行《刑法》”则指《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的《刑法》。由于“生刑过轻”的观点是针对《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的《刑法》规定提出的,因而本文主要针对原《刑法》的规定进行分析。现行《刑法》可能适用有期徒刑15年上限的罪名总计有158个(新增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情节严重的可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⑩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2条规定,重罪是指最低刑为1年或1年以上自由刑的违法行为;轻罪是指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课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美国绝大多数州的刑法也以1年监禁作为重罪与轻罪的界限;澳大利亚规定应处2年以上监禁的犯罪为重罪;《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17条规定,重罪是指应当科处终身自由或3年以上自由刑的故意行为;轻罪是指所有其他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西班牙刑法典》第33条规定,重罪与较重罪的界限是3年徒刑。

(11)参见日本法务综合研究所:《平成18年犯罪白书》,国立印刷局2006年版,第38页;转引自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12)参见《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3年版,第1320页。

(13)参见《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4年版,第1054页。

(14)参见《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5年版,第1065页。

(15)参见《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6年版,第988页。

(16)参见《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7年版,第1065页。

(17)参见《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法律年鉴社2008年版,第1106页。

(18)参见《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表》,http://www.court.gov.cn/qwfb/sfsj/201002/t20100221-1409.htm,2010年10月5日访问。

(19)参见《2009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表》,http://www.court.gov.cn/qwfb/sfsj/201004/t201004083854.htm,2010年10月5日访问。

(20)参见《2010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表》,http://www.court.gov.cn/qwfb/sfsj/201103/P020110324592221471083.xls,2011年7月19日访问。

(21)同前注(11),张明楷文。

(22)吴宗宪、陈志海:《监狱拥挤状况与对策》,载《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1995-1996年度调研文集》,第157页。

(23)See Correctional Statistics for Asia and the Pacific,2000,http://www.apcca.org/stats/2000/APCCA%20Statistics%202000.htm,last visit on Nov.11,2010.

(24)参见吴锐安、刘守芬:《澳门与内地假释制度的比较研究》,《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10期。

(25)参见张其亮、陈红英:《对减刑制度适用问题的理性思考》,《中国监狱学刊》2000年第2期。

(26)转引自韩玉胜:《刑事执行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5~376页。

(27)据统计,1995年至2000年间服刑罪犯的减刑率分别为21.35%、20.92%、21.72%、23.18%、24.79%、25.39%。参见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假释问题研究》,《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6期。

(28)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序》,载《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第23页、第26页。

(29)《德国刑法典》第49条“特别之法定减刑事由”规定:“1法律规定或许可依本条减刑的,适用下列各项规定:(1)终身自由刑由3年以上自由刑代替;(2)针对有期徒刑最高刑可判处最高刑的3/4。该标准同样适用于罚金刑的日金额的最高额的确定;(3)被提高了的最低自由刑。在最低自由刑为10年或5年的情形下,减至2年,在最低自由刑为3年或2年的情形下,减至6个月,在最低自由刑为1年的情形下,减至3个月,在其他情形下减至法定最低刑。2.法院可依据适用于本条规定的法律酌定减刑的,可将刑罚减至法定最低刑,或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

(30)冯卫国:《论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及其完善》,《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2期。

(3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2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8页。

(32)张明楷:《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当代法学》2001年第1期。

(33)同前注③,陈忠林书,第266页。

(34)《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分则中规定终身剥夺自由刑的犯罪有:故意杀人罪(第105条)、侵害国务活动家和社会活动家的生命罪(第277条)、侵害审判人员或调查人员的生命罪(第295条)、侵害护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生命罪(第317条)、种族灭绝罪(第357条)。参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52~177页。

(35)1999年6月,俄罗斯总统签署了将所有的死刑或改为终身监禁,或减为25年监禁。这样,俄罗斯已经成为一个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

(36)同前注(37),黄道秀译书,第27页。

(37)参见[俄]H.φ.库兹涅佐娃、и.M.佳日科娃:《俄罗斯刑法教程》,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27页。

(38)《苏俄刑法典》第24条规定:“剥夺自由的期限,规定为3个月以上10年以下,对于苏联立法和本法典规定的特别严重的犯罪、引起特别严重后果的犯罪和特别危险的累犯,规定为不超过15年。”

(39)参见《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赵路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序言第6页。

(40)王新:《俄罗斯刑法中的剥夺自由刑》,《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

(41)有学者认为,1992年修订的《俄罗斯刑法典》中,挂死刑的罪共16个(不含挂死刑的军职罪)。新《刑法典》第59条和分则的规定,挂死刑的只有5个罪名。因此在新刑法典规定死刑、终身剥夺自由只能适用于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的情况下,延长剥夺自由的上限显然是为了填补大幅度缩小死刑适用范围而产生的空白。”参见薛瑞麟:《俄罗斯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74页。

(42)参见谢望原:《西班牙刑法制度与刑罚改革》,《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年第1期。

(43)参见薛瑞麟:《苏联东欧刑罚体系中的剥夺自由刑》,《比较法研究》1987年第1期;[英]罗吉·胡德、卡洛琳·霍伊尔:《死刑的全球考察》第4版,曾彦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4页。

(44)同前注(31),张明楷书,第379~380页。

(45)参见[日]大谷实:《日本最近的刑事立法》,黎宏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rogramID=&pkID=8430&keyword=%C8%D5%B1%BE,2010年11月13日访问。

(46)同前注(44)。

(47)参见周东平、薛夷风:《日本刑法有期刑上限的提高及对我国的启示》,《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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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废除与终身监禁期限完善关系的比较分析_刑法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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