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_经济犯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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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使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空前活跃。但与此同时,由于历史的、现实的各种原因,也由于商品经济本身的各种负面效应,经济领域的犯罪现象也不断出现,这极大地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并直接或间接地引发了很多传统类型的偷、抢、骗之类的犯罪,严重地妨碍了社会治安。如何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经济犯罪也因此成为当前的突出问题。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因此,经济犯罪的抗制工作中,最重要而且急需从事的工作即是经济刑事立法,早日建立经济刑法体系,使刑事司法机关有所依据,对经济犯罪作有效的追讼。”〔1 〕经济刑事立法是有关经济犯罪的刑法理论探讨和追求的最终目标,也是经济刑事司法的依据,可见经济刑事立法在整个经济犯罪的抗制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刑事立法来自于刑法理论尤其是刑事立法方面的有关刑事政策的指导。本文拟对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的有关问题作一点探讨,以期能对我国当前乃至今后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有所裨益。

一、探讨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的前提——对经济犯罪概念和特征的正确界定

所谓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或执政党依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和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方略。”〔2〕根据刑事政策在不同领域中的作用, 可以将其划分成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社会政策。所谓刑事立法政策,就是指在刑法上如何规定犯罪、刑罚以及对刑罚适用起指导作用的政策〔3 〕。根据上述对刑事政策概念、目的和分类的一般了解,笔者认为,所谓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就是在刑法上如何规定经济犯罪及其刑罚措施,并对经济犯罪的刑罚适用起指导作用的政策。而经济犯罪刑事立法政策的目的,就在于如何在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中有效地预防和惩罚经济犯罪。

为了使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更有针对性,就必须对经济犯罪的概念和范围予以科学和合理的界定。对经济犯罪的概念,古今中外,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国外,就有人从刑法学、犯罪学或二者结合的角度说明经济犯罪,得出的结论也不大一样。在我国古代,盗窃、诈骗、抢劫就是当时典型的经济犯罪。而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大致有三类说法:一类是大经济犯罪概念。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经济犯罪包括传统的财产型犯罪(偷、抢、骗),侵犯经济秩序罪(刑法分则第三章)和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其它触犯刑律的行为;一类是中经济犯罪概念。认为只包括侵犯财产罪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类是小经济犯罪概念。只包括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4〕。

在上述种种经济犯罪的概念和范围的学说中,何种更为合理?笔者认为,给事物下定义,应当满足于定义行为价值目标的需要。换言之,下定义的目的到底是什么,服务于什么层次的价值观。本文探讨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其目的就在于有效地预防和惩罚经济犯罪。因此,我们界定经济犯罪的概念和范围,必须服务于有效地预防和惩罚经济犯罪的目的。此外,价值目标的确立也得顺应时代的潮流,不同时代有不同的价值标准,因此经济犯罪的概念和范围的确立,也必须适合于我国当前的体制转轨及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大背景。

第一,经济犯罪的概念和范围具有时代性特征。不同的经济形态及社会形态,其关于经济犯罪的概念和范围的标准和学说也不同。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其典型的经济形态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刑事法律对经济的保护,主要是对财产所有权(所有制的法律反映)的保护,表现在严厉地制裁传统的侵犯财产罪,如偷、抢、骗之类的行为。商品经济在这两种社会形态的经济结构中,只占有极其次要的地位,因此,侵犯商品生产、流通的犯罪很少存在,即使有,也只按一般的财产罪处理。而财产所有制是一种相对固定的社会关系,因此,刑法对经济的保护基本上属于静态保护。但在商品经济乃至市场经济发达的社会里,商品经济活动过程(生产和流通)中的犯罪愈益增多,这些犯罪相对于自然经济中侵害所有权的经济犯罪来说,在其性质状态、发生过程和危害程度上均有很大不同。因此,刑法除对静态的所有权型犯罪予以惩治外,更要扩大其介入范围,对经济运行的过程予以专门保护,以惩罚新兴形态的经济犯罪。我国的改革开放,其实是从自然经济(产品经济)向商品经济(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对经济犯罪概念和范围界定的嬗变,就更能体现其时代性特征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尚把盗窃公共财物、盗卖珍贵文物等盗窃罪界定为“经济犯罪”,刑法理论上也随之出现把传统的财产犯罪包含在内的大经济犯罪概念。究其因,是1982年的时候,我国改革开放尚处于起步阶段,尽管破坏商品生产过程的经济犯罪在慢慢增长,但在整个经济结构中,计划经济、自然经济仍占据统治地位,传统的财产型犯罪如盗窃罪等当然要被视为经济犯罪了。此后,我国的改革开放步伐不断加快,至1995年年底,统一的社会主义大市场体系已初步形成。目前我国社会中发生的经济犯罪的性质和特征,已不同于改革开放之初的经济犯罪,商品生产、流通等环节中的经济犯罪大幅度增长,新形态经济犯罪层出不穷。与经济犯罪发展的新情况相适应,刑法理论上出现了仅包括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在内的“小经济犯罪概念”,近几年有关国家机关在其呼吁打击经济犯罪的文件中,也未把盗窃罪列入经济犯罪之列。

第二,有效预防和惩罚,需要把握经济犯罪的规律性特征。如前所述,本文研究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其目的就在于从立法上提出控制这类犯罪的对策,以更好地预防和惩罚经济犯罪。要达到更好的、有效的抗制之目的,那就必须对经济犯罪的概念和范围作适度限制,以使之能体现出经济犯罪的规律性特征,从而使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当前我国的经济犯罪,其最大特征即在于对商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的动态性侵害。因此,如果将经济犯罪的概念和范围限定在这种动态性的经济犯罪上,将更有利于把握其特点、规律,与之相应的刑事政策、立法政策也将更有针对性。大经济犯罪概念和中经济犯罪概念,都将传统的财产型犯罪(静态)和侵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动态)混杂在一起。从优化对经济犯罪的对策来说,这种范围的界定,容易混淆两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从而很难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刑事政策。小经济犯罪概念(侵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比较准确地区分了上述两类犯罪的本质特点,对经济犯罪的概念和范围作了适度限制,从本文论述的目的来说,笔者更赞同小经济犯罪概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基于优化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及把握经济犯罪的时代性特征,所谓经济犯罪,就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犯所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5〕。其范围主要是发生在经济活动的生产、 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的一些犯罪现象,主要有现行刑法第三章所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以及近几年单行刑法中新规定的有关罪名。传统的偷、抢、骗之类的财产型犯罪不包含在内。

二、刑法的合理介入——经济犯罪刑事立法政策的基本原则

对我国现阶段的动态性经济犯罪及其刑事立法政策,党和国家并未在其政策、文件中直接指明,但近几年改革开放中的各项方针政策,如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两手抓,三个有利于,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党中央对严重形态经济犯罪(其中包括传统的财产型犯罪)提出的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政策,都暗含着现阶段我国对付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对策。基于对上述一系列方针、政策理解的角度和内容的不同,我国刑法学界在论述现阶段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或刑事政策时,大体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前我国刑法的主要任务有两项,其一为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其二是打击严重违反经济规范,破坏市场经济发展的行为,……但在这两方面,目前应当以打击治安犯罪为首要任务”〔6〕。另一种观点则截然相反, 认为“从促进经济发展建立市场经济新体制和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出发,刑法在继续加强对治安犯罪调整的同时,更应把重点转移到经济领域中严重破坏经济运作及财产安全的犯罪上来”〔7〕。这种观点认为, 刑法的调整重点应向经济犯罪(其中包括财产型犯罪)转移。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中所说的“治安犯罪”,就目前我国的犯罪现状总体而言,其中已包含偷、抢、骗之类的传统型财产犯罪,因而第二种观点对第一种观点的批判就显得不彻底。其实这也是第二种观点的致命弱点。财产犯罪,不管在什么社会形态中,历来都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为何直到现在才成为刑法调整的重点?在这里,我赞同第二种观点所主张的刑法调整重点转移的观点。就刑法的调整对象来说,基于刑法功能的时代性特征,刑法在调整治安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同时,确实有个重点转移问题。在我国目前的体制转轨过程中,刑法确应把重点转移到经济犯罪上来,但所谓的经济犯罪,只能是商品生产、流通等环节中的犯罪。传统的财产犯罪,这时其实已转化成治安犯罪,而不应包含在经济犯罪之列。而且,对刑法调整重点的转移,也只是相对于治安犯罪而言,刑法在调整经济犯罪时的内在机制、手段和方式有所不同而已,并不是可以理解为刑法对治安犯罪可以淡化处理。具体到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上,就是刑法合理介入经济活动的问题,即刑法在多广的层面和多深的层面上介入当前的社会经济生活。换言之,刑法应当把何种类型的经济违法行为作为犯罪纳入调整范围,并对之规定何种程度的刑罚处罚措施,从而一方面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另一方面又能充分调动经济主体的积极性。

首先,刑法介入的广度。刑罚是两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个人双受其害。受重刑主义、泛刑文化熏陶的我国,在当前的体制转轨中,尤应注重调整好刑法介入社会经济活动的范围问题,以免刑法过多干预而导致对经济活动的阻碍。笔者认为,从总体上说,仍应把“三个有利于”作为刑法设立经济犯罪的宏观标准、政策标准,具体到刑法上,就是经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问题。一方面,刑法对于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出现危害程度已达到犯罪标准的不法经济行为,应坚决将其规定为犯罪;同时刑法也应有预防性规定,不能只局限于事后制裁,而应寻求其事前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作用,所以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应体现刑法的超前化、法典化和明确化。另一方面,对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不法经济行为、踩线行为甚至是合法行为,刑法绝不能随意介入,以为社会经济主体提供更大的自由度和法外空间。

其次,刑法介入的深度问题,即刑事立法上如何对不同类型、不同危害程度的经济犯罪规定相应的刑罚处罚措施。对经济犯罪来说,其造成的危害既有物质方面的损失,也有非物质方面的影响,而且“经济犯罪所造成的非物质方面的损害性和危险性,似乎高于物质方面的损害性和危险性,因为经济犯罪对于整体经济制度和经济秩序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不良后果”〔8〕。所以,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说, 对经济犯罪规定一定的财产刑、自由刑和资格刑,实属理所当然。但对经济犯罪生命刑的设置则应慎重。经济犯罪固然会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并对整体经济秩序造成一定的损害,但人的生命代价和经济犯罪造成的损失代价之间毕竟不能比拟,因此,除对危害特别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经济犯罪分子外,立法上应严格限制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

三、经济犯罪刑事立法政策的具体实现

笔者认为,刑法合理介入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应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双管齐下。所谓犯罪化,是指将刑法中尚未规定为犯罪,但在现实生活中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所谓非犯罪化,是指将刑法中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从刑法中剔除,使其合法化或一般违法化。在我国当前的体制转轨过程中,一方面,某些过去刑法规定为犯罪,但现阶段其社会危害性已不复存在,并有利于社会的经济行为,如长途贩运、居间行为等,对这类行为,刑法宜将其非犯罪化。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新兴经济领域不断出现,与此同时,新兴形态的经济犯罪也随之滋生。如在证券期货领域,就出现了非法操纵市场、欺诈客户、挪用客户资金、内幕交易、私下对冲、诱导交易等犯罪形态;在破产领域,出现了诈欺破产、过怠破产、债权人的诈欺、违反说明或提交义务的犯罪。目前我国刑法上并未将这些犯罪犯罪化,使得这些犯罪日益猖獗,并使社会经济道德观念下降,社会经济秩序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因此,当前我国经济犯罪刑事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要大规模的犯罪化。唯此,才能体现刑法合理介入原则,也才能显示出刑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历史使命。但在此过程中,也应防止刑法打击面过宽的弊病,立法上应明确规定经济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具体标准,以防止将危害不大或合法的经济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轻重适合的法定刑。首先,在刑种上,应当设制“剥夺权利”的资格刑。当前有些经济犯罪的行为人,其在经济活动中,利用从事某种职务或职业的便利大行其私,若对这些犯罪人剥夺一定的职业或职务的权利,则使其丧失了利用特定权利再犯罪的机会,也使其感受到权利被削夺的痛苦。其次,应根据各类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设置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对经济犯罪应当适用财产刑,有针对性地消除其图利的贪婪心理;考虑到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也可用财产刑如罚金来代替对经济犯罪人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对经济犯罪的死刑设置尤应慎重,能够不挂死刑的尽量不挂,应在立法上严格贯彻对经济犯罪死刑适用的少杀、慎杀直至废除死刑的政策方针。

第三,刑事立法的现实性和前瞻性。所谓刑事立法的现实性,即经验型立法,成熟一条制定一条。反映到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上,即某类经济不法行为确已出现,而且其危害程度已达到社会不能容忍,不运用刑罚措施不足以对抗时,才将其规定为犯罪。这种立法方式能解决现实问题,自然反映了刑法合理介入的精神。另一方面,由于经济犯罪的巨大危害性,若等到某些经济犯罪发育成熟,其危害性有目共睹时,刑法才考虑介入,则国家与社会已深受其害。因此,现代社会各国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者都有一定的前瞻性,即立法者将将来可能会出现的经济犯罪规定在刑法中。经济犯罪的前瞻性立法,使公众明晓某些新兴经济领域可能会出现的犯罪现象,从而加强预防性措施,也使某些意欲犯罪者基于法律的严明规定而不敢以身拭法,因此,也是刑法合理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的具体表现。

第四,刑事立法的明确性。所谓刑事立法的明确性,是指刑法在规定犯罪和刑罚时,应当尽可能详细地规定具体犯罪的罪名、构成要件及刑罚适用。在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上,这一点尤应重视。我国现行刑法典中规定的很多经济犯罪,如投机倒把罪、诈骗罪、贪污罪,其具体特征立法上都未明确规定,因而被人讥为“口袋罪”。这些“口袋罪”宛如一张无形大网,司法人员可随心所欲的将某些不法经济行为,甚至是合法行为纳入其中治罪;另外,我国刑法对某些经济犯罪规定的刑罚幅度过大,司法人员也由此而享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刑法的打击面,违反了刑法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的合理性原则。因此,将来我国刑法规定经济犯罪时,务必要体现明确性原则。

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从总体上说,比较充分地体现了刑法合理介入的政策。如近几年陆续颁行的很多单行刑法法规,规定了众多的经济犯罪新罪名,在其刑罚适用上也注重财产刑的适用,死刑基本限定在危害程度较为严重的犯罪上,法定刑设置总体上轻重有度。但由于立法指导思想的偏差及对刑法合理介入精神的非全面把握,现行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过程中尚存在一些问题。在某些新兴经济领域如证券、期货领域,立法上犯罪化进程过于缓慢,刑法尚未介入;某些个罪的非犯罪化进程过于缓慢。到目前为此,刑法尚未增设剥夺权利刑;对某些类型的经济犯罪,刑法挂有死刑的条款确有过多之嫌,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打击力度过大的不正常现象。这些弊病,都有待在将来的经济犯罪刑事立法过程中,进一步深入贯彻刑法合理介入的刑事政策,将其一一消除。

注释:

〔1〕〔8〕林山田著:《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第73页,第46页。

〔2〕杨春冼主编:《刑事政策论》第7页,北大出版社1994年出版。

〔3〕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第74页,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5〕陈兴良主编:《经济犯罪学》第12—13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

〔6〕〔7〕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第26 页, 第2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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